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 上訴人
- 許展耀
黃亭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旭寬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如未遵期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37萬6,267.92元本息,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訴時之美金匯率30.377(見原審卷第31頁),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42萬9,891元(計算式:30.377×美金37萬6,267.92元=新臺幣1,142萬9,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8,8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