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 訴 人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評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陽公司)主張:伊承攬對造上訴人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佳公司)「泓瀚科技廠房新建機電系統工程」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空調/ 製程設備電力等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即訴外人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瀚公司)驗收,東立佳公司未付合約價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984 萬5,714 元,加計附表一追加工程款374 萬9,752 元(即扣除項次陸之12萬4,873 元以外之追加工項金額、工期延長間接費用追加、發電機室增設軸流風扇等金額),扣除附表一追減工程款722 萬2,588 元(即追減工項金額、加計項次陸之12萬4,873 元)、折讓金額120 萬元後,東立佳公司尚有(含稅)工程款525 萬0,239 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條第4 項約定,求為命東立佳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東立佳公司給付362 萬5,649 元本息,駁回宗陽公司其餘之訴;宗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東立佳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東立佳公司應再給付宗陽公司162 萬4,59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東立佳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金額,兩造口頭約定應經泓瀚公司審核確認;兩造並未於105年7月間就附表一追加、追減工程款達成合意。宗陽公司僅得請求附表二追加工程款75 萬6,081元,但伊得主張附表三追減工程款871萬7,303元,以此計算,原審判准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東立佳公司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宗陽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東立佳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以工程總價1 億2,500 萬元(含稅)與泓瀚公司訂立「泓瀚科技新建廠房機電工程」合約書;兩造於103 年9 月12日就上開合約中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含稅)5,169 萬元,未稅合約價為4,922 萬8,571 元,東立佳公司已給付3,938 萬2,857 元後,未付合約價之差額為984 萬5,714 元;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項),於104 年陸續完成並移交予泓瀚公司,並於105 年間完成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90頁),堪信為真正。 四、宗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一追加工程款374 萬9,752 元、追減工程款722 萬2,588 元各節,為東立佳公司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因工程設計變更致工程項目、數量及工程費增減時,應以書面為之。如有加減工程項目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標單所列之單價為準,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先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乙方(即宗陽公司)有施工義務,之後再辦理本工程加減帳;本工程付款辦法如下:預付款為工程總價10%、工程款為工程總價80%、驗收款為工程總價10%。此觀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6 條約定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3005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所示)。宗陽公司依約施作之工程項目,倘經驗收後,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東立佳公司給付工程款,至為明確。 (二)審諸東立佳公司不爭執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宗陽公司之追加減工項、金額,應經泓瀚公司審核確認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279 頁);及兩造曾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各自寄送之105 年7 月1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分見原審㈠卷第65頁至69頁、第70至117 頁;本院㈠卷第235 至241 頁)以觀,可知參與該追加減工項、金額之討論及協議者,僅為兩造,不包括泓瀚公司,至為明悉。再佐以證人王志宏所稱:伊未參與兩造就宗陽公司承攬部分之磋商,也不知道宗陽公司就其承攬施作,有與東立佳公司簽訂書面之承攬合約書;宗陽公司就其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向泓瀚公司請款。伊也未參與宗陽公司先前向東立佳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過程等詞(分見原審㈠卷第346 、347 頁;本院㈡卷第177 頁)以察,顯見王志宏就系爭工程約定內容,並不清楚,則其所為證詞,不能資為兩造有口頭約定,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須經泓瀚公司審核確認之佐證,應可認定。 (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所載:如有加減工程項目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標單所列之單價為準,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先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以考,可知兩造係約定追加工項之單價,係以標單所列,或依兩造議定之合理單價為準,並未約定須經業主審核確認而定,甚為明確。參諸宗陽公司寄發東立佳公司之主旨為「泓瀚科技香山廠興建工程辦理全面停工等相關事宜」函文所載:二、配合精裝修工項,雖經多次開會討論,但目前尚有照明燈具配置及開關等問題尚未明確,且目前現場僅完成四樓之辦公室隔間及OA家具位置放樣,其餘樓層仍未進行放樣,進而造成本公司地板打鑿工作無法繼續進行,為避免人工浪費及考量其他因素,就此部分本公司將辦理全面停工。三、此次精裝修圖面所有器具位置與原合約圖面差異甚大,尤以一樓大廳及各樓層梯廳及五樓部分區域幾乎做全面性修改,針對此部分,本公司將待所有工項確認釐清後,提出配合修改之變更報價,另會重新整理本工程至今業主所要求之所有追加工項及報價金額,一併提送東立佳公司及業主審核確認。四、本公司將待所有變更及追加金額經業主確認並完成議價後,視裝修承商施工進度,再行調派工班入廠配合施作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319 頁)觀之,可知宗陽公司乃因精裝修工項之配置、放樣及圖面等細節遲未確定,無法繼續施工,始發函向東立佳公司表示要全面停工,其所稱:會重新整理該工程至今業主所要求之所有追加工項及報價金額,一併提送東立佳公司及業主審核確認云云,應僅係提送泓瀚公司確認宗陽公司重新整理之追加工項,是否為其要求項目。至報價金額,兩造既已約定以標單所列單價,或以兩造議定之合理單價為準,要非屬業主得審核確認之範圍,甚屬明確。職是,宗陽公司於上開函文所述內容,不能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須經泓瀚公司審核確認乙節為真。東立佳公司空言謂: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金額,兩造係口頭約定應經泓瀚公司審核確認云云,並不足採。 (四)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雖約定:因工程設計變更致工程項目、數量及工程費增減時,應以書面為之等內容(見上(一)所示)。然參諸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項),已於104 年陸續完成並移交予泓瀚公司等情;及東立佳公司所稱:溫志翔係由伊指派至工程現場參與系爭工程現場施作及聯繫工作(見原審㈡卷第47頁之民事聲請傳訊證人2 狀所示);溫志翔於105 年7 月1 日以「泓瀚追加減說明」為主旨,寄給宗陽公司副總經理蕭震霖之包括「泓瀚科技追加減討論東立佳版--確認項目」、「泓瀚科技宗陽追加減分析表」為附件之電子郵件所載:如有問題再約時間討論,追加減單價比照合約單價(見原審㈠卷第65頁至69頁);宗陽公司經理張家維於同年7 月7 日以「泓瀚追加減資料」為主旨,寄給溫志翔之電子郵件所載:附檔為105 年7 月7 日上午09:30雙方討論後之泓瀚追加減最終確認版,煩請查收及Check (見原審㈠卷第第70至72頁);溫志翔收受該郵件後,於同年7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張家維所寄附檔之報價單(見原審㈠卷第71至72頁,內容與附表一相同)寄予東立佳公司總經理薛文評、宗陽公司之副總經理蕭震霖,並表示:關於泓瀚宗陽追加減事宜,內容於7 月初與宗陽公司張經理大致談完,詳下列項目(即報價單)說明各情(見本院㈠卷第235 至241 頁),參互以觀,可知東立佳公司係指派參與現場施作及聯繫工作之溫志翔,於105 年7 月7 日與張家維進行討論及確認,溫志翔於收到張家維寄送當日之最終確認版之報價單後,即於同年7 月18日陳報東立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薛文評,詳列與該最終確認版報價單相同之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並無加註保留或應待泓瀚公司審認等內容。而溫志翔既為東立佳指派參與現場施作及聯繫工作,其對宗陽公司有無施作、施作情形為何,當知之甚詳,則其與宗陽公司討論後所確認之附表一追加減工項,當可資為宗陽公司主張其有施作追加工項之佐證。準此,宗陽公司主張兩造就其施作之追加減工項、金額等內容,已達成如附表一內容之協議等語,即屬有據。以故,東立佳公司謂:該最終確認版之報價單,僅兩造討論參考之表格,非合意之結論,不生效力云云,尚不可採。 (五)宗陽公司主張東立佳公司最後一次給付工程款,係於104 年5 月4 日等情,為東立佳公司所不爭執(分見原審㈠卷第26頁之付款明細、第127 頁之民事答辯理由2 狀所示)。徵諸東立佳公司出具之保固證明書所載:驗收完成日為105 年2 月15日(見原審㈠卷第168 至173 頁);宗陽公司於同年8 月24日寄予東立佳公司之信函所載:貴司(即東立佳公司)與業主完成驗收進入工程保固至今已長達6 個月,工程追加款討論亦超過1 年,貴司多次違反會議所決議事項,推拖遲延給付本司(即宗陽公司)工程款項(含工程款20%及工程追加款)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20 頁)以察,可知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業經泓瀚公司驗收,惟宗陽公司並未領得全部工程款。參以兩造就宗陽公司施作之追加減工項、金額等內容,雖已達成如附表一內容之協議,然東立佳公司仍未給付宗陽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宗陽公司之副總經理蕭震霖於105 年7 月29日與東立佳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文評進行討論,並未達成共識(見原審㈠卷第118 頁);及宗陽公司員工李欣芸於同年8 月2 日寄發東立佳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經核算後,數目已很難交待,但我方還是要退一步,結算金額請參考附件,並請同意於本月辦理結案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 107 頁),綜合以考,可知宗陽公司係因遲未取得工程款,而於105 年7 月29日前往東立佳公司開會,惟兩造於該次會議未達成結論。宗陽公司始於同年8 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願意就工程款為讓步,但要求東立佳公司應於當月完成計價並辦理結案,但仍不為東立佳公司所接受,自不能以宗陽公司曾至東立佳公司開會、寄發該電子郵件所為讓步之請款過程,據以推翻兩造已就宗陽公司施作之追加減工項、金額等內容,達成附表一內容協議之事實,應可確定。 (六)東立佳公司就其於105 年10月14日出具完工驗收報告書所列出兩造之追加減項目(見原審㈠卷第419 頁所示),是把實際上施作都列出來,為其所是認(見原審㈡卷第80頁)。細繹該追加項目與附表一之追加工項,僅其中項次13之金額略低,其餘均高於或相同於附表一之金額,益徵東立佳公司亦肯認宗陽公司有施作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甚為明確。而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項),既於104 年陸續完成並移交予泓瀚公司,並於105 年2 月15日完成驗收。準此,宗陽公司就其依約施作附表一之追加工項,請求東立佳公司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374 萬9,752 元(即扣除項次陸之12萬4,873 元以外之追加工項金額、工期延長間接費用追加、發電機室增設軸流風扇等金額),即屬有據。東立佳公司空言辯稱:宗陽公司僅得請求附表二追加工程款75萬6,081 元云云,並不足採。 (七)觀諸東立佳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函內容(見本院㈡卷第249 至251 頁)所示,固提及電線桿地下化未施作之金額48萬元。然其嗣於同年11月25日寄送宗陽公司之泓瀚追加減資料(見原審㈠卷第43至64頁);及其於105 年7 月1 日寄送宗陽公司之「泓瀚科技追加減討論東立佳版--確認項目」、「泓瀚科技宗陽追加減分析表」(見原審㈠卷第67頁至69頁),均未見該部分金額列為追減項目,甚至兩造嗣達成協議之附表一內容,亦無該追減項目,則兩造原得主張之追加減工項,因達成附表一之追加減工項之協議後,應不得再為主張。以故,東立佳公司以宗陽公司未施作該電線桿地下化工程,應再扣減工程款48萬元云云,並不可採。此外,東立佳公司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應追減之工程款,於超過兩造協議之附表一追減工程款722萬2,588元(即追減工項金額、加計項次陸之12 萬4,873元)範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稱:伊得請求附表三追減工程款871萬7,303元云云,應屬無據。 (八)基此,東立佳公司未付合約價之差額為984 萬5,714 元,加計附表一追加工程款374 萬9,752 元,扣除附表一追減工程款722 萬2,588 元、折讓金額120 萬元後,東立佳公司尚應給付宗陽公司之含稅工程款為543 萬1,52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5=000000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宗 陽公司於上開範圍內,自得請求東立佳公司給付525 萬0,239元。 五、綜上所述,宗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東立佳公司給付525 萬0,2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東立佳公司給付362 萬5,649 元本息,尚有未洽。宗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東立佳公司再給付162 萬4,590 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東立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宗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東立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