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人 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變更為吳天銘,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23至625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1頁),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至同年9月及105年4、5月,提供胚布予伊,由伊代為進行染整加工,尚欠加工款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842萬6277元,雖經多次催 討,仍拒不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42萬62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2萬6277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加工款應扣除104年6月之單價差異(下稱價差)2萬1248元,及104年6至9月、105年5月共6個月之 運費扣款差額(下稱運費扣款)3萬1305元,故應僅有837萬3724元。並主張以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反訴部分,詳後述)抵銷後,無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伊於104年3月至6月委託上訴人 就承接訴外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福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兒公司)之訂單進行胚布染整加工,因上訴人於染整過程使用增重劑,致布匹有白跡之瑕疵,伊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富兒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合計1026萬4546元(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經伊於105年8月4日 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得以該損害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加工款837萬3724元為抵銷後,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189萬082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6頁),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9萬0822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0740元,及自105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則以:伊承攬之工作為胚布染整,完成染整之工作並無瑕疵,染色完成之成品重量非兩造之承攬契約條件,於染色完成之成品布上添加增重劑,非兩造承攬契約之工作,伊不可能因添加增重劑而增加承攬報酬,若非被上訴人主張,伊不可能於染色完成之成品添加增重劑;縱認伊經被上訴人指示染色完成之成品添加增重劑為承攬工作之瑕疵,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伊補正,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據以主張抵銷,且伊係幫被上 訴人處理成品布碼重不足之問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責任;又被上訴人自陳係於104年8月7日經東豐公 司告知染整布料有瑕疵之情形,其於106年5月22日始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伊得拒絕 給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至同年9月及105年4、5月,提供胚布予伊,由伊代為進行染整加工,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嗣伊就胚布進行加工染整後,已將布匹交付予被上訴人,若扣除104年6月之價差2萬1248元,及104年6至9月、105年5月共6個月之運費扣款3萬1305元,則前開加工款為837萬3724元;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鵬飛拒絕給 付加工款及以不實發票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對之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54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4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 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頁、第476頁),並有客戶對帳彙總表、統一發票及上開處分書為據(原審卷㈠第34至43頁、本院卷第217至227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加工款為842萬6277元,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胚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進行染整加工,且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請求承攬報酬。惟兩造就承攬報酬即加工款之金額有爭執,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加工款為842萬6277元,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舉對帳彙整表、出貨明細單為據(原審卷㈢第225 至233頁、本院卷第233至430頁),主張加工款為842萬6277元云云。惟觀諸上開對帳彙整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而出貨明細單則未均由被上訴人簽收確認(見本院卷第502頁上訴 人自陳),難謂前開對帳彙整表、出貨明細單記載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全數確認;又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對帳彙整表、出貨明細單經比對結果,金額有價差2萬1248元、運費扣款3萬1305元之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第502頁) ,復經證人陳淑妙(被上訴人行政人員)證述略以:「一般委託上訴人加工,會由上訴人負擔取胚布部分,未負擔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交上訴人,我們這個行業扣運費行情是1公斤 扣0.7,以往都有這樣扣。折讓5%係因扣款金額退還折讓,此部分為退營業稅,因上訴人帳款是稅外加,若被上訴人有扣款,要開折讓5%,若貨品正常會付5%給上訴人,但本件因有費用發生單價差,故要扣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6 頁),核與上訴人所提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81至485頁),其上確有退出或折讓金額之記載相符;參以兩造歷年之染整加工往來過程,確實有於請款明細表中扣除運費之情形(見原審卷㈢第29至33頁),且經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潘春何簽收無訛(見本院卷第480頁、第502頁,上訴人不爭執),足見兩造應有於加工款扣除價差及運費扣款之情形,上訴人就其主張既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加工款應扣除價差2萬1248元及運費扣款3萬1305元,尚堪採信,應認本件之加工款為837萬3724元。 ㈢綜上,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胚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進行染整加工,且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請求承攬報酬;又上訴人自104年6月至同年9月及105年4 、5月之承攬報酬即加工款842萬6277元,應扣除104年6月之價差2萬1248元,及104年6至9月、105年5月共6個月之運費 扣款3萬1305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加工款837萬 372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加工款837萬3724元, 固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抗辯主張自104年3月至6月間,委託 上訴人承接東豐公司、福星公司之訂單,進行胚布染整加工,因上訴人於染整過程使用增重劑,造成布匹有白跡之瑕疵,致伊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合計 840萬4464元(本院審理範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以該損害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前開加工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該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查,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至6月間,委託上訴人就其承接東豐公司 、福星公司之訂單,進行胚布染整加工,惟上訴人染整後之布匹有白跡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求償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既自陳白跡係因其於染整定型過程中加增重劑所致(見原審卷㈠第419頁),上訴人之副 總經理陳俊智經被上訴人告知上情後,並前往東豐公司大陸地區之成衣廠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嗣兩造分 別於104年8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往東豐公司開會討論相關事宜,上訴人確認白跡為染整製程不當所致,亦允就所造成損害為賠償,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67、185頁),並經證人潘玟錚(被上訴人人員)、林玉堂(東豐公司採購人員)及陳淑妙、林華潼、陳四賓(均為被上訴人人員)證述白跡係因上訴人於染整過程添加增重劑所造成,被上訴人因而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求償,兩造有同往東豐公司開會討論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同意賠償損害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18頁、原審卷㈡第393至395頁、本院卷第519至531頁),復有扣款金額整理表、費用單據文件、電子郵件、傳真底稿、折讓減價通知、LINE對話截圖、扣款結算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7至255頁),應認上訴人確有因於胚布染整過程加入增重劑,致加工後之布匹有白跡之瑕疵,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攬之染整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減少及滅失其價值,致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求償受有損害,且前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黃鎮正(上訴人廠務副總)、黃惠暖(上訴人廠務經理)之證言及傳真資料、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訂單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29至459頁、原審卷㈡第13至20頁、第388至391頁、原審卷㈢第171至179頁),主張前開瑕疵之造成,係因被上訴人明知添加增重劑會造成白跡之瑕疵,仍指示其為之,且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其補正,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開被上訴人之傳真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29至445頁),僅為兩造工作進程及費用負擔之聯繫,均無與加入增重劑會導致白跡瑕疵之相關記載;又前開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同年5月18日之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見原審卷㈠第449、453頁),亦僅於「異常原因」欄註記「胚布異常污髒」等語,無加入增重劑或白跡瑕疵之記載;而訂單明細表及104年5月6日、同年月22日之品質 異常處理報告表(見原審卷㈠第451、455、457頁、原 審卷㈡第179頁),雖分別載有:「…華震通知、潘8/10、廠內留底碼布,檢測有異常之部分,缶號,且告知 是因為之前碼重太輕,所以加增重劑,清洗不完全,所以導致白跡」、「(訂單標號:B150024、B150002)來胚與原標準布樣碼重差異大」、「貴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訂單B150024與B150002胚布,經我司(即上訴人,下同)依貴司指示加工後產生幅寬及m2偏輕事項與我司製程無關,經與貴司監工人員溝通後了解,貴司胚布都已完成,但因成本太高,所以無法重開胚布,研討後於成品定型加工中添加增重劑才可符合貴司客戶要求碼重標準,但布如碰到水較會有白跡產生,雖然不是很明顯,但是貴公司的要求如何請貴公司決定,胚布要重做還是加增重劑處理就好,再請貴公司的監工人員儘速指示後續加工方式」等語,然由上以觀,上訴人僅告知「因之前碼重太輕,所以加增重劑,清洗不完全,所以導致白跡」,並表示「布如碰到水較會有白跡產生」、「不是很明顯」,證人黃鎮正亦證述略以:「係伊提議加增重劑,一般加少不會產生白跡,但加多就會,織廠不一定每個機台都一樣,但百分之七八十都偏輕,若不加增重劑沒辦法達到客戶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至20頁),足見添加增重劑應為進行布匹染整加工之上訴人人員所建議,且上訴人並未確實告知被上訴人若添加增重劑必有白跡產生乙情;況上訴人係以布匹染整加工為業,被上訴人則係從事布匹買賣,對於布匹染整加工部分,自不如上訴人專業,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進行染整加工之布匹碼重太輕,則染色完成之成品重量非兩造之承攬契約條件,於染色完成之成品布上添加增重劑,非兩造之承攬契約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 自陳),上訴人豈有未告知布匹碼重太輕並退回之舉,被上訴人又何有明知添加增重劑將造成布匹瑕疵,仍指示上訴人為之,致遭客戶退貨及求償之理,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添加增重劑會造成白跡之瑕疵,仍指示其為之云云,尚不可採。 ⑵又證人黃惠暖雖證述:「有看過被上訴人傳真資料,是陳淑妙製作,下面簽名為伊所簽,文件用意是說這批貨可以出口,『作假缶差』亦為陳淑妙所寫,被上訴人胚布送到時之碼重過輕,請上訴人幫忙要求把碼重做足,而用增重劑把碼重加重,但因碼重太輕,增重劑用過量就會有白跡產生,後來被上訴人怕缸差到客戶那邊,加濕整燙過後會有白跡產生,所以就特別訂做碼布達到標準之胚布予上訴人染整加工,此為陳淑妙所告知,標準之胚布是請司機載來。這些事情如業務部分有部分伊有參與,有部分則聽工廠現場人員開會所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9頁),然與證人陳淑妙證述「傳真是針對 顏色深淺製作表格,且公司從來沒有重新補胚布,這個規格上訴人已經做了3年,被上訴人織廠加工條件亦未 改變,本件布匹有白跡,係事後才通知,為東豐公司通知後始知悉,並非事先知道」(見原審卷㈡第394頁) ,及證人林華潼所述「假缸差是因顏色的問題,原證3 那張訂單根本沒有碼重的問題,純粹是顏色問題,亦沒有看過品質異常處理報告單」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㈡第394至395頁),參以104年5月22日之品質異常報告表,並非黃鎮正、黃惠暖自行傳真,且黃惠暖既稱「這些事情如業務部分有部分伊有參與,有部分則聽工廠現場人員開會所言」(見原審卷㈡第389頁),顯見其二人未 親見親聞上訴人生管人員傳真之過程,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將104年5月22日品質異常報告表傳真予被上訴人,即非無疑。況證人黃惠暖既稱「被上訴人怕缸差到客戶那邊,加濕整燙過後會有白跡產生,所以就特別訂做碼布達到標準的胚布給我們,請我們做染整加工」(見原審卷㈡第389頁),亦見被上訴人已有考量添加增重劑後 ,將造成白跡之可能,而另訂做達標之胚布予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因碼重太輕,仍指示上訴人添加過量增重劑,任令布匹染整加工後產生白跡之理,是證人黃惠暖前開所述與證人陳淑妙、林華潼之證言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仍難遽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染整過程加入增重劑,致布匹有白跡之瑕疵,先後以傳真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瑕疵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3頁、第169至181頁),並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俊智因而前往東豐公司成衣廠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嗣 兩造分別於104年8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往東豐公司開會討論相關事宜,上訴人確認白跡為染整製程不當所致,亦允就所造成損害為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67、185頁會議紀錄),已如前述;若前開瑕疵之造成,係可歸因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有願負賠償責任之理,則上訴人就前開瑕疵之造成,係因被上訴人明知添加增重劑會造成白跡之瑕疵,仍指示其為之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及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其補正云云,均不可取。⒊又上訴人確有因於染整過程加入增重劑,造成布匹有白跡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遭東豐公司、福星公司求償受有損害,有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840萬4464元(本院審 理範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東豐公司808萬008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3至6月間,委託上訴人進行染整 加工之布匹,其中係為提供東豐公司之成衣訂單,惟因上開白跡瑕疵,其因而賠償東豐公司合計美金29萬1735.26元,東豐公司同意自行承擔美金3萬元,扣除後其受有美金26萬1735.26元即808萬0085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賠償前開費用予東豐公司,換算新臺幣合計為808萬0085元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3、199頁),復有扣款金額整理表、費用單據文件、電子郵件、傳真底稿、折讓減價通知、LINE對話截圖、扣款結算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7 至255頁),且核與證人陳淑妙、潘玟錚、林玉堂之證 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04頁、第416至418頁、本院卷第522至52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808萬0085元,應屬正當。 ⑵福星公司32萬4379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委託上訴人進行染整加工之布匹,亦有提供福星公司之成衣訂單,惟因上開白跡瑕疵,其因而賠償福星公司合計33萬2114元,福星公司同意自行承擔成衣修補之加班費用7535元,扣除後其受有32萬4379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賠償上開費用合計32萬4379元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復有染整加工單、電子郵件應收帳款明細整理表、請款明細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61頁、第273至279頁),且核與證人陳淑妙、潘玟錚、陳四賓之證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04頁、第416至418頁、本院卷第527至 53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32萬4379元,亦屬正當。 ⑶綜上,上訴人確有因於染整過程加入增重劑,造成布匹有白跡之瑕疵,被上訴人前開委託上訴人進行染整加工之布匹,於104年3至6月間有提供東豐公司、福星公司 之成衣訂單,因上開白跡瑕疵,致被上訴人賠償東豐公司、福星公司合計840萬4464元(東豐公司808萬0085元、福星公司32萬4379元),而受有損害,且前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840萬4464元,應屬有據。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款837萬3724元,固屬有 據,惟因上訴人於染整過程加入增重劑,致布匹有白跡之瑕疵,被上訴人因而賠償東豐公司、福星公司合計840萬4464元,而受有損害,前開瑕疵事由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840萬 4464元。是被上訴人雖應給付上訴人加工款837萬3724 元,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840萬4464元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兩造互負上開加工款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840萬4464元)數額內,與上開加工款債務(837萬3724元)相互抵銷,核無不合。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加工款837萬3724元,並應另賠 償被上訴人3萬0740元(840萬4464元-837萬3724元=3萬0740元)。又被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賠償損害(見原審卷㈠127至133 頁),該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經7日為同年月12日,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2頁);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款,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0740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陳係於104年8月7日經東豐公 司告知染整布料有瑕疵之情形,其於106年5月22日始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云 云。惟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所謂損害,均指瑕疵給付所致損害,第227條第2項則指瑕疵給付結果更生之損害,即加害給付。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短期時效,應優先適用,是就瑕疵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固有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就加害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則無該短期時效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布匹有前開瑕疵,而賠償東豐公司、福星公司受有損害,核屬加害給付性質,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所受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7日經東豐公司告知染整布料有瑕疵之情形,業於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就瑕疵給付賠償損害(如前述),復於106年5月22日提起反訴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77頁收狀戳章日期),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㈠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2萬6277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㈡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0740元,及自 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㈠、㈡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