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柒仟零壹拾柒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5萬7017元【計算式:842萬6277元(本訴)+3萬0740元 (反訴)=845萬70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7131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