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許秀雯、邢淳榛
- 上訴人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豐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淳榛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 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63萬元,期間清償2817萬4072元(含以貨款抵償760萬6072元),尚餘1045萬592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催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後 段規定應於30日內還款。倘認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5萬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兩造之負責人亦不相識。訴外人邢修賓(原名邢之光,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與許武明(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於100年間合作 拓展冷縮工法的機械式光纜接續盒(下稱光纜接續盒)業務,邢修賓向伊商借帳戶,由許武明指示上訴人陸續將前述業務所需款項計3863萬元匯入伊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所匯款項均由邢修賓自行運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如認伊應返還上訴人借款或不當得利,伊自訴外人帥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奇公司)受讓其對上訴人之債權3080萬7130元,爰以該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4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但未提起上訴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863萬元,扣除已清償款項尚欠1034萬3928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共計匯款386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惟否認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豐嶼暫借利息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57頁),惟此文書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非 兩造所簽署之契約文件,且觀諸系爭明細之欄位為「投入日」、「姓名」、「本金」、「利率」、「利息收款日」,並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相關記載。上訴人雖謂系爭明細頁首記載「豐嶼暫借」等語,且經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邢修賓簽名確認,足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系爭明細上邢修賓當時所為「邢之光」簽名,並未表明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被上訴人亦僅承認邢修賓為其業務端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80頁),已難認系爭明細之效力及於被上 訴人。且證人邢修賓於原審結證稱:伊因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父許武明合作光纜接續盒及屋內複合型端子板業務而有金錢往來,伊因合作業務需要用錢時,許武明會出錢墊付作為暫借款使用,主要合作項目為中華電信的光纜接續盒,開發需要很多錢,許武明提供資金讓伊使用,作成生意再分享利益。因伊多年前為公司作保,公司欠銀行很多債務,銀行會定期查詢伊帳戶餘額,有錢就會扣款,故伊經被上訴人負責人即伊妹同意,要求許武明把暫借款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於伊與許武明合作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中華電信任何業務。伊有在系爭明細簽名,「暫借」等語是他們寫的,要伊看數字對不對,說這是支付給銀行的利息,因為許武明是說他可以去銀行借款。那時候他們要伊開1張本票給他,並 列出很多明細,要伊確認明細對不對,利息只有他們知道對不對,伊只能簽收有這張文件。系爭明細有分開個人跟公司,是匯款到不同地方做區分,有時也會用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4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曾向銀行貸款再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明細復載有「利率原始收6%,5/14更為4.02」、「星展500萬利率3.925,350萬利率4.02(5/13查詢 )(3年期)(12月換單)」、「利息收款日每月20日」等 語,互核以觀,堪認系爭明細乃上訴人投入資金對象、金額及資金來源之銀行貸款、利息之記錄,邢修賓在系爭明細簽名,只是確認光纜接續盒等合作業務有該等資金投入,及應付貸款銀行之利息,尚難憑以證明以上訴人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 ㈡次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許武明固證述:伊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100年間邢修賓來上訴人公司找伊, 表示他經營幾家公司(帥奇公司、被上訴人、華育公司)有資金缺口,希望伊基於同業給他週轉資金,經由上訴人公司內部討論後有答應借款給邢修賓的公司,沒有簽契約也沒有提供任何擔保,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再借款給他們,貸款利息由他們支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付給銀行,上訴人沒有賺取任何差價或利息。上訴人是依邢修賓指示匯款到上開邢修賓經營之各公司或其個人帳戶,匯款到哪個帳戶借款人就是那個人,匯款人都是上訴人。陸續借款期間約3、4年,借的筆數很多,借款金額有幾十萬至幾百萬,一直有借有還,還款的款項是從邢修賓的公司帳戶匯款到上訴人帳戶,所有借款和還款是加在一起結算,至104年10月份結算,總共還欠2千多萬,會結算是因為他們沒有按期繳利息,上訴人有透過邢修賓催告,他就提出上證2協議書(下稱光纜接續盒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63頁)、上證8協議書(下稱端子板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229頁),表示要以供應給中華電信的端子板 標案所得優先償還上訴人的借款。光纜接續盒協議書前言有提到上訴人匯款2056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帥奇公司、邢修賓之銀行帳戶,所謂暫借款是要供邢修賓拓展冷縮工法機械式光纜接續盒產品業務是他自己說的,借款用途伊方沒有過問。依照該協議書的約定,由上訴人去投標中華電信的端子板標案,該端子板產品本來是帥奇公司為專利代理商,後來專利到期,大家都可以去投標,可能帥奇公司有財務問題無法去投標,所以約定由上訴人去投標,如果得標,帥奇公司會協助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因該標案所得分配給帥奇公司部分就當作清償前揭借款,分配方式在端子板協議書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查,光纜接續盒協議書、端子板協議書均為上訴人與帥奇公司於104年10月8日簽訂,被上訴人並非立協議書人,本不受該二協議書之拘束。再依光纜接續盒協議書前言記載:「茲由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帥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就『如何清償許武明君(以下簡稱丙方)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至104年10月5日期間,陸讀從甲方匯款至豐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乙方及邢之光(以下簡稱戊方)銀行帳戶共計新台幣2056萬2千元整供戊方拓展 冷縮工法的機械式光纜接續盒產品業務之暫借款』事宜,達成如下約定與協議」之文義(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上訴人與帥奇公司簽署光纜接續盒協議書之目的,係為清償「許武明」給付「邢修賓」用以拓展光纜接續盒業務之暫借款,該暫借款雖有部分係由上訴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但難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光纜接續盒協議書第1條:「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帥奇公司,下同) 雙方同意,在乙方、丁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及戊方(即邢修賓,下同)尚未以其他方式清償前開暫借款給甲方或丙方(即許武明,下同)之前,本協議書附件之協議書(即端子板協議書)載述之產品(屋內複合型端子板),由乙方決定售價之後須經由甲方銷售給中華電信,俾使甲方能取得中華電信採購契約,以擔保乙方、丁方及戊方將會陸續清償該暫借款。」(見本院卷第63頁),乃立協議書人即上訴人與帥奇公司就前述暫借款如何擔保清償所為約定,亦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證人許武明所證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收受匯款對象即為借款對象云云,與上開協議書約定不符,且其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及實際負責人,所證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信。 ㈢再者,證人邢修賓於本院結證以:伊與許武明有合作光纜接續盒和端子板的業務,本來無書面約定,後來才簽署光纜接續盒協議書和端子板協議書,二者都是伊草擬,許武明改了很多次才定稿簽署,由伊代表帥奇公司用印。上訴人匯款給伊、帥奇公司、被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共計2056萬2000元,是許武明借錢給伊,由許武明透過上訴人的帳戶匯到伊指定的帥奇公司、被上訴人帳戶,因為伊之前開公司有當保證人,所以帳戶不適宜有大筆匯款,所以才指定匯入帥奇公司和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前述匯款是許武明基於和伊的合作約定所給付的款項。許武明提供週轉金給伊,讓伊同意光纜接續盒的生意由他指定的上訴人公司去投標中華電信採購案,是以暫付款名義週轉,再以得標所獲利益來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核與上開光纜接續盒協議書、端子板協議書約定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即帥奇公司股東丁用青於本院具結證述:帥奇公司有端子板也有新的產品光纜接續盒,伊於101年間因邢修賓介紹而認識許武明,當時帥奇公司推 展光纜接續盒生意沒有太大的進展,邢修賓說許武明可以幫忙,邢修賓去找許武明談合作投資光纜接續盒的生意,談好後有找伊去跟許武明見面,介紹許武明是金主,因為伊長期與邢修賓合作開發端子板、光纜接續盒的生意(端子板是已經成功的生意,光纜接續盒到現在還沒成功),所以讓伊知道這件事,將來有可能會影響到伊的權益。後來得標時伊才知道邢修賓和許武明的協議,是用許武明的女兒擔任負責人的上訴人名義去投標光纜接續盒的標案。許武明有提供資金,但如何提供、以誰的名義提供、提供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由上堪認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 戶,係因許武明為與邢修賓合作投資光纜接續盒等業務投入資金,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並非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僅證明有系爭款項之金錢交付,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五、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係因許武明與邢修賓合作開發光纜接續盒等業務,為提供邢修賓開發業務所需資金,而依邢修賓指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4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