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劉新棕 廖菊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游騰在 鄭國雄 方榮福即寰宇溫泉美食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曾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新棕新臺幣(下同)704萬51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菊枝新685萬39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中關於慰撫金逾150萬元部分捨棄上訴, 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新棕404萬51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菊枝385萬39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7、99、38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榮福即寰宇溫泉美食館(下稱方榮福)經營皇池溫泉御膳館(下稱系爭溫泉館),被上訴人游騰在、鄭國雄分別為系爭溫泉館之執行長、副執行長。伊等之子劉冠宏與劉新棕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凌晨4時45分許前往系爭溫泉館泡溫泉, 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突然昏倒溺斃於系爭溫泉館之浴池中(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溫泉館雖設有氧氣筒及急救鈴,惟氧氣筒無法輸出氧氣,且未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 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 llator,下稱AED),亦無合格急救人員, 違反緊急救護法第14條之1、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逕稱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11日公布之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條及該署102年5月23日0000000000號函意旨、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溫泉法第18條第3項、臺北市營業場所衛生標示內容及溫泉浴池水質衛生基準第5條、 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自有過失,渠等所提供之服務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劉冠宏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連帶賠償劉新棕所支出喪葬費51萬4970元、扶養費203萬19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廖菊枝扶養費235萬396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新棕704萬51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菊枝685萬39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嗣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新棕404萬51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菊枝385萬39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方榮福係以:劉冠宏係因肥厚性心肌病變心因性休克死亡,其死因係自身疾病所致。伊經營溫泉業務之行為,與劉冠宏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若有配置AED 即可避免劉冠宏死亡結果之發生。且系爭溫泉館所在之紗帽山溫泉發展協會之溫泉業者,除系爭溫泉館事後已設置AED 外,其餘屬於該協會會員業者均未完成設置,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0月10日距今已逾5年,當時溫泉業者設置AED比例更低。系爭管理辦法並未課予未設置AED溫泉業者相關裁罰規定,而係輔導性質,並非強制規定,縱未設置,亦非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伊已取得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人員訓練班之結業證書,合於法令規範溫泉浴場之人員配置要求,系爭溫泉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設有急救鈴,於鈴聲大響時,系爭溫泉館員工於第一時間將劉冠宏抬出溫泉池,並通知櫃檯呼叫救護車,同時在場人員立即給予CPR施救, 系爭溫泉館已提供即時之照護,而無任何疏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未舉證伊應配置合格救生員、救護人員、定期巡察人員等之規範依據,則其以此指摘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情事或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乏所據。另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其中聚豐園費用應為11萬7000元;扶養費部分,應自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起算,始能認有扶養之必要, 即劉新棕至多僅能請求163萬2640元,廖菊枝僅得請求210萬610元;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游騰在則以:伊為系爭溫泉館之現場管理人員及股東,負責處理餐廳、溫泉及人事管理。關於泡溫泉方法及注意事項都有依規定張貼在溫泉館顯眼地方,餐廳幹部及維護現場人員亦均作過CPR 訓練。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清潔人員及客人描述,劉冠宏泡溫泉時一直冷熱交替,而未遵守泡溫泉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清潔人員及客人第一時間馬上將劉冠宏抬上來作CPR急救,同時請人通報119,救護人員很快到現場急救,並未延誤。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更從未要求或輔導系爭溫泉館裝設AED, 劉冠宏死亡之結果亦與溫泉館未裝置AED設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鄭國雄則抗辯:伊並未於系爭溫泉館任職,係基於與游騰在朋友關係,前往靈堂,對死者致意,並了解情形,被上訴人訴請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為劉冠宏之父母 。劉冠宏與劉新棕係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4 時45分許前往由方榮福經營之系爭溫泉館泡溫泉, 劉冠宏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至50分許在男大眾池之冷水池昏倒;臺北市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8分接獲李小姐(電話:0000000000)報案,經派遣救護車輛1輛及救護人員2名,於同日5時58分抵達現場,於同日6時13分離開現場,惟劉冠宏於102年10月10日6時21分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2年11月1日前往系爭溫泉館勘驗現場置有氧氣鋼瓶1支,記載合格日期為93年11月5日,勘驗時無法輸送氧氣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11人力銀行網頁資料、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2日函暨救護紀錄表、報案紀錄表等件為證 (原審救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12至14、31、56、57、76至78頁、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卷一第305、306頁、卷二第7頁), 並經本院調取相驗卷宗查核無訛,應認與事實相符。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溫泉館設置可供使用之氧氣筒、AED及合格急救人員 ,致伊等之子劉冠宏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94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之1則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 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劉冠宏因泡溫泉而突然昏倒,急救後送醫不治,經法醫解剖鑑定後,發現其心臟重400公克,左心室厚1.6公分,右心室厚0.3公分,心室中隔厚1.6公分,心肌走向紊亂且呈散在性間質纖維化,係肥厚性心肌病變心因性休克死亡,蝶竇無明顯吸入液體,不似溺斃,其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其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肥厚性心肌病變,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等情,有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 相字卷第67至76、141至155頁、原審卷一第56、57、231至238頁) 。上訴人雖主張:劉冠宏通過役男體格檢查,且從無心臟病史,係因長期間接受潛水訓練致生理性肥大,且保險公司已理賠劉冠宏生前投保之意外險,其死亡應屬意外事故云云。惟經法醫解剖研判,劉冠宏是對稱性心肌肥厚症,且因潛水訓練所致生理性心臟肥大,很少伴隨如劉冠宏有全身性小血管硬化症存在,是其心肌性肥厚病變較似病態性而非生理性;又突發性心臟病死亡在任何年齡都是毀滅性的,即使是年輕無症狀之個體亦可能發生,突發性心臟病死亡是肥大性心肌病(HCM)的災難性併發症,HCM是心肌的移轉性的內在疾病,特徵是沒有房室擴張的左心室肥厚,病理學家可能在驗屍時才知道罹患HCM等節,亦有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2670號函、105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4930號函、106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8170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10、220、244至246頁)。已一再說明劉冠宏係因對稱性之心肌肥厚病變並突發心臟病死亡。至劉冠宏投保之意外險是否經保險公司理賠,應視該保險契約約定內容而定,尚難據以推翻前揭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結果。則被上訴人抗辯:劉冠宏死亡係因自身疾病所致等語,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設置合格急救人員、可供使用之氧氣瓶、AED ,致未能於劉冠宏昏倒時給予即時及必要之救護,其不作為與劉冠宏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①依劉新棕於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偵查時證稱:伊與劉冠宏係於當日早上4時42分進去泡湯, 先在大眾池泡熱湯,有起來休息喝水,再去泡冷湯,又起來休息聊天,之後伊去蒸氣室,出來時看到劉冠宏倒在冷水池,有人在拉劉冠宏,伊去幫忙拉, 拉起來後叫櫃檯打110報案,當時湯友有幫忙作CPR, 伊有幫忙作人工呼吸,過了10分鐘救護車到,就由醫護人員接手等語(相字卷第18頁)。另訴外人即系爭溫泉館清潔人員林廖永亦於刑事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2年10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伊準備整理環境,有聽到緊急鈴聲,隨即跑入大眾池查看,發現1位男客人趴在冷水池邊 ,伊請客人幫忙抬出冷水池外,由1位泡湯客人施作CPR急救,伊按摩溺水客人肩膀,其父親施作人工呼吸, 並叫119救護車前來送醫急救等語(相字第527號卷第26頁) 。又臺北市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係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8分接獲李小姐(電話:0000000000)報案,該報案電話為系爭溫泉館之電話,經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輛1輛及救護人員2名 ,於同日5時58分抵達現場,於同日6時13分離開現場、同日6時21分送達臺北榮民總醫院等節,已如前述;而該報案電話為系爭溫泉館之電話, 則有系爭溫泉館之名片附於士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527號卷宗可證(該卷第51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人員林廖永於急救鈴聲響旋即前往現場大眾池查看協助,現場已有湯友及劉新棕對劉冠宏施作CPR, 溫泉館櫃檯人員亦撥打119專線聯繫救護車到場救護。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溫泉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怠於協助救護之情形等語,尚非無稽。 ②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溫泉館配置合格急救人員,已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及溫泉法等相關規定云云。然按「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三、 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作」、「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二、 每年應至衛生局或其審查認可之機構參加衛生講習」,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例第5條至第8條規定,所謂管理衛生事項係指營業場所清潔、消毒、病媒防制、用水水質等衛生事項;同條例第6條第5款、 第7款則規定:營業場所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浴室業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又浴場應設有衛生管理人員,並將其姓名牌標示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浴場衛生管理事項,並應參加衛生講習或訓練。 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1條亦有明文。惟同基準第2條、第9條規定,可知所設置衛生管理人員乃在維持浴場通風及衛生及負責水質微生物檢測事宜。另按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溫泉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溫泉浴室場所衛生標示至少應涵蓋下列內容:㈠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㈡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禁止入浴。㈢攜帶寵物者禁止入浴。㈣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者,不宜入浴。㈤惡性腫瘤及多發性硬化症病患不宜入浴。㈥血友病患及皮膚敏感度差、感覺障礙病患不適合入浴。㈦飽餐及空腹不宜入浴。㈧入浴前請徹底淋浴及卸妝。㈨泡浴時間每次以不超過十至十五分鐘為原則。㈩年長及年幼者請由親人陪伴入浴。現場標示水溫、酸鹼值及緊急狀況之處理方式。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通知服務人員。本場所若有任何待改進事項,歡迎立即向服務人員反映(並標示服務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104年8月30日廢止之臺北市營業場所衛生標示內容及溫泉浴池水質衛生基準第5 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法令,對於溫泉浴場經營固要求設有合格之衛生管理人員,裝設緊急求救措施(如急救鈴),惟未明定要求配置合格急救人員。則上訴人援引前揭規定作為系爭溫泉館應配置合格急救人員之依據,並指摘被上訴人未配置合格急救人員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要屬無據。③又系爭溫泉館於102年11月1日檢察官勘驗時,雖發現所配置氧氣筒無法正常輸出供給氧氣,已如前述。惟檢視前揭相關法令,均未揭示溫泉業者以配置氧氣設備為必要。且依財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函稱:根據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劉冠宏係因肥厚性心臟病變及心因性休克死亡;若有合格急救人員施以氧氣筒救治,應無助於改變前述休克死亡之可能性等情,有該會104年4月24日急章字第1040000219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41頁) 。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亦認:以目前之急救準則,氧氣之提供,並非必要條件乙情, 則有該院105年1月8日新北醫企字第1043206688號函附於104年度偵續字第371號卷可佐( 見該卷第124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縱配置有可輸出氧氣之氧氣筒,仍無法改變劉冠宏死亡之結果發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溫泉館未設置可供使用之氧氣筒與劉冠宏死亡結果相關云云,亦乏所據。 ④至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102年1月16日新增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固有明文。且衛生福利部於102年5月23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大型公眾浴場或溫泉區 :旺季期間平均單日有100人次出入之大型公眾浴場、溫泉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亦有衛生福利部函可稽 (原審卷一第154頁、卷二第22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1077號處分書理由欄所記載,系爭溫泉館於100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每日預計接受80份團購憑證等語 (原審卷一第157頁), 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溫泉館每日出入人數達100人次等語,亦為可採。然依衛生福利部於102年7月11日發布依前開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經公告應設置AED之公共場所,應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 ,未置有AED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者,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該公共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準此, 堪認經公告應設置AED之公共場所即系爭溫泉館雖應置有AED,惟僅需自公告之日即102年5月23日起1年內完成設置,即得符合規定。而系爭事故既發生於102年10月10日,尚在公告之日起1年內。則系爭溫泉館於系爭事故時雖未設置AED,並未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且系爭溫泉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既尚在AED輔導裝置之一年期間, 則被上訴人於其時雖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設置AED場所應指定管理員,負責AED之管理;管理員應接受並完成心肺復甦術及AED相關訓練, 並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之規定, 於系爭溫泉館指定管理員負責AED之管理,亦不能指為違法。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設置AED及負責AED之管理員,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自不足採。 ⑤上訴人雖以當時與劉新棕、劉冠宏一起去系爭溫泉館泡湯之證人陳宏奇於本院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證稱:當天與劉新棕看到劉冠宏躺在冷水池外面的地上,湯友幫劉冠宏做CPR幾分鐘後,劉冠宏有吐幾口水出來, 因為吐水出來,做CPR的人表示要讓他兒子休息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8頁),主張:劉冠宏於冷水池被拉起後仍有意識 ,如被上訴人現場有配置AED,必可提高存活機率云云。 惟依證人陳宏奇於警詢時稱:伊當時跟劉新棕在蒸氣室泡浴,當時從玻璃內看到冷水池聚集很多人,伊才跟劉新棕出去看,才知道是劉冠宏,伊當時幫忙拿毛巾墊頭,寶特瓶墊腳,另外有1位客人忙做人工CPR急救,劉新棕則是口對口吹氣, 另1位皇池溫泉御膳館清潔人員則幫溺水客人按摩肩膀, 皇池溫泉御膳館只有1位清潔人員前來協助搶救溺水客人等情 ,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43頁),及其於偵查中稱:當時伊在蒸氣室裡,劉新棕也進來,伊就看到左前方冷水池很多人跑過去,伊跟劉新棕就過去看,才看到是劉新棕的兒子,看到有人把他兒子拉上來,因為是昏迷,有人說要幫他做人工呼吸,劉新棕就幫他做人工呼吸,另外一人就幫忙壓心臟,伊在旁邊拿毛巾給他墊頭等語, 亦有訊問筆錄可據(本院卷第251頁)。核均未提及劉冠宏於冷水池拉起後仍有意識,故其於本院證稱劉冠宏於拉出冷水池後仍有意識乙節,已難逕信。況查:急診醫學會就原法院詢問: 本件倘若於現場有裝置AED及合格急救人員,有無可能改變休克死亡之可能乙事,已函覆稱:如病人猝死當下心律為心臟收縮停止,不應使用AED ,如病人猝死當下心律是心室纖維顫動所致, 立即CPR和使用AED,依醫學研究統計可以提高存活的機率 ;根據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本案病人死亡原因係因肥厚性心臟病變及心因性休克,但發生猝死當下心律是心臟收縮停止或是心室纖維顫動並無法證明; 所以本案即使現場有AED及合格急救人員,並無法論斷可否改變休克死亡之可能等語,有急診醫學會106年7月7 日急中字第1060000814號函為憑(原審卷二第27、28頁)。且該會雖表示:所謂醫學研究統計, 係根據2010年美國心臟醫學會發佈的CPR準則,目擊者使用快速的AED來治療心室纖維顫動, 屬於實證醫學最高等級的強烈建議,有明確的證據可提高病人存活的機率等節,有急診醫學會107年2月12日急中字第1070000100號函為憑(原審卷二第27、28、320、321頁)。惟經本院進一步向該會詢問, 如考量消防局人員到場使用AED進行心律分析,救護人員並依AED建議電擊1次之情形,是否會影響原法院前開函詢 「倘若現場有裝置AED及合格急救人員,有無可能改變休克死亡之可能」之回覆,業據該會覆稱:如考量消防局人員到場使用AED進行心律分析 ,救護人員並依AED建議電擊1次,則依學理,病人猝死當下之心律應為心室纖維顫動,又心室纖維顫動導致猝死之機率極高(參照ACLS美國心臟學會高級救命術Provider Manual,2011 p.54) ,故無論病人猝死當下之心律為何,均不會影響急診醫學會 106年7月7日前開函覆「本案即使現場有AED及合格急救人員 ,並無法論斷可否改變休克死亡之可能」之認定等情, 有急診醫學會107年10月31日急仁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可憑(本院卷第139、273頁)。再參以前揭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11日函稱:突發性心臟病死亡在任何年齡都是毀滅性的等情( 原審卷一第245頁)。足見心室纖維顫動導致猝死之機率極高,是以縱認劉冠宏猝死當下心律為心室纖維顫動,仍無法認定事故現場未設置有AED 和合格急救人員與劉冠宏休克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據上,足見劉冠宏之死亡係因自身疾病所致,且被上訴人之管理配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見違失;縱有違失,亦與劉冠宏死亡結果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從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未設置急救人員, 及未設置氧氣筒及AED設備,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乙節,業經本院於前(一)3.①②③④敘明。故上訴人主張: 方榮福未於系爭溫泉館設置AED,所提供溫泉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難認有據。況按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溫泉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設置可供使用之氧氣瓶、AED及管理人員, 與劉冠宏發生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溫泉服務, 上訴人仍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 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新棕404萬5169元、廖菊枝385萬396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