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葉佳宜
- 被上訴人
-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發
- 被上訴人
- 羅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7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5萬3,788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4 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7 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3 頁至第587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