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傅中樂、林玉珮、賴淑美
- 法定代理人彭浩緯、徐志明
- 上訴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李佳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參 加 人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俊國,嗣變更為徐志明,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12月31 日、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伊於105年8月2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扣除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吳靜翊已清償315萬元,尚積欠685萬元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85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發票章固為伊公司之大、小章,但係吳靜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無須 負票據責任。縱令保證行為有效,吳靜翊亦已清償全部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擔或擔保吳靜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屬債務承擔或保證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均在禁止範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再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務承擔或保證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5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提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85萬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吳靜翊於103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因未如期清償,雙方再於104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還款期限,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吳靜翊借款之擔保,借貸關係存在其與吳靜翊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核與吳靜翊證稱:當時上訴人缺錢,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票,伊無法還款時,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2頁)。再觀諸被上訴人、吳靜翊於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1月16日簽署之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均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前言記載吳靜翊因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及104年1月16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擔保品:…⑵擔保支票,由甲方( 即吳靜翊)指定上訴人開立支票金額1,000萬元整等情(見 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見吳靜翊於103年12月15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未能如期清償後,再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還款期限,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吳靜翊個人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事後改稱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5頁),既 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㈡參加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承擔或保證法律關係云云。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連帶負票據責任,與 連帶負保證責任,乃二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參照)。查依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內容,並無任何足以表彰「保證」、「債務承擔」字樣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民法上保證、債務承擔之意,自難僅以吳靜翊表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票據,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至參加人提出吳靜翊開設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9頁、第215頁),縱可認 定吳靜翊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未供作上訴人營業用途使用,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民法上保證、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應僅成立票據法律關係,無民法上保證、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存在,參加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既係供吳靜翊擔保個人借款之用,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簽發票據行為應屬無效 ,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 司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公司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靜翊 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縱隱存保證之目的,惟依前開說明,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是 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取。 ㈣至參加人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3頁、第337頁),均係票據債權人與 票據債務人間另成立民法保證契約、債務承擔契約關係之情形,核與本件情節不同,難以援引適用,併此說明。 ㈤上訴人再抗辯吳靜翊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票據債務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僅成立票據法律關係,並無成立保證、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如前所述,上訴人不得援用吳靜翊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否認吳靜翊已全部償還借款,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六、末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8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85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即系爭支票提示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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