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吳麗惠、邱蓮華、林純如
- 當事人興松有限公司、王耀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曾志立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2至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日確定後,有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於106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一第3頁),係 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84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4,691萬1,000元,由世仁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地下之一、地下之二、地下之三及地上一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簽發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1億9,320萬元、5,000萬元、7,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華南銀行作為擔保,因伊至87年9月21日即未再清償借款, 尚欠華南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下合稱系爭債務),華南銀行嗣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世仁公司為免華南銀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遂委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良雄代為清償,華南銀行與伊、王良雄、世仁公司於91年8月21日訂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下稱第三人清償 協議),約定由王良雄於一年內向華南銀行代為清償2億8,500萬元,華南銀行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免除其餘債務;翌日再由伊、王良雄與世仁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約定世仁公司將對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轉讓予王良雄,作為委任王良雄代償之對價。 ㈡嗣王良雄僅於91年8月21日代償2,850萬元,於第三人清償協議屆期時,伊欲申請展期一年,王良雄要求對伊取得支付命令,作為其清償之擔保,故王良雄於92年9月18日檢具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命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 日確定;王良雄於92年9月29日再與華南銀行簽訂「第三人 清償協議增補契約」(下稱增補契約),然其僅又代償1760萬元,便稱無力繼續墊款,乃於增補契約屆期後,於93年8 月2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交予伊法定代理人林志郎,改由伊自行處理債務。伊本欲以自己名義清償,惟華南銀行稱沿用第三人清償協議較方便,嗣由債務人之一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宇公司)清償3501萬元,餘由王良雄開具三張分期票共1億8000萬元交予華南銀行,然 王良雄並未兌現,伊另商請第三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協助,旭耀公司備齊1億8000萬元於96年5月28日以王良雄名義清償完畢。王良雄僅以自有資金代償4610萬元,卻於96年11月13日假借系爭支付命令遺失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補發,並對向伊主張權利及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 ㈢依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證物可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簽立時,世仁公司並未清償伊對華南銀行之債務,依民法第879條 規定,並未取得對伊之債權,世仁公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協議自始無效,且轉讓債權之意思表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亦認定需於王良雄清償完畢之 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於代償完畢前不得行使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權利。王良雄於系爭支付命令92年11月15日核發時,僅代償3290萬元,尚未依約代償2億8,500萬元之債務完畢,自對伊無債權存在,王良雄係與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無效,系爭支付命令卻認王良雄可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顯然與民法第879條規定不合,自有應予廢棄之理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 履行,不得聲請支付命令,王良雄尚未履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所負之對待給付之責,更未檢具任何代償證明供法院核實已完成對待給付之條件,原法院仍核發支付命令,顯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無效。再依伊與華南銀行、世仁公司、王良雄簽訂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所載,王良雄如代償2億8,500萬元債務,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即免除伊剩餘債權(含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是即便王良雄已於96年間代償2億8,500萬元債務,亦未對伊取得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不存在。伊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及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向華南銀行降低債務數額,始情商王良雄出面代償系爭債務,上訴人、王良雄、世仁公司均參與華南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之過程,王良雄於91年8 月21日簽約時即支付2850萬元予華南銀行,91年8月22日王 良雄再與上訴人、世仁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約定世仁公司委請王良雄代償上訴人等5家公司之借款債務2億8500萬元,世仁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王良雄作為代償之對價,並未附停止條件,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世仁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行使附有「王良雄代償債務」之停止條件,惟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於雙方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此種以將來債權為標的之讓與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屬有效,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簽訂時,王良雄已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應直接向王良雄清償,不得再向世仁公司清償,至於王良雄何時代償完畢與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成立生效無關,而係履行契約與否;又華南銀行如何免除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亦不影響王良雄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所取得之債權。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介紹薛鴻銘律師辦理,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並由林志郎將支付命令交付王良雄,王良雄係以原始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非以補發之正本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林志郎之子林宗逸對王良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受敗訴判決確定;王良雄代償最後一筆1億8000萬元,係向旭耀公司借款,嗣 旭耀公司亦對王良雄起訴請求清償獲勝訴判決確定,王良雄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參與分配時,旭耀公司立即以王良雄尚欠其1億8000萬元之判決查封王良雄得受分配之 債權;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無效,上訴人豈會介紹律師辦理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王良雄若非取得支付命令,認為自己債權受到法院肯定,又豈會因簽了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即向旭耀公司借款1億8000萬元完成代償,而負債1億8000萬元?是上訴人提出之證物,未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因需用資金,協同其關係企業世仁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景宇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與上訴人合稱世仁等5家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計3億4691萬1000元,由世仁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華南銀行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華南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對世仁公司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10182、10192、10198號),亦向原法院聲請對前 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 ㈡華南銀行與世仁等5家公司、連帶保證人林志和、林志郎、 林邱煙淑、王雨、王林生、張素琴、周春木、馬中雄,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良雄於91年8月21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 議,約定由王良雄於一年內向華南銀行代為清償2億8,500萬元,華南銀行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免除其餘債務及保證人責任(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 ㈢上訴人、世仁公司及王良雄於9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債權讓 與協議,約定世仁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讓與王良雄(見原審卷第75、76頁)。 ㈣王良雄於92年9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原法院於92年11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並未異 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6、193頁)。 ㈤華南銀行與上訴人、世仁公司及王良雄於92年9月29日簽立 增補契約,約定以增補契約之內容變更原協議內容,攤還期間展延一年(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 ㈥華南銀行於96年12月7日致函王良雄,謂至96年5月28日止,該行已自王良雄帳戶依約扣款1億1351萬5998元,支票兌現1億8000萬元,計2億9351萬5998元;依隨函檢送之償還借款 明細表(即附表三),王良雄於91年8月21日清償2850萬元 本金,於92年9月30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4日、同 年12月22日、93年1月27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2日、 同年4月22日各清償220萬元本金,94年12月30日清償3501萬元本金、96年5月28日清償1億8000萬元本金,以上合計2億6111萬元,另亦償還利息3240萬5998元(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嗣華南銀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免除世仁等5家公司其餘債務。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良雄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是否無效?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無效? 五、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是否無效? ㈠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簽立時,世仁公司並未清償伊對華南銀行之債務,依民法第879條規定,並未取得對伊之 債權,世仁公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協議自始無效,且轉讓債權之意思表 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亦需俟王良雄全部清償2億8500萬元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於代償完畢前不得行使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權利云云,惟查: ⒈華南銀行與世仁等5家公司、連帶保證人林志和等人及王良 雄於91年8月21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約定由王良雄代為 清償2億8,500萬元,王良雄於簽署同時以現金或支票支付2,850萬元,其餘2億5,650萬元於簽署協議後一年內以現金清 償完畢,於未完全清償前,王良雄願就未清償部分按年利率3%,逐月於每月22日計付利息予華南銀行;王良雄於當日即清償華南銀行2850萬元,並按月給付60餘萬元之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償還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131-132頁)。 ⒉上訴人、世仁公司及王良雄於翌日即91年8月22日再簽訂系 爭債權讓與協議,該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世仁公司 )為免…不動產遭拍賣,爰委請丙方(即王良雄)於91年8 月21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丙方代向華銀大安分行清償2億8500萬元,以免除甲方前述對華南之 擔保債務並撤銷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甲方同意將第1 條所述對乙方(即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當時對華南銀行積欠之系爭債務金額)轉讓與丙方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就前 條所述之債務直接向丙方(即王良雄)清償,不得再向甲方(即世仁公司)清償,若對甲方清償並不生清償效力,甲方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乙方為前述清償所為之給付」,足見抵押人世仁公司為避免自己之系爭不動產遭華南銀行拍賣,方委任王良雄為其以2億8500萬元代償上訴人對華南銀行之 系爭債務,依民法第879條規定,世仁公司於其受任人王良 雄清償系爭債務時,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世仁公司再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將其所承受之債權轉讓與王良雄。而王良雄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簽訂前,已清償2,850萬元,則就此2,850萬元,世仁公司自已承受華南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並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時即轉讓予王良雄;至其餘2億5650萬元及年利率3%之利息部分, 雖王良雄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簽訂時尚未清償,惟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並未約定王良雄需於2億8500萬元全部清償完 畢後始能受債權讓與,而係於第3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債務 應直接向王良雄清償,不得再向世仁公司清償,應認世仁公司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時,已將其將來於王良雄清償限度內所承受華南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一併轉讓與王良雄;換言之,世仁公司此將來債權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簽訂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無待王良雄嗣後清償時再行移轉,惟王良雄須於其清償限度內始能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於全部清償完畢後,始能取得上訴人原積欠華南銀行之系爭債務與其代償額間之差額作為其代償之對價。否則如王良雄部分清償後,仍無法立即自世仁公司取得其清償限度內之債權,倘若上訴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其亦無法參與分配,對王良雄而言顯失公允,亦與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文義不符。 ⒊綜上所述,世仁公司所讓與之債權雖部分屬將來債權之性質,惟核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非不得作為債權讓與之標的;上訴人、世仁公司及王良雄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時明知王良雄尚未代償完畢,為求王良雄繼續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本於自主意思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事後主張世仁公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協議自始無效,且轉讓債權之意思表 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亦需俟王良雄全部清償2億8500萬元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於代償完畢前不得行使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六、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無效? 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於聲請系爭命令時,尚未依約代償2億8,500萬元之債務完畢,自對伊無債權存在,王良雄係與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無效,且王良雄僅清償4610萬元,尚未履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所負之對待給付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原法院卻核發系爭命令,認王良雄可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顯然與民法第879條、上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不合,自有應予廢棄之理由云云。然查: ㈠王良雄於92年9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除已清償本金2850 萬元外,尚自91年9月24日起按月給付60餘萬元之利息予華 南銀行(詳如附表三所示),依前開說明,其自得就其已清償之範圍內行使其債權。而王良雄雖因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約定,亦取得世仁公司將來於王良雄清償限度內所承受華南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惟其債權為無擔保債權,王良雄向上訴人負責人林志郎表明需先取得支付命令作為擔保,再續為代償,林志郎明知王良雄未代償完畢,仍同意給予王良雄支付命令作為擔保,而未對支付命令異議,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被上訴人陳稱林志郎並介紹薛 銘鴻律師為王良雄辦理聲請支付命令相關事宜乙情,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0、7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上訴人明知王良雄尚未代償完畢,為求王良雄繼續代為清償,乃同意王良雄執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為據,預先對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此既為其自願同意,王良雄亦因取得系爭命令後認為債權可受擔保而繼續代償,上訴人事後翻稱係與王良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云云,自無理由。 ㈡雖上訴人主張王良雄實際上僅於91年8月21日清償2,850萬元,於92年9月30日至93年4月22日共計清償1760萬元,合計4610萬元,其餘94年12月30日之3501萬元係由景宇公司所清償,96年5月28日之1億8000萬元係上訴人另商請第三人旭耀公司以王良雄名義清償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3501萬元係由景宇公司所清償,並稱王良雄係向旭耀公司借款1億8000 萬元代償系爭債務,嗣旭耀公司亦對王良雄起訴請求清償獲勝訴判決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判決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96、20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華南銀行就94年12月30日清償之3501萬元發給王良雄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9 頁),如附表三所示償還與華南銀行之利息3240萬5998元,亦係自王良雄帳戶中扣款(見原審卷第130-132頁),則上 訴人主張王良雄僅清償4610萬元,自難採信。況上訴人係為使王良雄繼續代償,方同意預先讓王良雄取得執行名義,以便王良雄清償後可直接以執行名義行使債權,如王良雄持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僅清償部分債務,卻就支付命令中所示全部債權(包含其因清償完畢所取得之差額代償對價)行使權利,亦屬上訴人得否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尚難遽認王良雄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即屬無效。㈢又上訴人主張依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所載,王良雄如代償2億 8,500萬元債務,華南銀行即免除伊剩餘債權(含剩餘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是即便王良雄已於96年間代償2億8,500萬元債務,亦未對伊取得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不存在云云,惟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既已明文約定王良雄清償2億8,500萬元後,世仁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讓與王良雄,且如世仁公司未額外給予王良雄代償之對價,王良雄何需承受無擔保之債權清償系爭債務,則解釋上應認如王良雄清償2億8,500萬元完畢,上訴人自願就華南銀行免除之債務部分清償世仁公司,並由世仁公司將此債權轉讓予王良雄,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㈣再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履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所負之對待給付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原法院卻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世仁公司及王良雄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時明知王良雄尚未代償完畢,為求王良雄繼續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而訂立此協議,世仁公司於訂約當時已將其當時已取得及將來於王良雄清償限度內所承受華南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一併轉讓與王良雄,上訴人並自願讓王良雄聲請支付命令作為擔保,自難認王良雄有何未履行對待給付而不得聲請支付命令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王良雄於聲請系爭系爭支付命令時,已就其已清償之部分得行使債權,而就其尚未清償部分亦已經世仁公司事先讓與將來債權,上訴人並同意讓王良雄預先取得執行名義作為擔保,如王良雄嗣未如數清償系爭債務,亦屬另一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不存在,王良雄係與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無效,王良雄僅清償4610萬元,系爭支付命令卻認王良雄可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與民法第879條規定不合,自有應予廢棄之 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 ├──────┼─────┬───┼─────┬───────┤ │2 億3,940萬 │起 訖 日│利 率│起 訖 日 │利 率 │ │3,112 元 ├─────┴───┴─────┴───────┤ │ │自84年12月2 日起至87年9 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 │共1 億1,056 萬7,472 元 │ │ │ │ │ ├─────┬───┬─────┬───────┤ │ │自87年9 月│9.6% │自87年9月 │凡逾期在6 個月│ │ │22日起至清│ │22日起至清│以內者另按前述│ │ │償日止 │ │償日止 │利率之10% 計付│ │ │ │ │ │,凡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另按前述│ │ │ │ │ │利率20% 計付。│ └──────┴─────┴───┴─────┴───────┘ 附表二 一、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王良雄)清償新台幣2 億3,940萬3,112元,及自民國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億1,056萬7,472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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