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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 上訴人
    張大維
  • 被上訴人
    林樹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張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上訴人知悉伊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實際負責人,可調度大量資金。上訴人明知無力繳納股款,為取得訴外人建業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之股份,介紹訴外人林義欽即建業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伊認識,又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 間向伊建議建業達公司與訴外人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汎公司)有生意往來,兩公司將簽訂銷售專利使用權代理合作協定(下稱系爭合作協定),建業達公司支付鑫汎公司權利金,即享有鑫汎公司專利產品鉛酸蓄電池修復(再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專利使用權及代理銷售權,上訴人看好系爭設備銷售業績,兩造可共同出資入股建業達公司,提供權利金供鑫汎公司週轉以獲利。伊遂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入股建業達公司(下稱系爭投資約定),並各出資一半。詎上訴人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蕭靖子借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後 ,將系爭支票交付林義欽,並自行繕寫「茲收到建業達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本公司(鑫汎股份有限公司)專利產品鉛酸電池再生設備權利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正」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要求林義欽在見證人欄署名,並不得提示支票。待林義欽與鑫汎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定,即以尚未募足資金為由,另簽發2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50萬元支票)換回系爭支票及收據,實際上並未提供足額之權利金。嗣上訴人向伊詐稱已自行代建業達公司支付權利金2,000萬元,並提出系爭 合作協定及收據以取信伊,致伊陷於錯誤,本於系爭投資約定,於103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同 年8月1日各匯款920萬元、230萬元,共1,650萬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至建業達公司帳戶,作為伊、訴外人曹嘉容即林義欽配偶出資建業達公司之股款。其後因伊要求上訴人與鑫汎公司另訂補充協議書以維護權益,均遭上訴人藉詞推託,經伊向鑫汎公司查詢,得悉上訴人僅支付250萬元權利金予 鑫汎公司,始知受騙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103年4月8日匯款系爭500萬元係建業達公司給付伊在大陸地區展銷業務所需費用,並非被上訴人誤信伊有支付權利金而歸還代墊應出資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為虛增建業達公司資本額而於103年8月1日將920萬、230萬、920萬、130萬元合計2,200萬元之款項暫時匯入建業達公司帳戶,以應付增資查核,上開款項於103年8月15日辦理增資登記尚未完成前,即遭被上訴人自行轉出回歸己有,被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股款之意,且伊與林義欽以曹嘉容名義登記之股份均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受有230萬元、9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系爭款項,洵無所據。再者,伊曾為成立元樸公司而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梁馥帳戶,被上訴 人僅登記250萬元之元樸公司股份予伊,其餘750萬元之投資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伊750萬元,爰以該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書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林義欽均為朋友,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徵詢被上訴人投資建業達公司,並以建業達公司 名義,與鑫汎公司簽約購買系爭設備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專利使用權及代理銷售權,藉此經營共同事業之意願,經被上訴人應允,並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增資入股建業達公司、每人各出資半數。嗣林義欽於103年3月27日以權利金2,000萬元 ,與鑫汎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定,由建業達公司取得鑫汎公司系爭設備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專利使用權及代理銷售權。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建業達公司再轉匯至上訴人指定之蕭靖子帳戶,及於同年8月1日各匯920萬元、 230萬元至建業達公司帳戶,作為上訴人、曹嘉容出資建業 達公司之股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153至155頁),並有系爭合作協定、系爭2,000萬元支票、系爭收據、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105年度重附民 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6、11至13頁),復經本院調閱建業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下午在元馥公司提示系爭合作協定、系爭支票及系爭收據,詐稱其已代建業達公司支付權利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 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及於同年8月1日各匯920萬元、230萬元至建業達公司帳戶作為上訴人、曹嘉容出資建業達公司之股款,而受有1,650萬元本息損害,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賠償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 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9640號提起公訴(下稱偵案),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於105年6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得103年4月8日現款500萬元之財物及建業達公司出資額920萬元之股權登記利益,及使林義欽以曹嘉 容名義取得230萬元之股權登記利益,上訴人就取得現款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使自己及林義欽取得建業達公司股權登記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而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2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事實,固有刑案歷審判決足憑(見原審卷1第12至45、233 -1至233-1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明,惟本件民事訴訟不受其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刑案相異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即明。又按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1.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上訴理由狀㈡、107年9月26日上訴 理由狀㈢、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於103年3 月27日林義欽與鑫汎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定前,兩造及林義欽、鑫汎公司已達成「以系爭250萬元支票作為訂金、 系爭支票僅是保證票,因增資股款尚未到位,系爭支票暫不提示」之協議,被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以為上訴人已支付2,000萬元權利金,致給付系爭500萬元之情事可言。兩造於103年4、5月間開會時仍在討論系爭權利金2,000萬元尚未支付一事,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支票屬於不可能兌現之票據,並無誤信系爭支票已經兌現之情形,其主張因誤信上訴人已支付權利金,才於103年4月8日給付上訴人系 爭500萬元,於103年8月1日給付920萬元、230萬元增資股款,純屬虛構。系爭500萬元係建業達公司給付上訴人在 大陸地區展銷業務所需費用,上訴人並未占為己有,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虛增建業達公司資本額而於103年8月1日將920萬元、230萬元、920萬元、130 萬元合計2,200萬元之款項暫時匯入建業達公司帳戶,以 應付查核,上開款項於103年8月15日辦理增資登記尚未完成前即遭被上訴人自行轉出回歸己有,故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落實給付股款之意思,其並無所謂因上訴人之詐術受有230萬元、920萬元之損害情事,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兩造已成立口頭和解,同意各自撤回現有訴訟,上訴人已依約移轉自己及曹嘉容名下之建業達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39至150、367至392頁),並提出刑案二審106年8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刑案 一審10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系爭設備大陸地區展銷費用收據、報價單、偵案10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257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理由狀㈡後,提出107年8月2日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上 訴人上訴理由㈡狀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9頁),嗣先後於107年9月28日收受上訴理由㈢狀(見本院卷第261頁送達 證書,被上訴人原委任訴訟代理人江燕偉律師收受),於107年12月6日收受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93頁送 達證書,被上訴人本人收受)後,未於107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期日及107年12月4日、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就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應認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據為本件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2.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加害行為,該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並發生損害,且此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未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建業達公司帳戶,系爭500萬元係用以支付大陸地區展銷業務所需費 用,另920萬元、230萬元係應付增資查核,被上訴人已取回增資款項及取得對應股份,並未受有損害等情,既生被上訴人自認之效果,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抗辯即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因涉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審 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建業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先以股東即上訴人、曹嘉容 、被上訴人、王伯文之名義,將920萬元、230萬元、920 萬元、130萬元存入銀行帳戶充作建業達公司申請增資時 供驗資之用,嗣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建業達公司已取得股款共2,200萬元,再交由會計師審核完成查核簽證增資作業, 旋製作建業達公司查核報告書,再連同相關增資登記文件,於103年8月6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建業達公司之增資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建業達公司之增資登記。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將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各匯出1000萬元至訴外人梁馥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建業達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判決被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屬實。且建業達公司全體股東於107年7月31日同意,上訴人出資920萬元 及曹嘉容出資230萬元均讓由被上訴人承受,有股東同意 書及公司登記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52頁),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無詐欺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未發生損害,洵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前述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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