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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 上訴人
- 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麗寶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萬旭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卓敏 律師
- 被上訴人
-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傑民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 律師
黃思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6日、同年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萬零伍拾壹元之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04年9月9日向其訂購品名為「4545 LED Chip」晶片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17,590元、9,212,461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各於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25日出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出貨單上簽認且確認收貨。上訴人本應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將前開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竟以客戶反應系爭商品有瑕疵,市價已跌至五成拒絕付款為由,要求退貨,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屢經催索均遭置之不理,除已清償之1,200,000元部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價金4,817,590元、9,212,461元,及分別自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不合等語。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後,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清償380,000元,原判決未及審究,其認事尚有違誤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一)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以6,017,59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為「4545 LED Chip」之晶片(即系爭商品)2,510,310顆,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10日前給付該貨款;又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9日以9,212,461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5,749,523顆,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10日前給付該貨款〔見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3750號案卷(下稱司促案卷)第5頁、原審卷第31頁〕。
(二)被上訴人關於上開買賣契約,業已分別於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25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除於原審審理中就104年8月13日買賣契約部分給付價金1,200,000元外,其餘價金均未給付(見原審司促卷案卷第6、7頁、原審卷第32、33頁、第102頁背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分別給付價金6,017,590元、9,212,461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1,200,000元外,計尚負欠買賣價金各4,817,590元、9,212,461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且其未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時,若該數宗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無債務擔保上之相異者,先到期之債務,應儘先抵充,民法第367條、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商品,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應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應付價金債務,除於起訴後就104年8月13日買賣契約部分給付價金1,200,000元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380,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被上訴人並同意抵充本金部分(見同頁),本院認上訴人為前開380,000元之清償時雖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惟上訴人所負欠之買賣價金債務即4,817,590元、9,212,461元之本金部分,分別係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清償期日屆至(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揆諸上開法文,該380,000元自應儘先抵充4,817,590元之債務部分,準此,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應再各給付價金4,437,5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9,212,461元及其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4,437,590元、9,212,461元,及分別自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行清償380,000元之情,而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範圍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4,437,590元、9,212,461元(合計13,650,051元)之本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