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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賴劍毅楊雅清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劉文婉、施麗菊

  • 上訴人
    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婉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菊 訴訟代理人 王進忠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秀娟,嗣變更為劉文婉,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 )1億800萬元向伊採購主製程機具設備,伊於104年7月6日 依約將機具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在上訴人關係企業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廠(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 寬興公司路竹廠)安裝完成,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3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10日前給付第8期完工款2,00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五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0 萬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部分,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僅將部分機具設備擺 放在寬興公司路竹廠,未將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三項分項計畫一至九等機具設備全部交付予伊。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無法順利運轉,亦不具備合約所定之我國新型專利第442888號「有機物質裂解閃燃節能再生處理系統」之專利技術特徵,不符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一項(機具設備規範)約定效用,伊自得拒絕給付第8期完工款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以1億800萬元 向伊訂購主製程機具設備。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至寬興 公司路竹廠安裝機具設備。兩造於104年7月13日始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第貳條第五項(付款方式)約定上訴人應於102 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前給付第1、2期款(第1、2期合稱訂金款);應於102年7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第3至7期款項(第3期至第7期款合稱交貨款);應於104年8月10日前給付第8期完工款2,00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同年2月27日、同年7月3日、同年11月6日、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29日、同年12月29日給付第1期至7期款項(即訂金款及交貨款)完畢,然並未給付第8期完工款2,000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公司函、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74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工,上訴人應給付完工款2,000萬元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2月31日前陸續交貨,於104年7月6日在寬興公司路竹廠安裝完成等情,業據提出102年12月29日 交貨現場照片、104年7月6日安裝設備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91頁至第92頁,其中104年7月6日安裝設備現場照片, 下稱系爭現場照片),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張景雲證稱:系爭現場照片為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為上訴人正式安裝完 成主製程機具設備之實景照片。當天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顧問王進忠進廠會勘確認主製程機具設備之安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證人即寬興公司路竹廠工程師林 正原證稱系爭現場照片確為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安裝主 製程機具設備之實景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背面) ,核與系爭現場照片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將 系爭設備安裝在寬興公司路竹廠。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僅將部分機具設備擺放在 寬興公司路竹廠,未將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三項之分項計畫一至九等全部機具設備交付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設計圖、108年1月28日現場勘查照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本院卷 一第525頁至第529頁,該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證人張景雲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完成主控室電腦設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設備部副總經理劉佳興 證稱:系爭現場照片看到的都有擺在那邊,但主控室沒有電腦設備,也沒有完成系爭設計圖D1-M、D2-M部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背面、第116頁正背面、第117頁正背面),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設計圖之真正,並非兩造約定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觀之系爭設計圖外觀未經兩造用印,且未附於 系爭合約之內,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計圖為兩造合意內容,系爭設計圖形式上已難認係兩造合意內容。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顧問王進忠證稱: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設計圖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證人張景 雲亦證稱兩造未曾討論過系爭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則上訴人、劉佳興、張景雲憑系爭設計圖而謂被上 訴人交付設備短少,難謂有據。衡情張景雲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於104年7月6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主製程 機具設備交付安裝事宜,苟被上訴人交付機具設備短少,焉有不當場提出異議、事後發函指摘之理。況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前給付全部訂金款及交貨款完畢,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於104年7月6日如尚未交付全部機具設備,則上訴人豈 有於104年7月13日同意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參條記載「交貨日期:機具設備訂於102年12月31以前交貨。 完工日期:機具設備訂於104年7月10日以前安裝完成」等語之理。上訴人抗辯及張景雲、劉佳興證詞有違常情,均無足採。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已將全部機具設備交付, 並安裝在寬興公司路竹廠。又系爭設備自104年7月6日起放 置在寬興公司路竹廠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上訴人以108年1月28日現場照片泛稱系爭設備 有短少情事云云,已非可採。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7月至9月間進入寬興公司路竹廠拆除部分設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355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之後確有擅自 拆除系爭設備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系爭設備有短少情形云云,亦無足取。 ㈢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五項固約定「完工款20%:甲方同意104年8 月10日前支付第8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見原審一卷第12 頁),而何謂完工,則付之闕如。本院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問兩造完工款之請款條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除了安裝機具設備外,尚須可以順利運轉,始得請求完工款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存富律師則稱「完工包含安裝及運轉」、「詳如我們答辯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更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頁311頁),參以被上訴人答辯狀記 載「系爭契約第參條第二項完工日期明定:『機具設備訂於10 4年7月10日以前安裝完成』,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於104年7月4日將寬興公司路竹廠電力契約容量由450千瓦調高為1500千瓦後,被上訴人即於104年7月6日依約安裝完成合於約定 效用之系爭設備,經兩造會勘確認後遂行系統全載送電之連線測試作業…綜上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已於104年7月6日依約 安裝完成系爭設備。」(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至上揭答辯狀雖謂「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五項付款方式明定之『完工款2,000萬元』,係 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二項規定於104年7月10日前安裝完成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三項所明定之九個分項計畫系爭設備時(核與後續之設備點功能驗收等履約程序無涉)」(見本院卷一第66頁),而被上訴人安裝機具設備是否可順利運轉而合於約定效用,與系爭設備可否符合驗收標準本屬兩事,上揭內容核與吳存富律師上開陳述並無扞格,被上訴人主張吳存富律師當天並未自認云云,洵無足取。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進忠當天雖在旁稱「不是…完工款是指將分項計畫四、五、六、七的設備安裝完成,最主要的是第八項儀電控制系統、第九項設備安裝及管路管線配置…我們要把它配去,做好了,才有辦法運作跟展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難認有更正或撤銷吳存富律師自認之意。更遑論王 進忠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完工是指系爭設備在上訴人連續投料,且在系爭合約約定壓力跟溫度下運轉產出殘存物質(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與吳存富律師自認內容實無 二致。況王進忠既非當事人,亦無代當事人本人撤銷或更正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王進忠上開陳述,應類推適用民訴訟法第72條規定,發生撤銷或更正吳存富律師自認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殊無足採。足徵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抗辯完工除安裝完成外,尚須順利運轉乙節已為自認,上訴人無庸再為舉證。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惟 被上訴人未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 「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依約安裝完合於約定 效用之系爭設備,經兩造會勘確認後遂行系統全載送電之連線測試作業…原告確實已於104年7月6日依約安裝完成系爭設 備」(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被上訴人請求完工款期 間多次會同上訴人進行運轉測試等情(詳後述);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完工時,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高達90%(僅餘10%之驗收款)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安裝完成即得請求給付完工款,無庸探究安裝完之機具設備是否符合約定效用,均悖於常情,實難憑信。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撤銷之效果。足見兩造合意,被上訴人須將機具設備完成安裝,且須得以順利運轉,始合於約定效用。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可以順利運轉,合於約定效用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設備可運轉(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惟辯稱系爭設備運轉時,生活廚餘經過「固液分離設備」處理後,本應轉化為「乾澀物料」,而將液體與固體分離。惟系爭設備運轉後無法達到液體與固體分離,而係含水量甚高類似爛泥之產出物,不符合專利說明書所載「研磨成細小顆粒」之狀態。因此,系爭設備無法順利運轉,不具備合約所定之我國新型專利第442888號「有機物質裂解閃燃節能再生處理系統」之專利技術特徵,不符合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一項(機具設備規範)約定效用,未達完工運轉之要求云云,玆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間設立寬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更名為寛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寬興公司),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景雲擔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並由寬興公司於104年4 月30日得標承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再利用標案,有決標公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此經證人張景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⒉系爭合約第貳條(計畫執行工作內容)第一項約定:「機 具設備規範:甲方負責提供生活廚餘有機廢棄物之處理原料,其顆粒尺寸長寬高調水完成之處理原料為可流動的固液混合體,其含水率約85%。乙方得依照甲方所提出之有 機廢棄物日處理量100噸(即每小時約4.2噸),氣源壓力≦ 12kg/cm2、氣源流量≦60m計3/分,處理溫度≧140°C等需求 規劃,負責規劃設計製作本購案之機具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1頁)。證人劉佳興並證稱:寬興公司關於有機廢棄物處理工程分成前製程及主製程兩階段採購。主製程為本件採購。前製程上訴人則另有協力廠商負責。前製程包括來料切碎、挑揀,調整含水率。來料就是廚餘,合約約定上訴人必須每小時提供4.2噸,長寬高尺寸皆須小於或 等於0.5公分廚餘有機廢棄物處理物料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參以系爭我國新型專利第442888號「有 機物質裂解閃燃節能再生處理系統技術」說明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126頁),足徵本件上訴人訂購之「主製程機具設備」,並不包括前製程之原料處理及供料設備(即上開專利之「廢棄物前置處理單元」),不在本件訂購 範圍。且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一項所定之生活廚餘有機廢棄物及連續高壓高溫之環境,以供系爭設備運轉測試。 ⒊證人張景雲證稱:王進忠於104年7月6日請我去看機器運轉 ,但運轉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是上 訴人上揭抗辯並非全然無憑。惟證人王進忠證稱:104年4月7日景興公司並未提供符合契約第貳條第一項之生活廚 餘處理物料,亦未提供主製程機具設備連線運轉所需之1400仟瓦電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證人郭世光亦 證稱:當天上訴人提供的原料尺寸與設備不符合約定,所以當天只能少量的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 ;證人張景雲證稱:寬興公司原向統貿公司採購前製程原料段之機具設備及空污、水污淨化處理設備,但因被上訴人表示規格不符,所以我們就換掉,改向金超耘公司採購前製程原料段機具。104年7月6日系爭設備運轉時,王進 忠說切好的料運到他那邊要開始製作肥料時,料會再延展變大,所以我們就去跟詠興買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證人劉佳興另證稱:合約約定上訴人須每小 時提供4.2噸,長寬高尺寸皆須小於或等於0.5公分廚餘有機廢棄物處理物料。上訴人於100年12月向統貿公司採購 之前處理設備很差,上訴人為此對統貿公司提告。上訴人於103年11月改向金超耘公司訂購之前處理設備,但有些 機具效率仍然不好。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才改向詠興公司訂購前處理設備,效率有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正背面),並有104年7月6日測試處理物料照片在卷足 考(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足見上訴人採購之前製程原 料處理及供料設備(即上開專利之「廢棄物前置處理單元」 )不符合約定。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提供被上訴人生活 廚餘不符合約定。則上訴人自不得僅憑系爭設備當日產出未能液體與固體完全分離之結果,逕謂系爭設備未具約定效用。 ⒋證人即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承辦郭世光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協力廠商,104年7月6日到高雄路竹廠做全 線運轉測試,系爭機具設備當天已經安裝完成,整個機器從頭到尾都可以運轉,測試內容為進料、抽料,做反應後,最後的成品就是出來黑色的肥料,有液體、固體,是分開的,固態是小小顆的粒子,不是完全乾燥。當天我看到張景雲和王進忠在機台旁邊講話,但沒有聽到上訴人反應機具設備有無法運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參以寬興公司於104年3月1日前為辦理募資已多次展示 系爭設備,並由張景雲負責簡報。張景雲以被上訴人王進忠提供系爭設備之照片為簡報內容,對外宣稱系爭設備為「有機物質裂解閃燃節能再生處理系統」、「寬興公司於100年成立以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開發完成,且於104年6 月開始針對R類試機運轉成功」等語,有該簡報節本足參 (見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並有證人張景雲證詞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衡情系爭設備如無法順利運 轉,上訴人或寬興公司應無對外多次展示系爭設備辦理募資之理。又系爭合約載明「完工日期:機具設備於104年7月10日以前安裝完成」、「完工款20%:甲方同意於104年8月10日前支付第8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3頁),衡情系爭設備於104年7月6日經運轉 測試結果,上訴人如認系爭設備不符合約定效用,應無於104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為如上記載之理。足徵系爭設備於104年7月6日經運轉測試結果,上訴人主觀上已 認系爭設備符合約定效用。證人張景雲雖證稱因王進忠說需要資金貸款,所以拿系爭合約請我幫忙。我才簽系爭合約等語,顯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⒌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設備於104年7月6日經兩造會勘運轉測試後,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系爭設備符合約定效用,既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經完工。至系爭設備是否具備我國新型專利第442888號「有機物質裂解閃燃節能再生處理系統」之專利技術、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一項(機具設備規範)約定功能,核屬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五項驗收款階段所應審究,上訴人尚不得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工。又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鑑定系爭設備是否具備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442888號「有機物質裂解閃燃節能再生處理系統」之專利特徵,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鑑定單位來函表示關於鑑定事項「固態液態分離設備存在現場具備3相3電380V、契約容量150瓩之電力來源…謹請貴院惠予協助向上訴人確認勘 驗現場是否具備開關負荷側之總供電盤、分電開關或相關設施(固態液態分離設備之配電盤與配電線路)」(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函文),惟寬興 公司路竹廠無法配合運轉測試電力(見本院卷一第521頁 至第522頁),上訴人乃撤回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則上訴人憑鑑定機關函文,抗辯已足證明系爭設備並不符合完工運轉之狀態云云,實無足取。 ⒍從而,被上訴人既於104年7月10日前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自得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五項約定請求完工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五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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