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林銘洋 林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震智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國基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大坑罟海邊,因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故障車)故障,乃由上訴人林銘洋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牽引車),行駛於前方以繩索固定於系爭故障車車尾牽引拖行,並由林國基於系爭故障車上操控方向盤,卻均疏未注意於系爭牽引車前端、系爭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繩索懸掛危險標識,且未注意兩車牽引拖行行駛路線有無行人通過,適有伊甫自海邊捕撈鰻苗上岸行走於沙地上,因上訴人未懸掛任何可見之危險標識,致伊未能見兩車間有繩索牽引拖行,於通過兩車車尾中間時,遭在後方之系爭故障車撞擊後倒地並遭該車輾過,造成伊受有頸椎骨折、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左側髂外靜脈栓塞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雙下肢無力、自我導尿、站立平衡障礙、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582元、看護費用5,838,666 元、勞動能力減損3,614,59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等總計10,550,843元之損害。又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7,728 元及林國基賠償金900,000 元,尚受損害7,883,115 元(計算式:10,550,843-1,767,728-900,000 =7,883,115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883,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道路行駛,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5條所定應懸掛危險標識之規定。況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國基坐於無動力亦無從操縱之系爭故障車,即非民法第191 條之2 所稱動力車輛。且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飲酒,伊等均有開車燈,被上訴人未待車輛通行後再前進,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2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大坑罟海邊沙地,因林國基駕駛之系爭故障車故障,由林銘洋駕駛系爭牽引車,行駛於前方以繩索固定於系爭故障車車尾牽引拖行,並由林國基於系爭故障車上操控方向盤,兩車中間之繩索長度約4 公尺,於牽引時,適有甫自海邊捕撈鰻苗上岸之被上訴人行走於沙地上,未見兩車間有繩索牽引拖行,致通過兩車車尾中間時,遭在後方之系爭故障車撞擊後倒地並遭該車輾過,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頸椎骨折、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左側髂外靜脈栓塞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雙下肢無力、自我導尿、站立平衡障礙、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而上訴人均因系爭事故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診字第 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1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 號偵查卷第22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87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但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道安規則第85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道路,不適用道安規則第85條,無庸懸掛危險標識云云。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宜蘭縣蘇澳鎮大坑罟海邊沙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詢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28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933號函略以本案肇事地點宜蘭縣蘇澳鎮大坑罟海邊,非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鑑定等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81 號卷第98頁),可見該處非道交條例所示道路。然道安規則第85條規定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因附掛拖車行駛並非常態,易使其他用路人未能注意牽引車係以牽引裝置拖行故障車而致生危險,此項危險因素自不因事故發現地點是否為道路而異,則牽引車及故障車之駕駛人無論行使於道路與否,均應課予相同之注意義務,保障往來交通安全。則上訴人自應於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懸掛危險標識。上訴人前開辯稱,自不可採。又當時天候雨,現場除車燈外,無照明燈光,光線昏暗,視線不佳等情,為上訴人所供認(宜蘭地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 號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警詢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反面),於此環境之下,上訴人既以非正常方式駕駛車輛,升高交通危險,自更應注意行駛路線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上訴人復無不能注意懸掛危險標識之情事,且上訴人自承以時速不到5 公里拖行(警詢卷第2 頁、第5 頁),以如此時速前行,當可注意有無行人通行,卻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被上訴人經過時遭撞擊而受重傷,上訴人即有過失。況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均供認上開過失之事實(本件刑事案件卷第44頁正反面),益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重傷,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故障車已無動力,非民法第191 條之2 所稱動力車輛云云,惟上訴人既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必要再為論述是否另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2 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7,582元、看護費用5,838,666 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614,595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而被上訴人已受領林國基賠償金900,000 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7,72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收據各2 份、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據憑單、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各1 份、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上訴人原任職之惠眾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宜蘭地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第4 頁、第6 頁及第9 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139 頁及第89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0,550,84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林國基賠償金900,000 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7,728 元,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83,115 元(計算式:97,582+5,838,666 +3,614,595 +1,000,000 -900,000 -1,767,728 =7,883,115 )。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飲酒,且伊等均有開車燈,被上訴人未待車輛通行後再前進,即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查本件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固記載被上訴人「於海灘行走遭車撞,疑似有飲酒」云云,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6 年2 月6 日宜消指字第106000135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宜蘭地院106 年交易字第7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現場救護人員黃自強證稱救護紀錄表是伊所記載,但是時間久了伊也忘記是何原因讓伊寫疑似飲酒,不記得有無聞到被上訴人有酒味,如果醫院有做生化檢查的話才可以確定;不確定去救護時,有無詢問被上訴人本人有沒有喝酒,因為時間太久,但是依照伊記錄習慣,如果是病患自己陳述有飲酒,不會記載疑似,因為他自己本人講了;記載疑似飲酒不確定是病人自述、旁人代述或現場跡證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對照被上訴人事發後入院之抽血紀錄(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未見相關檢驗紀錄,則徒憑僅記載疑似而未能確定之紀錄內容,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飲酒行為。又上訴人自承當晚下雨天視線約車燈照射10公尺,光線昏暗視線不佳等語(警詢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反面),參酌林銘洋駕駛系爭牽引車,行駛於前方以繩索固定於系爭故障車車尾牽引拖行,兩車中間之繩索長度約4 公尺乙情,以當時天色、天氣及視線狀況,被上訴人行走於沙灘上,客觀上實難注意兩車車尾間尚有1 條4 公尺之繩索聯結,且系爭牽引車通行過後,系爭故障車會再以車尾向前的方式被拖行前進。上訴人再辯稱有開前後車燈及閃光警示燈云云,惟系爭故障車及牽引車之前車燈係照向兩側,無從照明兩車中間之牽引狀況,而後車燈及閃光燈之亮度,以當時天色昏暗、兩車間距尚有4 公尺,亦難證明客觀上已足供注意兩車牽引聯結之情形。則由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得注意系爭牽引車及故障車之行進狀況而不注意,是上訴人據前詞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883,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銘洋自105 年5 月24日(交簡附民卷第1 頁)、林國基自105 年6 月11日(原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