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徐新孟 被 上訴 人 DAVID NG(美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係美國籍人,有其美國護照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3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而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及來臺與其見面時,對其實施詐術,使其誤信而匯款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第7 至8 頁),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臺幣1,500 萬元本息(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43頁),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新臺幣81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4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知伊子徐明榮在越南遭逮捕羈押,伊與徐明榮配偶齊歲杪欲救徐明榮回台,竟自民國103 年10月4 日起,多次向伊與齊歲杪詐稱其與越南官方關係良好,可幫忙打點使徐明榮被釋放回台並獲輕判,惟需美金300 萬元疏通越南官員云云,致伊與齊歲杪誤信為真,伊即籌款美金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惟徐明榮並未被釋放,被上訴人至105 年8 月15日在儷宴會館會面時,仍持續要求伊追加金額,說詞反覆,伊始知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27萬元,以匯率30換算為新臺幣8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使遭越南官方逮捕羈押之子徐明榮獲得釋放,受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美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美金30萬元、20萬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2 張及被上訴人傳送帳戶帳號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31、48、49、53、54頁、原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33頁),參諸證人齊歲杪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說要疏通越南官員故需匯美金50萬元,由上訴人籌錢交給其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80、84、85、154-155 、158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3頁;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78-82 頁),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彭盛昌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上訴人有說匯款美金50萬元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有帶被上訴人至伊公司及住處共3 次,被上訴人當場有承認已收到匯款美金5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2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70頁、第73頁反面),證人即於105 年8 月15日在儷宴會館與被上訴人見面並報警逮捕被上訴人之蕭邱輝證稱:被上訴人一直以來都表示可以幫徐明榮在越南打點官司,並承認已拿了上訴人美金5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7-88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第41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與齊歲杪、邱蕭輝於105 年8 月15日儷宴會館會面時,當場承認上訴人匯款美金50萬元確已由其收受,用於疏通越南公安之錄影檔案經刑事法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及譯文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15 頁正反面、刑案一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29頁反面、第126 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美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係因誤信被上訴人所稱可向越南官員疏通減少徐明榮刑期並讓其被釋放返台等詞,業據齊歲杪於刑事偵審中具結證稱: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臺北、香港碰面時,被上訴人說只要給他美金50萬元,徐明榮就會沒事,一年內可以回臺灣,但是後來徐明榮還是沒有回來,被上訴人說事情變得棘手,需要更多錢,解釋很多,金額一直變來變去,說我們給他多少菜他就炒多少菜,叫我們去借錢把徐明榮救出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3頁正反面、刑案二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而證人邱蕭輝亦於刑事偵審中證稱:被上訴人表示其與越南總理關係很好,必須經過他太太家族同意才能當上總理,部長都是他的兄弟,要求給他美金200 萬元疏通越南官員,後來降為美金100 萬元,就可以讓徐明榮返台等語(見偵查卷第87-88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另證人彭盛昌則結稱:被上訴人本來說新臺幣5 千萬元可以動用他在越南的關係把徐明榮的案子擺平,過了幾個月又說需要美金300 萬元,越南官員都是他的兄弟,給多少錢辦多少事、判多少刑度等情(見偵查卷第110-113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65頁正反面、第6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齊歲杪聽信被上訴人所稱其與越南官方關係良好,有辦法疏通司法官員讓徐明榮刑度減輕、釋放回台,而由上訴人籌錢給付美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堪信實。 ㈢查徐明榮涉嫌在越南非法開設投資公司吸金,涉犯越南之詐欺侵占財產罪,犯罪所得已匯出越南達越盾2 千億元約合美金1 千萬元,由警察機關調查後送交最高人民檢察院後續偵辦,該院認部分案情未釐清,先後於104 年11月、105 年3 月退回警察機關補充調查,於105 年7 月12日始正式起訴至河內人民法院審理,惟河內人民法院以有新被害人出現為由,於106 年1 月、4 月退回最高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查,於106 年6 月送回河內人民法院待審;又依越南最高檢察院起訴書所載徐明榮所涉罪名為越南刑法第139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詐騙金額在越盾200 萬元以上至5 千萬元以下者,應處不逮捕改造3 年或有期徒刑6 月至3 年,詐騙金額越盾5 億元以上者應處有期徒刑12年至20年或終身監禁;且徐明榮所涉詐財吸金案件在當地新聞及媒體多有報導等情,經駐越南代表處106 年6 月21日越南字第10602027020 號函覆刑事法院明確,並檢附最高檢察院函、起訴書及越南當地新聞報導中譯本為證(見刑案一審卷二第87頁正反面、第88-113頁反面),另證人即徐明榮友人廖志文亦於刑事案件中證述:越南新聞有報導公安調查徐明榮公司吸收投資人資金高達美金2 、3 千萬元(見刑事一審卷二第44頁),可見徐明榮所涉刑事案件係被害者眾、金額龐大、刑期可至終身監禁之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此案之審理過程及裁判結果動見觀瞻,依常情難認可輕易影響偵審人員之調查及審理,故被上訴人稱其有能力疏通使徐明榮獲輕判並釋放回台云云,與常情有違。縱認被上訴人得代徐明榮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以減輕刑期,惟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索求美金50萬元,後又稱美金300 萬元,復再改稱美金200 萬元或100 萬元等等,與徐明榮所涉吸金案件被害金額超過美金1 千萬元,顯不相當。此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並無能力疏通越南司法單位讓徐明榮刑期減輕,只是去瞭解案情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59-62 頁)足證。被上訴人既無法協助徐明榮釋放回台,竟仍向上訴人誆稱只要交付財物即可疏通,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50萬元,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詐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認定,認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美金27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28、139-142 頁)。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中美金27萬元部分,以美金匯率30換算(查上訴人106 年6 月8 日起訴當日之美金匯率為30.292,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10 萬元【計算式:27×30=810 】,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 ┌────┬────────────────────┐ │匯款帳戶│1.戶名:齊歲杪 │ │ │2.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收款帳戶│1.戶名:CHENG HO CHING TOMMY │ │ │2.銀行:香港星展銀行 │ │ │3.帳號:000000000號 │ ├────┼────────────────────┤ │匯款情形│1.第一次匯款(匯款及收款帳戶均同上) │ │ │⑴時間:103 年10月21日 │ │ │⑵金額:美金30萬元 │ │ ├────────────────────┤ │ │2.第二次匯款(匯款及收款帳戶均同上) │ │ │⑴時間:103 年11月21日 │ │ │⑵金額:美金20萬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