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量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上 訴人 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新臺幣(下同)2億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該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1億9,245萬9,451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21頁),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嗣後復擴張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2億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㈠第424頁),乃係就已減縮即已撤回訴訟部分 復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為不合法(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則本院自應就其已減縮之聲明為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二、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2億元範圍內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億元本息 。原審依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未論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對許勝發、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有1億6,005萬7,061元之借款債權,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1年度抗字第2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許勝發所有之動產(案列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許勝發為繼續使用上開動產,遂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代表上訴人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上訴人對太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2億元之範圍內讓與伊 ,作為伊借款債權之擔保,同意太子公司、勝榮公司、許勝發(下稱太子公司等3 人)於102年5月31日前未向伊清償2 億元,伊得逕自拍賣抵押物受償,並提出太子公司101年9月30日出具之借據表示上訴人對太子公司有2億元之借款債權 (下稱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詎伊依約於101年11月9日向 上訴人索取「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必要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許勝發竟表示系爭文件已於100年1月31日交付訴外人李志中,致伊迄未能取得系爭文件,且太子公司等3人亦未依約清償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於2億元之範 圍內移轉予伊。 ㈡又上訴人明知已將系爭文件交付李志中,作為其向李志中借款3,000萬元之擔保,而無從將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竟刻意隱瞞,並與其法定代理人許勝發、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共同向伊佯稱可於101年11月9日前交付系爭文件,誘騙伊簽訂虛偽不實之系爭契約,致伊未能取得對太子公司等3人之債權之擔保,是上訴人所為屬 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之侵權行為,則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億元本息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1億9,245萬9 ,451元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另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共同積欠訴外人張玉穎、黃俊傑、趙鶴(下稱張玉穎等3人)借款,而張玉 穎等3人均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人,渠等陸續將太子公司等3人開立之本票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持有本票債權1 億6,005萬7,061元。系爭契約係以伊所有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為太子公司等3人保證,該契約實質上係為第三人債務 之保證契約,且伊對太子公司之2億元債權,占實收資本約 三分之一,屬伊主要部分財產,系爭契約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167條、第172條規定,對伊自不生效力。縱 認系爭契約屬債權讓與契約,然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自100年1月31日起迄今均由李志中執有,堪認伊已喪失對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及其抵押權之處分權能,被 上訴人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兩造簽訂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伊依系爭契約履行,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真意為若太子公 司等3人於102年5月31日前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系爭 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太子公司等3人已向被 上訴人清償完畢,其借款債權既已不存在,系爭契約當然失效,被上訴人請求伊依約履行,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前後之利益並未變動,其仍對太子公司等3人存有 本票債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2億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減縮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1億9,245萬9,451元範圍內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5頁):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查封許勝發名下動產,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 ㈢如附件所載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現仍由李志中收執,迄未經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1億9,245萬9,451元範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1億9,245萬9,451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85條等規定而無效等語。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 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穩定公司財務,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資產因履行保證責任而遭受損失。又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異,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屬擔保物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及太子公司於101年11月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就對太子公司099板登第346910號如附件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於2億元範圍內讓與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為太子公司、勝榮 公司及許勝發等3人,在第1條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於2億元 範圍內移轉與乙方,作為乙方債權之「擔保」;第3條約定 :甲方同意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等3人於102年5月31日前「未向乙方清償2億元,則乙方得逕自拍賣抵押物受償」,甲方不得有異議。但乙方仍得於期前或期後依法參與分配;第4條約定: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後,從屬於該債權之抵 押權、對保證人之權利及其他附屬權利依法亦隨同移轉,甲方同意於101年11月9日提供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必要文件。因此所生之稅捐或費用應由甲方自行負擔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113號卷【下稱重訴卷】㈠第7頁)。 ⒊是以,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及太子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為擔保太子公司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將上訴人對太子公司之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受讓取得擔保標的物即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如債務人即太子公司等3人不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然如太子公司等3人清償後,該標的物即應返還上訴人。故系爭約定即屬債權讓與擔保契約,即以擔保作為其目的,移轉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僅為其方法及手段。系爭契約既係以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之讓與以確保太子公司等3人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具擔保物權之性質,是依上開實務見解,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應不得以公司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乃當然之理。 ⒋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條之1係規定「本公司得視業務上需要對外保證」等語,有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30日及103年4月2日修訂之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79至389頁),是以,依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所定,上訴人須於業務上需要時始得對外為保證及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故倘系爭契約非因上訴人業務需要,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其簽訂系爭契約擔保太子公司等3人之債務,與其公司業務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許勝發為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即為上訴人所為云云。然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營事業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國際貿易業、一般百貨業、資訊軟體服務業、投資顧問業、信用卡代辦業、徵信服務業、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仲介服務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等,有上訴人99年6月30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77至389 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因自張玉穎等3人受讓對太子公司等3人之借款債權,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許勝發所有之動產,許勝發為繼續使用上開動產,遂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101年度抗字第255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參(見重訴卷㈡第38至42頁),故依被上訴人所述,許勝發係為保有其遭被上訴人指封之動產,而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難認其所為與上訴人之業務需要有何關連。再觀諸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及裁定之附表所列共同發票人為太子公司等3人及訴外人張瑞珍,該等 債務實與本件上訴人無涉。而許勝發於101年6月22日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將上訴人 對於太子公司之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讓 與給被上訴人,以供其個人或太子公司、勝榮公司之債務之擔保,已非屬清償上訴人公司自身債務,難認係基於執行上訴人之業務,或基於上訴人之公司業務上需要所為。縱上訴人、太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斯時,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許勝發,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係屬各別,各別公司在法律上亦係不同之法人格,各公司有其個別資產,自不能任意擔保或承擔其他公司甚至自然人(包括許勝發個人)之債務。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基於何種業務需要而提供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以擔保太子公司等3人之債務,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末按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修正前為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59號解釋,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並無仍依原契約,主張應由公司負其保證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規定事涉公司股東、債權人權益及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貫徹。從而,許勝發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進而將上訴人對於太子公司之系爭2億 元借款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其目的為擔保其個人、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無異係命上訴人就非屬業務事項,以公司之財產擔保他人債務,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既不生效力,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於192,459,451 元之範圍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倘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其所提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因其未能依系爭契約取得擔保,依民法第2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億元本息,又上訴人明知已將系爭文件交付李志中,作為其向李志中借款3,000萬元之擔保,而無從將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竟刻意隱瞞,並與太子公司等3人共同向伊佯稱可於101年11月9日前交付系爭文件,使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契約,致伊未能取得對太子公司等3人就2億元債權之擔保,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億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與太子 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而由上訴人以其對太子公司 之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太子公司等3人之債務,然系爭契約所為擔保行為與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之業務需要得為保證之規定 無涉,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勝發以上訴人名義於系爭契 約為此以上訴人公司之債權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對 上訴人即不發生效力,均如前述。是以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既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依約將如附件所示抵押權 移轉登記予伊為由,主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給付2億元,亦屬無據。 ⒊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文件以供其辦理系爭抵押 權之移轉登記,又未依系爭契約將如附件所示之抵押權移轉 登記予伊,致其受有2億元之損害云云。然本件上訴人就非其業務上之需要,而由法定代理人簽立系爭契約,以上訴人公 司之財產為太子公司等3人之債務為擔保,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然時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以上訴人名義與 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契約,雖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惟為行為 之法定代理人須自負保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雖因系爭契 約無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惟法定代理人仍應 對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原對太子公司等3人之本票債權未因系爭契約無效而受影響,其對太子公司等3人之本票債務仍存在,被上訴人縱因債務人即太子公司等3人未予清償,此部分債務未受償之損害亦與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2億元本息,亦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已違 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則系爭契約對上訴人而言,即屬違反 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而屬無效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 不負有移轉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元本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1億9,245萬9,451元 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億元,及自101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