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 上訴人
- 孫正乾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枝發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償之債務,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2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其代償被上訴人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劉阿東、劉潤波、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鴻公司)為擔保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所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共同提供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改制前臺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二八二○五),於86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4,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土銀,訴外人孫正福等人並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向土銀借款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借款於97年4月30日屆期未清償,孫正福乃於99年8月26日代償本金2,684萬2,899元、利息17萬8,343元、違約金5,931元,合計2,702萬7,173元(下稱系爭債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於100年7月29日將之讓與訴外人魏登科。魏登科為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431號受理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全額獲償3,135萬1,696元。其中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得價金,抵償上開抵押債權其中884萬7,612元、執行費6萬4,417元,合計891萬2,029元,扣除伊應負擔清償金額五分之一即627萬0,339元,所餘264萬1,690元為伊代被上訴人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2年7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但利息應自107年11月17日起算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264萬1,690元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124頁),本院應本於其認諾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再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㈢亦有明文。查魏登科行使系爭債權受償債權本金2,684萬2,899元、利息432萬1,523元(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按年息3.75%計算)、前未受償之利息17萬8,343元、違約金5,931元、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共3,135萬1,6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8頁),且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1至57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強制執行,於103年12月9日發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上開認諾金額加計自上開清償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本金應自107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1,690元,及加計自103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