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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3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蕭胤瑮楊舒嵐許勻睿

上訴人
旭宇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暉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被上訴人
政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太村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先位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經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委託其修復機臺上閥件時,因一時調貨不及,乃取得其另行安裝於機臺上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古閥件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以下除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58萬1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9、11、77、161頁)。被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撤回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安裝前開閥件,追加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8萬120元本息並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民法第812條、第814條、第816條為訴訟標的,與原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同列為備位之訴,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同一款項(見本院卷二第91頁、卷三第352至353頁)。經核各該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多年之公司,上訴人於105年間委託伊修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古二手機臺,伊依歷來合作模式,重新整理清洗組裝前開機臺及其上閥件,並按該等機臺原始製作商(原廠)之規格進行配管,施作完工後送交上訴人,且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機臺經大陸地區之上海華虹宏力半導體製造有限公司(下稱華虹宏力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機臺經中芯國際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深圳廠(下稱中芯國際公司)驗收通過後,即應依序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報酬;上訴人復因欠缺閥件一時採購不及,經伊依序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4及另交予中芯國際公司型號為PRODUCER之機臺(下稱PRODUCER)上裝置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中古閥件,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該等閥件價額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機臺已依序於105年10月21日、106年1月5日經華虹宏力公司驗收通過、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機臺亦經中芯國際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前驗收通過,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收受伊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至今仍未付款等情。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共639萬8,7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如附表二所示閥件價值之款項共158萬12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7萬8,820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5,713元本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803萬4,533元-797萬8,820元=5萬5,713元),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主張其於機臺上安裝如附表二所示閥件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而為,追加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8萬120元本息,並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民法第812條、第814條、第816條為訴訟標的,與前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同列為備位之訴,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158萬120元本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雖經華虹宏力公司、中芯國際公司驗收通過,惟因有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新品閥件維修所致如附表一所示瑕疵,伊因此依序遭華虹宏力公司、中芯國際公司扣款美金21萬1,800元、5萬5,000元;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迄未修補,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報酬,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抵銷。又伊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閥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158萬12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97萬8,82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上訴人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修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古二手機臺,約由被上訴人將前開機臺及其上閥件重新整理清洗組裝,並按該等機臺原始製作商(原廠)之規格進行配管後送交上訴人,且約定由上訴人之業主驗收通過後,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至10、83頁、本院卷二第92頁),堪認屬實。又如附表一所示機臺已經被上訴人維修後交付上訴人,其中編號1、2所示機臺依序經華虹宏力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106年1月5日驗收通過之事實,有華虹宏力公司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181頁);依中芯國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中間承攬商上海精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KVL,下稱上海精典公司)於105年8月18日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驗收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75、377頁),亦可推知編號3至4所示機臺已經中芯國際公司於該日前驗收通過;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得向上訴人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承攬報酬。至華虹宏力公司主管工程師朱義黨書立之確認函,固記載該公司以gas panel(即氣體盤面)零部件有以舊代新現象,要求上訴人對氣體盤面之問題部件及工藝腔體進行全面更換,藉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6萬1,800元零部件損失及另提供美金15萬元之補償(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惟依兩造合作之模式,係上訴人交付閥件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清洗、修理完成之閥件裝於氣體盤面交還上訴人裝置於機臺上,而證人陳皓雲(時任上訴人採購業務承辦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證稱:閥件部分通常是以中古品為主,因為成本的考量,除非是客戶指定要新品,跟被上訴人下的訂單就是中古品;上訴人庫存的閥件都是拆下來的二手閥件,沒有買過新品的閥件,閥件部分大部分是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主張有瑕疵部分根本不是被上訴人提供的零件,華虹宏力公司就被上訴人施作閥件部分也沒有要求要使用新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本院卷二第363、365至366頁),則經華虹宏力公司認定有瑕疵之閥件,究係屬上訴人提供本身品質不佳者,或因被上訴人未完善清洗或修理等可歸責事由所致,已非無疑;又華虹宏力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係以其境外公司即ACAL公司為與華虹宏力公司直接交易之對象)者係"Fully refurbished(完全整修好的)而非全新之機臺(見本院卷一第171、181、225頁),而證人陳皓雲證稱兩造間或上訴人與華虹宏力公司間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未約定需使用新品閥件如前,證人陳建維(時任上訴人營運副總)亦於本院證稱:伊沒有找到上訴人或ACAL公司與華虹宏力公司約定就氣體盤面要使用新品閥件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兩造對話中僅表示其所提供之管材係進口品,並未提及閥件為新品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維修、清洗時未更換新品閥件即構成承攬工作之瑕疵;況細繹華虹宏力公司所出具之求償報告書及該公司伍星瑩課長與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7頁),華虹宏力公司僅因氣體盤面零件及終端閥件並非新品,認存有塵粒汙染之高度風險即要求上訴人更換,難認華虹宏力公司已因閥件存有瑕疵而受損。綜此,上訴人自不得因華虹宏力公司額外要求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機臺更換新品閥件,即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存有瑕疵所致。再依上訴人所提ACAL公司與KPT公司(依序為上訴人及上海精典公司用以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機臺進行交易資金往來之境外公司)之補充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僅記載KPT公司對ACAL公司扣款之情事,並未記載扣款原因;上訴人所提105年7月5日陳皓雲與上海精典公司工程師間、同日中芯國際公司工程師轉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93至9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上海經典公司、中芯國際公司於安裝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機臺時,曾就機臺腔體所生問題進行溝通,惟依證人陳皓雲於本院所證:上訴人主張深圳部分(即中芯國際公司)之瑕疵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自己提供的閥件,中芯國際公司就被上訴人施作閥件部分沒有要求要使用新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縱有氣體盤面上之閥件品質不良甚或致生管路滲漏之情,非必可認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清洗、維修之責所致,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中芯國際公司或兩造間約定應以更換新品閥件之方式進行維修,不能逕認上開瑕疵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者上訴人最終係因其主張之前述瑕疵而遭扣款,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機臺存有被上訴人施作所生之瑕疵而致其遭中芯國際公司扣款云云,亦難採信。遑論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瑕疵縱然存在亦非不能補正,惟被上訴人否認曾經上訴人通知修補(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而仍未修補,依上說明,其仍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及為抵銷云云,即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共639萬8,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可參)。查證人葉裕煒、黃建彬、彭文榮(上2人均時任上訴人工程師)、陳皓雲均證稱兩造之合作模式為上訴人將氣體盤面連同其上閥件交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物料簽收單確認交由被上訴人維修、清洗之閥件種類、數量,再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閥件維修、清洗後裝上氣體盤面,並就盤面上尚欠缺之閥件另行補滿後交回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273至274、277至278、361至362頁),證人陳皓雲另證述:被上訴人依伊等提供的閥件來清洗,會寫在訂單上,這是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是伊等依客戶的需求單來施工,如果有短缺的話,以往慣例是先借調,因客戶交期比較趕,上訴人沒有備料,所以都會去跟被上訴人借,後來會清點數量,有兩個途徑,一個請廠商報價另外下單,一個是歸還,會在第二階段統計確認那些閥件是屬於借調的,哪些是屬於伊等無法歸還要購買的,此時被上訴人才會依第二階段開立閥件報價單過來,以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的慣例都是這樣,不是伊來才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2頁),足見兩造間應有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維修、清洗氣體盤面上之閥件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調欠缺之閥件,事後再由上訴人返還同種類之閥件或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購買之慣例。被上訴人已依前開慣例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中古閥件,依序裝置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4及PRODUCER上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裕煒、陳皓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362頁),並有訂購單、報價單、出貨閥件明細、照片、物料簽收單及葉裕煒與陳皓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51至68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卷三第321至347頁)。證人葉裕煒、陳皓雲均未否定該等報價單形式上真正,並皆肯認係被上訴人借調閥件予上訴人之相關文書(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362頁);上開對話紀錄,業經證人陳皓雲、葉裕煒於本院證稱內容係屬真實且未經變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5、3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皓雲所庭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經核其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7頁);上訴人否認前述報價單、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尚無可採。觀證人葉裕煒於105年4月16日已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借調閥件之報價單予證人陳皓雲,證人陳皓雲則於同日向證人葉裕煒表示:「麻煩你們出報價單錢真的去確認一下,不要報價後又再更改,這樣我不知道要怎麼付款給你們」,並於105年6月20日稱:「報價單都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334頁),堪認被上訴人原雖有意循上述合作慣例以由其出具報價單方式,向上訴人要約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借調閥件,惟證人陳皓雲證稱:借調部分沒有歸還,後續由陳建維處理,伊沒有參與,伊只是統計將廠商借調的品名及數量提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而上訴人否認有何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閥件之情事,難認兩造已因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報價單而達成買賣合意,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前開借調閥件之價金158萬120元,尚非可採。然被上訴人係因預期將與上訴人就上述借調閥件成立買賣法律關係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閥件裝置於交付予上訴人之機臺,但不能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前開給付欲達成之結果已確定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受領前開閥件自無法律上原因。如附表二所示閥件之價值共計158萬12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1、55、66頁);其單價介於上訴人所提新品(見原審卷一第53、58、67頁)及由訴外人順精機真空科技社(下稱順精機科技社)出具之銷貨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81頁)所載價格間,證人陳皓雲證稱:伊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曾向順精機科技社採購閥件,但順精機科技社是以貨物的現有狀況交給上訴人,並沒有負責清洗及保固,買回去能用就能用,不能用就不能用,所以價格較低,被上訴人價錢比較貴是因為有含清洗及保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足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示閥件報價金額,尚屬合理,上訴人空言抗辯其報價過高,並無足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前開閥件價額之158萬120元,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812條、第814條、第81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9萬8,7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8萬120元,暨均自106年7月29日(即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見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459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訂單日期   訂單編號 機臺名稱 金額(含稅,新臺幣) 大陸地區業主 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1 105年6月24日 AP0000000號 (見原審卷一第16頁) CXZ 145萬8,450元 華虹宏力公司 因未使用新品閥件,致機臺管路漏氣而發生腔體漏氣管路及液體管路汙染 2 105年6月24日 AP0000000號 (見原審卷一第19頁) HDP-EQ97 81萬7,950元 華虹宏力公司 因未使用新品閥件,致機臺管路漏氣而發生腔體漏氣管路及液體管路汙染 3 105年6月24日 AP0000000號 (見原審卷一第22頁) WXZ 206萬1,150元 中芯國際公司 因未使用新品閥件,致有氣體管路瑕疵而使機臺內部零件汙損 4 105年6月24日 AP0000000號 (見原審卷一第25頁) WXZ 206萬1,150元 中芯國際公司 未使用新品閥件,且有接頭未接、未鎖緊、線路接錯、客戶不認可,要求全部更換之瑕疵 總計   639萬8,700元   
附表二
項目/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備註 一、華虹宏力公司-HDP-EQ97(出貨閥件明細)       1 三向閥V-BLOCK 2 EA 1萬1,600元 2萬3,200元 中古品 2 二連通氣動閥組 2 SET 2萬60元 4萬120元 中古品 小    計     6萬3,320元  二、中芯國際公司-WXZ-8大8小盤2側箱(出貨閥件明細)       1 手動閥MANUAL-VALVE 64 EA 4,800元 30萬7,200元 中古品 2 三向閥V-BLOCK 29 EA 1萬1,600元 33萬6,400元 中古品 3 調壓閥REGULATOR 50 EA 5,100元 25萬5,000元 中古品 4 壓力傳送器TRANSDUSER 8 EA 5,000元 4萬元 中古品 5 側箱使用手動閥 VERIFLO-MANUAL-VALVE(SLD) 22 EA 4,800元 10萬5,600元 中古品 小    計     104萬4,200元  三、中芯國際公司-PRODUCER-3大3小盤(出貨閥件明細)       1 手動閥MANUAL-VALVE 5 EA 4,800元 2萬4,000元 中古品 2 三向閥V-BLOCK 6 EA 1萬1,600元 6萬9,600元 中古品 3 調壓閥REGULATOR 17 EA 5,100元 8萬6,700元 中古品 4 壓力傳送器TRANSDUSER 7 EA 5,000元 3萬5,000元 中古品 5 限流閥 1 EA 1,500元 1,500元 中古品 6 逆止閥CHECK-VALVE 2 EA 1,500元 3,000元 中古品 7 二連通氣動閥組 4 SET 2萬3,600元 9萬4,400元 中古品 8 五連通氣動閥組 3 SET 5萬2,800元 15萬8,400元 中古品 小    計     47萬2,600元  總    計     158萬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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