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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3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蕭胤瑮楊舒嵐許勻睿

上訴人
旭宇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暉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被上訴人
政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太村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聲明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經撤回者,第一審判決即因而確定;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該經減縮部分即係上訴之一部撤回。是經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減縮部分,自無許其再行擴張上訴聲明之理。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之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依序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審判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03萬4,53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其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減縮前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97萬8,820元(即803萬4,533元-5萬5,713元=797萬8,82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就其減縮之5萬5,713元本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無上訴權,且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嗣後即不得再就此部分為擴張請求。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行擴張其前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645萬4,413元、158萬12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三第352頁),即就前開已減縮之5萬5,713元本息部分,復行表明不服之旨而擴張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此擴張聲明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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