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羅素卿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柏仰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淑玲 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陳俊郎 原住新北市淡水區自強62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其與原審被告富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發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簽訂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兩造於105 年6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 、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鄭淑玲、陳俊郎連帶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返還投資款之基礎事實,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鄭淑玲、陳俊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陳俊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翊發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投資被上訴人鄭淑玲與原審被告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鑫公司)共同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森立方」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建案),約定由伊投資2500萬元,富翊發公司無條件保證伊取得銷售坪數72坪及2 個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作為獲利金額之結算,並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鄭淑玲復於105 年6月4日邀同陳俊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承擔富翊發公司依系爭承諾書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系爭建案業已完工,系爭不動產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系爭不動產亦遭法院查封,屢經催告未果,伊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連帶給付違約金2500萬元外,被上訴人尚退還投資款2500萬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二者擇一)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500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敗訴部分,及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500萬元獲勝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下列各證據佐憑,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6日與富翊發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俊郎)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2500萬元,富翊發公司無條件保證上訴人取得銷售坪數72坪及2 個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作為獲利金額之結算,並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辦理產權移轉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即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有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 ㈡被上訴人鄭淑玲、良鑫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簽訂系爭建案基地與預售屋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星展銀行擔任系爭建案預售屋價金信託之受託人,安信公司則擔任系爭建案之受託人與起造人,安信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9項約定,於系爭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依被上訴人鄭淑玲、良鑫公司指示,配合星展銀行,將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淑玲、星展銀行或渠等共同指定之人。有信託契約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25頁)。 ㈢被上訴人鄭淑玲、良鑫公司已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建案之基地信託登記予星展銀行,安信公司則於103年2月11日變更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建字第273 號建造執照存根、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4頁、卷㈡第75至178頁)。 ㈣被上訴人鄭淑玲邀同被上訴人陳俊良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6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鄭淑玲承認於101 年11月26日以富翊發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並允諾承擔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富翊發公司應負擔之契約義務。有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29頁)。 ㈤系爭建案於105年8月16日建築完畢,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臺北市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5頁、卷㈡第303至337頁)㈥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杜明怡、蔡靜莉聲請假處分,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分別於105 年11月22日、106年1月23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禁止鄭淑玲指示安信公司與星展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淑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有執行法院105 年11月22日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106年1月23日查封登記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2、240至245頁)。 五、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鄭淑玲邀同被上訴人陳俊良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6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29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鄭淑玲,下同)承諾將於雙方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後30日內,偕同乙方(指上訴人,下同)至該大樓起造人處辦理換約,將系爭大樓D棟4、5、6樓三戶暨地下二樓停車位二單位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乙方。如甲方拒不履行,甲方除應退還乙方先前業已投資之2500萬元整外,並應再賠償2500萬元之違約金」、第3 條約定:「丙方(指被上訴人陳俊郎)同意就本協議書內容,與甲方共同對乙方負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鄭淑玲違約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0日內至系爭建案起造人安信公司處理換約,經委請律師於105年7月5 日寄發律師函限期10日催告被上訴人、安信公司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事宜等情,亦據其提出該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至50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淑玲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前段規定退還投資款2500萬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理。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原法院依職權於106年9月30日向國外為公示送達,於同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㈡第40頁)即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0萬元本息,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返還該投資款,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約定,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