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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周舒雁陳杰正沈佳宜

上訴人
STAYER HOLDINGS INC.
法定代理人
石渡武彥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玟旬律師
被上訴人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黃鵬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查上訴人係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即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二、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委任郭怡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於村山誠一郎105年11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時,提出105年9月29日委任郭怡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均未見郭怡青律師之蓋章(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23頁、卷一第89、93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追認郭怡青律師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及所有訴訟代理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依上開規定,郭怡青律師於原審代理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溯及於其行為時發生效力。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查上訴人係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有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13頁、卷一第91、92頁),故本件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Miki International Inc.(下稱Miki公司,因上訴人與其進行營業讓渡而概括承受對被上訴人債權債務關係)前於103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經銷商合約(Distributor Agreement,下稱經銷合約),其於104年3月4日訂購3,000個i-FlashDrive EVO(下稱EVO)產品(下稱買賣一)、同年月17日訂購19,920個i-FlashDrive EVO PLUS(下稱EVO PLUS)產品(下稱買賣二,與買賣一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產品),依經銷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美金(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71,900元(下稱系爭價金),另撤銷或解除其於同年6月23日約定匯款241,1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恢復應用程式(下稱APP)使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等情,被上訴人則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118,700元等情,核均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查經銷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準據法(見原審卷五第69至76、85頁、卷四第304頁),上訴人雖主張經銷合約之訂約地在日本,本件本、反訴應分別適用我國法及日本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惟經銷合約非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在日本發Purchase Order(訂購單)予被上訴人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hotoFast Co.Ltd.,下稱銀箭資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106頁),並由被上訴人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PhotoFast Global Inc,下稱銀箭線上公司)製作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予上訴人及出貨,價金給付地係匯款至銀箭線上公司臺灣帳戶,被上訴人所負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足為經銷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徵,系爭協議則係以視訊會議磋商訂定(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其行為地兼跨台灣及日本,且上訴人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其主張負擔債務之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復依我國法律進行抗辯並依我國法律提起反訴,上訴人亦已就反訴部分進行答辯,又兩造均同意本訴部分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二第402、403頁)。堪認我國法為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主張反訴部分係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應以其設址之住所地法即日本國法律為關係最切法律云云,自不足採。

四、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情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系爭價金,及撤銷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無足採信。

五、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兩造所生爭議依經銷合約第12.1條約定,應向國際商會提起仲裁判斷云云,惟嗣已不為妨訴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銀箭線上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106年1月10日起算(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卷四第214頁),嗣於本院變更為自同年3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512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Miki公司(於104年2月28日因營業讓渡,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被上訴人宣稱其製造生產之i-FlashDrive HD產品(下稱StayerHD)已取得訴外人Apple Inc.(下稱蘋果公司)授權之MFi(Made for ios)認證,於103年5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製造20,300個StayerHD,價金共82,070元(下稱系爭OEM契約)。Miki公司於同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Miki公司在日本特定通路獨家經銷販售被上訴人製造生產具MFi認證之i-FlashDrive系列產品,一年應銷售25,000個,伊已支付被上訴人總價金30%即375,000元(50元×25,000個×30%)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嗣於同年9月15日合意調整經銷合約為一年銷售Evo50,000個,單價以7.5元計算價金,可自系爭定金扣抵。伊於104年3月4日、同年月17日訂購買賣一、二產品,各扣抵系爭定金22,500元、149,400元,共171,900元(即系爭價金)。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於103年11月10日承諾要求訴外人株式會社磁氣研究所(下稱磁氣會社)停止販賣EVO,且日後若日本市場有其他經銷通路可能販賣其產品時有義務先告知伊(下稱系爭道歉函)。詎被上訴人經伊多次請求,均未提出其產品具MFi認證之證明文件,且磁氣會社於104年5月間仍在伊具獨家代理權之通路BicCamera持續銷售EVO,及EVO有等待儲存影片播放時間過長之瑕疵,應負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伊於同年6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提出MFi認證,並回收販售予磁氣會社之產品、及立即改善產品瑕疵,如未改善,即終止經銷合約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逾期未改善,經伊於同年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及解除上開二契約。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2日擅自停止消費者自網路下載StayerHD之APP,並以經銷合約僅針對產品硬體之買賣授權,軟體部分授權需另行計價為由,乘伊急迫之際,使伊於同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作為相關產品APP之權利金,以取得使用APP10年授權,並於同年月24日匯款完畢。詎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8月4日又停止消費者下載使用StayerHD之APP,經伊催告迄未恢復,伊乃於105年3月31日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以105年7月18日準備(一)狀,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銀箭線上公司與銀箭資訊公司明示就經銷合約及個別買賣契約對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1)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41,100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71,900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被上訴人間並無連帶關係,備位求為命(1)被上訴人各給付241,100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上訴人各給付伊171,900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前二項之給付,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反訴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交貨日及價金清償日,被上訴人未補正系爭產品之瑕疵,亦未交付該產品,經伊合法終止經銷合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已給付遲延,伊可請求其補正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一、二尾款172,500元、946,200元,共1,118,700元(下稱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均為經銷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如認銀箭線上公司反訴有理由,亦僅得請求一半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反訴命其給付銀箭線上公司1,118,700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銀箭資訊公司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一、本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41,100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71,900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241,100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171,900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前二項之給付,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銀箭線上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產品已取得MFi認證,磁氣會社未在BicCamera販賣EVO產品,伊就經銷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無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19日、同年5月8日給付買賣價金,且其未合法催告,不生終止及解除該二契約之效力,尚欠系爭尾款(買賣一、二尾款扣除系爭定金後,各餘172,500元、946,200元,合計1,118,700元)。又伊出售之StayerHD產品須配合伊所有之i-FlashDrive APP使用,因伊配合蘋果公司ios系統更新調整APP版本後,購買StayerHD之消費者無法下載原相對應之APP,上訴人與銀箭線上公司於104年6月23日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須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款項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非APP使用費。伊無詐欺或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並無連帶債務關係。縱認系爭款項為APP使用費並認銀箭線上公司應返還該款項,以上訴人所欠系爭尾款為抵銷後尚欠877,600元等語,資為抗辯。銀箭線上公司並於原審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18,700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Miki公司於103年5月間以OEM方式,委託製造20,300個StayerHD產品,於103年8月11日簽訂經銷合約,於同年月19日匯款375,000元予銀箭線上公司作為定金,嗣上訴人於104年2月28日概括承受Miki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於同年3月4日、同年月17日分別出具記載vendor(供應商)為銀箭資訊公司之訂購單訂購3,000個EVO、19,920個EVO PLUS產品,由銀箭線上公司開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予上訴人;後於同年6月5日委請律師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提出其產品之MFi認證文件、回收販售予磁氣會社之產品、改善產品瑕疵(播放影片等待時間過長、耗電),如逾期未改善,將終止經銷合約,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經銷合約並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之產品;又王龍文於103年5月至107年間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其於104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匯系爭款項至銀箭線上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合約、形式發票、德臻法律事務所104年6月5日函、同年6月17日函、系爭協議、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之日本公證書暨營業讓渡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0、304頁、卷五第69至76、85、133至140、175頁、本院卷一第196至199、209至217、219至223、335、337頁、卷二第8、9、106、119至123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價金部分:

(一)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1.觀諸103年8月11日簽訂之經銷合約已明確記載「此份合約協定於2014/8/11由供應商PhotoFast Co.Ltd.(即銀箭資訊公司)和經銷商Miki International共同簽訂」,供應商公司名稱為PhotoFast Co.Ltd.,有經銷合約及其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卷五第69至76頁)。足見經銷合約之當事人為銀箭資訊公司。上訴人雖主張議約締約履約均由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石佳玄(即Rika Seki)代表被上訴人與伊進行磋商往來,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銀箭品牌對外進行商業交易簽訂契約,經銷合約之當事人包括銀箭資訊公司與銀箭線上公司云云。惟二家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法律上乃不同權利主體,不能僅因法定代理人相同,對外窗口同一,即謂銀箭線上公司亦為經銷合約之供應商。則被上訴人抗辯僅銀箭資訊公司負系爭經銷合約之義務,銀箭線上公司並非經銷合約之當事人等情,自非無據。

2.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以訴外人Switch Corportion Co.,LTD公司名義向銀箭資訊公司訂購StayerHD產品,惟嗣由銀箭線上公司開立形式發票,並指示匯款至其帳戶,上訴人則依指示匯款予銀箭線上公司,有PURCHASE ORDER(訂購單)、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8頁、卷五第63頁)。足見上訴人雖對銀箭資訊公司提出要約,惟其並未承諾,其等未達成訂購StayerHD之合意而成立系爭OEM契約;銀箭線上公司開立記載標的、數量、價金之形式發票予上訴人,屬提出新要約,經上訴人收受後,並依形式發票所載匯款至銀箭線上公司帳戶,並收受該標的,佐以當時上訴人尚未訂立經銷合約,堪認上訴人與銀箭線上公司已達成訂立系爭OEM契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OEM契約之當事人為銀箭線上公司,自屬有據。兩造間之後交易,均由上訴人發出PURCHASEORDER予銀箭資訊公司,銀箭資訊公司未就該買賣要約為承諾,而係由銀箭線上公司以開立形式發票提出新要約,上訴人收受後,並依指示匯款至銀箭線上公司帳戶之交易模式,有PURCHASE ORDER、Proforma Invoice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3頁、卷五第79、81、85、86頁、本院卷一第157至I68頁),系爭買賣契約亦同(見原審卷一第134、135頁、卷二第232頁、卷四第30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銀箭線上公司開立形式發票及收受款項,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出賣人義務乙情(見原審卷四第169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銀箭線上公司。上訴人雖以系爭定金由被上訴人共同收受,被上訴人103年8月14日之形式發票抬頭亦記載銀箭資訊公司之登記地址,且兩造於同年8月11日後就i-FlashDrive成立之買賣訂單均係本於經銷合約為之,且於形式發票上記載以系爭定金扣除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主張銀箭資訊公司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各筆買賣價金經兩造同意以系爭定金扣除,僅係買受人支付價金之方式,各買賣契約當事人仍應回歸買賣時實際要約承諾之情形判斷,尚不得僅憑買賣價金支付方式認銀箭資訊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雖向經銷合約之相對人銀箭資訊公司訂購經銷產品,惟嗣既係由銀箭線上公司以開立形式發票予上訴人提出新要約,並因上訴人收受後未表示異議且依指示付款予銀箭線上公司而為承諾。又103年8月14日之形式發票並非針對系爭買賣契約開立(見原審卷五第233頁),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認係上訴人與銀箭線上公司。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與銀箭線上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銀箭線上公司等情,亦屬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任、准許其他經銷商於伊獨家經銷平臺販售其產品,該重大違約經催告未為改善,且被上訴人悖於其法定代理人王龍文系爭道歉函承諾有其公司產品於日本國境内開始販售之通知義務,伊自得依經銷合約第9.2條約定終止經銷合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按經銷合約第7.1條、第9.2.條後段約定:「This contract is for exclusive distribution,meaning that the Supplier may not,during the life of this contract,grant any other person or undertaking within the territory the right to represent or sell the products.Unless,it is agreed by the distributor.Or the sales are directly sold by the supplier(此份合約賦予經銷商獨家代理權,意指在合約存續期間供應商不得准許任何其他個人或企業在經銷商之通路中展示及販售之權利。除非係經由經銷商之同意或由供應商直接販售)」、「Each party may terminate the contract with immediate effect,in case of substantial breach by the other party of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out of this agreement.Notice of such termination shall be by means of registered mail(雙方皆有權利在他方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下立即終止合約,但應以掛號郵件方式通知合約終止)」(見原審卷五第69至76頁),足見銀箭資訊公司須有重大違約,上訴人始得終止經銷合約。

2.上訴人主張磁氣會社於103年11月間在BicCamera販賣EVO產品,侵害其獨家經銷權情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道歉函道歉並承諾其產品於日本國境内開始販售會通知,惟磁氣會社於104年5月間仍繼續販售云云,固援引系爭道歉函、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在BicCamera網站購買產品之網頁暨產品發票及照片、中華國民商標條碼策進會108年4月25日函為據(見原審卷五第83、117至131頁、本院卷一第413頁)。惟銀箭資訊公司否認上訴人所執系爭道歉函及網頁資料之之真正,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石佳玄證稱:磁氣會社係銀箭公司產品代理商,印象中該會社與被上訴人契約有特約約定其不得在上訴人獨家經銷通路販售,上訴人曾向伊反應獨家經銷權遭侵害,伊即請該會社勿侵害上訴人獨家通路銷售權,後續有請磁氣會社提供銷售通路追蹤管制,若侵害上訴人獨家銷售通路,向伊提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5頁)。足見銀箭資訊公司於上訴人反應磁氣會社在其獨家經銷通路銷售後,已告知該會社不得侵害上訴人獨家通路銷售權。且證人石佳玄於103年11月18日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亦記載:「我方已確認,磁氣研究所並未在JAPAN AMAZON上販賣」等語,有電子郵件為憑(參原審卷二第69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磁氣會社於104年5月間仍有侵害其獨家通路銷售權之行為,且為銀箭資訊公司所知悉或可歸責之情事,自難認有可歸責於銀箭資訊公司之重大違約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依經銷合約第9.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終止經銷合約,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銷之EVO及EVO PLUS產品具MFi認證為契約要素,被上訴人未出示證明文件,無從交付符合契約本旨之產品,為重大違約,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伊自得依經銷合約第9.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終止經銷合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認並無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經伊催告遲未提出MFi認證文件,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務態樣。鑑於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務人不為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兩造均不爭執經銷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出售之商品須有MFi認證(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第216頁)。惟查,被上訴人對外推廣其產品時均表示其產品具MFi認證,且上訴人員工於103年4月22日詢問石佳玄關於MFi認證的USB flash memory(i-FlashDrive),石佳玄回復「We own our brand "PhotoFast"」、「We are Apple licensed and MFi as well」,有被上訴人官網之i-FlashDrive EVO產品說明、網路媒體報導、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1頁)。又上訴人員工先後於103年6月4日、同年11月,向石佳玄詢問關於MFi認證,並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石佳玄於104年2月間亦確實依上訴人請求傳送訴外人Allbond公司取得MFi認證之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進一步要求說明Allbond公司與Photofast、Evo產品之關係,並請王龍文出具Evo係取得MFi認證之產品之證明書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5頁、卷二第30至49頁、卷五第241至281頁)。證人石佳玄亦證稱:公司都會希望業務對外推廣銷售時強調產品有MFi認證,伊和上訴人接洽時,以銀箭公司提供伊之資料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要求提出更具體的書面資料,伊就與公司負責MFi認證之同仁要資料再傳給上訴人,Allbond好像是銀箭公司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於締約前、履約中再三確認被上訴人產品是否有MFi認證,被上訴人均給予肯定之回覆,並依上訴人請求提出Allbond取得認證之文件。佐以市場上通常認為產品取得蘋果公司MFi認證(蘋果公司就其他公司製造iPhone/iPad/iPod之周邊硬體配備產品提供授權認證)代表具有相當品質,故取得MFi認證之產品市價通常較未取得MFi認證之產品高,足見雙方合意經銷或購買之產品應具有MFi認證。又該證明對於經銷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確實具有重要性,屬被上訴人本於經銷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違反該附隨義務,將使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前開契約之利益及目的。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提出MFi認證證明文件之附隨義務,自屬有據。

3.又被上訴人抗辯石佳玄已提供EVO產品之MFi認證文件云云,固據提出其於103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予上訴人之Allbond「FlashDrive for File Backup(PPID:000000-0000)」之MFi認證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五第253、254頁)。上訴人則否認該認證係針對EVO產品。查被上訴人103年8月27日取得蘋果公司MFi認證之「FlashDrive for File Backup(PPID:000000-0000)」產品,其產品包裝名稱為i-FlashDriveONE(下稱ONE),其產品外包裝與EVO不同,且ONE產品包裝上QRcode旁圖示顯示連結者係HD,有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台灣分公司)106年12月11日函、EVO產品說明官網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6頁、卷三第17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103年8月27日取得PPID碼000000-0000之MFi認證之ONE與EVO為相同產品,僅更改名稱,未涉及產品工業設計、電路設計或MFi授權零件整合/實行之變更,該PPID碼之產品本即已取得MFi認證,不需也無庸重新認證云云,並援引蘋果台灣分公司108年4月3日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惟蘋果台灣分公司106年12月1日回函所附產品包裝圖片顯示ONE包含Calendar Backup、Dropbox等之功能(見原審院卷三第172頁),EVO包裝則未有上開功能(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又EVO有Quick Search&Filter Options功能,ONE則無。是自產品外包裝功能圖示,已見兩者工業設計不同,難認屬蘋果台灣分公司所稱不需要重新認證之變更。則上訴人主張ONE產品(PPID:000000-0000)並非買賣一之EVO產品,自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未提出EV0部分之MFi認證文件不當然表示該產品未具有MFi認證之品質。況經銷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商品MFi認證之證明文件之給付期限,上訴人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EVO之MFi認證文件,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已有重大違約或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就EVO Plus(PPID:000000-0000)提出認證申請、於104年5月26日取得認證,有蘋果台灣分公司106年10月2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卷五第28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取得EVO Plus之MFi認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EVO、EVO Plus之MFi認證,為重大違約,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伊得依經銷合約第9.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於104年6月17日終止經銷合約、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4.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查經銷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商品MFi認證證明文件之給付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應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不為給付,即應負遲延之責,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如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仍不履行,上訴人即能終止、解除經銷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查上訴人分別103年11月13日、21日向石佳玄表示:請寄給伊有關EVO的MFi認證之證明文件等語,石佳玄雖於同年月21日提出(PPID:000000-0000)Allbond公司認證資料,惟該認證商品名稱非EVO,而係「FlashDrive for File Backup」(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經上訴人要求說明Allbond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並至遲於104年間已數次即104年2月6日、2月9日、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3月24日、4月2日、5月4日一再向石佳玄催告提出被上訴人EVO、EVO Plus產品(系爭產品)獲得MFi認證之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6至281頁),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僅提出Allbond公司名義且非EV0之MFi認證文件,業如前述,難認其已履行經銷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自應負遲延責任。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提出系爭產品MFi認證仍未提出,於同年月17日終止經銷合約及解除當時僅存之系爭買賣契約,有律師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188至195頁、卷二第26頁)。被上訴人雖已於同年5月26日取得EVO Plus之MFi認證,有蘋果台灣分公司106年10月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7頁),惟其未於上訴人終止經銷合約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提出該文件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已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前開提出MFi認證文件之附隨義務仍未履行。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於104年6月17日終止經銷合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生經銷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合法終止、解除之效力至灼。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過去依據經銷合約所販售予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具有瑕疵,經伊以104年6月5日函通知改善後,被上訴人顯未能於催告改善之期間内如實改善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產品究竟有何瑕疵,且上訴人主張銀箭線上公司違反附隨義務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系爭產品有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6.銀箭線上公司另抗辯系爭產品交貨期限為104年5月8日,且上訴人有先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義務,系爭價金清償期業已屆至,其給付價金遲延,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援引銀箭線上公司開立之形式發票記載「Payment:100%TT in Advance」等語及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34、135頁、卷四第302至318頁、卷五第85頁)。惟證人石佳玄證稱:銀箭公司履約、交貨前,上訴人會來驗貨,OEM貼牌部分,係將生產完成之產品送到上訴人人員所住飯店作拆箱檢測包裝、貼紙標籤,經銷部分,伊有帶上訴人人員到工廠查看,驗貨前上訴人不會先交付貨物尾款,驗完貨才會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足見依兩造間交易慣例,銀箭線上公司開立之形式發票固為前開記載,惟上訴人會先行驗貨確認後始為付款。另觀諸買賣一之訂購單、形式發票均無價金給付期限之約定(見原審卷四第302、304頁),104年3月17日Purehase Orders記載「Other Details and Conditions is listed onmeeting notes3/17」等語,其所指meeting notes乃「EVOPlus訂單相關之確認與合意事項」(下稱EV0Plus合意事項),並經銀箭線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龍文及上訴人窗口木尾簽名確認,有Purchase Order及EVOPlus合意事項可稽(見原審卷五第86、87頁),並經證人石佳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EVOPlus合意事項係針對買賣二之補充約定,有拘束銀箭線上公司之效力,自非無據。堪認買賣二之付款條件,依EVOPlus合意事項,須經上訴人派員驗貨核可後方可出貨。自難僅憑形式發票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毋庸進行驗貨即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證人石佳玄證稱:伊沒有帶客戶到工廠檢查EvoPlus,並未測試EVOPlus合意事項第2項量產主體之測試與核可,第6項APP部分亦未執行,EvoPlus訂單(即買賣二)、104年3月4日訂單(即買賣一)均沒有驗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至銀箭線上公司所提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四第310至318頁),係該公司人員間之內部往來郵件,且石佳玄亦稱「附件是日本人(即上訴人)自己預想20k的進度表」等語(見同上卷第312頁),不能認係兩造約定清償期。則銀箭線上公司未依EVOPlus合意事項約定履行,亦未通知上訴人驗貨,另EVO則未約定交貨期限及價金清償期,自難認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銀箭線上公司雖主張上訴人未自行前來驗貨,且其已於104年6月15日發函促請上訴人應遵照契約内容儘速履行,另於同年11月10日發函表示已經備齊產品並欲履行交付義務云云,然銀箭線上公司於同年6月17日終止經銷合約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銀箭線上公司仍未通知上訴人驗貨,自難認上訴人斯時有受領產品遲延、給付價金遲延之情事。

(四)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明文規定。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銀箭線上公司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受領之系爭價金,及自上訴人104年6月1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後之104年6月19日(銀箭線上公司係於104年6月17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又銀箭資訊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未與銀箭線上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負同一債務,亦從未明示與銀箭線上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上訴人主張銀箭資訊公司應與銀箭線上公司連帶返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價金本息,並無理由。又系爭價金於上訴人訂購買賣一、二時既已合意由上訴人交付銀箭資訊公司之系爭定金中扣除,則該筆定金已經兩造合意轉換為系爭買賣契約已付價金之一部,縱認經銷合約經合法終止,亦不得請求銀箭資訊公司返還該部分定金。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銀箭資訊公司連帶返還系爭價金,備位主張銀箭資訊公司應負返還該部分價金之不真正連帶責任,均屬無據。

(六)據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銀箭線上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及自104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銀箭線上公司給付,既屬有據,則其先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對該公司備位聲明均毋庸審酌。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以OEM方式向銀箭線上公司訂購之StayerHD所搭配使用之APP於104年6月22日無法正常使用,要求與被上訴人緊急進行會議,經王龍文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1頁、卷四第424、426頁、卷五第141、183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用紙記載「PhotoFast銀箭」,王龍文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伊於系爭協議成立翌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於收受匯款後即回復APP,有事後履約之承認行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協議之主體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銀箭線上公司等語。查王龍文簽署之系爭協議記載「...PhotoFast will guarantee that the i-FlashDrive APP will be available for Stayer Drive purchased at the Date:2014/05/21 for 10 years」等語,並未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究係銀箭資訊公司或銀箭線上公司(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1頁、卷四第424、426頁、卷五第183頁)。惟審酌銀箭線上公司開立形式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依該發票所載銀行,匯款至銀箭線上公司帳戶,有形式發票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3頁、卷四第428頁)。上訴人收受銀箭線上公司開立之形式發票並未表示異議。另上訴人及王龍文係針對系爭OEM契約製造之StayerHD不能使用APP進行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而系爭OEM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銀箭線上公司,業如前述。堪認王龍文應係以銀箭線上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至系爭協議用紙、王龍文同時為銀箭資訊公司之負責人各節則不足證明銀箭資訊公司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銀箭線上公司等語,應堪採信。

(三)次查,王龍文親自書寫之系爭協議已明確記載:「To:Stayer Holdings, Upon the receival of Thirty million Japanese Yen,PhotoFast will Guarantee that the i-FlashDrive APP will be available for Stayer Drive purchased at the Date:2014/05/21 for 10years...PhotoFast HD will be using i-FlashDrive HD APP for 10years(致Stayer Holdings,於收受三千萬元日幣後,銀箭公司保證i-FlashDrive應用程式得使用於2014年5月21日所購買之StayerDrive達10年...HD可使用i-FlashDrive HD應用程式10年)」等語,有系爭協議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1頁、卷四第424、426頁、卷五第183頁)。另上訴人代表於104年6月22日一開始即表明首要之務就是HD的APP,並於翌日仍表示「還是要你們協助幫忙開闢那個APP」,有同年月22日、23日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卷二第104至111頁),銀箭線上公司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04頁)。可見上訴人於該2日與王龍文談判之目的即係為要求銀箭線上公司回復APP之使用。又王龍文於同年月23日雖表示:「我想這個錢,我不會拿來當作app軟體使用。只是很單純處理我現在貨品的問題,但其實不夠」、「處理庫存的費用啦,因為有特製的那些東西」,惟上訴人代表表示:「我們已經盡我們最大的誠意,就是提供剛剛上述三個選項,一就是我們回收,二倒閉,直接倒閉,就躲避這些事情,三就是請您笑納那三千萬,然後開啟」,王龍文稱:「我們剛剛講我們只是處理我們庫存的問題而已,而且金額其實不夠」,上訴人代表回以:「那我們只好選一回收了」,王龍文繼而始稱:「...這是說這個費用也不是說談甚麼東西,就算這個提案我們接受了,也希望生意不成做朋友嘛」、「...我們接受APP就是以後永遠不會關掉」、「我們接受這個提案,不管怎麼樣以後那個APP不會再關掉,不會再有關掉的事情發生」,上訴人代表則表示:「那就麻煩您顯示一下您的誠意就是今天馬上開啟這個APP,我們明天就匯三千萬可以嗎?」,王龍文則稱:「開...給他看」等語,有104年6月22日、23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0頁、卷二第104至111頁)。王龍文初始雖表示系爭款項為處理貨品問題,但為上訴人嚴詞所拒,僅接受該款項為APP使用費。另審酌銀箭線上公司開立之形式發票記載項目為「i-FlashDrive APP service fee(APP使用服務費)」(見原審卷四第428頁)。及證人石佳玄證稱:伊有參與兩造104年6月22日、23日協談會議,結論是以i-FlashDrive APP service fee作為匯款名義,上訴人必須支付銀箭公司系爭款項,請銀箭公司修復APP,讓日本消費者可以使用,不是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9頁)。益證上訴人與銀箭線上公司經該2日之協商,達成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銀箭線上公司保證上訴人得使用i-FlashDriveAPP 10年之系爭協議內容,並經王龍文親自書寫保證,兩造確未合意系爭款項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於104年6月24日給付系爭款項係作為使用APP之費用,而非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語,自屬有據。

(四)銀箭線上公司雖抗辯系爭協議約定使用之APP為「i-FlashDrive APP」,而非「i-FlashDrive HD APP」云云,並援引系爭協議內容為iFlashDrive APP將提供10年使用期間給上訴人103年5月21日訂單購買之產品,EVO產品將使用One APP10年,StayerHD產品將使用iFlashDrive HD APP10年等語為據。惟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一開始即表明首要之務就是StayerHD之APP,且不斷向王龍文表示:「所以只有在付費的情況下,才有可能讓我們使用(APP)」、「所以APP也繼續不能用了,意思是這樣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可見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23日與銀箭線上公司談判洽商之目的係為要求王龍文恢復StayerHD之APP使用。再觀諸上訴人委請銀箭線上公司代工製造之StayerHD外盒包裝背面及商品使用說明書均記載:必要操作環境由AppStore下載免費i-FlashDrive HD APP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銀箭線上公司應明確知悉StayerHD使用之APP為i-FlashDrive HD,實際上銀箭線上公司亦提供i-FlashDrive HD APP供StayerHD使用。況系爭協議亦記載「PhotoFast HD will be using iFlashDrive HD APP for 10 years(HD可使用i-FlashDriveHD應用程式10年)」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1頁、卷四第424、426頁、卷五第183頁)。是系爭協議當涵蓋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後,銀箭線上公司保證StayerHD可使用iFlashDrive HD APP10年,應堪認定。

(五)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另同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104年6月17日通知終止經銷合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於同年月19日(星期五)無預警惡意關閉伊以OEM訂購之StayerHD產品所必要搭配之APP,致伊遭消費者客訴,並以產品保固期或其他期限逾期須另支付APP等相關費用等不實陳述,要求伊支付系爭款項,不符合其歷來與客戶合作及兩造過往約定之舉,係乘伊急迫情形而收受財產,顯失公平,且於短暫開啟後又關閉,迄今無法使用,顯係施行詐術騙取系爭款項,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1.查上訴人與王龍文於104年6月22日、23日經2日會議討論協商始達成協議,且其有委請律師在場協助與王龍文溝通。又王龍文於104年6月22日表示「HD的APP,我們講了現在已經時間到期了,那也是因為我們有一些誤會,所以才會造成現在的情況,那我們希望把一些誤會可以澄清,如果大家都沒什麼誤會澄清,那我們這邊該開的,就是說他們這邊沒有什麼誤會,兩家公司都是正常的,在operation的情況下,我們可以不向他收取任何的費用,繼續讓他們使用HD的程式」,上訴人委請之律師表示「那保固時間已經到了,就可以整個都不能用嗎?我不太…」,王龍文又稱:「保固時間到了,我們的服務本身提供,我們現在還有charge人家使用我們APP上頭的部分,那如果說他們願意付費給我們使用我們APP,沒有問題,我們會繼續那個,那個部份本來就是license的部分,我們的APP繼續使用,那我們也有其他的公司給我們license,他們付的費用,有的還甚至超過那個什麼我們上一筆、第一筆的交易」,上訴人委請律師亦表示「如果說客戶就直接,消費者就直接跑去找日本的那個,經產省消保官投訴的話,接下來責任就直接追到製造商身上」,王龍文則回以:「...那我也必須要講,今天會造成這樣的情況並不完全是我們的問題,今天我們的服務license是你們應負的服務啊,並沒有跟我們續約這個上面。那如果說日本的消保官來,那我們就跟日本的消保官講,我們台灣的消保會我們也是常常跟他們有溝通」,上訴人代表稱:「那我們今天事情如果沒有講清楚,這個APP的問題就會繼續存在,您的意思就是這樣?」,王龍文則回以:「APP本來就是這樣子,你們時間,你們應有的使用時期已經到了,就不能再繼續使用了,就這樣子,這本來就這樣子...」,上訴人委請律師告以:「這契約裡面沒有這樣寫啊」,王龍文回以:「契約裡有什麼樣寫APP嗎?請拿來給我看」,上訴人委請律師稱:「對啊,就是因為沒有寫啊」,王龍文表示:「你們現在超過那個使用時間,你們沒有經過我們授權繼續使用,我們不曉得你們是不是盜版,但是你們並沒有經由我們後續的授權用我們的APP」、「...我是說我們要重談,我們要重談使用APP的權利。如果說要以法律上來講的話。如果牽涉到蘋果、消基會的話,你們要來談使用APP的權利,可以,沒有問題,那我們的那我們現在就可以談,但在那之前,我們在談使用APP的權利之前,我們是不是要談之前還沒有處理好的訂單?」,上訴人代表稱:「對我們來說,我們想講的順序正好跟你們相反耶」,王龍文稱:「好,你們要跟我們來談那個使用APP的權利,如果說要談這件事情...」,上訴人委請律師表示:「那我可以請教一下,你們跟其他的國家,這樣子合作終止了你們也是一樣處理是不是?就是針對使用應用程式的部分會要另外…」,王龍文則稱:「使用程式本來就有在付費,程式就是APP本身其他人都有在付費,如果用我們的APP,就是需要付費的」,上訴人委請律師詢問:「所以那個如果一年要多少錢?」,王龍文表示:「我們可以來談,可以來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11頁)。足見銀箭線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龍文當時告以其等並未就上訴人所購買StayerHD產品之APP有約定,應就使用該APP之權利重新洽談等語,上訴人委請律師亦未否認該情,並進一步與王龍文洽談。

2.茲審酌上訴人為具相當經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系爭OEM契約、經銷合約之當事人,其主動要求與銀箭線上公司洽談,並已委請律師在場協助,理應係在對系爭OEM契約、經銷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約定及相關法律有所準備及瞭解之情形下進行協商,王龍文並於第一天即告知上訴人其公司立場,上訴人應有充足時間諮詢評估,嗣經2日會議討論協商始達成協議,並非短暫時間內完成,且其要求王龍文出具系爭協議並簽名,於王龍文書寫系爭協議時,果有意見,應可當場表示意見。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給付系爭款項後至104年8月4日StayerHP搭配使用之APP遭停用前確實可堪使用乙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國客戶抗議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87頁、本院卷二第321頁)。自難謂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款項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顯失公平,或王龍文有何施行詐術之情事。證人石佳玄雖證稱:伊在職期間從未需要額外對客戶針對產品APP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惟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本存在於各該契約當事人之間,銀箭線上公司有無向其他客戶收取使用APP費用與兩造間如何約定,或上訴人是否願意就APP使用部分另行付費,並無必然關聯,各契約之當事人係依各自契約約定履約。上訴人於103年5月委託銀箭線上公司代為生產製造StayerHD,並未就APP有為約定,上訴人委請律師亦稱兩造間契約並無APP使用之相關約定。況石佳玄所證稱其他客戶未必與上訴人情形相同。自難據以認定王龍文係施以詐術。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乏所據。

(六)又上訴人主張自104年7月23日起,StayerHD產品搭配之i-FlashDrive HD APP又遭停用,銀箭線上公司顯然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日本國客戶抗議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3頁、卷五第187頁)。銀箭線上公司雖辯稱其自始至終均有提供iFlashDrive APP供上訴人OEM購買之StayerHD產品使用,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云云,並援引原法院勘驗筆錄、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盈方108年度北院民公方字第75號公證書為據(見原審卷四第102、103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75頁)。惟王盈方所公證之過程未曾從掃描HD包裝上QRcode開始進行。銀箭線上公司亦自承:因版本更新,目前消費者買到HD,無法下載包裝上記載的i-FlashDrive HD,原審測試的2.1.9版i-FlashDrive HD亦因版本更新,已無法在APP Store下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103頁、本院卷二第10頁)。且原法院所屬公證人張之和於107年11月5日以裝置iPhone5C、iPadmini4掃描條碼0000000000000之Stayer HD外包裝之QRcode開啟AppStore,顯示「i-FlashDrive HD(開發者:PhotoFast Co,Ltd)」,下載該App後開啟並將該商品與iPhone5C、iPadmini4作連接,螢幕顯示「認證中」約5秒後,APP即發生閃退等情,亦有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核與日本國公證人淺香紀久雄於同年9月26日將裝置iPhone5C、iPad mini4連接StayerHD,均無法與i-FlashDrive HD APP進行連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26頁)。足見自104年7月23日起,銀箭線上公司確實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提供StayerHD使用人使用i-FlashDrive HD APP之義務。

(七)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可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而言。次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乃約定銀箭線上公司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即應提供使用APP10年,並非一次性給付完畢,要屬具繼續性質之契約。又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24日匯款予該公司,其自斯時起即負有給付義務,則其於同年7月23日前不再提供該APP供上訴人下載,自屬給付遲延。惟上訴人於同日委請律師催告銀箭線上公司立即將應用程式回復使用,所為履行給付之催告顯然未定期限,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有德臻法律事務所該日函為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並自承該函並無催告履行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64頁)。自難認上訴人於銀箭線上公司遲延給付後有定期限催告。則上訴人主張銀箭線上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繼續提供i-FlashDriveHDAPP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5年7月18日準備(一)狀解除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8頁),難認有據。系爭協議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銀箭線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其不主張終止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2頁),本院自無從審酌該協議得否終止及其法律效果。

(八)又銀箭資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且遍觀系爭協議內容亦無銀箭資訊公司應就系爭協議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法律上亦無銀箭資訊公司就系爭協議之履行應連帶給付之規定。況系爭協議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亦無權請求銀箭線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銀箭資訊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備位主張銀箭資訊公司應負返還該款項之不真正連帶責任,均屬無據。

六、關於銀箭線上公司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部分: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銀箭線上公司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有先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義務,系爭尾款清償期業已屆至,依民法第369條、第3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銀箭線上公司返還171,900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銀箭線上公司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中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銀箭線上公司1,118,7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起訴時匯率參原審卷一第41頁)。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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