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佳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杜碧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7,030元,上訴人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