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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廖燦昌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 年10月8 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23 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業於本院裁定前之108 年4 月間變更為廖燦昌,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149頁),然其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廖燦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