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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案號:107年度重上字第6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證據確實,必有勝訴之望。依此法院書狀標準格式為據,只要聲請就應准許,以促訴訟進行,非剝奪訴訟權,前裁判與事實不合,違反證據法則,依大法官135號解釋,無拘束力,會另提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何釋明證據供本院審認。雖聲請人前於原法院及提起上訴時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7 年11月17日以107 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018號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另聲請人於上訴時所聲請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固提起抗告,然亦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566 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仍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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