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 再抗告人
-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8號),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3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並於民國108 年7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