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趙海真即海貞小吃店 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祥豪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趙海真即海貞小吃店、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566元,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8、492頁),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94-510頁),依上開說明,趙海真即海貞小吃店、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趙海真即海貞小吃店、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