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鼎霖實業有限公司、羅世勳、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金富、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洪環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宥臻 被 上訴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就主文第一項關於「…㈠確認上訴人鼎霖實業 有限公司就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對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逾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參仟零肆拾柒元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㈠確認上 訴人鼎霖實業有限公司就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對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不存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就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關於「㈧鼎霖公司以總價36萬5,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㈧鼎霖公司以總價26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