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75號
- 上訴人
-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易穰
- 訴訟代理人
- 謝錫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朝欽
- 訴訟代理人
-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04年4月15日分別就被上訴人所承攬「楊梅國民中學0612災後重建工程-綜合教學大樓」及「桃園縣立八德國民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兩工程(下分稱系爭楊梅國中工程、系爭八德國中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簽立工程合約書兩份(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伊於103年12月起至105年4月止,陸續將預拌混凝土出貨至桃園市立楊梅國民中學(下稱楊梅國中)及桃園市立八德國民中學(下稱八德國中)工地,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楊梅國中工程尚積欠21萬7,226元貨款,就系爭八德國中工程部分尚積欠738萬2,687元貨款,共計759萬9,913元(下稱系爭貨款)。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劉特俊持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蓋印,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在現場簽收預拌混凝土,縱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9萬9,913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9萬9,9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於上訴後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28頁,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蓋印者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且劉特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或員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分包予訴外人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公司)及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爗公司),本件上訴人係與聖立公司、今爗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曾收受聖立公司、今爗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且就系爭楊梅國中工程、系爭八德國中工程尚有21萬7,226元、738萬2,687元,共計759萬9,913元之系爭貨款未經支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01頁、卷㈡第64頁),並有請款單、送貨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至41頁、第42至141頁、本院卷㈠第203至247頁),堪以信採。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已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權,係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意定代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劉特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業經劉特俊蓋用被上訴人大小章為由,主張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劉特俊之名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77頁、第278至291頁、第167頁)。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蓋印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等語。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八德國中工程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見原審卷㈠第279頁),與被上訴人所發給楊梅國中之105 年1 月20日天資楊梅字第1050120001號函文上所蓋用之負責人印文相符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然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欠缺印章實物及待鑑文件相近時期所蓋印文件而無從鑑定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6695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1頁);上訴人再以系爭八德國中工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大小章,與上開函文及八德國中提出之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混凝土廠商送審核章表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為由,聲請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然因送鑑資料不足及無印章實物而無從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3日調科貳字第1082321206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是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真正,自無從僅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字樣,即可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為真正及兩造間存有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存在。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劉特俊名片上同時載有「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公司名稱,且該名片記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顯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地址不符(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729號卷第133頁反面、第116頁),又依劉特俊歷年勞保之投保單位所示,劉特俊除於102 年8 月12日至102年12 月18日間,由聖立公司為其投保勞保外,並無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之紀錄,此有劉特俊勞保及就保紀錄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個資卷),故被上訴人辯稱劉特俊非其公司之經理人乙節,堪以信採。況名片僅係持有者單方對外表示身分之文件,其內容是否屬實,自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縱劉特俊曾對外表示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亦不足作為劉特俊確為被上訴人之公司經理或確經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簽約之依據。
㈢況證人林金龍即上訴人公司副總於原審證稱:楊梅國中工程是劉特俊拿名片跟伊談價格,當時名片是記載劉品寬,後來劉特俊拿被上訴人公司的合約來簽立,八德國中工程也是與劉特俊接洽,工地都是劉特俊在主導,開會也都是劉特俊去開,而且給伊的名片是被上訴人公司,所以伊認為劉特俊就是被上訴人在八德國中工地的負責人,所有決策都是劉特俊負責,伊有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該址與劉特俊見面,沒注意是否有被上訴人的招牌,有看到聖立公司的招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至299頁、第302 頁),足認上訴人於洽商、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過程,均係與劉特俊接洽,且參諸證人林金龍與劉特俊見面之地址,即上開明德路該址實為聖立公司之所在地址,此有聖立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證人林金龍亦證稱於上開地點確有看到聖立公司之招牌,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劉特俊名片上均已記載聖立公司等字樣,是以,上訴人或證人林金龍對於劉特俊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全無存疑,已有可議;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曾授權劉特俊為上開行為,自難僅以證人林金龍之證詞,即可認定劉特俊為被上訴人之經理或有為被上訴人代理簽約之權限。
㈣另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楊梅國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已分別收受聖立公司及今爗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5 月31日、104 年10月31日,面額為2,501,675元、40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共計2,901,675 元,另就系爭八德國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貨款,亦收受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105 年2 月1 日,面額為20,137元、1,533,010 元、598,060 元、188,993 元、1,608,595 元、92,632元之支票共6張,共計4,041,657 元,其中部分支票業已兌現(見原審卷㈠第259 至261頁、本院卷㈠第189至201頁),且其自承並未自被上訴人處直接受領款項或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開立統一發票均是給聖立公司及今爗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第101 頁),再參諸上訴人陳稱上開支票均為劉特俊交付上訴人以提示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9 頁),且劉特俊名片亦記載其為聖立公司之資深經理,聖立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至102 年12 月18日間亦有為劉特俊投保勞保之紀錄,已如前述,另上訴人確與聖立公司及今爗公司就系爭爭八德國中工程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有該等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此均可證劉特俊應係代理聖立公司或今爗公司與上訴人就楊梅國中及八德國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簽訂買賣簽約,足認上訴人係以聖立公司、今爗公司為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之相對人。
㈤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特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而得以代理被上訴人簽約,或被上訴人已授權劉特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非有據。
㈥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對外有授權他人之表示,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有人自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如本人並非明知,縱其不知係因過失所致,非表現代理,此本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由與表現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且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無非係以劉特俊出具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資深經理為抬頭之名片,而誤信劉特俊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以及八德國中告示牌上所載工地主任(負責人)陳文宏、品質管理人員楊雲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葉清志及簽收預拌混凝土之王樹勳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為據,並提出名片及告示牌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68頁、卷㈡第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聖立公司向被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後,上開工地之人員均原為聖立公司員工等語為辯。查劉特俊、陳文宏、楊雲莉、葉清志或曾於收貨單上簽收預拌混凝土之王樹勳名片上固載有「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然其上同時載有「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且該等名片上之地址亦非被上訴人公司地址,上訴人既可查得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何以未能查覺該等名片記載之地址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不符,而未進一步查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判決(見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認定陳文宏曾以其於104年2月4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在聖立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請求聖立公司給付積欠薪資,而經判決聖立公司應給付陳文宏25萬1,444元等語,是上訴人主張陳文宏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已非無據。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等名片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即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況名片係任何人得自行印製,尚不足為被上訴人表見代理之證明。
⑵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承包系爭楊梅國中及八德國中工程後,即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聖立公司次承攬,聖立公司再找今爗公司承包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予該兩家公司,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7至331頁),是以,劉特俊是否係基於被上訴人派駐負責工地現場事務之處理,即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八德國中工程之工地告示牌標示之工地主任(負責人)為陳文宏、品質管理人員為楊雲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為葉清志,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其上均無劉特俊為工地負責人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揭示或表示劉特俊為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或被授權之人,要不因劉特俊得提出該張名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即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⑶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已與聖立公司、今爗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並收受聖立公司及今爗公司之支票,另開立買受人為該兩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是以,上訴人當應知悉契約相對人非被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表見代 理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上訴人未證明由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特俊向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訂購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或被上訴人知劉特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