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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 上訴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許瑋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杜孟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寶漳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下稱系爭期間)由訴外人百慕達商艾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吉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擔任上訴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然其僅為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均由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且由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負責所得稅之扣取及繳納業務。然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期間扣取之所得稅繳納國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101年9月3日發函通知其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837萬8,806元,經其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國稅局決定扣繳本稅617萬3,336元、滯納金92萬5,754元、滯納期間利息30萬261元、行政救濟加利息6萬7,873元、執行費用8,397元,共計747萬5,621元。國稅局以其於系爭期間為上訴人負責人為由,向其催繳上開款項,並扣押其資產,其已陸續將上開稅款、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繳納完畢。上訴人就前開稅款已先扣繳,卻未向國庫繳納,致被上訴人須以其財產繳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前開稅款。扣除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6,460元稅款,上訴人並未返還剩餘稅款564萬6,876元(下稱系爭稅款)。又其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而支出上開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且屬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受有損害,致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應償還上開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94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扣繳義務人,而應自行負擔系爭稅款。又上訴人並未扣取系爭稅款,則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並未致上訴人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係依所得稅法應負之法定義務,並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改選訴外人白旭屏為新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繳納之稅款219萬2,410元應由扣繳義務人白旭屏負擔。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稅款扣繳義務人,始有可能受到裁罰,上訴人並未受有免繳裁罰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須支出上開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自非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被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稅款繳付國庫,該項請求權發生於97年5月10日以前,而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重整,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北地院裁定重整完成,上開請求權屬於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規定,因被上訴人未於重整期間申報債權,該項請求權已消滅。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怠於監督將系爭稅款繳納國庫,且遲誤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以致未即時繳納稅捐而受裁罰,應負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至4月間代表艾吉公司擔任上訴人董事。並於96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辭任上訴人董事長,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選任白旭屏為董事長。
㈡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向法院聲請重整,經臺北地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於104年10月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於104年10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於上開重整期間未向上訴人申報債權。
㈢國稅局於101年9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前繳納稅款837萬8,806元及滯納金125萬6,820元。被上訴人不服,於101年10月16日申請復查,國稅局於102年8月13日復查決定本稅617萬1,695元、滯納金92萬5,754元。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2年11月5日作成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維持復查決定。嗣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繳納本稅、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等,共計747萬5,621元。
㈣被上訴人就其繳納747萬5,621元中之52萬6,460元訴請上訴人返還,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支出系爭稅款564萬6,876元,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上訴人應返還該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②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又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②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且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98年4月22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為薪資、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等取得所得者。而扣繳義務人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實際應繳納稅款者仍為納稅義務人。上開規定中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旨在使就源扣繳事項得以有效執行,蓋事業負責人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之扣繳事項,為其負責執行之事務。而上訴人向納稅義務人扣取稅款後,即應將該稅款交由被上訴人或該公司財務人員繳付國庫,上訴人應負系爭稅款之繳納責任。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扣繳義務人,系爭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應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向薪資、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等取得所得者扣取稅款,卻未將該稅款交由其繳納,致其為上訴人支出稅款617萬3,336元,扣除另案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其52萬6,460元,尚有系爭稅款未返還等語,業據提出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399至407頁、第411至418頁),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扣取系爭稅款等語。然上訴人未將系爭期間扣取薪資、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之稅款繳納國庫,國稅局於101年9月3日以財北國稅局松山綜所字第101021680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稅款837萬8,806元及滯納金125萬6,82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國稅局以102年8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決定追減扣繳稅款為220萬7,111元及滯納金33萬1,066元,即上訴人應補繳稅款617萬1,695元及滯納金92萬5,754元;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2年11月5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562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確定,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16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105年8月26日、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依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所載金額繳納本稅1萬959元、1萬1,269元、1,030元、4,474元、5,458元、1,843元、1,259元、3,540元、51萬3,408元、458萬1,750元、103萬8,346元,有上開函文、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件、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3至33頁、第399至407頁、第411至418頁)。且上訴人於另案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公司幫員工代扣繳付國稅局之所得稅款,這些稅款保留在公司戶頭,並未繳交國稅局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至375頁)。益證上訴人已向納稅義務人即該公司取得上開薪資、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等所得者扣取稅款,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上訴人負責人,始遭國稅局通知應補徵上開已扣取而未繳納之稅款。是上訴人辯稱其未扣取系爭稅款云云,應不可採。
㈢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而遭核課稅款,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已扣取之稅款共617萬3,336元(10,959元+11,269元+1,030元+4,474元+5,458元+1,843元+1,259元+3,540元+513,408元+4,581,750元+1,038,346元=6,173,336元)。又被上訴人僅為上開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上訴人就所扣取與應補繳稅款同額款項部分,本應於扣取後逕繳納國庫或交由被上訴人繳付國庫,並無永久保有之法律上權源,卻未繳付國庫或交由被上訴人繳付國庫(不作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須以其自己財產繳納而受有損害,當已符合「權益歸屬說」所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7年4月11日改選白旭屏為新任董事長,則被上訴人繳納97年4月25日之稅款219萬2,410元應由白旭屏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7日前仍登記為上訴人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確認無誤。則國稅局依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決定被上訴人應補繳97年4月25日稅款219萬2,410元,即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另案業已判決上訴人須返還上開稅款中之52萬6,460元與被上訴人,且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44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誤。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564萬6,876元(6,173,336元─526,460元=5,646,876元),核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支出滯納金92萬5,754元、滯納期間利息30萬261元、行政救濟加利息6萬7,873元、執行費用8,397元,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向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致其須自行繳納系爭稅款衍生之滯納金92萬5,754元、滯納期間利息30萬261元、行政救濟加利息6萬7,873元、執行費用8,397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須支出上開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自非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或損害。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自係受上訴人委任,負有執行上訴人已扣取之薪資、獎金等所得稅款繳付國庫之義務。然上訴人業將系爭稅款扣取,即應將系爭稅款交由被上訴人或由該公司財務人員繳付國庫,因上訴人遲未將系爭稅款交付被上訴人或該公司財務人員辦理上開繳稅事宜,以致被上訴人遭國稅局以其為上訴人負責人為由裁罰滯納金,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國稅局於101年9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稅款837萬8,806元及滯納金125萬6,820元後,被上訴人已立即告知上訴人繳納上開稅款及滯納金,卻遭上訴人拒絕,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韓永慶證稱: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4個月期間應繳稅款未繳,被上訴人遭稅捐單位扣款,被上訴人告訴我這筆稅款應該是上訴人全額支付,所以我於101年夏天陪同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當時被上訴人坐輪椅,我推被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太太也有去,到上訴人公司門口時說要找上訴人之董事長談這件事,上訴人公司警衛通知裡面,但裡面的人說不見,後來就離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4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盡督促上訴人將扣取之薪資、獎金等所得稅款繳付國庫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國稅局於102年8月13日作成復查決定書,將本稅及滯納金分別調降為617萬1,695元、92萬5,754元。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2年11月5日作成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維持復查決定。可知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期間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應補繳稅款及滯納金乙事已為相關救濟途徑,並將應補繳稅款及滯納金數額降低,可認被上訴人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就上開稅款及滯納金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因逾期而遭駁回,然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屬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法定義務,且與應補繳稅款及滯納金之發生原因間並無關連性,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補繳稅款及滯納金應一事須負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6日依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所載金額繳納滯納金92萬5,754元、滯納期間利息30萬261元、行政救濟加利息6萬7,873元、執行費用8,397元,有該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拒不繳納系爭稅款所生之上開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此遭國稅局要求補繳上開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即屬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滯納金92萬5,754元、滯納期間利息30萬261元、行政救濟加利息6萬7,873元、執行費用8,397元,共130萬2,285元,核屬有據。
六、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易言之,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非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即非屬重整債權,自無從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更無因重整完成後而致請求權消滅。上訴人係於97年2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重整,經臺北地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於104年10月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於104年10月16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16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105年8月26日、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繳納系爭稅款、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有97年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頁)。上訴人於裁定重整並未經撤銷或終止重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扣取系爭稅款未繳付國庫,而遭國稅局通知繳納系爭稅款、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並於上開期日繳納完畢,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款、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之債權,應係在重整裁定後發生,自非重整債權。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屬重整債權,因重整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應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云云,要不可取。
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擔任其董事長期間,怠於監督將系爭稅款繳納國庫,且遲誤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以致未即時繳納稅捐而受裁罰,應負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云云。然系爭稅款已由上訴人預先扣取,卻未交付被上訴人或該公司財務人員繳付國庫,以致被上訴人因擔任上訴人負責人而須向國稅局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又被上訴人收到國稅局繳稅通知後,亦已督促上訴人將扣取之薪資、獎金等所得稅款繳付國庫,且被上訴人向國稅局及財政部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並將應補繳稅款及滯納金數額降低,可認被上訴人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屬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法定義務,且與應補繳稅款及滯納金之發生原因間並無關連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稅款之扣取及繳納過程,系爭稅款衍生之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等均無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又系爭稅款係因上訴人扣取後未交由被上訴人或該公司財務人員繳付國庫,致被上訴人以其財產繳納系爭稅款而受有損害,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須將系爭稅款返還被上訴人,以調整權益歸屬之狀態,被上訴人對上述損害之發生亦無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全部或一部云云,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94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