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張振芳、高璐華
-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張伃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發票金額自到期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振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8月23日行文字第108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0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4萬9,850元,及按附表發票金額及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4萬9 ,85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發票金額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上開聲明㈡關於利息部分為自附表所示到期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24頁、卷㈡第2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提供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富公司)融資服務,於民國98年8月11日與其富公司簽立應收帳 款承購合約書(下稱98年應收帳款合約),承購其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嗣為延展上開合約之目的,復於105年11月3日再次簽署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105年應 收帳款合約,與98年應收帳款合約則合稱系爭應收帳款合約)。伊已於98年8月24日以第17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之事, 被上訴人亦自98年起至106年4月18日間均將應收帳款匯入伊指定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備帳專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竟拒不給付如附表發票所示62筆應收帳款(下稱系爭62筆應收帳款),共計1,384萬9,850元,伊於106年5月15日及106年6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伊雖於106年6月5日向其富公司為買回之通知,然依民法第379條之規定,須待其富公司提出價金後方生權利移轉之結果等語。爰依債權讓與及其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84萬9,850元,及如附表發票金額及利息起算期間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384萬9,850元,及各發票金額自附表所示到期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富公司交給上訴人之工作說明書上載有被上訴人與其富公司間基本合約編號,伊依與其富公司所簽署技術性服務合約第16.0.2條、解決方案約定合約第15.2條均有約定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權利,非經他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讓與第三人。然其富公司未經伊事先書面同意,將其對伊之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未依規定要求系爭62筆應收帳款提出全部合約,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禁止讓與特約主張該債權讓與無效。又上訴人與其富公司係於98年應收帳款合約約定期間屆滿失效後,另行簽署105年應 收帳款合約,此屬兩不同合約,上訴人或其富公司均不曾就105年應收帳款合約對伊為債權讓與通知,此項債權讓與對 伊應不生效力,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既係因105年應收帳 款合約而轉讓者,伊即不負給付義務。況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5日通知其富公司買回系爭62筆應收帳款,上訴人已非系 爭62筆應收帳款之債權人,而不得提起本訴,況其已依其富公司之通知將系爭62筆應收帳款向其他受讓債權之供應商為清償,故伊已不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3頁): ㈠上訴人與其富公司於98年8月11日簽署98年應收帳款合約。㈡其富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以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 ㈢上訴人與其富公司於105年11月3日簽署105 年應收帳款合約。 ㈣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第725 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記載自98年起其富公司與上訴人間即有債權讓與一事,系爭62筆應收帳款未入帳並請求儘快撥付。 ㈤其富公司有開立106年2月6日至106年4月7日之統一發票62紙予被上訴人,總金額13,849,850元(含稅),各發票之日期、號碼、金額如附表所示。 ㈥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就系爭62筆應收帳款對其富公司發出買 回通知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承購並受讓其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已於98年8月24日以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62筆應收帳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其富公司間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主張上訴人與其富公司間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 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果債權受讓之第三人為善意,其讓與即屬有效,初不問第三人之善意是否出於過失。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不得讓與之特約,恆屬當事人間之約定,本非第三人所得輕易知悉,債權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復非以提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完整書面契約為必要之要式行為,故基於有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受讓債權之第三人,恆以善意為常態。是以,主張第三人於受讓債權時,已知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為惡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其富公司於技術性服務合約第16.0.2條約定:「非經他方當事人事先書面同意,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將其基於本合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或關係企業,或將其義務移轉或轉包於第三人或關係企業。但該等同意不得任意拒絕給予。任何對本合約所為之未經授權之讓與均屬無效。」,有該技術性服務合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31頁);又102年9月間簽署之解決方案約定合約第15.2條約定:「非經他方當事人事先書面同意,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得讓與其基於本合約之權利予第三人或關係企業,或委託或轉包其義務予第三人或關係企業。惟該等同意不得任意拒絕給予,但任一方當事人就本合約規定之該方業務重要部分之銷售,得讓與本合約。任何對本合約所為之未經授權之讓與均屬無效。」,亦有該解決方案約定合約足證(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至第137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其富公司已約定其富公司 因上開合約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未經被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不得讓與。然上訴人主張上開特約非伊所知悉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屬善意第三人等語,自應就上訴人明知其與其富公司間存有禁止轉讓約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富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應收債權時,依約應要求其富公司提出包括解決方案約定合約、技術性服務合約等所有合約,自得知悉其與其富公司間有上開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而非善意第三人,縱疏未要求其富公司提出,此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依98、105年應收帳款合約第3條第1項均約定:「立約人(即其富公司)應擔保所轉讓貴行之應收帳款,均為確定金額且無抵銷、質押或禁止轉讓等情事。」(見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第83頁反面);又其富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承購時,對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無禁止轉讓之約定」,且其富公司向上訴人提出系爭62筆應收帳款承購之發票上,亦均蓋有「本發票應收帳款已讓與華南銀行…」等文句,此有華南銀行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及附表所示發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74頁、本院卷㈡第153至183頁反面);且上訴人主張其曾要求其富公司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合約,其富公司乃提出技術服務合約及解決方案約定合約之第1頁、簽字頁、記載費用及付款方式之附件節錄頁,然該等文件上均無禁止債權讓與約定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4至第98頁反面);足見其富公司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含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時,均係向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禁止債權讓與約定,堪認其富公司持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含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時,應有欺瞞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核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要求其富公司提出全部合約,否則即係惡意第三人云云。然上訴人同意承購其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時,即負有同意其富公司預支價金及給付之義務,殊難想像上訴人會惡意同意承購而使自己陷於無法取回預支價金之風險,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⒋又上訴人與其富公司簽署98年應收帳款合約後,上訴人與其富公司共同於98年8月24日以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應收帳債權讓與之通知,觀諸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記載:「緣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富公司)業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商業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故自98年8月11日起,至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終止以前,其富公司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華南商業銀行。嗣後貴公司於貨款到期日所應給付其富公司之全部價金,於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後,始生清償貨款之效力。1.電匯至受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收款人: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及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前均將應付其富公司之帳款匯付至系爭帳戶乙節,亦有帳戶交易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1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未見被上訴人為反對或主張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約款,且因被上訴人持續將應收帳款匯至系爭帳戶,其信賴被上訴人此一行為外觀,善意相信其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亦非無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與其富公司雖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但由其富公司刻意欺瞞,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外觀足使上訴人產生其與其富公司間別無此一約定之信賴等節觀之,上訴人應不知該禁止債權讓與約定之存在,而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縱未依約要求其富公司提出全部合約書而有過失,亦難據以推論上訴人已知悉該約定而為惡意之受讓人,故被上訴人以其與其富公司間禁止債權讓與約定對抗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富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與其富公司就系爭62筆應收帳款所為債權讓與,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⒈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其富公司98年應收帳款合約前言記載:「立約人其富公司茲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貴行同意承購立約人對其交易相對人(以下簡稱債務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債務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負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但有關對各債務人應收帳款之承購,應於貴行確定承購內容並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後始成立,雙方並約定、合約條款如下:…」;第1條第2項約定:「貴行選定債務人後,由貴行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予立約人,立約人應將經貴行選定債務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含現有及將來發生)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契約權利讓與貴行。立約人除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外,並應提供已註明貴行所要求之讓與字句之發票及交付各該應收帳款之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契約或債權憑證等)提供貴行查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至10頁、第82至86頁),並依上訴人與其富公司陸續自98年8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及於105年11月3日簽署之七張華南商業銀行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見本院卷㈠201至206頁、第165頁),均載明:「本同意書係依貴公司(即其富公司)向本行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及貴公司與本行簽訂之『應收帳款合約書』而制定,與該合約書具同一效力,本行之承購條件如下:買方/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可知其富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上訴人同意,承購其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其富公司就其將來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與上訴人成立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與其富公司間於簽立98年應收帳款合約時業已成立將來債權讓與契約。 ⒉又依上訴人與其富公司於98年8月11日簽署98年應收帳款合約後,復於98年8月24日共同以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26日收受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所載,並有該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08頁)。而上訴人 與其富公司既以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預告將其富 公司未來對被上訴人取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上訴人,則嗣後 被上訴人與其富公司就其等間技術性服務合約、解決方案約 定合約、工作合約書等繼續性契約,因而對其富公司發生應 收帳款債務時,當可知悉該債權移轉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 人既受上訴人及其富公司之通知,其亦唯有向受讓人即上訴 人履行債務。再依其富公司陸續於106年2月9日、16日、21日、同年3月14日、22日、29日、同年4月11日向上訴人提出「 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申請融資預支價金時,其富 公司並提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及檢附載明債權讓與字句之 發票收執聯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1至183頁),可知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已於斯時成為現實之債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其富公司以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僅係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概括通知,嗣於系爭62筆應收帳款發生 時,均未再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系爭62筆應收 帳款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 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 知,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惟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58號、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 ,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 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 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 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②經查,其富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將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 訴人,並於簽立98年應收帳款合約後即於98年8月24日由上訴人及其富公司共同以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嗣 其富公司於106年2月9日、16日、21日、同年3月14日、22日 、29日、同年4月11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申請融資預支價金後,上訴人亦於106年5月15日再 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8年起其富公司即有將債權讓與給上 訴人一事,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到期之款項匯付至系爭帳戶; 又於106年6月15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8年起其富公司與上訴人間即有債權讓與一事,系 爭62筆應收帳款未入帳並請求儘快撥付等語,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收受上開725號存證信函,有上開函文及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5頁、第13至14頁),堪認上訴人就債權讓與之事已先於98年8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另於系爭62筆應收帳款業經其富公司提出發票而現實發生後之106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 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更提出其富公司所開立 載有債權讓與文字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該等發票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83頁),此亦兼有通知被上訴人 之意,殆無疑義。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富公司或上訴人對於系 爭62筆應收帳款之讓與未再為讓與通知,或未於通知時檢附 明細,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③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其富公司於98年8月24日以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0頁、本院卷㈠第373頁,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應視同自認。雖被上訴人嗣後稱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僅有經大樓管理員簽收,但並未到達被上訴人手中而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8頁)。惟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08頁),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上訴人公司址,並經蓋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收發信專用章及管理員章,依前揭說明,自堪認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已於98年8月26日送達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並交付予性質上應屬大樓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簽收,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㈠第438頁、卷㈡第6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④又被上訴人辯稱:98年應收帳款合約早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 效,上訴人已與其富公司另訂105年應收帳款合約,而系爭62筆應收帳款係於105年應收帳款合約期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而上訴人未於簽立105年應收帳款合約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62筆應收帳款之讓與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觀諸98年、105年兩份應收帳款合約,兩份合約內容均係其富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承購,就兩份合約之目的、申請 承購之方式、其等間權利義務及所指定匯款帳戶均為系爭帳 戶等約款內容均相同,有98年及105年應收帳款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至10頁、第82至86頁),是上訴人主張105年 應收帳款合約係為展延98年應收帳款合約之目的所簽署,兩 者實具備同一性等語,堪以信採。被上訴人雖辯稱兩份合約 內容已有重大變動,故105年應收帳款合約非前合約之延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2至474頁),然除上訴人所舉關於兩份合 約於前言就連帶保證人張錦全、張淑玲之保證責任數額範圍 有從3125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之不同外,兩份合約雖有將關 於商業糾紛定義之約款為條次之變更,及增列商業糾紛處理 方式約款或增列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聲明之條款等,然 上開變更之處顯與上訴人及其富公司間就簽立應收帳款承購 合約目的之必要之點無涉。再者,上訴人已於系爭1766號存 證信函載明其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全數讓與」給 上訴人,除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已終止與其富公司之應收 帳款承購合約外,其富公司不得任意撤銷及終止等語,有系 爭176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08頁),而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原不知上訴人與其富公司曾簽署105年應收帳款合約,且於本件訴訟前亦未經其富公司或上訴人通知有 另簽105年應收帳款合約之情事,然縱上訴人未與其富公司簽訂105年應收帳款合約後再另行通知被上訴人,亦不影響上訴人及其富公司已於簽立98年應收帳款合約,並共同以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情。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及其富公司既已於98年應收帳款合約作成時即 通知被上訴人,自無庸再於簽立105年應收帳款合約時再行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⒋是以,上訴人與其富公司於簽立98年應收帳款合約即將來債權 讓與契約作成時,將來債權之讓與既已成立,僅係待將來債 權成為現實債權即始期到來後生移轉之效力,而上訴人與其 富公司就98年應收帳款合約成立時,業已以系爭1176號存證 信函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已對被上訴人生效,即無須再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 被上訴人為請求。 ㈢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是否業經其富公司買回? ⒈另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5日通知其富公司買回系爭62筆應收帳款,且98年、105年應收帳款合約均約定一經上訴人通知即生買回之效力,故上訴人自106年6月5日起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 ⒉經查,因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8日起即未將應付給其富公司之 價金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遂於106年6月5日通知其富公司:「依據貴我雙方簽署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本行特通知 下列交易發生帳款逾期未獲付款(按:即系爭62筆應收帳款 ),請貴公司依約立即買回下列應收帳款債權,並應償還預 支價金之本息」,有該買回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 6頁),觀諸上訴人與其富公司間98、105年應收帳款承購合 約第1條第8項第1款均約定:「本合約項下之應收帳款承購,得約定為無追索權或有追索權二種,並由貴行載明於應收帳 款承購同意書中。(一)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立約人將對 債務人之應收帳款讓與貴行後,債務人所有風險仍由立約人 承擔,與貴行無涉。如債務人於該應收帳款到期日起算逾30 日仍未付款者,立約人應無條件買回應收帳款債權,且一經 貴行通知,即生買回之效力。若立約人有預支價金者,應償 還貴行預支價金之本息」(見原審卷㈠第7、83頁),是依上開約款可知,上訴人與其富公司間已約定於一定事由發生時 (即於該應收帳款到期日起算逾30日仍未付款者),上訴人 (即應收帳款之買受人)得請求其富公司(即應收帳款之出 賣人)買回標的物並收回價金之約定。而其富公司就讓與系 爭62筆應收帳款予上訴人時,業已於106月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陸續取得預支價金共計1,104萬3,736元,有上訴人 所提出之餘額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5頁), 依其等於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第1條第8項第1款約款可知,就系爭62筆應收帳款其富公司既有預支價金,即應於受買回通知 時償還預支價金之本息後,始得買回標的物即系爭62筆應收 帳款;然其富公司迄未將所預支價金之本息償還上訴人,自 未生買回系爭62筆應收帳款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已無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62筆應收帳款,即非有 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2筆應收帳款1,384萬9,850元, 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富公司已於106年5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將包括系爭62筆應收帳款之未付款債權讓與其他供應商,該債 權讓與通知書已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選擇以其他供應商為債權人而對之為清 償,被上訴人既已對其他債權人為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並其富公司106年5月4日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2頁)。 ⒉按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 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 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仍 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 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其富公司與上訴人於簽立98年 應收帳款合約及以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既 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現存及將來之應收帳款債權均讓與給上訴 人並據此通知被上訴人,且其富公司自106年2月9日起陸續填具「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及提供系爭62筆應收帳 款發票,並取得預支價金,系爭62筆應收帳款已生移轉之效 力,縱其富公司以106年5月4日債權讓與通知書將系爭62筆應收帳款為第二次讓與,顯係無權處分上訴人已取得之系爭62 筆應收帳款。而上訴人與其富公司已以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 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如前揭㈡所載,故第一受讓 人即上訴人之讓與通知於98年8月26日即已送達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執其富公司106年5月4日債權讓與通知書辯稱第二受讓人之通知已先於第一受讓人之通知,其自得選擇以其他 供應商為債權人而為清償云云,已非可採。 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係為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 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 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系爭62筆應收帳款 業經讓與給上訴人,並已依其富公司上開通知向其他供應商 為清償云云。然上訴人與其富公司於簽立98年應收帳款合約 後,已於98年8月24日以系爭17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生效,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依其富公司 之通知,於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3月12日向其他供應商為清償,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對系爭62筆應收帳款之受讓人即 上訴人履行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62筆應收帳款,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其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62筆應收帳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4萬9,85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發票金額,自附表到期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