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 當事人格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08號上 訴 人 格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群 上 訴 人 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程懷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崔中鼎 張怡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冠群,上訴人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聯眾公司、聯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程懷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聯廣公司已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更名為格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崔中鼎、張怡琪分別自91年12月12日、92年5月30日起即任職於聯廣公司。崔中鼎與聯廣 公司於105年2月1日訂定聘任合約,張怡琪與聯眾公司、聯 樂公司於105年2月4日訂定聘任合約(上開2聘任合約合稱系爭聘任合約),約定由崔中鼎出任聯廣公司之總經理暨廣告事業中心執行長,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2,800元, 聘任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張怡琪則出 任聯廣公司之首席創意長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之總經理,每月報酬為381,600元,聘任期間為105年2月4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且系爭聘任合約自聘任期間屆滿日起自動延長1年。詎上訴人竟於105年12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聘任 合約,惟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違約情事,仍遭逕行解除經理人職務,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仍應負給付剩餘聘任期間報酬予被上訴人之責,是聯廣公司自仍應給付崔中鼎5,236,400元(即402,800元× 13個月=5,236,400元),上訴人3人則應給付張怡琪4,960,800元(即381,600元×13個月=4,960,800元)等情,求為 命聯廣公司給付崔中鼎、上訴人3人給付張怡琪上開金額之 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崔中鼎與聯廣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⒉確認張怡琪與上訴人3人間之 委任關係存在;⒊聯廣公司應給付崔中鼎805,600元,及自 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崔中鼎402,800元;⒋上訴人3人應 連帶給付張怡琪763,2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張怡琪381,600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先位及超過上 開准許之備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備位敗位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崔中鼎對於公司內部稽核及內控制度之建立並未積極配合、未執行董事指示,怠於提出比稿及提案清單、未善盡審閱財務報表職責、領導管理能力欠佳與拒絕團隊合作等情況;張怡琪對於聯廣公司所推行之電子化差勤系統將額外增加其工作量有所不滿、抵制公司內部稽核、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而消極不予配合,且被上訴人身為高額報酬委任之高階專業經理人,對於聯廣公司之營收持續下滑一事毫無應對方案,除與董事會決議聘任之期待相距甚遠,並有不適任之情,又依系爭聘任合約第3條 第3項,被上訴人對於聯廣公司因申請股票公開上櫃、上市 所衍生之制度負有配合義務,然未見相關具體方案,顯然被上訴人並未盡其委任義務,更致委任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上開情事均已違反合約內容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合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期間之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崔中鼎自91年12月12日起即任職於聯廣公司,嗣於105年2月1日再與聯廣公司簽立系爭聘任合約,約定由崔中鼎出任聯 廣公司之總經理暨廣告事業中心執行長,每月報酬為402,800元,聘任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且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系爭聘任合約自聘任期間屆滿日起自動延長1年。 ㈡張怡琪自92年5月30日起即任職於聯廣公司,嗣於105年2月4日再與聯廣公司簽立系爭聘任合約,約定由張怡琪出任聯廣公司之首席創意長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之總經理,每月報酬為381,600元,聘任期間為105年2月4日起至107年2月3日 止,且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系爭聘任合約自聘任期間屆滿日起自動延長1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系爭聘任合約第1條第2項實已約明:「本公司與經理人間為有償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僱傭關係,雙方同意經理人之聘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系爭聘任合約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22、26頁);再觀之崔中鼎係受聯廣公司聘任擔任總經理暨廣告事業中心執行長,張怡琪則受聘擔任聯廣公司之首席創意長及聯眾公司、聯樂公司之總經理,而參以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終指摘被上訴人不具備其等所陳之經營能力,需就聯廣公司105年度業績下滑之結果負 責等情,被上訴人則一再強調其等過往領導公司之業績均年年成長,聯廣公司甚至在其等帶領下,連續7年與中華電信 合作等語,可見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前開職務之用意,應在藉由被上訴人之領導專業以獲取公司之最大利益,且系爭聘任合約亦未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內容、方法加以約定或為何限制,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性質,顯然系爭聘任合約應屬約定由被上訴人依其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處理一定目的事務之委任契約甚明。 ㈡按終止委任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召開董事會前,已於 105年12月21日通知各董事,且於開會通知書上載明討論事 項包括各該公司之經理人解任案,嗣經各該公司全數董事出席及全數董事同意(均包含以視訊出席及委託他人出席者)而決議解任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其105年12月29日 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委託書、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71至84頁)。而聯廣公司及上訴人3人已於105年12月29日分別通知崔中鼎、張怡琪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之事實,亦有通知2份、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24頁),上訴人終止系爭聘任合約,雖不合該合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詳後述),惟上訴人既經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而於105年12月29日隨時終止 ,依上說明,核無不合。 ㈢查兩造特約即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約明:「經理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本合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本公司得隨時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經理人,且毋庸負擔經理人之剩餘聘任期間報酬。」則依該條款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倘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本合約或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其等於合約終止後之剩餘聘任期間報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違約情事,仍遭逕行解除經理人職務,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仍應負給付剩餘聘任期間報酬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崔中鼎對於公司內部稽核及內控制度之建立並未積極配合、未執行董事指示,怠於提出比稿及提案清單、未善盡審閱財務報表職責、領導管理能力欠佳與拒絕團隊合作等情況;張怡琪對於聯廣公司所推行之電子化差勤系統將額外增加其工作量有所不滿、抵制公司內部稽核、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而消極不予配合,且被上訴人身為高額報酬委任之高階專業經理人,對於聯廣公司之營收持續下滑一事毫無應對方案,除與董事會決議聘任之期待相距甚遠,並有不適任之情,又依系爭聘任合約第3條第3項,被上訴人對於聯廣公司因申請股票公開上櫃、上市所衍生之制度負有配合義務,然未見相關具體方案,顯然被上訴人並未盡其委任義務,更致委任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上開情事均已違反合約內容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照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合約云云,並據提出訴外人洪玉枚與崔中鼎往來之電子郵件、聯廣公司106年6月、9月業績月報、聯廣公 司會計查核財報、洪玉枚與張怡琪間之電子郵件、聯廣傳播集團紙本假卡、訴外人李佳蓉告知應申報股權之電子郵件、訴外人蔡怡瑄與張怡琪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洪玉枚寄發之電子郵件、張怡琪之人事管理差勤系統登入紀錄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洪玉枚與崔中鼎往來之電子郵件、聯廣公司106年6月、9月業績月報、聯廣公司會計 查核財報、洪玉枚與張怡琪間之電子郵件、聯廣傳播集團紙本假卡、李佳蓉告知應申報股權之電子郵件、蔡怡瑄與張怡琪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洪玉枚寄發之電子郵件、張怡琪之人事管理差勤系統登入紀錄,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開始有效執行,或情緒管理欠佳,或未建置電子化人事差勤管理系統仍以紙本方式簽核假卡,或未申報公司股票及轉讓,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違反本合約或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上訴人抗辯公司業績下滑,惟業績良窳尚須決定於經濟景氣、社會環境及消費者需求,尚難因一時業績下滑,遽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積極宣導致內控制度因宣導不順而嚴重延宕云云,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而不可採。反觀崔中鼎於97年成為聯廣傳播集團執行長後,聯廣公司於廣告界極具指標性的《動腦雜誌》中之廣告代理商排名,由第11名(96年)晉升到第4名(98、99年) ,之後連續4年保持在前3名內。甚至被上訴人所帶領團隊之業績不僅成長,還獲得多項廣告業界大獎,如103年「行銷 傳播貢獻獎年度傑出廣告公司經營者金獎」(崔中鼎)、 102年「年度最佳數位公司經營人」(張怡琪)等,並無違 約抑或其他重大失職之行為。甚至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余湘都曾於多次於《廣告雜誌Adm》之「年度風雲廣告代理商 」系列專訪肯定被上訴人之能力,諸如余湘所陳稱:「買聯廣的前一年,聯廣虧損了不少錢,而買下之後的第1季,原 本還虧損1千多萬,但到了第4個月,聯廣就在集團執行長崔中鼎的帶領之下,開始轉虧為盈了。」(〈余湘:聯廣是一顆寶石〉45頁)、「其實在我買了聯廣之後,並沒有花很多心在這上面,但有崔中鼎、張怡琪(聯廣廣告執行創意總監)這些現有的夥伴都很棒,沒有讓我操心過。我覺得聯廣像一顆寶石,就是需要崔中鼎、張怡琪伙伴去琢磨,所以聯廣在未來的發光發亮是可預期的。」(〈余湘:聯廣是一顆寶石〉46頁)、「對於(按:98年)中華電信的比稿,我真的毫無所悉,實在是說不出個所以然來,詳情要問崔中鼎或張怡琪,他們是最大功臣,問他們會比問我還能得到更多答案。不過我想,中華電信要的是一個partner,而不是一個廣 告代理商,聯廣恰好有這樣的能力。」(〈中華電信比稿之謎〉48頁)等,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動腦雜誌363期、廣告雜 誌Adm229期、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資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94至206頁、本院卷第227至263頁)。再參以崔中鼎自91年12月12日起即於聯廣公司擔任客服總監一職,截至105年12 月29日為止,崔中鼎已於聯廣公司服務超過14年。在職期間工作表現突出而屢獲擢升,每年均自聯廣公司、聯樂公司領取豐碩年終獎金;張怡琪自92年5月30日起即於聯廣公司擔 任執行創意總監一職,截至105年12月29日為止,張怡琪已 於聯廣公司服務近13年8個月。在職期間屢屢達成業績,因 優異工作表現,每年均自聯廣公司領取豐碩年終獎金,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系爭合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是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合約關係,並無可採,惟依前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聘任合約終止後所剩餘原訂聘任期間之報酬負給付之責。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系爭聘任合約終止後既無勞務之給付,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但兩造於系爭聘任合約既已為前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本無須再為勞務之提出,即可請求剩餘原訂聘任期間之報酬,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㈣次查崔中鼎約定每月報酬為402,800元,剩餘委任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為13個月,故崔中鼎得請求聯廣公司給付5,236,400元(即402,800元×13個月=5,236,40 0元);張怡琪約定每月報酬為381,600元,剩餘委任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為13個月,故張怡琪得請 求上訴人3人給付4,960,800元(即381,600元×13個月=4, 960,8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請求聯廣公司給付崔中鼎5,236,400元、請求上訴人3人給付張怡琪4,96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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