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城、佑展國際有限公司、廖彥玲、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安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上訴人 佑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彥玲 被 上訴人 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上訴人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參 加 人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參 加 人 王旭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參 加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追加 被告 合崧有限公司 平翊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O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二三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即改制前桃 園縣○○市0○○路000巷000號(整編前為桃園縣○○市○○0號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佑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應自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 C、G、E、F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二)追加被告合崧有限公司(下稱合崧公司)應自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H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三)追加被告平翊有限公司(下稱平翊公司)應自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I、J、K、L、M、N、O部分之建 物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四)佑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7,784元計算之損害金;(五)被上訴人 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13,895元計算之損害金;(六)被上訴人華鎂鋼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21,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七)合 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40,397元計算之損害金;(八)平翊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自10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300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三第319頁、第321頁、第351-352頁)。惟參加人王志良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3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主張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係伊母親王謝明珠借名登記於參加人王旭玲名下,王謝明珠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乃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旭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王謝明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王志良。上訴人則於另案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請求王旭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等。另案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王志良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另案判決書、王志良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9-234頁、第287-306頁)。則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應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佑展公司、聯技公司、王旭玲、王志良皆已同意於另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353頁、第401-402頁),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