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4 分鐘讀完 全文 21,5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泓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洲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本擬向被上訴人申請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其他幣別者均同)2,000萬元,被上訴人趁伊申請核貸之機會,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由被上訴人公司金融市場處金融行銷部經理陳育婷、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部襄理蘇彥明向伊強力推銷「賣出美元兌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回遠匯合約」(簡稱SellUSD/CNHTRF,下稱系爭TRF商品),宣稱藉由承作TRF商品,可因人民幣升值而獲利,建議伊多貸1,000萬元充為承作系爭TRF商品之保證金,交易方式為伊就未來美金兌換人民幣匯率走勢進行單邊走勢押注,無須實際給付本金,以24個月為期,約定名目本金為美金50萬元,履約匯率6.12、觸及生效匯率為6.25進行比價,即若人民幣匯率持續走高於履約匯率,伊可以低於現價匯差買入人民幣,賺取匯差收益,若人民幣走貶低於生效匯率,伊須補繳保證金,虧損金則以槓桿倍數2倍計算,目前人民幣匯率持續看好等語,未告知伊系爭TRF商品之風險所在,使伊不察而應允承作,嗣陳育婷於103年1月14日傳送「人民幣投資策略報價參考」信件予伊公司財務部經理江秋香,內容亦僅載明系爭TRF商品之期間、名目本金、連結標的、即期匯率、賣價等項目,及102年1月14日至103年1月14日美金兌人民幣匯率走勢圖,無任何解說或未來風險之判斷說明。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第一次比價,比價後被上訴人於隔日寄送英文版交易確認書予伊,然該確認書係以英文撰寫,且無任何風險預告及客戶評估資料,嗣經伊於103年7月間要求提供中文版本,被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16日寄送系爭TRF商品之中文版交易確認書,惟該中文版交易確認書內容與被上訴人事前告知風險內容不同,增加英文版交易確認書所欠缺之「最大可能損失」、「中途解約」、「交割損失風險」、「產品主要風險」等重要內容,伊係經營各種汽機車零件及材料製造加工買賣、機械五金製造加工買賣,非專業投資機構,無專設財經、金融部門,對於一般衍生性金融商品了解有限,完全仰賴被上訴人專業風險評估與告知,然被上訴人卻未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考量伊風險承受度與商品適合度,更未充分揭露商品內容重要事項及風險事宜,致使伊承作系爭TRF商品而承受過高風險,顯然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簡稱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依該注意事項制訂之辦理衍生性商品業務規程(下簡稱衍生性商品規程)第5.3、10.1.1㈡、10.1.3、10.2、10.3規定。嗣人民幣兌換美金匯率持續走貶,伊持續受有損失,逾伊所能承受之風險,為免損失持續擴大,伊僅得提前終止契約,將剩餘期數以平倉方式認賠,經計算後,伊總計損失美金91萬1,022.62元。又伊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TRF商品,被上訴人係以陳育婷兼為交割與銷售人員,以蘇彥明同時擔任授信及銷售人員,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下簡稱衍生性商品自律規範)第2、3、8條規定,致伊受有上開交易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1萬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向伊承作系爭TRF商品,於締約前,上訴人告稱其曾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承作TRF商品及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於TRF商品顯有相當瞭解。伊公司業務人員曾向上訴人索取最近一期財務報表確認上訴人為專業法人客戶,並提供上訴人包含「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風險揭露聲明書及預告書」、「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供上訴人審閱並為解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月10日審閱後用印,陳育婷復於103年1月14日上訴人下單承作TRF商品前,提供報價及最近1年美金兌人民幣匯率走勢圖供上訴人參考,及說明交易內容,經上訴人下單承作後,伊曾以電話及書面向上訴人有權確認人員(張文洲或江秋香)確認交易內容無誤。上訴人為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專業客戶,且有從事TRF商品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驗,不適用包含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在內與金融消費者有關之法令,以及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或其他相關法令針對銀行一般客戶訂定之條款。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6日起多次向永豐銀行下單承作類似之匯率選擇權TRF商品,並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對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相當之瞭解與交易經驗,為專業客戶,對自身投資及避險需求最為清楚,具有瞭解及承受風險之能力,伊已依法對上訴人作成風險評估報告,並派員詳細告知上訴人系爭TRF商品內容及風險,陳育婷僅負責向上訴人銷售系爭TRF商品,其後之比價交割是由被上訴人中後台人員進行,而授信及評估非由蘇彥明一人決定,授信審核表即載明申請單位的主管包括謝燈善、蔡明道、劉吾誠審核批示,系爭TRF商品係公開銷售之商品,並無設計不良或對上訴人不公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1萬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第一次向被上訴人申請一般中期擔保放款,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核貸。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增一般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核貸一般中期放款2,416萬7,000元(其中416萬7,000元為前次放款未還金額)、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3,0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育婷於103年1月10日向上訴人董事長張文洲、總經理鍾連貴及財務經理江秋香簡報系爭TRF產品,並提出「人民幣避險/投資策略介紹」簡報資料。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即「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上訴人並自行填寫由被上訴人提供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範本,加蓋大、小章,作為系爭約定書附件。

㈣陳育婷於103年1月14日上午以電子郵件提供上訴人系爭TRF商品報價資料,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下單承作系爭TRF商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寄發英文版交易確認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蓋用大、小章,且由上訴人指定有權確認人員江秋香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內容,並親筆簽名後寄回予被上訴人。

㈥依據上訴人經會計師查核之101年及100年度財務報表,上訴人之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

㈦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選擇系爭TRF商品平倉,平倉計算後上訴人損失美金91萬1,022.62元。

㈧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與永豐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先後於102年8月6日、同年9月26日、103年1月13日、同年1月16日向永豐銀行下單承作TRF商品或類似TRF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均已履約完畢,並無違約或提前解約之情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承作系爭TRF商品時,違反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衍生性商品規程、衍生性商品自律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盡瞭解客戶屬性、商品適合度分析義務,且未向伊充分、完整告知商品內容及揭露風險,復由陳育婷為伊辦理系爭TRF商品銷售及交易事務,蘇彥明兼辦銷售及授信事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依102年1月30日修正之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已於104年6月4日廢止)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㈠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構。㈡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之法人或基金。㈢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⒈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300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⒉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⒊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㈣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見原審卷㈠第89頁)。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承作系爭TRF商品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之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表顯示(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9頁),上訴人於100年度、101年度資產總額分別為3億3,295萬2,290元及2億8,308萬2,807元,經會計師查核之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顯示,上訴人於103年度、102年度之資產總額分別為2億3,268萬7,911元及2億4,835萬266元(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32頁),均逾5,000萬元,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一定財力之法人專業客戶,非一般客戶或金融消費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TRF商品,被上訴人應依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及衍生性商品規程中有關非自然人之專業客戶之規定辦理相關業務。

㈡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規定:「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91頁),衍生性商品規程第10.2規定:「由金融產品單位對於常見交易類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製作一般性風險預告文件,統一置於主契約書或各式產品說明書中,倘交易人員/銷售人員所承作交易之風險已超出該一般性風險預告文件之範疇,應由金融產品單位針對該個別交易撰擬特殊風險告知事項文件,附於相關產品說明書或交易確認書請客戶簽署。」;第10.3規定:「組合式商品: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於向一般客戶推介組合式商品時,應於交易完成前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供客戶參考及審閱,如提供服務對象為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時,並應派專人解說並請客戶具簽確認。於交易完成後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客戶,惟專業機構投資人得另依市場慣例辦理之。組合式商品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金融行銷人員於交易前應確保客戶知悉產品內容,如有必要,『得』以電子郵件提供產品主要條款(Indicative Termsheet)或產品說明書供客戶審閱,惟於交易完成後且客戶簽回交易確認書前,銷售人員仍須保留相關電子郵件,以供存查,惟專業機構投資人得另依市場慣例辦理之。對『一般客戶』提供此類金融商品服務時,應在完成交易前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供客戶參考及審閱,如提供服務對象為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時,並應派專人解說並請客戶具簽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準此,被上訴人就專業法人客戶承作組合商品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製作一般性風險預告文件,統一置於主契約書或各式產品說明書中,倘客戶承作交易之風險已超出一般性風險預告文件之範疇,被上訴人應針對該個別交易撰擬特殊風險告知事項文件,附於產品說明書或交易確認書後請客戶簽署,並應確保客戶知悉產品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TRF商品內容及完整揭露風險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TRF商品前,已於103年1月10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即「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等文件,有上開文件(見原審卷㈠第94至106頁)在卷可稽,又系爭約定書第一章第6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型樣:立約人(指上訴人,下同)應提出之保證金分為『期初保證金』及『損失保證金』。立約人依本約定書規定開始進行交易前或就個別交易契約應提出之保證金稱為『期初保證金』,立約人應於開始交易前或該交易契約成立前提出;立約人所有交易契約於下列第貳章第三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所定之評價日,依貴行(指被上訴人,下同)計算之市價評估損失達該約定事項所定之『損失限額』時,應就超過該損失限額之部分提出『損失保證金』。」,第3項約定:「保證金之遲延:…如貴行未如期收到『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立即結算立約人之所有部位(不須另發通知),立約人並同意就貴行處理部位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計算,立約人對此不得異議。」;第12條約定:「除經貴行同意或個別交易契約另有約定外,立約人依本約定書所為之個別交易契約,在約定到期日前原則上不得提前解約。若貴行同意提前解約,其所產生之成本、損失或手續費,將由立約人負擔,該項成本或損失包括貴行沖銷該商品之避險部位而發生之成本。立約人可能會得到低於該商品預設的收益率、甚至為負收益率。」;第13條第11項約定:「立約人在簽訂本約定書前確認已完全了解並接受貴行所提供之風險揭露聲明與預告書。並承諾於進行任何交易或指示前,應詳閱各產品說明書所示之風險預告。」;第12項約定:「其他聲明:立約人於簽署本約定書及於每次進行交易時,向貴行為下列之聲明:⒈無信賴關係。有關本約定書及各交易之協商、簽訂及確認:⑴就本約定書或任何交易之預期或預估成功性、獲利性、收益、表現、成果、效應、結果或利益(不論其為經濟、法律、規章、稅務、財務、會計等層面或其他之利益),貴行並未(直接或間接地)提供任何確保、保證或聲明等;⑵立約人能理解並已評估(單獨或向獨立專業顧問諮商)所有本約定書之條款、條件及經濟上或其他種類之風險,並將評估各交易之條款、條件及經濟上或其他種類之風險,且能承擔並願意承擔此等風險;且⑶立約人已或將基於其自我判斷、獨立顧問之建議,及其認為必要或適當之資訊而為投資、避險及交易之決定(包括關於考量其狀況所為之關於任何交易適合性或妥當性之決定),而非基於貴行所提供之任何建議、看法、推薦、意見或說明。」(見原審卷㈠第96、97頁);系爭約定書最末處並載明:「立約人茲表明立約人已仔細審閱本約定書及相關文件中所列之條件及條款,包括但不限於第貳章第3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之各項約定(含立約人資料之特別約定等)與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附件一),立約人完全理解本約定書之內容及接受本約定書之條款,且立約人並確認已完全瞭解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所生之風險,並確認同意承擔相關之投資風險及願就交易所致之損失負責。立約人已取得乙份本約定書(含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影本,特此聲明」(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反面)。再系爭約定書附件一之「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其中一般性的風險第5條約定:「市場風險:市場行情不利於立約人的部位時,立約人可能發生損失。市場行情劇烈變化時,立約人平結部位所產生的損失可能超過原先的預期。停損(利)單或有留單必須在市場突破指定價位後,貴行才會進場交易,此類留單可能因市場行情變化以致無法恰在立約人指定的價位上成交,導致損失(獲利)比原先預期的還大(小)。在極端的情況下,國內外市場或機構可能停止交易以致立約人的部位無法平倉,損失(獲利)可能擴大(縮小)。」;第7條約定:「衍生性商品交易可能涉及或係基於利匯率、貨幣、證券、商品及其他基礎資產所為。在特定市場條件下,立約人可能會遭受相當之損失或獲取相當之獲利;就額度或交易之高度槓桿性,其結果可能不利或有利於立約人,並導致鉅額損失或獲得高額利潤。立約人應負擔一切風險之損失(金額可能相當龐大),貴行並不就額度或交易所生之任何風險負責。故立約人應仔細考慮本身之財務條件、經驗、目標及其他相關條件以決定此等交易是否適合。立約人亦須確信已完全瞭解任何額度、交易之性質,及立約人將進入之契約關係,與立約人所承受之風險之性質與程度。本說明並無法揭露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所有風險及其他重要事項。貴行建議立約人於進行額度或交易前,先取得獨立之法律及投資意見。」;第8條約定:「立約人於交易契約成立前,得要求貴行就該項交易之風險提供說明,於立約人同意於瞭解交易風險後,始以貴行規定方式向貴行提出交易請求。一旦交易確立,所有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投資人不得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成(應為「承」之誤)擔任何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又於選擇權交易風險第1條約定:「賣出選擇權所承受的風險較一般買入選擇權的風險高,立約人雖然能獲得賣出選擇權的權利金,但亦可能會承受遠高於該筆權利金的損失;立約人賣出選擇權的責任是無限的,隨著標的物(外匯、股價、利率等)的漲跌,立約人的損失有可能是無限的,而利潤僅止於所收取的權利金。…再者,如立約人承作複雜型態的結構式交易(涵蓋多組且不同到期日的選擇權),例如:產品條件為累積每期收益至目標價即提前出場,隨著標的物(外匯、股價、利率、原物料等)的漲跌,立約人的權利義務有可能提前結束,如無提前結束,立約人的損失有可能是無限的,並請注意其立約人權利與義務的金額不一定為對等關係,立約人所負擔義務的金額有可能為立約人擁有權利金額的倍數(槓桿操作),導致立約人所面臨的損失金額也可能為收益的倍數。」(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該文件最末處並記載:「立約人已仔細審閱『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並確認已完全瞭解本文件所述從事交易之一般風險,且立約人同意承擔相關之投資風險及願就交易所致之損失負責。立約人已取得本文件影本乙份,特此聲明。」(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反面)。另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亦記載:「本風險預告書無法揭露所有交易之風險,因存在的風險,立書人(指上訴人)務必了解立書人欲進行的交易的性質及立書人所須承擔風險的限度後才進行交易。立書人亦須仔細考量按立書人的操作經驗、目的、財力狀況及其他要領,並且明確瞭解該交易之性質和簽訂的有關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交易後可能產生之風險的性質及程度,慎重考慮是否適合進行此類交易。客戶辦理涉及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時,除因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而面臨之連結標的風險及各類次要風險項目外,由於目前人民幣仍須受到我國及大陸地區相關法規的限制,客戶辦理本項業務可能包含以下風險:客戶應充分瞭解涉及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會受市場以外因素,影響交易之風險及評價結果…客戶應充分瞭解人民幣結購/售或結算交割將受到相關規定規範及限制…客戶應充分瞭解人民幣匯率及其他價格可能適用不同市場之連結標的,而影響交易之結算交割及市價評估結果…立書人茲表明立書人已仔細審閱風險預告書,立書人完全瞭解並確認已完全瞭解從事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交易所生之一般風險,並確認同意承擔相關之投資風險及願就交易所致之損失負責。立書人已取得乙份本風險預告書影本,特此聲明。」(見原審卷㈠第106頁)。上訴人自承系爭TRF商品性質上屬於匯率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即由客戶向發行銀行賣出一個買進的選擇權(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而觀諸上開文件約定內容,業已表明衍生性金融商品存在一般性市場風險,使投資人之平結部位所生損失可能超過原先預期,而賣出外匯選擇權交易之投資人因標的匯率的漲跌,損失有可能是無限的,而利潤僅止於所收取的權利金,依槓桿操作之結果,投資人所負擔的義務金額可能為權利金的槓桿倍數,且投資人交易結果於評價日一旦發生損失達於損失限額時,銀行即對投資人徵提損失保證金,若投資人未如期提出損失保證金,則銀行有權立即結算投資部位,投資人即須就結算之結果負擔一切費用及損失責任等情,並經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之聲明欄及立約人欄、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之立約人欄、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之立書人欄用印確認。佐以陳育婷為推銷系爭TRF商品,於103年1月10日曾至上訴人公司向董事長張文洲、總經理鍾連貴及財務經理江秋香簡報系爭TRF商品交易模式、交割方式及提前出場機制、損失計算方式,有人民幣避險/投資策略介紹簡報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0頁)可證;陳育婷復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人民幣策略報價參考資料予上訴人,該郵件內容亦明確記載:「產品說明:⒈若比價時,USDCNH(指美金兌換人民幣)比價匯率低於6.12,客戶有權利以6.12賣出USD500,000。⒉若比價時,USDCNH比價匯率介於6.12~6.25之間,客戶無任何權利義務。⒊若比價時,USDCNH比價匯率高於6.25,客戶有義務以6.12賣出USD1,000,000。⒋累計獲利達0.5fully,則客戶提前出場」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3頁)。再參諸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向其推銷系爭TRF商品時稱:「交易方式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未來美金兌換人民幣匯率走勢進行單邊走勢押注,無須實際給付本金,簽約後將約定一筆名目本金,合約將設定『中止價』、『執行價』、『保護價』,亦即被上訴人將會設定合約之執行價(即履約匯率,代號為K)與保護價(即觸及生效匯率,代號為EKI)區間,只要匯率落在此區間,則雙方不賺不賠,若人民幣匯率持續走升高於執行價,上訴人將可以低於現價匯差買入人民幣,賺取匯兌收益,然若人民幣之匯率走貶低於上方保護價,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誤)即須補繳保證金,虧損金額以槓桿倍數2倍(即所謂曝險金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TRF商品內容、交易方式、可能發生槓桿倍數之損害及徵提保證金風險等事項,已對上訴人盡說明告知及揭露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衍生性商品規程第10.2、10.3規定云云,尚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約定書等文件所揭露之風險係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通案風險,非針對系爭TRF商品為之,且不論一般客戶或專業客戶,倘經評定屬性及風險承受能力存在特殊風險時,被上訴人即應依衍生性商品規程第10.2規定提供「個別交易特殊風險告知事項文件」云云。惟查,依衍生性商品規程第10.2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常見交易類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製作一般性風險預告文件,並未課予被上訴人負有針對各種特定衍生性金融商品製作並提供風險預告文件義務,佐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上開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業已將衍生性金融商品存在一般性市場風險,使投資人之平結部位所生損失可能超過原先預期,且就賣出外匯選擇權交易之投資人因標的匯率的漲跌,損失有可能是無限的,而利潤僅止於所收取的權利金,投資人依槓桿操作之結果,所負擔的義務金額可能為權利金的槓桿倍數,且投資人交易結果於評價日一旦發生損失達於損失限額時,銀行即對投資人徵提損失保證金,若投資人未如期提出損失保證金,則銀行有權立即結算投資部位,投資人即須就結算之結果負擔一切費用及損失責任等重要風險事項,一一加以揭露,上訴人空言指稱上開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就系爭TRF商品交易風險之揭露猶有未足云云,顯無憑據。次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作系爭TRF商品,業已提供上訴人上開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揭露常見交易類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一般性風險,且因上訴人所承作之TRF商品係連結人民幣匯率之TRF商品,人民幣匯率受政治及人為干預影響、法令限制之風險較諸其他通行幣別為高,超出一般性風險預告文件之範疇,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月10日另提供獨立之上開「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交予上訴人審閱及用印確定,而該預告書係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2月6日全風衍字第0000000000A號函發布之銀行辦理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範本製作而成(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24頁),自已合於衍生性商品規程第10.2規定。上訴人固謂:該規定所稱「個別交易特殊風險告知事項文件」非指上開「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而係要求被上訴人應針對各投資人之屬性及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另製作特殊風險告知事項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衍生性商品業務規程第10.2規定文字明示之意義,係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提供予客戶通案性之一般性風險預告文件,及針對特定交易類型提供特殊風險告知文件,與個別客戶之屬性及風險承受能力無涉,且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TRF商品僅銷售予專業法人客戶,並無銷售予一般客戶,有金融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17日發布之新聞稿(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可佐,則上訴人主張「個別交易特殊風險告知事項文件」係針對一般客戶或專業客戶經評定屬性及風險承受能力之結果而提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寄送之中文版交易確認書關於系爭TRF商品風險內容之揭露遠比英文版交易確認書詳盡,且與伊所簽署之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不同,可見被上訴人刻意規避應盡之完整風險告知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39項之約定,交易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指示承作系爭TRF商品交易後,出具予上訴人之載有交易條件(包括但不限於金額、期間等)及特別約定條款等內容之文件(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非屬風險告知及揭露文件,且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承作系爭TRF商品時有效之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及衍生性商品自律規範,均未規定交易確認書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承作系爭TRF商品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月17日寄送英文版交易確認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蓋用大、小章,且由上訴人公司有權確認人員江秋香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內容並簽名後寄回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英文版交易確認書、有權交易人員暨有權確認人員(確認簽章)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37至43、103頁)存卷可憑,迨於103年6月20日修正衍生性商品自律規範第27條規定,及103年12月1日修正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規定,新增銀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中文譯本之規定,被上訴人因應上開法令修正,於103年7月16日另以電子郵件提供中文版交易確認書予上訴人參考,惟未要求上訴人用印確認寄回等情,有該中文版交易確認書(見原審卷㈠第57至60頁)可參,堪認該中文版交易確認書並非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上訴人之文件甚明。又查,依該中文版交易確認書記載有「交割損失應按槓桿倍數計算,最大可能損失無上限」、「投資人中途解約可能發生中途解約損失,極端情形下,損失無上限」、「損失保險金徵提風險」等內容,核與系爭約定書及上開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所揭明衍生性金融商品存在一般性市場交易風險,使投資人之平結部位所生損失可能超過原先預期,而賣出外匯選擇權交易之投資人因標的匯率之漲跌,損失有可能是無限的,利潤則僅止於所收取的權利金,投資人依槓桿操作之結果,所負擔的義務金額可能為權利金的槓桿倍數,且投資人交易結果於評價日一旦發生損失達於損失限額時,銀行即對投資人徵提損失保證金,若投資人未如期提出損失保證金,則銀行有權立即結算投資部位,投資人即須就結算之結果負擔一切費用及損失責任等情,並無二致,是中文版交易確認書縱有上開英文版交易確認書所欠缺之內容,亦無礙被上訴人已盡事前風險揭露及告知義務,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英文版交易確認書欠缺上開內容,即謂被上訴人未盡風險揭露及告知義務,顯然無稽。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承作系爭TRF商品有徵提保證金之可能云云。然如前述,系爭約定書第一章第6條第2項,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所有交易契約經評價之市價損失達約定之損失限額時,應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提出損失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96頁),並於第三章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勾選適用第一章第6條所指「損失保證金」條款,並約定損失限額為1,000萬元、每日評價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0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推銷系爭TRF商品時宣稱:「若人民幣之匯率走貶低於上方保護價,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誤)即需補繳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是上訴人事後改稱不知承作TRF商品市價評估損失逾損失限額應徵提保證金云云,顯非事實。

⒋上訴人再以:系爭約定書約定虧損以槓桿倍數計算且投資獲益達到須提前出場,對投資人顯失公平云云。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本質,即係投資人承擔特定風險,以換取相對應之報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TRF商品條件,係以高於締約時美金兌換人民幣之即期匯率(當時匯率6.0265)之匯率價格即執行價6.12作為約定賣價,人民幣貶值但匯率價格未超過執行價6.12與保護價6.25區間時,上訴人無義務履行交割,當人民幣貶值幅度大於保護價6.25時,上訴人始有義務以執行價6.12賣出名目本金,並以槓桿倍數計算匯差損失,且上訴人累積獲利之匯率差價達0.5即提前出場等情,已據陳育婷向上訴人提出之簡報資料及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系爭TRF商品內容為「若比價時,USDCNH(美元兌換人民幣)比價匯率低於6.12,客戶有權利以6.12賣出USD500,000」、「若比價時,USDCNH比價匯率介於6.12~6.25之間,客戶無任何權利義務」、「若比價時,USDCNH比價匯率高於6.25,客戶有義務以6.12賣出USD1,000,000(以2倍槓桿計算名目本金)」、「累計獲利達0.5 fully,則客戶提前出場」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3、139頁),可認上訴人於承作前,對於系爭TRF商品對投資人有利與不利條件知之甚明。又系爭TRF商品係約定連結人民幣匯率之商品,惟影響匯率之因素眾多,匯率瞬息萬變、難以預測,系爭TRF商品約定累積獲利之匯率差價達0.5時,投資人即提前出場而契約終止,此固為發行銀行自身停損之設計,然同時亦使投資人及早獲利了結,避免因後續匯率變動而承擔風險,難以率認對投資人顯失公平。甚且,上訴人前曾向永豐銀行承作TRF商品或類似TRF商品,亦有上開損失按槓桿倍數計算、獲利提前出場之約定,且上訴人有多次獲利提前出場之經驗,有上訴人在永豐銀行承作TRF商品或類似TRF商品之比價損益表(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可證,上訴人既對系爭TRF商品上開交易條件表示同意而為承作,復前有多次承作TRF商品而獲利提前出場之經驗,顯然對於系爭TRF商品之內容全盤接受且無異詞,其事後因人民幣貶值而蒙受損失,即謂系爭TRF商品按槓桿倍數計算損失、獲利提前出場之約定對其顯失公平云云,要無足取。

㈢次按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就商品適合度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91頁),已如前述,又衍生性商品業務規程第5.3第1項規定:「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如交易屬需授與衍生性金融商品及交易風險額度者,法金業務單位人員應依據本行徵授信之作業辦理。」;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屬專業投資機構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另應依本規程第10點客戶權益保障措施之相關規定辦理客戶屬性評估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98頁),第10.1.1第2項規定:「非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與一般客戶,依其承受風險程度,分為下列等級:⑴法人戶:依據客戶填具財務狀況、投資經驗、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將客戶區分為1-6等級,如屬一般客戶,並應請客戶簽名確認其所屬等級。」(見原審卷㈠第202頁);第10.1.3第2項規定:「銷售單位應確認客戶承作組合式商品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須符合客戶風險等級及商品風險等級規定,如客戶風險等級逾越商品風險等級,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審視客戶商品適合度,並取得業務單位處級主管同意後方可承接交易。」(見原審卷㈠第202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承作系爭TRF商品前,違反上開規定,未瞭解伊屬性及確實進行商品適合度分析云云,但查:

⒈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初次向被上訴人申請一般授信額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核貸,嗣因上訴人申請增加授信額度2,000萬元,同時新增衍生性商品額度3,000萬元,被上訴人內部徵信人員曾就上訴人提出風險評估報告,除詳載上訴人之公司成立沿革、經營團隊、生產及營運型態、員工概況等基本資料外,尚包括上訴人近來營運狀況(包含營業概況、營收變化、獲利情況等),並對上訴人進行進銷分析、損益分析,另參酌上訴人金融往來狀況、保證人狀況及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態度、目的等情,核定上訴人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為6,建議核准辦理衍生性商品額度3,000萬元、損失限額1,50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授管處部級主管於102年12月31日同意核貸,但損失限額修正為1,000萬元等情,有授信審核表及中小企業風險評估報告、法人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20頁、卷㈡第69頁)存卷可按,上開法人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載明上訴人之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為6,即高成長型:可承擔巨大投資波動與資產大幅下跌風險,以爭取未來之極佳之投資獲利等情,經上訴人蓋用大、小章確認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作系爭TRF商品前,業已依法調查瞭解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虧損風險能力等特性,經評估認上訴人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為6,確有能力瞭解並承作系爭TRF商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瞭解客戶屬性及商品適合度分析等作業,違反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衍生性商品規程5.3、10.1.1㈡、10.1.3規定云云,要非實在。

⒉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評估報告未記載伊對大陸、美國有何進出口紀錄,未實質評估伊之外匯避險需求程度,不能認已善盡商品適合度分析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開法人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見原審卷㈡第69頁)之問題3公司的交易經驗最接近以下哪種組合,勾選「A.複雜型選擇權、保證金交易、其他衍生性商品(例如NDF、CCS、IRS)或連結股權、信用、商品之境內外結構型商品及以下產品」;問題4上述交易經驗交易歷史,勾選「D.半年以上」;問題5公司交易收益或虧損對公司財務調度之影響程度,勾選「B.低」;問題6公司對財務操作的態度,勾選「B.為了增加更高報酬,承擔某種程度的風險」,而非勾選「D.希望交易能夠無損失,所以不願意看到帳面價值損失」;問題7公司交易主要目的,勾選「A.1年以上財務操作」,而非勾選「E.僅承作避險交易不以賣出選擇權交易承擔無限風險」;問題8本公司對衍生性商品及結構型商品的認識為何,勾選「B.了解商品具有交易經驗」;問題9請問公司對於投資之目標及期望,勾選「B.資產穩健的成長(但承受適度的風險)」,而非勾選「A.避免資產的損失」等情,堪認上訴人已積極表示其希冀透過承作TRF商品以投資獲利之強烈企圖。又上開評估報告結論記載上訴人已成立近20年,負責人業界人脈十分深厚,且深具OEM及ODM製造能力,近年皆已打入大廠供應鏈中,十分具有競爭力,整體財務結構相當不錯,且近3年流動比皆超過100%,速動比表現亦尚可,還款能力佳,後續償債能力無虞,實質上有外匯避險及投資需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頁),上訴人亦自承其公司業務上有向大陸採購以美金付款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大陸年度採購統計表」上記載「人民幣計價美金付款」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可見一斑,難認上訴人全無外匯避險之需求,即令上訴人主張其102年5月至103年12月間採購金額不過233萬餘元,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TRF商品除可作為外匯避險之用外,亦具有投資功能,伊主觀上係基於投資獲利來承作系爭TRF商品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而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陳情被上訴人辦理系爭TRF商品有疏失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本公司對此商品非有業務實際需求亦非為避險為目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足認上訴人係以投資獲利為主要考量而承作系爭TRF商品。再者,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即陸續向永豐銀行承作TRF或與TRF相類之「美元兌人民幣」、「美金兌日幣」之賣出外匯選擇權商品(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82頁反面),數度獲利提前出場,嗣又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TRF商品,益徵上訴人承作系爭TRF商品之主要目的在於「投資獲利」,則被上訴人縱未向上訴人索取其人民幣或美金出口相關資料以了解上訴人外匯避險需求程度,亦難謂被上訴人未善盡商品適合度評估義務。至被上訴人因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有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之缺失,前經金管會裁處罰鍰400萬元,並予糾正等情,固有金管會103年6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可稽,惟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受裁罰之事實與伊承作TRF商品有關,自難執此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作系爭TRF商品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評估報告既發現伊之外匯避險需求甚低,不適合承作系爭TRF商品,應將該報告對伊揭露,使伊得以獲得完整訊息云云。然前述風險評估報告乃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針對上訴人申請授信,循例進行瞭解客戶作業所為「授信風險」評估,以瞭解上訴人之財務、業務狀況,評估上訴人之信用風險以決定是否授予信用,此係被上訴人內部審核授信案及決定核貸條件之參考資料,並非針對上訴人承作特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為之風險評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此風險評估報告提供予上訴人或為解說,顯乏依據。況上開評估報告之結論,並無上訴人所稱認其不適合承作系爭TRF商品之記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該評估報告而致其誤為承作系爭TRF商品而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承作系爭TRF商品,被上訴人係以陳育婷為銷售及交割人員,蘇彥明為銷售及授信人員,違反衍生性商品自律規範第2、3、8條規定,致伊無法取得正確商品風險分析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陳育婷為銷售人員,向上訴人銷售系爭TRF商品,並以蘇彥明為徵信人員,負責為上訴人辦理授信申請、製作授信風險評估及對保作業,經被上訴人授管處主管核准後辦理等情,已如前述,並有陳育婷、蘇彥明之名片(見原審卷㈠第32頁)存卷可佐,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陳育婷兼為銷售及交易人員,蘇彥明兼為銷售及授信人員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伊承作系爭TRF商品,被上訴人有銷售及交割人員同一、銷售及授信人員同一之情形,違反衍生性商品自律規範第2、3、8條規定云云,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1萬10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