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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陳麗芬周祖民許炎灶
  • 法定代理人
    朱瑞陽、許一平、林智堅

  • 上訴人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竹市政府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05號上 訴 人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陽 蔡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彭亭燕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7 年12月31日解散,同時選任朱瑞陽、蔡文玲為清算人,嗣於108 年1 月8 日就任,並於同年2 月13日完成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08年2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801005920 號函檢送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 3月6日桃院祥民唐108 年度司司字第1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223 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由朱瑞陽、蔡文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參加人新竹市政府為輔助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原審卷六第2 至5 頁、第118 至119 頁)。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參加人仍繼續為本件訴訟行為,且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則其參加效力於本院仍屬存續,當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執行參加人「新竹市100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之「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下稱世博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下稱竹塹計畫)標案,先於101 年6 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7 輛電動甲類大客車(下稱電動大巴)及1 輛電動乙類大客車(下稱電動中巴),兩造並訂有買賣合約(下稱101 年買賣合約)。惟因上訴人之銷售事宜係由和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處理,伊乃另與和泰公司協商相關銷售事宜,三方並於101 年9 月26日共同簽署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下稱101 年補充協議)。依101 年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之約定,伊於執行「世博計畫」期間,上訴人有設置充換電站及提供充換電服務之義務。伊嗣於102 年1 月3 日再與和泰公司簽訂「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車輛買賣合約」(下稱102 年買賣合約),加購10輛電動中巴,並與上訴人簽訂「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充換電服務合約書」(下稱102 年充換電合約),約定充換電服務期間自102 年2 月28日至110 年2 月28日。上訴人為履行充換電服務之義務,而設置「建功充換電站」(下稱建功站)及「牛埔充換電站」(下稱牛埔站),並在建功站對5 輛電動大巴及7 輛電動中巴、牛埔站對2 輛電動大巴及4 輛電動中巴提供充換電服務。 ㈡然自102 年4 月電動中巴加入營運後,屢因電池異常導致無法順利發車,兩造乃於102 年9 月14日召開「電動公車換電服務費用計算及承租柴油車代駛費用標準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並就如有電池異常無法順利出車,致伊需調派柴油車替代行駛時,達成上訴人應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7,000 元計付代駛費用等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亦包括上訴人未提供充換電服務之情形。詎上訴人竟於104 年11月26日自行停止建功站5 輛電動大巴及1 輛電動中巴、牛埔站2 輛電動大巴之充換電服務,又於同年月27日停止牛埔站4 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再於105 年12月1 日停止對建功站其餘6 輛電動中巴提供充換電服務,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約定,並具可歸責事由。核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上訴人因電池異常及未提供充換電服務,而須依約支付之柴油車代駛費用共計3,494 萬5,989 元(明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爰依101 年買賣合約、101 年補充協議、102 年充換電合約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其中1,591 萬5,6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7月17日)起算,其餘1,903萬0,372元自106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為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101 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第10條第2 項約定,伊僅就被上訴人於車輛保固期間內另派車輛代行所增加之營運成本負責賠償。伊已於101 年11月將101 年買賣合約之7 輛電動大巴、1 輛電動中巴交付被上訴人,各該車輛之保固期間至104 年10月底屆滿,被上訴人無從要求繼續提供充換電服務。再依102 年充換電合約第8 條第2 、3 項約定,須因伊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脫班或拋錨,並遭主管機關扣罰款,而另行派車代行時,伊始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且每車每日之賠償上限總額為5,000 元,被上訴人未舉證有上開情形及損失,請求自屬無據。況且,伊未曾在系爭協調會同意以每車次7,000 元計算代駛費,兩造亦未依系爭協議第六點進行契約變更。伊事後給付被上訴人102 年3 月至104 年9 月之柴油車代駛費用,係因承辦人員作業錯誤,且礙於若不付代駛費,被上訴人即不願給付交換電費所致,並非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付款。 ㈡再者,建功站設置地點(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函請參加人提供,伊於104 年6 月間始獲悉系爭土地屬於違法使用,由於伊為公開發行公司,應合法經營業務,不得違法使用系爭土地,遂於104 年10月31日暫時停止該站之充換電服務。嗣經兩造協調達成撤站共識,參加人亦要求移除設備並返還土地,然因被上訴人未能覓得他處土地,致兩造無法協議適當地點新設充換電站,被上訴人亦不願自行運用建功站之設備進行充換電,伊方終止該站維修服務。伊就104 年11月起停止建功站充換電服務乙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得免除充換電服務之給付義務。縱有給付義務,伊拒絕於違法使用土地進行充換電服務,亦不該當系爭協議所載要件,且設置充換電站係由兩造共同議定,若因土地使合法性問題而無法履行,自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另牛埔站面積僅60坪,被上訴人又占用停車,不但無法容納18輛電動巴士充換電,影響伊於該站作業,且該站距市區較遠,被上訴人司機無意願駛往該處充換電,伊始於105 年11月30日將相關設備搬離,亦無違約情事。 ㈢此外,若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因其執行「世博計畫」及「竹塹計畫」可自參加人獲得補助,被上訴人既未以電動車輛執行各該計畫,而毋庸向伊給付充換電服務費,其請求金額亦應扣除參加人核撥之營運補助款。又伊迄104 年10月止,因顧及與被上訴人友好情誼,及當時不知建功站係違法使用,曾支付被上訴人千餘萬元代駛費。系爭土地既屬違法使用,則伊所給付之代駛費具有違約金性質,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代駛費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補充主張:本件乃伊與被上訴人簽署勞務採購私法契約,由伊支付費用請被上訴人在新竹市固定路線行駛電動公車接駁市民。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契約,再與上訴人簽署採購電動車設備契約,伊與上訴人並無關係,更無權指示、命令兩造,亦無提供充換電站地點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電動公車經常發生電池異常之情形,導致上訴人需支付鉅額費用向被上訴人承租柴油車代駛,上訴人因不甘損失繼續擴大,方以建功站位置不合法為由企圖脫困。原判決認定系爭充換電站場地之取得及其設置相關設備,乃上訴人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提供電動公車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7 輛電動大巴與1 輛電動中巴,並簽立101 年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兩造復於101 年9 月26日與和泰公司簽立101 年補充協議,該等車輛保固期間為102 年2 月17日至105 年2 月16日(原審卷一第22至3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 日向和泰公司購買10輛電動中巴,並簽立102 年買賣合約書,且約定該等車輛保固期間為102 年4 月16日交車之日起3 年,即至105 年4 月15日止。(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兩造復就本次買受之10輛電動中巴,簽立102 年充換電合約書,並於合約第2 條載明服務期間 102 年2 月28日至110 年2 月28日(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 ㈢上訴人在新竹市分別設置「建功充換電站」與「牛埔充換電站」。 ㈣兩造於102年9月14日均派員出席系爭協調會,上訴人之總經理吳錦文亦有與會,雙方做成如原證5 即原證25(補)所示內容之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40頁、卷六第308 頁),惟兩造未依上開決議第六點內容就變更事項修訂契約。 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2年3月至104年10月間之柴油車代駛 費用共1,068 萬9,689 元,明細如被上訴人原審106 年1 月11日準備書㈣狀附表一所示(原審卷四第305 頁)。 ㈥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電動車 輛充換電費。 ㈦上訴人原於牛埔站提供2 輛電動大巴、4 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惟先於104 年11月26日停止對2 輛電動大巴之充換電服務,嗣於同年月27日,再停止對4 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即自104 年11月27日起,牛埔站未再提供充換電服務, 上訴人並於105 年11月30日將該站相關設備搬離。 ㈧上訴人原於建功站提供5輛電動大巴、7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但自104 年11月26日起,停止對5 輛電動大巴及1 輛電動中巴提供充換電服務,另自105 年12月1 日起,停止對6 輛電動中巴提供充換電服務。惟上訴人仍將充換電設備留於該處,且於嗣後電動車輛定期檢查期間,上訴人會將該充電站廠房鑰匙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該場地內的備用電池裝上電動車輛,以便駛往進行定期驗車檢查,但未行駛公車路線。被上訴人於檢查完畢後,即將鑰匙歸還上訴人。㈨參加人已於106年5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原審卷六第232 頁、卷七第158 頁)。 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計算之代駛費數額、計算基礎(包括里程數等)不爭執,惟否認應負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至7、被證9、被證12至 18(原審卷四第16至24頁、第26頁、卷六第259 至277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0至25(補)(原審卷五第537 至546 頁、卷六第32至33頁、38至58頁、305 至308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 年11月起陸續停止充換電服務,且屢有電池異常導致無法順利發車之情形,應依約給付104 年11月至105 年12月之柴油車代駛費3,494 萬5,989 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在車輛保固期間外仍有提供充換電服務之義務,其停止充換電服務非可歸責於己,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得免除給付義務,縱有給付義務,亦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且須扣除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核撥之補助款項,或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代駛費至零,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8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91 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參加人「新竹市100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之「世博計畫」及「竹塹計畫」標案,遂向上訴人購買電動大巴及電動中巴,用以行駛參加人要求在固定路線、固定時間及班次之市民接駁運輸業務。被上訴人就「世博計畫」需求7 輛電動大巴及1 輛電動中巴,而於101 年6 月29日與上訴人簽立101 年買賣合約。因上訴人生產之車輛係由和泰公司負責經銷,兩造乃於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由被上訴人另與和泰公司協商銷售事宜,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和泰公司即於101 年9 月26日共同簽署補充協議,約定各該車輛保固期間為102 年2 月17日至105 年2 月16日。又被上訴人為執行「竹塹計畫」需求10輛電動中巴,再於102 年1 月3 日與和泰公司訂立102 年買賣合約,約定車輛保固期間為102 年4 月16日至105 年4 月15日,同時與上訴人簽訂102 年充換電合約,約定充換電服務期間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上訴人則設置建功站及牛埔站為各該電動車輛提供充換電服務,其中建功站之服務車輛為5 輛電動大巴及7 輛電動中巴、牛埔站為2 輛電動大巴及4 輛電動中巴。嗣因上開電動車輛有車輛檢修、電池異常等情事,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發車,而需租用柴油車替代行駛,兩造乃於102 年9 月14日就換電服務費用及承租柴油車代駛費用召開協調會,並就協商內容做成會議紀錄。惟上訴人先於104 年11月26日停止對建功站5 輛電動大巴、1 輛電動中巴及牛埔站2 輛電動大巴提供充換電服務,復於同年月27日停止對牛埔站4 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又於105 年12月1 日停止建功站6 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即牛埔站自104 年11月27日起未再提供充換電服務,上訴人並於105 年11月30日將該站相關設備搬離;建功站亦自105 年12月1 日起全面停止充換電服務,但仍將充換電設備留於該站,且在電動車輛定期檢查期間,上訴人會將建功站廠房鑰匙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該站之備用電池裝上電動車輛,以便駛往特定地點進行定期驗車檢查,然未行駛公車路線。被上訴人驗車檢查完畢後,即將鑰匙歸還上訴人等情,有系爭101 年買賣合約、101 年補充協議、102 年買賣合約、102 年充換電合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至40頁、卷六第3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㈦、㈧),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購入之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 巴,有無提供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如有,其充換電服務是否以各該車輛之保固期間為限? ⒈兩造於系爭101 年買賣合約前言載有被上訴人為執行參加人「新竹市100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之「世博計畫」,需求7 輛電動大巴及1 輛電動中巴,而向上訴人訂購車輛等語,並於合約第2 條、第3 條及101 年補充協議第2 條、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營運計畫,以利上訴人規劃電能管控系統,上訴人應負責充換電站之建置、維運與電池充電及更換作業,並依車輛實際行駛公里數,以電動大巴每公里11.5元、電動中巴每公里8 元計收充換電服務費,如台電公司電價調整時,兩造得在電價漲幅20% 之範圍內協商調整充換電服務費(原審卷一第15、16、23頁)。可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執行「世博計畫」所購買之7 輛電動大巴及1 輛電動中巴,負有建置、維持充換電站運作、為各該車輛提供充換電服務等契約義務。 ⒉上訴人抗辯其依101 年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第10條第2 項約定,僅就保固期間內發生被上訴人另行派車代行所增加之營運成本負責賠償,提供充換電服務亦應以車輛保固期間為限。若以其曾為該7 輛電動大巴及1 輛電動中巴進行充換電服務,遽認其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無限期進行充換電義務,恐失事理之平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 ⑴系爭101 年買賣合約、補充協議雖然僅有保固期間,而無上訴人所負充換電服務之期間約定。惟由101 年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第10條「營運保障與保固」分別約定:「1.自交車日起車架板金底盤、主動力馬達保固兩年,如有延長保固需求,雙方另行協商保固費用;…。2.保固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充分備妥前款所列保固範圍內之物料,…。3.保固範圍外,乙方同意提供必要之維修保養服務,保養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一第19頁)、「1.自交車日起全車保固三年。保固期外,所更新之零件之保固條件如附件二。如有延長保固需求,雙方另行協商保固費用,…。2.保固期間乙方應充分備妥前款所列保固範圍內之物料,…。4.保固範圍外或保固期滿,乙方同意提供必要之維修保養服務,保養費用由甲方負擔」(原審卷一第27、28頁),可知各該保固約定係以車架板金底盤、主動力馬達、全車零件為標的,且上訴人係以無償方式提供保固,與性質上屬於驅動車輛能量來源之充換電事項,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對價而取得充換電服務費者,全然無關。上訴人將車輛保固與車輛充換電混為一談,實屬誤會。 ⑵衡諸上訴人自承於簽訂101 年買賣合約時即知被上訴人係為執行期間至110 年之「世博計畫」標案,而訂購7 輛電動大巴及1 輛電動中巴,兩造復於101 年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世博計畫」之營運計畫,以利上訴人規劃電能管理系統,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僅其有對前揭電動巴士進行充換電作業之能力,兩造就同屬「新竹市100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標案之「竹塹計畫」,已於102 年充換電合約約定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期間至110 年2 月28日止,參加人並函復本院表示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仍有調派柴油大客車行駛「世博計畫」及「竹塹計畫」核定之營運路線,被上訴人更自102 年3 月起即給付充換電服務費予上訴人等情(原審卷一第16、23、27頁、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192 頁),堪認上訴人就「世博計畫」於110 年期滿前,仍應對被上訴人就上開電動巴士履行充換電服務之義務,如此方與兩造締約目的及被上訴人購買電動巴士之經濟價值相符。上訴人辯稱其所提供之充換電服務,應以車輛保固期間為限云云,尚無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協議第一點有無達成合意? ⒈由於被上訴人執行「世博計畫」及「竹塹計畫」所購買之7 輛電動大巴、11輛電動中巴,時有車輛檢修、電池異常等情事致無法順利發車,而需使用自有之柴油車替代行駛,兩造乃於102 年9 月14日就換電服務費用及承租柴油車代駛費用召開協調會,當日出席人員包括時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吳錦文,並由時任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林昆德就協商內容做成會議紀錄。林昆德在系爭協調會當場製作如原證5 所示之紀錄內容後,先於102 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業務課林振義,告知如有調整修改之處再請回覆,嗣經被上訴人審閱修飾如原證25(補)所示文字,而由林振義於同年11月15日寄還林昆德,請上訴人確認是否可行,林昆德即於同日回覆表示上訴人無意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證人林昆德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且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二份、電子郵件可按(原審卷一第5 頁、卷六第305 至308 頁、卷七第27至36頁)。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既經兩造往返修改,而於102 年11月15日確認,則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之協商結論,即應以修改後之原證25(補)內容為據。 ⒉觀諸上訴人當日係由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總經理吳錦文(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出席會議,原證25(補)「協調會議內容」欄載有:「…因車輛檢修、電池等異常因素而租用新竹客運柴油車代駛等事宜…」,「會議決議事項摘要」欄第一、五點並分別記載:「因車輛異常而產生租用柴油車代駛費用,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7,000 元計價」、「上述計費標準,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租用柴油車代駛費用由竹客另開立發票向立凱公司請款;換電服務費用於每月結算由竹客協助儘速請款;異常趟次里程費用之抵扣,經每月統計後以折讓方式抵扣」(原審卷六第308 頁),上訴人且依系爭協議結論記載之標準計付102 年3 月至104 年10月之代駛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如數支付上訴人於同時期請領之充換電費,且兩造就上開期間之代駛費及充換電費數額,係經電子郵件寄送相關費用明細、扣除明細及對帳明細資料予以確認始互為付款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租車費統一發票、收入憑證、轉帳憑證、折讓證明單可稽(原審卷一第41至62頁、卷六第184 至189 頁、第217 至231 頁、不爭執事項㈤、㈥),足徵兩造長期均依系爭決議事項第一點、第五點約定之標準及流程辦理請付款作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已達成合意而生拘束力,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調會並無簽到表,會議紀錄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或由法定代理人、受任代理人簽名同意,其內容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⒊證人林昆德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略以:系爭協調會當天只是把雙方討論的內容做成紀錄,不算是結論,還要向公司高層回報,有公司的流程要跑,會議紀錄也有提到相關結論要以增補合約的方式進行,才算一個正式完整的流程,牽扯到公司契約變更,所以要簽核到董事長,伊在102 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上稱「我司無意見」(原審卷六第305 頁),是指最後修改的文字沒有意見,並不表示我們公司對該內容已經同意無意見,因為還要就修改後確定的內容往上呈核,上訴人是上市櫃公司,有他的稽核制度,所以要牽涉到變更合約,並不會因為會議紀錄就變成公司的最後決策等語(原審卷七第28至34頁)。惟查上訴人於做成系爭協議後,尚需執行如何之呈核流程,所涉者僅為上訴人內部作業之問題,兩造既未將其列為合意事項,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再者,系爭協議第六點係約定:「以上變更事項,應隨同修訂契約」(原審卷六第308 頁),文義上並無「須經修訂契約始生效力」之含意。縱兩造嗣後未依系爭協議第六點約定隨同修訂契約,該點約定既非系爭協議之生效要件,自對兩造已就系爭協議第一點約定獲致合意之認定不生影響。另參以上訴人於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後,確有長期依照協議標準及程序計付代駛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㈤),自難徒憑林昆德前揭證述,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至於上訴人稱其所以依系爭協議內容付款,係因承辦人員作業不清楚云云,然未就此提出適當憑證以資證明,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未繼續對被上訴人提供充換電服務,有無不可歸責事由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繼續在建功站提供充換電服務,是否與有過失? ⒈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104 年6 月間獲悉系爭土地遭檢舉違法使用,參加人亦於105 年7 月25日以府交運字第1050113021號函,邀請兩造於105 年8 月3 日出席「新竹市建功充電站土地使用情形及後續處理方式」第3 次研商會議,並隨函檢附新竹市衛生局函件及上開事由第2 次研商會議紀錄,堪認參加人已以前揭開會通知書檢附函件、會議紀錄之方式,要求上訴人移除建功站設備,並返還土地,且上訴人乃公開發行公司,必須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103 年9 月22日公告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遂於104 年10月31日暫時停止在建功站之充換電服務,俟相關土地利用與法規爭議釐清後,再行提供服務,則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其自得免除對被上訴人提供充換電服務之給付義務。經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次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基本原則。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參加人固以105 年7 月25日府交運字第1050113021號函通知兩造於同年8 月3 日出席「新竹市建功充電站土地使用情形及後續處理方式」第3 次研商會議,同時檢附載有:「本局與中部營處(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無償借用旨揭地段土地於104 年2 月28日屆期,因原合約書內容限制借用範圍土地為本局使用,不得移作他單位使用,然貴處(即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仍將該地提供新竹客運公司作為公車充電站使用,惠請貴處依契約規定辦理儘速回復土地原狀,或依105 年5 月31日會勘紀錄逕與中部工營處協調用地」等內容之新竹市衛生局105 年7 月12日衛行字第1050012825號函,及記載:「請新竹客運先與立凱公司討論『建功充電站』設施移除方式,並請新竹客運就後續大客車停放問題先行覓尋可行地點」等結論之第2 次研商會議紀錄(原審卷六第270 至274 頁)。然自第2 次研商會紀錄「與會單位意見」欄:「…㈡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建功充電站』部分財物產權為立凱公司所有,建議後續邀請該公司與會討論」(原審卷六第273 頁),及開會通知單「備註」欄:「依據新竹市衛生局105 年7 月12日衛行字第 1050012825號函辦理及本府105 年7 月1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會議紀錄續辦。(影附前揭本市衛生局函文及本府會議紀錄)」等內容觀之,參加人之所以檢附上開新竹市衛生局函及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參與第3 次研商會議,係因第2 次研商會議討論內容涉及上訴人之財產權利,由於上訴人並未與會,參加人乃在被上訴人建議下,通知上訴人參與後續之第3 次研商會議,並以新竹市衛生局函及會議紀錄作為通知依據,目的乃在邀請上訴人與會研商處理方式,而非催告上訴人移除建功站設備、返還土地。上訴人辯稱參加人已以開會通知書檢附函件、會議紀錄之方式,要求上訴人移除建功站設備,並返還土地云云,自屬誤解。 ⑶再者,在系爭土地設置建功站,係經代管系爭土地之新竹市衛生局同意借用乙節,有新竹市衛生局101 年11月9 日衛行字0000000000號函件可佐(原審卷六第53頁),且該局105 年7 月12日衛行字第1050012825號函亦僅要求參加人所屬交通處「儘速回復土地原狀,或依105 年5 月31日會勘紀錄逕與中部工營處協調用地」,而非禁止兩造使用系爭土地。換言之,參加人可選擇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或」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協調。參加人嗣後並於106 年5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卷六第232 頁、不爭執事項㈨)。顯見參加人通知兩造出席「新竹市建功充電站土地使用情形及後續處理方式」第3 次研商會議,並隨函檢附新竹市衛生局函件及上開事由第2 次研商會議紀錄,不足構成上訴人履行充換電義務之給付障礙。況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6日除停止建功站5 輛電動大巴、1 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外,亦於同日及翌日另對用地並無適法疑義之牛埔站停止充換電服務,建功站其餘6 輛電動中巴更遲至105 年12月1 日始全部停止服務,且未移除建功站之充換電設備,而繼續保管廠房鑰匙(見不爭執事項㈦、㈧),益徵上訴人終止給付義務,乃係基於自身內部因素之考量,與民法第225 條第1 項所指「不能給付」之概念,尚屬有間。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辯稱其得免除對被上訴人提供充換電服務之給付義務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⑷至於上訴人表示牛埔站面積僅60坪,係供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使用,不但無法容納18輛電動巴士充換電,且離大眾運輸地點較遠,被上訴人司機無意願駛往充換電,其已於105 年11月30日搬離相關充換電設備,且被上訴人緊靠充換電設備停放車輛,已影響其在牛埔站之作業,並提出105 年8 月1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據。然上訴人前述辯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上訴人復無確切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自無從憑信。又上訴人既於104 年11月27日全面停止牛埔站2 輛電動大巴、4 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縱於105 年8 月18日在牛埔站停放車輛,亦不可能對上訴人之充換電作業造成妨礙。上訴人以發生在後之事實,辯稱其未繼續在牛埔站提供充換電服務係不可歸責予己云云,尤有相互齟齬矛盾之處。 ⒉上訴人另以充換電站之設置係由兩造共同議定,若因土地使用合法性問題而無法履行充換電義務,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惟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無論對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均以被害人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為前提。如前所述,兩造因系爭電動巴士時有車輛檢修、電池異常等情事致無法順利發車,而需使用被上訴人自有之柴油車替代行駛,已就換電服務費用及承租柴油車代駛費用達成內容包括「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7,000 元計價」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代駛費,不但與損害賠償毫無干涉,上訴人亦係基於自身內部因素考量,而停止對被上訴人購置之電動巴士提供充換電服務,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以過失相抵置辯,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因電動車輛電池異常、上訴人未提供充換電服務之柴油車代駛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執行參加人「新竹市100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之「世博計畫」及「竹塹計畫」所購買之7 輛電動大巴、11輛電動中巴,負有建置、維持充換電站運作、提供充換電服務等契約義務,期間並至110 年止。由於各該電動巴士時有車輛檢修、電池異常等情事致無法順利發車,而需使用被上訴人自有之柴油車替代行駛,兩造乃於102 年9 月14日就「電動公車換電服務費用計算」及「承租柴油車代駛費用標準」召開協調會,同時達成「因車輛異常而產生租用柴油車代駛費用,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7,000 元計價」之合意等情,業如上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計算之代駛費數額、計算基礎(包括里程數等)復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之柴油代駛費用3,494 萬5,989 元本息(明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屬正當。 ⒉再者,被上訴人自104 年11月26日起,以自有之柴油車替代行駛參加人規劃之營運路線,主要固由上訴人陸續停止對電動巴士提供充換電服務引起,而非全因車輛檢修、電池異常所致。惟細繹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協調會議內容」欄係使用「車輛檢修、電池『等』異常因素」之用語,「決議事項摘要」欄第一點則記載「因車輛異常而生租用柴油車代駛費用…」(原審卷六第308 頁),可知「車輛檢修」、「電池異常」乃租用被上訴人自有柴油車代駛之概括性原因,「車輛異常」之範圍自不以該列載之例示事由為限。況且,上訴人對於因車輛檢修、電池異常而租用柴油車之情形,尚且須向被上訴人給付代駛費用,則依舉輕明重之論理解釋原則,上訴人當然更應就其拒絕提供充換電服務所生之代駛費,負擔支付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柴油車代駛費用,大抵均非車輛檢修、電池異常等因素導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104 年11月至105年12月之柴油車代駛費3,494萬5,989元即屬無據云云,非有理由。 ⒊此外,參加人僅針對被上訴人為執行「世博計畫」、「竹塹計畫」所購置之電動巴士,分別核定購車補助款2,994 萬元及2,500 萬元,而無路線營運補助乙節,有上訴人不爭之參加人函復二件可稽(本院卷第197 、199 、256 、279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參加人核撥之營運補助款,尚嫌無據。又上訴人自提供充換電服務起所支付之柴油車代駛費,於做成系爭協議前,乃依102 年充換電合約第8 條第3 項後段:「甲方(即被上訴人)有另行派車代行所增加之營運成本,亦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賠償,但每車每日之賠償上限總額為新台幣5000元整,…」之約定(原審卷一第39頁);於系爭協議做成後,則以協議第一點約定:「因車輛異常而產生租用柴油車代駛費用,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7,000 元計價」為據。前者之性質為被上訴人派車代行所增加之營運成本,後者則為租用被上訴人自有柴油車輛之對價,與目的在於確保債務履行之違約金,均無關涉。上訴人爭辯其曾支付被上訴人超過千餘萬元之代駛費,具有違約金性質,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代駛費酌減至零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所購置之電動巴士,有於「世博計畫」及「竹塹計畫」執行期間,提供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各該電動車輛因檢修、電池異常、上訴人停止提供充換電服務等原由,致使需以柴油車輛替代行駛等情,尚屬可信。上訴人否認其有提供充換電服務之義務,且以停止充換電服務非可歸責於己等詞置辯,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之代駛費共計3,494 萬5,989 元,及其中1,591 萬5,6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7日(105 年7 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1、12頁送達證書)起,其餘1,903 萬0,372 元自原審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4 月7 日(106 年4 月6 日由上訴人當庭收受繕本,見原審卷五第8 、1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兩造聲明為准、免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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