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 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金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 人 黃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3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3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