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秉恩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參加人
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樺興機電有
參加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益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參加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法定代理人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23萬7,310元本息,其中關於現場變更工程款部分,原請求907萬7,635元,嗣於本院撤回請求57萬7,500元,僅請求848萬9,635元(見本院卷㈣第331至332頁),依上說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嗣被上訴人又於110年5月13日追加請求藝字-變-002號部分1萬5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50頁),按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