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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秉恩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參加人
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樺興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益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參加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法定代理人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23萬7,310元本息,其中關於現場變更工程款部分,原請求907萬7,635元,嗣於本院撤回請求57萬7,500元,僅請求848萬9,635元(見本院卷㈣第331至332頁),依上說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嗣被上訴人又於110年5月13日追加請求藝字-變-002號部分1萬5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50頁),按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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