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46號
- 上訴人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秉恩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 參加人
- 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樺興機電有
- 參加人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益豊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宏
- 訴訟代理人
- 游琦俊律師
- 參加人
-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陳悅宜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高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時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紹甫
- 法定代理人
-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23萬7,310元本息,其中關於現場變更工程款部分,原請求907萬7,635元,嗣於本院撤回請求57萬7,500元,僅請求848萬9,635元(見本院卷㈣第331至332頁),依上說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嗣被上訴人又於110年5月13日追加請求藝字-變-002號部分1萬5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50頁),按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