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惠君、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婁成福、張顥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王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被上訴人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上訴人 張顥瀚(即張逸鈞)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訴時〔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被上訴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明科,此有宇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士林地院卷第26頁)。嗣宇馥公司於106 年11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0492920號函准,宇馥公司並於107年2月21日 選任婁成福擔任清算人,且據婁成福向公司所在地院即士林地院聲報清算人,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完結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79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屬實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 頁), 婁成福並於108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當事人在第一審如受勝訴之判決,即無受該審級不利判決可言,應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又依該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參照)。查宇馥公司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決議解散後,雖訴訟程序未於其清算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仍由已無代理權之林明科繼續代理應訴,然宇馥公司在第一審既受勝訴之判決,即無應回復其審級利益之必要,仍應由本院就上訴人之合法上訴自為調查、審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2月11日、100 年5 月間與宇馥公司簽立投資計畫合約書各1 份(合稱系爭合約),均約定由伊各以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投資宇馥公司之「臺北市新生南路興建計畫」(建案名稱:上品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投資期間至103 年2 月28日止;宇馥公司復於101年2月15日於系爭合約附註約定「本合約保證甲方(即上訴人)結案利潤為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整(稅前)」等語(下稱系爭附註約款),並由被上訴人張顥瀚(原名張逸鈞,下稱張顥瀚)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合約投資款共計1500萬元(即750萬元×2),則被上訴人即 應於系爭合約所載明之具體時間即103年2月28日連帶給付投資本金1500萬元及所保證之獲利750萬元(即375萬元×2),合計2250萬元予伊。況系爭建案已興建完竣並取得使用執照,所興建之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至7樓, 下稱系爭建物),其中7樓部分已出售予訴外人王文欣,另2樓至7樓亦全部抵償予訴外人吳國輝、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林鳳蘭、康明富、呂理龍、張展霖等債權人(下稱吳國輝等人),已得計算損益,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前述之投資本利,然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50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聲明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250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宇馥公司以:系爭合約係屬投資契約,投資本有風險,投資人應於出資範圍負擔盈虧,系爭合約亦無任何關於應返還投資原本之約定。至附註約款所載之保證利潤給付,已明定應於系爭建案「結案」時給付,所謂結案自當指系爭建案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而處於可分配盈餘、分配利潤之程度。然系爭建案雖已興建完成,但迄今均未出售,目前經法院查封拍賣,尚未達「結案」而應給付保證利潤之程度,上訴人逕依系爭合約請求返還投資款暨結案利潤,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顥瀚之答辯除與宇馥公司相同外,另以:伊僅於系爭合約之附註約款下方簽名,自僅就結案利潤負連帶保證之責,關於投資款1500萬元返還部分則非伊連帶保證之範圍,故縱認上訴人已得請求,亦僅得針對保證利潤750萬元要求伊連帶 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宇馥公司於100 年2 月11日、100 年5 月間簽立系爭合約,均約定伊以750 萬元投資宇馥公司之系爭建案,其中於第貳章第4條約定:投資期間為撥付日起 至103 年2 月28日止(如有提前或延後雙方應另協議)等語,復於101年2月15日再以附註約款約定:「本合約保證甲方(即上訴人)結案利潤為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整(稅前)」等語,張顥瀚並於附註約款下方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上訴人業已交付投資款共計1500萬元完訖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至70頁,本院卷二第27頁、2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資金移轉同意書、支票4紙為 證(士林地院卷第16頁至25頁,原審卷第48頁至50頁背面),復據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07年4月13日函覆上開四紙支票均已兌現等語可稽(原審卷第76頁),堪認為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3年2月28日或至遲於系爭建案出售或抵償予附表所示之債權人時,連帶給付投資款1500萬元及保證獲利750萬元,合計2250萬元予伊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查上訴人與宇馥公司於100 年2 月11日、100 年5 月間簽立系爭合約,雖於第壹章第4條約定 「本計畫由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經營工作,出資人僅就其本投資計畫出資額負責,並按照本投資計畫出資比例享受利益」及第肆章第2條約定:「本計畫決算盈餘,應先 提繳稅款,次提分配雙方(按甲乙雙方投資額除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有系爭合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7頁至18頁、22至23頁)。然雙方既已於101年2月15日另以附註約款約定:「本合約保證甲方(即上訴人)結案利潤為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整(稅前)」等語,乃清楚約定上訴人於結案後不論盈虧均得獲得利潤375萬元,而所謂利潤通常即指「收益」 扣除「成本」之差額,是依附註約款之約定,亦已明白揭示宇馥公司應給付者除保證利潤375萬元外,當然也包含上訴 人投資之原本750萬元在內,否則即無所謂「利潤」可言。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返還投資原本及保證利潤等語,固非無據。 ㈡然投資契約與單純借貸供週轉不同,單純借貸資金供他人周轉,通常會約定清償期及借款利息,清償期一旦屆至,不論事業經營是否已經結束、有無盈虧,借款人即應返還借款,貸與人亦只能請求返還借款,不得請求分配獲利,亦不須分攤虧損。至於投資,係由投資者提供資金參與被投資者事業之經營,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屬經營投資事業之成本,不能任意取回,獲利多寡更須待盈虧結算,故如無特別約定,投資者必待事業經營告一段落並結算盈虧後,始能取回投資本金及計算獲利。查上訴人為參與投資宇馥公司起造興建之系爭建案而簽立系爭合約,其性質係屬投資契約,洵無疑義。則依前述,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所投資之原本既供經營事業所須,於投資計畫結束前不得逕先取回,以影響投資計畫,而利潤多寡須待投資事業告一段落並得計算盈虧後始得確定,再參酌上訴人能取得之利潤亦可能高於被上訴人所保證之金額,而此非待結案計算盈虧即難以確認。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縱有保證無論盈虧上訴人均得獲利375萬元 ,惟仍非不待結案計算盈虧即能逕行取回等語,堪認可採;上訴人主張:伊既不論盈虧均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及保證利潤,自無庸待盈餘之計算云云,則非可取。至系爭合約第貳章第4條雖有約定:投資期間為撥付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 然亦同時註明「如有提前或延後雙方應另協議」等字,且於第肆章「會計」第1、2條亦再約定「本計畫應於竣工交屋日由經理人造具財務報表請求承認」、「本計畫決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次提分配雙方(按甲乙雙方投資額除總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士林地院卷第18頁、23頁);證人林明科並到庭證稱:103年2月28日只是暫時預定的時間,在跟股東說明投資案時要有一個預定結案時間,且伊之後也跟上訴人說過系爭建案仍在進行中,本件投資仍應等房屋全部賣出才能分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81頁、482頁至483頁)。顯見 該投資期間之約定僅為預定性質,並非指該期日一旦屆至,不論投資計畫是否完結,投資人均得請求返還投資原本及計算利潤。況兩造於101年2月15日已再以附註約款載明「結案利潤」等字,顯見其等真意亦係以系爭建案結案始為給付時間,應堪認定。是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合約已具體預定結案日期為103年2月28日,顯見當事人已有約定無庸待盈虧計算,於該期日屆至即得請求云云,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建案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系爭建物7樓部分已出售予訴外 人王文欣,另林明科為籌措系爭建案資金曾向吳國輝等人借款,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以為還款之擔保,吳國輝等人已取得「請求宇馥公司移轉系爭建案房屋所有權」之權利,本件投資案自亦處於得結算損益之狀態等語,並提出協議書2 份為據(本院卷一第351頁至357頁)。惟本件應待系爭建案處於得計算損益之結案程度,上訴人始得請求投資本利乙節,業於前述,故不論宇馥公司究係以買賣、債權讓與擔保或作價抵償等方式處分系爭建物,仍須以已得確定或可得確定系爭建案之成本、費用及獲利以計算損益為必要。且系爭建案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使字第250號),並於106年1月19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1樓房屋已依合建契約約定登記予地主周婀 娜,另2樓至7樓房屋則登記於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名下等情,雖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足稽(本院卷一第117頁至141頁、161頁), 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1日函檢送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89頁至296頁)。然合眾建經公司就系爭建物2樓至7樓部分,已另訴請宇馥公司應會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宇馥公司所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第920號判決其勝訴,宇馥公司逾期未上訴而告確定;嗣宇馥公司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即以宇馥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2樓 至7樓部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62225號清償債務事件為查封、拍賣,預定於109年1月2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且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另有宇 馥公司之債權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司執字第67568號)、王文欣(108年度司執字第69746號)、鼎晟公司(108年度司執字第71724號,之後債權轉讓予謙和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108年司執字第63884號、63885號)、合眾建經公司(108年度司執112146號)、林鳳蘭(108年度司執字第121015號)、林素真(108年度司執字第123542號)、吳瑞良(108年度司執字第123541號)等人, 分持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2樓至7樓強制執行,均經併入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已有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0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及執行法院函文、拍賣公告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7頁至506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以系爭建物2樓至7樓原信託登記在合眾建經公司名下,之後經判決移轉登記予宇馥公司名下後,即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等情以觀,難認訴外人王文欣或吳國輝等人已因買賣、債權讓與擔保或作價抵償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況王文欣、鼎晟公司、林鳳蘭亦對系爭建物2樓至7樓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王文欣則亦另訴請宇馥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張瀚中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3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5號);康明富、呂理龍、張展霖3 人則已訴請林明科返還借款(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至吳國輝亦曾於108年間執其與宇馥公司簽立之上開 協議書,以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請求宇馥公司返還工程款(即其依協議書所代宇馥公司支付之款項)(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48號),上情並有各該訴訟之判決書、裁定 可稽(本院卷一第515頁至539頁、553頁至563頁、579頁至583頁),益徵王文欣及吳國輝等人尚無取得系爭建物並據此抵償宇馥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故仍無法因宇馥公司曾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或協議書等,即使系爭建案處於得計算損益之程度。則系爭建物2樓至7樓現既經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中,將來是否拍定、拍定金額多寡,均屬未定,系爭建案之獲利仍難謂明確或可得確定,顯未達得計算虧損並決算盈餘之結案程度至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已得計算損益,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投資本利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50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