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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1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麟倫楊雅清陳君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71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陳淑子等十一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30萬5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36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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