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75號上 訴 人 黃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子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瑋珊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與訴外人羅雅馨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萊婕精品旅館(下稱萊 婕旅館)內共處一室,然並無通姦行為,詎被上訴人竟率包含訴外人鄭永津在內之徵信社人員到場,聚集房門外吆喝,要求伊出面商談,並表示要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隨後轉至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洽談時,被上訴人及鄭永津揚言揭露此事以使伊身敗名裂、破壞伊家族名聲、刺激伊年邁祖父,以此方式脅迫伊簽署被上訴人所提出、已事先撰擬內容之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空白本票,伊因心神、思緒已受相當影響無法正常思考、判斷,並擔心自身及家族名譽受損、安全受威脅,遂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及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精神慰撫金債務之擔保。伊嗣於106年9月13日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3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下合稱系爭文件)意思表示之通知,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自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婚姻不貞之行為遭伊發現,心懷虧欠,始於106年8月14日在海山派出所本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承諾給付伊精神慰撫金8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精神慰撫金之擔保,伊及 鄭永津並未為任何脅迫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㈣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101至102、124頁) ㈠兩造於106年8月14日在海山派出所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其簽立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6年9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遭脅迫簽立系爭文件,伊已撤銷簽立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始須進一步探討之問題,考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確有親自簽立系爭文件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鄭永津之脅迫而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針對系爭文件係遭脅迫始簽立等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是否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亦非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亦有誤會。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簽立系爭文件係本於自由意志,未遭其或第三人脅迫等情事云云。惟查,兩造均為自然人,同時參與系爭文件之簽立,無特別地位上之不相當,且上訴人自陳簽立系爭文件時,現場有徵信社人員進行側錄(本院卷第130頁)等語,則上訴人非不得聲請傳訊徵信社人員 或聲請向該徵信社調取側錄影帶以證明系爭文件簽立之經過,上訴人亦未說明上開證據調查有何困難之處,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由上訴人針對系爭文件之簽立係遭脅迫負舉證之責,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另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所持有、由徵信社交付之全部側錄影片光碟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93、103頁),上訴人空言僅有被上訴人能提出當時之現場 側錄影片,被上訴人必定尚持有其他由徵信社人員交付之側錄影片而故意不提出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云云,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所載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非其資力所能負擔,足證其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文件云云。然查,系爭文件簽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與羅雅馨於106年8月14日在萊婕旅館507房內共處一室,被上 訴人協同徵信社人員、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要求彼等出來處理,兩造始同至海山派出所,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124頁),復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側錄 影片屬實(本院卷第102頁),且有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 離婚協議書、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48號、107年度抗 字第148號裁定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19、21、51、53至 5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48號卷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和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對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深表歉意,自願支付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8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予被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原諒;被上訴人則同意將香港境智有限公司( AMBIENT INTELLIGENT DESIGN LIMITED)所有股權共計30股轉讓予上訴人,且除上訴人、羅雅馨有違反和解條件外,被上訴人不得就本案再對上訴人、羅雅馨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兩造就此次妨害家庭糾紛事件達成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之和解外,其餘請求均予拋棄;另兩造均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簽訂係出於自願,並未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思表示之情形等(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 、3 、4 、6 、8 條,原審卷第17頁)。系爭離婚協議書則記載兩造同意協議離婚,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應於109 年9 月15日前支付完畢,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款項之支付,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在海山派出所、兩造自由意志下簽訂等內容(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言、第2 條第2 項、第4 條,原審卷第19、21頁)。足見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4日當天,有與他名女子單獨在旅館房間共處一室、逾越社會通念之可容忍範圍,經被上訴人當場發現後,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離婚協議書,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內容之合意,兩造除互享有權利外,亦各自負擔義務,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彼此協調、磋商後所為之結論。上訴人於106 年之全年所得,固僅為113 萬3,902 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3 頁),然上訴人尚有存款及不動產,此參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兩造之存款歸各自所有,及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針對上訴人名下位於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18之5 號4 樓之房地為執行(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5 月21日基院華107 司執良字第10695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至72頁)等情即明。況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800 萬元分3 期給付,即各於106 年9 月14日、107 年2 月14日、109 年9 月14日分別支付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核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金額記載相符,則上訴人應付之800 萬元有長達3 年之給付期限,其自有足夠之時間籌措款項。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精神慰撫金金額遠超出其年收入,與其資力顯不相當,顯見其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文件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於106年8月14日,被上訴人協同警員至萊婕旅館507房時 ,先以有客戶欲入住、房間時間已到為由,敲門並按電鈴請房內之人開門,惟上訴人表達不願意開門、請經理電話聯繫等意思,被上訴人持續敲門、按鈴,並直接喊出上訴人姓名,上訴人仍表示不願出來,請被上訴人到樓下等,兩造持續對話,僵持數分鐘後,上訴人始走出房門,並質疑現場除警員外之另二個人為何人,表示其願與警員至派出所與被上訴人先談一談,且在被上訴人持續表達房內之羅雅馨必須一起至派出所協商之情況下,上訴人仍持續堅持自己先與被上訴人至派出所談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側錄影片屬實(本院卷第102頁)。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要求其開門時,多有防備 不願遵從,走出房門後,並質疑現場陌生人士之身分,另不斷堅持由其一人與被上訴人商談即可,足見上訴人當時之思慮清晰,並未有其所稱心神、思緒已受相當影響無法正常思考及理性判斷之情事。上訴人另請求調取海山派出所106年8月14日上午1時至3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上訴人當時之意思表示狀況與正常情形不同(本院卷第103頁),惟上訴 人於原審已自陳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其有遭脅迫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是本院認尚無調查必要。此 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及鄭永津揚言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欲揭露此事使其身敗名裂、敗壞其家族名聲、刺激其年邁祖父,脅迫其簽立系爭文件,其因擔心自身及家族名譽受損、安全受威脅,始受彼等脅迫簽立系爭文件等情,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系爭文件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或鄭永津脅迫所簽立,如同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自乏所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亦無足取。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其允諾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之擔保,此參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約定即明(原審卷第17、19頁),而上訴人尚未給付上開800萬元乙節,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故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及債權亦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有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 票,亦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1 │106年8月14日│ 200萬元 │106年9月14日│ CH0000000 │ 無 │ ├──┼──────┼─────┼──────┼───────┼────┤ │ 2 │106年8月14日│ 200萬元 │107年2月14日│ CH0000000 │ 無 │ ├──┼──────┼─────┼──────┼───────┼────┤ │ 3 │106年8月14日│ 400萬元 │109年9月14日│ CH0000000 │ 無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