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李添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邱韋智律師 劉宗欣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被上訴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被上訴人 劉輝堂 周小萍 許聰嚴 黃寬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追加被告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劉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