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95號上 訴 人 王文欣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瀚中 黃中南 張顥瀚(原名:張逸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瀚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瀚中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擔任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黃中南、張顥瀚係該公司董事。宇馥公司前與地主林明科、周婀娜以合建方式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興建「上品硯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對外銷售,被上訴人竟故意隱匿或過失未告知宇馥公司因債務問題已將系爭建案7樓及7樓夾層預售屋及地下1層4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讓與他人,無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之重大交易資訊,使伊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180萬元向宇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陸續給付宇馥公司3736萬320 元。嗣宇馥公司及林明科未依約通知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經伊委由居間仲介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查訪並調閱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始悉上情。系爭建案價值高達6 億元,宇馥公司讓與主要營業或財產,被上訴人執行宇馥公司職務,未召集董事會向股東會提案,復未監督、管理宇馥公司對外交易,導致宇馥公司將無處分權之系爭房地出售予伊,致伊受有3736萬320 元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736萬320 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顥瀚則以:伊僅掛名宇馥公司董事,並未參與公司營運或決策,亦非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並無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行為;宇馥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無須徵得伊同意,伊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亦無從干涉,無論伊有無執行董事職務,均無可能防免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庸與張瀚中、黃中南或宇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宇馥公司及林明科雖將系爭房地權利信託登記予吳國輝,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仍有權利出售系爭房地,並非無權處分;縱有一屋二賣之詐欺行為,應由宇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科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黃中南則以:宇馥公司前身為羽富公司為伊經營,伊已將公司經營權以20萬元轉讓予林明科,並陸續移轉股權,伊僅擔任宇馥公司掛名董事,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交易,伊不認識張瀚中,亦未領取宇馥公司報酬;系爭房地買賣係宇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科決定,宇馥公司有權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張瀚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36萬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張顥瀚、黃中南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㈠羽富公司與地主林明科、周婀娜以合建方式興建系爭建案,於99年11月1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另將興建資金、買賣價金信託予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 ㈡被上訴人張瀚中自104年5月11日起擔任宇馥公司(原名羽富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黃中南、張顥瀚擔任該公司董事。 ㈢上訴人經信義公司居間仲介,於104年7月10日交付50萬元斡旋金洽購系爭房地,經宇馥公司於104年7月19日同意,並於同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9180萬元,宇馥公司應於105年1月31日前完成交屋並交付權狀。 ㈣上訴人已陸續匯款3736萬320 元至宇馥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㈤宇馥公司(代表人張瀚中)及林明科於105年4月29日各簽署承諾書,承諾於105年8月15日前完成交屋及交付權狀,並各簽發面額5113萬元本票1 紙交付上訴人。 ㈥林明科、宇馥公司(代表人張瀚中)於105年5月20日出具聲明暨承諾書,載明因事前未將合眾公司已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辦理買賣合約履約保證設定登錄之事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05年7月26日前將合眾公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自吳國輝移轉予上訴人,否則願返還已付價金3736萬320 元及全額違約金,並提出明確還款計畫。 七、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各自對於業務之執行,是否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宇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宇馥公司仍有出售系爭房地權利,且被上訴人均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憑據: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或過失未告知宇馥公司已無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之重大交易資訊,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向宇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宇馥公司及林明科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仍有出售系爭房地權利,並非無權處分等語。經查: ⑴羽富公司與地主林明科、周婀娜為興建系爭建案,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因地主周婀娜不願配合申請建造執照用印,合庫銀行以信託不完全抽回宇馥公司融資款,宇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科遂找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濠公司)負責人吳國輝代墊工程款1 億元,於102年6月28日與巨濠公司、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四方契約),約定宇馥公司及林明科等2 人為定作人,巨濠公司為投資興建人,共同委託源聯公司承攬系爭建案興建工程等情,有四方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87 至403 頁),並經證人即源聯公司負責人蕭瑞璋、巨濠公司負責人吳國輝於刑案偵查(見本院卷第74、80至81頁)、證人林明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5 頁),互核相符。依四方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甲、乙方(分別指宇馥公司、林明科,下同)同意以本案全部房地產權扣除1/10地主周婀娜後剩餘房地約為444 坪房地…之物權(最終坪數以地政機關鑑界及丈量為準)為擔保丙方(指巨濠公司,下同)出資之保障,如甲、乙方於工程使照取得前未給付1 億元整(含稅)代墊工程款及6500萬元整(含稅)之利息及服務費於丙方,本案的房地物權屬丙方所有,信託銀行於第一次總登記時全部登記為丙方名下以償還丙方之投資工程款及報酬款」等詞(見本院卷第393 頁);參照宇馥公司、林明科等2人於102年11月22日與吳國輝簽署協議書(下稱102年11月22日協議書),約定雙方就包括系爭房地在內4戶房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吳國輝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並於買賣契約書簽立後7 日內依信託契約書交合庫銀行影印存查(第2條第2項參照),正本則交張泰昌律師受領保管,俟宇馥公司、林明科依約履行協議後交還,如未依協議履行,則由張泰昌律師將買賣契約書正本交吳國輝行使相關權利,有該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07至415頁);並先後於102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寄發信託指示書,向合庫銀行表示將系爭建案2、5、6、7樓(含夾層)等4 戶房地共同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與吳國輝,並將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之受益權讓與吳國輝,經合庫銀行信託部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示對於具有履約保證機制之預收款信託,信託業不得同意其相關受益權之轉讓,於103 年1月6日函覆依規無法同意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617 頁、本院卷第74、81頁),且有上訴人提出該信託指示通知書2 紙佐憑(見原審卷第617、619頁);證人林明科亦證述:「為保障巨濠公司,我與宇馥公司共同發出信託指示通知書,將4 戶房屋權利以讓與擔保方式登記給吳國輝,用以擔保巨濠公司1 億6500萬元債權;但事前我與吳國輝找合庫銀行相關人員討論,合庫銀行認為吳國輝內容屬於受益權範圍,並非真正買賣,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而拒絕,但吳國輝基於出資者立場,仍要求我們寄發通知書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可見宇馥公司、林明科係為擔保其債務,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建案4 戶房地之權利移轉與巨濠公司負責人吳國輝,而使吳國輝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系爭建案4 戶房屋擔保物之權利,核屬讓與擔保性質,而與一般不動產買賣迥異,合庫銀行始拒絕依信託指示辦理。 ⑵上訴人雖主張:宇馥公司、林明科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國輝,並共同信託指示通知合眾公司及合庫銀行,非經吳國輝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通知受託人廢止、撤銷或變更上開信託指示,宇馥公司已無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云云。惟:依102 年11月22日協議書第3條債權擔保第5項約定:「如甲方、乙方出售本約房地任一房地時,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將出售所得價款如數給付予丙方以優先清償債權金額,迄至完全清償時止(惟出售價格每坪不得低於120 萬元);同時丙方亦應與甲方、乙方就欲處分之房地合意解除契約並提出完印之必要文書以配合相關程序」(見本院卷第411 頁),證人林明科亦證稱:「我與吳國輝102年11月22日協議第5條約定我有權以每坪120 萬元以上出售系爭房地清償債務,但吳國輝必須無條件配合到合庫銀行、合眾公司辦理解除系爭房地名義;我是以每坪近140 萬元的價格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繳付的價款至宇馥公司帳戶後,吳國輝經我通知後未配合向合庫銀行、合眾公司辦理解約,導致我與宇馥公司無法履行對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頁),證人吳國輝於刑案偵查時亦證稱:「倘林明科將4 戶房屋銷售他人,我需要配合林明科出售;因為銷售房屋的責任是林明科,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81頁),可見宇馥公司與林明科雖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系爭建案4 戶房屋以讓與擔保方式擔保巨濠公司1 億6500萬元債權,仍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權利至明。又宇馥公司、林明科所為信託指示書,仍須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目的(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參照),並受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宇馥公司、地主應將系爭建案承購戶繳款存入信託財產專戶,交受託人合庫銀行、合眾公司管理專款專用之限制,非謂受託人得不經審查逕依宇馥公司、地主之書面指示移轉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姑不論受託人有無權利不按照宇馥公司、林明科前揭信託指示辦理,合庫銀行拒絕依宇馥公司、林明科於102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共同信託指示書辦理,業如前述;系爭建案於105年12月8日完成後,合眾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10項規定,於106年1月19日取得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建案2至7樓房屋所有權第1 次登記等情,亦有系爭建案2至7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501至511頁),可見系爭建案受託人均未依宇馥公司及林明科等2 人前揭共同信託指示內容辦理。上訴人主張:合庫銀行業以前揭103 年1月6日回函接受該信託指示書第4 項,非經吳國輝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通知受託人終止、撤銷、變更該信託指示等語,核與實情不符,並無足採。遑論吳國輝依102 年11月22日協議,於系爭房地出售時,負有與宇馥公司、林明科合意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讓與擔保性質)並配合相關程序之義務。尚難徒以宇馥公司及林明科等2 人前揭共同信託指示內容,遽謂宇馥公司於104年7月24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喪失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與宇馥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僅林明科及宇馥公司黃姓會計在場,被上訴人張瀚中並未到場,若非宇馥公司負責人張瀚中同意,豈有可能單憑林明科與其磋商價格、條件合意後,即由宇馥公司會計人員依林明科指示配合用印同意出售等語。惟:證人林明科自承係宇馥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黃中南、張瀚中僅係該公司員工,張顥瀚則未在公司任職,實際上宇馥公司事務由伊決策,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宇馥公司大小章係由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378 頁),參照上訴人自承簽約時僅有其與林明科及宇馥公司黃姓會計在場,張瀚中並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頁),顯然張瀚中僅係宇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締約等事宜,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實際上係由宇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科與上訴人議定,並由林明科持宇馥公司大小章用印於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係主觀臆測,難以採信。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有權動用宇馥公司帳戶資金,竟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有關買賣價金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規定,指示其將買賣價金存入宇馥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而不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豈會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無涉等語。惟:宇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明科,業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林明科於偵查中當庭承認議價簽約過程,要求伊就部分買賣價金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見原審卷第272 頁)、伊均係依林明科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林明科亦證稱:「我並未將上訴人所匯款項償還對吳國輝的債務,而是拿去支付系爭建案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頁),可知上訴人係應林明科要求始將買賣價金存入宇馥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宇馥公司未依系爭信託契約規定要求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⑸上訴人另以合庫銀行並未依照信託指示函辦理系爭房地權益登記,吳國輝從未成為系爭房地受益權名義登記人,林明科及宇馥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從未寄發信託指示書指示合庫銀行或合眾公司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無履約之意,因認證人林明科有關宇馥公司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該公司因吳國輝不配合履行協議始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過戶義務證述內容不實,林明科顯係為脫免其與被上訴人之責任等語。惟:林明科為宇馥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磋商、締約,吳國輝依102 年11月22日協議第3條第5項約定,於宇馥公司、林明科出售系爭房地時,應配合就系爭房地解除買賣契約並提出完印必要文書以資配合等情,均如前述,證人林明科並證述:「當時因為系爭房地曾經發信託指示書給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在吳國輝未解除名義登記前,我及宇馥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寄發信託指示書給合庫銀行或合眾公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頁)。姑不論吳國輝未配合辦理相關解約事宜,係可歸責於林明科或吳國輝之事由,致宇馥公司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究難謂宇馥公司無權出售系爭房地或自始無履約之意,尚難認證人林明科有關宇馥公司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之證詞不實;縱使宇馥公司、林明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依系爭信託契約通知受託人合庫銀行、合眾公司於系爭建案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106年1月18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充其量僅屬宇馥公司事後違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仍不足推認宇馥公司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自始無履約之意,進而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隱匿宇馥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假稱因合建地主阻撓致系爭建案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公司更換地址、簽署承諾書、本票以騙取其同意展延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期間云云,並提出宇馥公司登記地址照片、承諾書及本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15頁),僅能認宇馥公司有變更公司地址,並與林明科於105年4月29日分別簽立承諾書、本票擔保於105年8月15日前完成交屋及交付權狀之義務;證人林明科復證稱:「承諾書上宇馥公司大小章都是我蓋的,張瀚中並未參與;事情發生後我有想處理,所以才以自己及宇馥公司名義處理,被上訴人都沒有介入,亦未告知,因為這不是他們業務範圍」(見本院卷第378 頁),尤難以事後林明科以自己及宇馥公司名義簽立承諾書及本票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掛名擔任宇馥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假稱合建地主阻撓、騙取上訴人同意展延過戶期間等行為,而有共同隱匿系爭房地重大交易資訊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⑺至宇馥公司、林明科與吳國輝、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王俊傑間因強制執行爭議,於105 年11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5 年11月22日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交宇馥公司、林明科處理,俟系爭建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後,合眾公司再依宇馥公司、林明科指示登記於蕭朝輝名下;宇馥公司、林明科於105 年11月、同年12月12日分別寄發信託指示函檢送分戶清單,指示合眾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蕭朝輝等事宜,嗣於106年4月10日、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信託指示等情,有105 年11月22日協議書、上開信託指示函及106年4月10日、5月5日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91、393、397、407、409 頁);證人林明科亦證稱:「吳國輝僅出資工程款,系爭建案尚有其他費用支出,應由我及宇馥公司籌措,我另向鼎晟公司、王俊傑借錢,因為到期沒有還錢,所以鼎晟公司、王俊傑、吳國輝等3 人就持我或宇馥公司簽發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向法院聲請對宇馥公司及我就系爭建案的權利強制執行,後來鼎晟公司等3 人開會後,想要以購買系爭建案房屋方式收回債權,故簽訂105 年11月22日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頁),充其量僅能認林明科代表宇馥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後,復於105 年11月22日允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蕭朝輝名下以抵償積欠債務,涉有一屋二賣情形,仍難執此推認宇馥公司或林明科於104年7月24日無權出售系爭房地,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⑻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宇馥公司或林明科於104年7月24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處分系爭房地權利等語,應係實情,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隱匿宇馥公司無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之重大交易資訊云云,難謂有據。 ⒊上訴人曾對林明科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6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8年2月2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第347 頁),縱令林明科涉有詐欺情事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實,上訴人既自承其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因未掌握其等為行為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行為而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行為,尚難徒以被上訴人允諾擔任宇馥公司登記董事或董事長,推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自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各自對於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宇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是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關係而言,應由董事長為代表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於一定條件下,始得代表公司,非謂凡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一董事,均係該公司之當然代表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宇馥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卻怠於行使監督宇馥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責,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02條、第205條及民法第537 條之規定,致其受有支出買賣價金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交易磋商、議定及事後處理,均係與宇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科交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難認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務,縱令被上訴人允諾林明科擔任宇馥公司掛名董事或董事長,其等既無受宇馥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復未實際參與宇馥公司經營或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尚難認被上訴人擔任宇馥公司形式上登記之董事及董事長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與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上訴人未舉證宇馥公司或林明科無權出售系爭房地,宇馥公司有何故意隱匿或過失未告知系爭房地此重大交易資訊,難認宇馥公司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謂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宇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系爭建案價值高達6 億元,宇馥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未召集董事會向股東會提案,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宇馥公司資本總額7000萬元,營業項目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33 頁),則宇馥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僅為系爭建案其中1 戶房屋,不過係該公司所營事業經營項目之一,其性質屬執行公司之事務,並由宇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科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議價、締約,難認宇馥公司因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即足以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36萬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