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高金利 被 上訴 人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訴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訴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4 萬9,550 元,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訴訟救助卷宗在卷可參。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41頁),該裁定業於108 年3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