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高英昶、昶泓投資有限公司、衛純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高英昶(即高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英昶為上訴人高金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 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高金利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7號事件裁判前之民國108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英昶,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20日桃院祥家慶108年度司繼字第481號函可稽。惟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由高英昶續行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