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04號
- 上訴人
-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華
- 上訴人
- 王健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宏彬律師
- 上訴人
- 申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紹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9,557元;上訴人申威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245 萬2,814 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4 萬6,268元本息(計算式:1,496,966 +1,770,323 +2,663,879 +2,015,100 =7,946,268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請求廢棄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審,其上訴利益為794 萬6,268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9,55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申威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上訴人申威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