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鴻匠工程有限公司、張瓊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鴻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月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尚達律師 陳芝仙 上 訴 人 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世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彭祐宸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鴻匠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鴻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鴻匠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鴻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鴻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鴻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為鴻匠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拓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臺拓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依兩造所簽立之「遠雄F1G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鴻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匠公司)給付代雇工費用555萬6,101元,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44條約定,臺拓公司與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所簽立「案別名稱:營造F1G案近 鐵」、「工程項目:輕隔間」、「契約編號:034F1G-10209-8」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臺拓遠雄契約)所附之輕隔間施工規範(下稱系爭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4項約定,請求工地環境清潔費用210萬4,25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遭遠雄公司扣罰之逾期罰款131萬2,752元(臺拓公司主張上開金額與其他鴻匠部分應給付款項,與臺拓公司應給付鴻匠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後,鴻匠公司應給付臺拓公司597萬5,909元本息)。嗣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代雇工費用544萬3,750元、工地清潔費用128萬9,165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遭扣罰之逾期罰款131萬2,752元(本院卷一第291、292頁、卷四第88、198頁)。經核其上開追加請求,與 原反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鴻匠公司主張:臺拓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與遠雄公司簽訂 臺拓遠雄合約,向遠雄公司承包其所承攬「營造F1G案近鐵 新建工程」(下稱F1G新建工程)中之「輕隔間工程」(下 稱系爭主工程),嗣臺拓公司再將系爭主工程中之部分輕隔間工程分包予伊次承攬,兩造並於103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系爭工程業於103年6月23日完工,經伊結算已完成之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應為1,169萬0,447元(含稅),扣除伊向臺拓公司借貸之497萬9,521元,核算臺拓公司尚積欠671萬0,926元工程款未付(詳如附表一項次壹、參「鴻匠公司主張」欄所示)。經伊催告臺拓公司限期給付,迄今仍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2條、第176條 規定,求為命:臺拓公司應給付伊671萬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關於反訴部分,則以:臺拓公司未證明其代雇工之下包所施作之範圍,屬伊施作請款之範圍或伊應予施作之範圍,無從請求伊給付代雇工費用544萬3,750元;伊非帶料施作系爭工程,自不需負擔工地環境清潔費用128萬9,165元;伊已依約施工完成,無逾期情事,縱系爭工程確有逾期情形,臺拓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伊,另臺拓公司未遭遠雄公司課處逾期罰金,縱認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逾期完成,違約金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臺拓公司則以:鴻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落後、品質不佳等問題,伊為此支出代僱工費用544 萬3,750元,鴻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上開費用;又鴻匠公司未履行工地清理義務,致伊遭遠雄公司扣罰工地環境清潔費用128萬9,165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8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鴻匠公司亦應給付之;另因鴻匠公司施工能力不足,致伊遭遠雄公司科處逾期罰款131萬2,752元,鴻匠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賠償;又鴻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24天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211萬6,470元。伊爰以上開款項與鴻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故鴻匠公司原得請求之工程款925萬9,558元(詳如附表一項次壹、一「臺拓公司主張」欄所示),扣除其之前積欠之借款497萬9,521元及上開抵銷款項後,鴻匠公司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得向鴻匠公司請求給付之代僱工費用、工程環境清潔費、遭遠雄公司科罰之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共計1,016萬2,137元,扣除鴻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後,鴻匠公司尚應給付伊588萬2,1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擇 一求為命:鴻匠公司應給付597萬5,909元,及其中297萬7,864元自103年11月2日起,其中210萬4,250元自104年11月20 日起,其餘92萬3,795元自107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鴻匠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拓公司應給付鴻匠公司448萬2,389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而駁回鴻匠公司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則為臺拓公司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臺拓公司並為訴之追加。鴻匠公司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鴻匠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拓公司應再給付鴻匠公司222萬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拓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臺拓公司上訴及追加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臺拓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鴻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臺拓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鴻匠公司應給付臺拓公司597萬5,909元,及其中294萬7,864元自103年11月2日起,其中210萬4,250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其餘92萬3,795元自107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鴻匠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卷三第102、143、169頁): ㈠遠雄公司承攬F1G新建工程後,於102年12月20日將系爭主工程發包予臺拓公司次承攬及簽立臺拓遠雄契約。 ㈡臺拓公司於103年2月12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鴻匠公司次承攬及簽立系爭契約。 ㈢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F1G新建工程已於103年7月3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104年1月9日辦理初驗、104年2月間完成驗收程 序。 ㈣鴻匠公司曾向臺拓公司借款497萬9,521元,尚未償還。 ㈤臺拓公司應給付鴻匠公司如附表壹、一、2至5、10所示款項8 ,800元、8,800元、2,200元、2萬1,780元、1萬4,850元及5%稅金。 五、鴻匠公司主張臺拓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項次壹、三所示之工程款671萬0,926元本息,惟為臺拓公司所否認,臺拓公司並主張鴻匠公司尚應給付伊588萬2,100元本息。爰就兩造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㈠鴻匠公司主張臺拓公司應給付附表一項次壹、一之工程款979 萬7,55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乏所據: ⒈附表一項次壹、一、1部分: 鴻匠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臺拓公司應給付放樣費用8,800元云云,並提出計價補工明細、103年2月份請款 單為證(原審卷一第92、93頁)。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隔間放樣由丙方(即鴻匠公司,下同)無償施作,如丙方放樣墨線錯誤而導致乙方(即臺拓公司,下同)材料損失時,則由丙方負責賠償乙方所有材料之損失,丙方絕無異議。」(原審卷一第14頁),是兩造業已合意由鴻匠公司無償施作隔間放樣工作,鴻匠公司自不得再額外請求隔間放樣費用。 ⑵又此項放樣之支出係因當時下雨重複淹水,導致所放樣之線不見,始重新辦理放樣工作等情,固據證人即鴻匠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李福東(原審卷三第69頁)、證人即臺拓公司工務人員游佳祥(原審卷三第72頁)證述明確。惟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工作僅係放樣階段,尚未完成輕鋼架隔間工程,遑論已交付予臺拓公司或由臺拓公司、遠雄公司驗收合格,是縱因下雨淹水導致需重新為放樣工作,此部分危險亦應由鴻匠公司自行負擔,鴻匠公司請求臺拓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⑶鴻匠公司另稱臺拓公司於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20號案件(下稱另案,即臺拓公司向遠雄公司請求系爭主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等事件)中自陳應給付伊844人次之加班費,顯見伊請 求此項費用有理由云云。惟臺拓公司於另案係主張:其就系爭主工程部分配合遠雄公司之要求,於103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18日配合夜間趕工,並協調鴻匠公司、訴外人鼎丞公司 等公司加派工班,遠雄公司並允諾依實際出工數支付加班費用,其尚積欠鴻匠公司出工人數844人、以半工計算、每工3,000元之夜間加班費126萬6,000元等語,此有臺拓公司於另案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臺拓公司106年12月27日臺拓字 第106122701號函及函附之「F1G鴻匠公司晚上加班出工數人數明細表」(下稱另案出工明細表)在卷可證(另案卷二第4至第5頁反面、第8、9、11頁)。惟此項放樣費用之點工時間,明顯在103年3月之前,此參鴻匠公司係於103年2月25日請款即明(原審卷一第93頁),故自難以臺拓公司於另案曾表示鴻匠公司有夜間加班出工數844人次,而認鴻匠公司此 項放樣費用請求有理由。 ⒉附表一項次壹、一、6、11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包含系爭工程在 內之F1G新建工程已於103年7月3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104 年1月9日辦理初驗、104年2月間完成驗收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臺拓公司復自承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5日經遠雄公司驗收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284頁),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予臺拓公司,從而,鴻 匠公司請求臺拓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⑵附表一項次壹、一、6部分: ①關於此項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鴻匠公司固舉證人李福東、李冠霖之證詞、原證6實作數量計算表為證(原審卷一 第94頁)。惟觀諸李福東證稱:原證6實作數量計算表上的 數量有與李冠霖現場核對,就是伊請李冠霖去現場,告知鴻匠公司施作區域為何及高度、寬度,由李冠霖KEY單出來, 這些數量都是鴻匠公司完成的等語(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李冠霖證稱:伊在系爭工程是做輕隔間計價的部分,就是負責計算、清點數量,伊有至現場依據圖面核對輕隔間的位置有無問題,伊是依圖面計算數量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可知原證6實作數量計算表是由李福東與李冠霖 現場核對圖面以及李福東所指鴻匠公司施作之範圍後依圖面計算而得,然並未實際丈量現場施作數量,故臺拓公司抗辯原證6實作數量計算表上所示數量難以認定即為現場施作數 量等語,並非無據。 ②經原審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原合約範圍內之輕隔間實際施作數量,鑑定說明如下:「雙方同意就遠雄工務所提供之竣工圖檔作為計算依據,就原合約數量、金額兩造並無爭議;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材料均由臺拓公司提供,由鴻匠工程公司代為施工。原證6提示施作數量20,537.84㎡。經鑑定人比對圖說及清單項目、數量,除下列因素導致誤差應再次確認外,施作數量暫核計為20,295.72㎡、金額為7,143,001元。〈詳如附件三〉。1 .部分施作項目未標示於圖面,或已標示卻無載入數量清單 。2.已知重覆項目因無法得知施工程序是否分階段施工及實際高度誤差(受限廠區規定無法丈量)。3.應扣除之門、窗數量建議直接以聲請人所提供之尺寸計算。4.G-type建議直接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數量計算。」(參見鑑定單位105年3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5頁、第11頁以下 附件三),可知鑑定結果與現場實際施作情形存有前述誤差。又系爭鑑定報告未列入計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輕隔間,鴻匠公司主張確有施作,經查:2F之B1至B4部分,確有標示於遠雄公司竣工圖中,此參鑑定報告即明(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堪認確有施作,惟就數量部分,鴻匠公司主張 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7.48平方公尺(8.88+11.8+5+11.8=37 .48),考量建築物存在尺寸誤差,實際施作數量固有部分 容許誤差,然業經李福東與李冠霖依圖面核算之數量仍非無參考價值,且原證6實作數量計算表上之位於2樓、高度3.7 公尺之B TYPE,數量共為212.78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94頁),與鑑定報告已確認之面積172.52平方公尺,相差40.26 平方公尺(212.78-172.52=40.26),尚高於上開鴻匠公司 主張2F之B1至B4全部數量,參以本件存有前揭鑑定報告所示無法完全鑑定之原因,故本院認2F之B1至B4之數量應以鴻匠公司之主張予以列計,較符公平。2F之C100、101,高度為 11.8公尺,惟觀諸原證6實作數量計算表上,2樓並無C TYPE高度11.8公尺之施作數量,故鴻匠公司主張C100、C101之 面積應計入實作數量云云,尚無可採。4F之C10部分,確存 在於鴻匠公司施作輕隔間之數量結算圖中(本院卷三第201 頁),李福東復證稱上開數量結算圖係自鴻匠公司所持有之CAD檔(AutoCAD繪圖軟體製作的檔案的副檔名)中所標示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42頁),參以原證6實作數量計算表上位於4F、高度11.8公尺之C TYPE,數量共為866.58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94頁),與鑑定報告已確認之面積860.21平方公尺,相差6.37平方公尺(866.58-860.21=6.37),較鴻匠公司主張C10之施作面積9.68平方尺為少,爰以6.37平方 公尺據以認定此部分之施作面積。C16至C19之施作位置存在於鴻匠公司施作輕隔間數量結算圖之CAD檔(本院卷三第203至207頁),C25、C26、C29原本即存在圖面上,但清單無此項(參鑑定報告附件三關於5F數量計算式第2頁),至於C32鴻匠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施工圖面證明施作位置。又原證6 實作數量計算表上位於5F、高度4.35公尺之C TYPE,數量共為438.24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94頁),與鑑定報告已確認之面積319.38平方公尺,相差118.86平方公尺(438.24-319.38=118.86),較鴻匠公司主張C16至C19、C25、C26、C29 之面積143.48平方公尺(51.98+5.22+8.27+6.53+16.53+8.2 7+46.68=143.48)為少,爰以118.86平方公尺據以認定C16至C19、C25、C26、C29之施作面積。從而,除鑑定報告已認定之施作金額714萬3,001元(此為臺拓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9頁)外,尚應加計前開B1至B4、C10、C16至C19、C25、C26、C29之金額共計4萬8,178元(詳如附表二),故附表一項次壹、一、6之金額應為719萬1,179元(714萬3,001+ 4萬8,178元=719萬1,179元)。 ⑶附表一項次壹、一、11部分: ①鴻匠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如原證11各樓層及屋頂輕隔間追加面積數量總表(下稱原證11數量總表)上所載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臺拓公司應給付此項費用147萬4,153元(未稅)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11數量總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00頁), 惟經鑑定單位會同兩造現場會勘,並經比對圖說及清單項目、數量後,先認原證11數量總表上之實作追加數量合計為4,916.17㎡,應計價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44萬4,842元(鑑定報告第5頁),嗣因臺拓公司對於此項鑑定數量部分有爭執 ,提出附表2(原審卷二第94、95頁)聲請補充鑑定,鑑定 單位又於105年12月15出具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 告)修正原鑑定結果,內容記載略以:「附表2差異數量: 前次鑑定數量→1,220.09㎡(依電腦圖檔核算),前次核算金 額→238,455元。實際丈量後核算數量→456.12㎡,實際核算金 額→127,259元。」、「本項爭議已實際丈量並修正記載於第 (一)、(三)項說明…。」、「本項前次鑑定數量→278.27㎡( 依電腦圖檔核算),前次核算金額→111,308元。實際丈量後 核算數量→501.48㎡,實際核算金額→235,585元。」(見外放 補充鑑定報告第7、9頁),據此,依上開原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核算鴻匠公司實作原證11數量總表之數量應修正為4,375.41㎡(4,916.17-1,220.09+456.12-278.27+501.48=4,37 5.41),應計價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應修正為145萬7,923元(144萬4,842-23萬8,455+12萬7,259-11萬1,308+23萬5,585=1 45萬7,923)。兩造對於此項工程款金額為145萬7,923元均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頁、卷四第38頁),則鴻匠公司請求臺拓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145萬7,923元,自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⑷臺拓公司復辯稱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施作範圍,並非僅由鴻匠公司所施作,而係F1G新建工程之全部輕隔間工程之數量, 鴻匠公司不得以鑑定報告認定之施作數量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審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時,就鑑定事項已明白記載係就鴻匠公司所「實際施作」原合約範圍之輕隔間,及「是否實際施作」原證11所示之工作、如附表一項次壹、一、14至17所示工作等為鑑定,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亦係針對鴻匠公司所實際施作之數量、金額為鑑定,此參原法院104年6月9日北院木民恭103年度建字第298號函、鑑定報告、 補充鑑定報告記載即明(鑑定報告第4至8頁、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鑑定人黃珮瑄並證稱:在現場進行數量的鑑定, 是經過到場的兩造認同要鑑定的範圍,雙方在場之人配合圖面確認位置,如果與圖面不同也會與雙方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229、230頁)。堪認鑑定之範圍,確係鴻匠公司所實際施作,並經兩造依現場及圖面確認無訛,臺拓公司抗辯鑑定之數量並非鴻匠公司實際施作數量云云,自乏所據。再者,F1G工程新建工程中之外牆部分內襯單層9mm矽酸鈣板、各層外牆及鋼樑間隙層間倒吊版之輕隔間工程部分,原本並非發包予臺拓公司承作,而由遠雄公司委由訴外人即德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沃公司)承作,此有遠雄公司與德沃公司之承攬契約、單價明細表附於另案卷宗可證(另案卷一第81至92頁反面),並據遠雄公司於另案中陳明(另案卷一第203 頁反面、第219頁);嗣因德沃公司專業上無法處理上開輕 隔間工程,始由遠雄公司收回後轉由臺拓公司承攬乙節,並據臺拓公司、遠雄公司於另案自陳無訛(另案卷一第4頁反 面、第213、214、219頁);兩造對於F1G新建工程之所有輕隔間工程,係由鴻匠公司、臺拓公司所主張之代僱工業者鼎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丞公司)等(詳後述)施作完成(不包含灌漿、批土)等情,復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3頁) 。臺拓公司於另案亦請求遠雄公司給付原屬於德沃公司承攬範圍之H TYPE輕隔間工程款,另案亦送請鑑定單位針對臺拓公司與遠雄公司有爭執之N TYPE、O TYPE、G TYPE及倒吊版輕隔間施作數量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07年10月3日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在案(下稱另案鑑定報告),則以臺拓公司與遠雄公司所不爭執之輕隔間數量,加計鑑定單位就臺拓公司、遠雄公司有爭執部分所鑑定施作數量,可知F1G新建工 程之全部輕隔間工程之數量,共為2萬9,101.78平方公尺( 詳如附表三之一)。惟經鑑定單位鑑定之鴻匠公司實際施作面積為2萬5,065.36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三之2),加計附表二之162.7平方公尺後,為2萬5,228.06平方公尺(2萬5,065.36+162.7=2萬5,228.06),二者差距為3,873.72平方公尺(2萬9,101.78-2萬5,228.06=3,873.72),足見本件鑑定之數量,絕非F1G新建工程之全部輕隔間工程數量。臺拓公司 復稱:因遠雄公司與臺拓公司約定門窗數量不予扣除,臺拓公司與遠雄公司所結算之輕隔間數量始會比鑑定報告認定之鴻匠公司施作數量多云云,惟此為鴻匠公司所否認,而門窗部分本無須施作輕隔間,此為臺拓公司所自陳(本院卷四第198頁),則臺拓公司主張遠雄公司同意就門窗部分之面積 一併計價云云,已難認與常情相符,且臺拓公司針對遠雄公司同意未施作輕隔間之門窗面積一併計價,以及加計門窗部分面積後,本件鑑定單位鑑定之面積加計附表二之面積即與遠雄公司與臺拓公司間計價之輕隔間面積相符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臺拓公司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⒊附表一項次壹、一、7、8、9部分: 鴻匠公司主張其因配合臺拓公司要求而加班,臺拓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項次壹、一、7、8、9所示之加班補貼費用等語 ,業據其提出原證7、8、9加班紀錄單(原審卷一第95至97 頁)、證人林煇嵐之證詞為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甲(即遠雄公司,下同)、乙雙方合約內容以及備忘錄均為乙、丙雙方合約內容之一部份。丙方應確實履行甲、乙雙方合約內容以及甲、乙雙方備忘錄內容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7頁),足見臺拓遠雄契約之內容及系爭備忘錄,原則上均屬兩造合意之範圍,鴻匠公司應遵守之,惟若兩造另合意不受臺拓遠雄契約及備忘錄拘束,基於私治自治精神,自無不可。觀諸系爭契約檢附之系爭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6項、第31項均約定:「承包商應於甲方要求工期時間內完成施作或完成拆卸;如需夜間配合進度施作乙方不得推諉及要求加價。」(原審卷一第271頁正反 面),固堪認倘臺拓公司如需夜間配合進度施作,鴻匠公司不得推諉及要求加價。惟查,兩造締約時,已將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乙方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丙方即應照辦,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否則乙方可中止該部份之施工項目,另覓包商並由雙方協議。」中「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等字樣刪除,此參系爭契約即明(原審卷一第14頁、卷二第115、196頁),並經原審勘驗兩造契約正本屬實(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足徵兩造已合意不受系爭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6項及第31項約定之拘束。從而,若兩造間確有加班補貼之合意,鴻匠公司自得請求臺拓公司給付對應之加班費用。 ⑵鴻匠公司確有於原證7、8、9加班紀錄單上記載之點工日期, 以其上記載之人數施作其上記載之施工項目等情,除有原證7、8、9加班紀錄單可證外(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復據 證人即遠雄公司現場工程師林煇嵐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堪信為真實。又臺拓公司固否認兩造間有加班補貼之合意,惟臺拓公司於另案主張:其就系爭主工程部分配合遠雄公司之要求,於103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18 日配合夜間趕工,並協調鴻匠公司、訴外人鼎丞公司等公司加派工班,遠雄公司並允諾依實際出工數支付加班費用,其尚積欠鴻匠公司以出工人數844人、半工計算、每工3,000元之夜間加班費126萬6,000元等語,如同前述,堪認在臺拓公司於另案所主張之另案出工明細表(另案卷二第11頁)之出工人數範圍內,兩造應有加班補貼之合意。則比對原證7至9加班紀錄單,與另案出工明細表之出工日期、出工人數,在鴻匠公司請求之出工日期、人數範圍內,可知經遠雄公司認可應給付加班補貼之出工人數共為519人次(詳如附表四「 本院認定」欄所示)。另就加班補貼之金額計算方式,鴻匠公司係以出工人數除以3計算給付加班費用之出工數(原審 卷一第85至86頁),較臺拓公司於另案主張以出工人數半數計算出工數(另案卷二第9頁)為低,鴻匠公司主張一工之 單價2,200元(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復較臺拓公司於另 案主張之一工單價3,000元(另案卷二第9頁)為低,則應依鴻匠公司主張之出工數計算方式及單價計算加班點工費用。從而,臺拓公司就此3項應給付鴻匠公司之款項為38萬0,600元(519÷3=173。173出工數×2,200元=38萬0,600元)。逾此範圍之費用,鴻匠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加班補貼之合意,故其請求該部分之加班補貼費用,自無理由。 ⒋附表一項次壹、一、12部分: 鴻匠公司主張臺拓公司應給付此項點工費用52萬1,400元, 固提出原證12點工紀錄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惟查: ⑴鴻匠公司確有於原證12加班紀錄單上記載之點工日期,以其上記載之人數施作其上記載之施工項目等情,除有原證12點工紀錄單可證外(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復據林煇嵐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58頁反面)。林煇嵐復就原證12點工紀錄單各點工日期施作之項目逐項證述之(原審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詳如附表五)。則依原證12點工紀錄單上記載及林煇嵐之證詞,可知: ①2月19日部分:屬局部重新放樣之費用,惟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約定,隔間放樣為鴻匠公司無償施作,鴻匠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臺拓公司同意另行給付此項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②3月8、9、10日部分:屬鴻匠公司沒有施作好要補做的部分, 自無從再請求費用。 ③3月14、20、21日、5月13、25、30日、6月14日部分:此部分 係因事前溝通有誤,導致為了防撞工程須將已先行施作好之隔間板拆除後再行復原、修補,屬追加工項,堪認鴻匠公司就此部分之隔間重複施作2次,且就第2次施作部分無法僅以施作面積計價即涵蓋(因以面積計價只會計價一次),則就此部分之追加工程,鴻匠公司主張以點工計價,應屬合理。④3月26日部分:因其他工程造成損害需要復原,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應由鴻匠公司負擔修補費用,不得向臺拓公 司請求。至於鴻匠公司因其他施作廠商之行為導致需修補輕隔間所生之損害,係鴻匠公司是否得向其他廠商請求之問題,併此敘明。 ⑤4月15、30日部分:此項屬因變更追加門所生之工程,惟依卷 內現有證據,未能證明係將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拆除重作或變更施作,與上開③所示情形尚有不同。而追加施作輕隔間部分,業經鴻匠公司於附表一項次壹、一、11、15至17以面積計價後請求工程款給付,故無從認定鴻匠公司以點工部分再行請求費用為有理由。 ⑥4月21日部分:因窗戶高度變更重新施作,與上開③相同,應 認此項以點工計價為合理。 ⑦4月22日部分:因變更工程而把原已施作之隔間部分拆除,與 上開③相同,以點工計價應屬合理。 ⑧4月23至26、28日、5月3、6日部分:屬鴻匠公司本應施作之輕隔間工程範圍內,自已包含在原有之工程款範圍內,不得再重複計價。 ⑨5月8、11日部分:配合防火門變更之拆除與復原,與上開③相 同,應予計價。 ⑩5月12、16、19、22日部分:屬配合擦手紙箱的作業,惟一般 廁所即有配合擦手紙箱之工項,應認此項作業之費用,應包含在原有輕隔間工程、或追加之廁所工程內(即附表一項次壹、一、14內),不應重複計價請求。 ⑪5月18、21、27、28日、6月9、10、12、13、15、17至21日部 分:屬破壞修補,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應由鴻匠公司負擔費用,不得向臺拓公司請求。 ⑫6月3至7、11日部分:屬機房內新做之工項,惟新做之工項原 則上業經鴻匠公司於附表一項次壹、一、11、15至17以面積計價後請求工程款給付,鴻匠公司未舉證證明有另行應依點工計價之原因存在,故此項請求無理由。 ⑵從而,此項得請求點工費用之出工人數共為38人(詳如附表五)。鴻匠公司主張以每工2,200元計價,與兩造所不爭執 附表一項次壹、一、2、3之點工費用每工2,200元(本院卷 一第293頁)相同,應屬合理,故此項鴻匠公司得請求之點 工費用為8萬3,600元(38工×2,200元=8萬36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附表一項次壹、一、14部分: 鑑定單位業已鑑定鴻匠公司確有施作此追加工項,數量為14.61平方公尺,以系爭契約單面封板之單價每平方公尺單價170元計算(原審卷二第119頁),應計價金額為2,484元(鑑定報告第5至6頁)。臺拓公司對此金額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37頁),堪認鴻匠公司得請求之此項工程款為2,484元(未稅)。鴻匠公司固主張當初伊係以點工方式施作該6處廁 所追加的輕隔間,以人工成本11工、每工2,200元計算工資 為2萬4,200元,加計管理成本1,600元,故此項工程款以2萬5,800元為合理云云(本院卷三第181頁)。惟系爭契約之輕隔間計價係以面積計價(參原審卷二第119頁),證人林煇 嵐亦證稱計價係以面積計價(原審卷三第60頁),鴻匠公司就此項追加項目係以點工計價而非以面積計價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⒍附表一項次壹、一、15、16、17部分: ⑴附表一項次壹、一、15「追加新工項搭架柱封到帷幕P TYPE」10萬4,954元部分: 鴻匠公司就此項工作提出原證13輕隔間面積數量計算式為證(原審卷一第104頁),經原審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後,鑑定 單位認此項確屬追加工作,且鴻匠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①高11.8M之工作數量為78.47㎡,以單價250元/㎡計價,應計價 金額為1萬9,6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高7.5 M之追加工作數量為7.61㎡,以單價190元/㎡計價,應計價金 額為1,446元,③高5.15M、4.35M 之本項追加工作數量為28㎡ ,以單價170元/㎡計價,應計價金額為4,760元(鑑定報告第 6頁),此部分鑑定復無不合理之處,足堪採信。故此項合 理工程款應為2萬5,824元(1萬9,618元+1,446元+4,760元=2 萬5,824元)。 ⑵附表一項次壹、一、16「追加新工項搭架柱封到帷幕O TYPE」15萬5,060元部分: 鴻匠公司就此項工作提出原證14輕隔間面積數量計算式為證(原審卷一第105頁),經原審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後,鑑定 單位認此項確屬追加工作,且鴻匠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81.69㎡,以單價170元/㎡計價,應計價金額為1萬3,887元(鑑定 報告第6頁),此部分鑑定復無不合理之處,足堪採信。故 此項合理工程款應為1萬3,887元。 ⑶附表一項次壹、一、17「追加新工項封底板再矽膠N TYPE」1 5萬5,060元部分: 鴻匠公司就此項工作提出原證15輕隔間面積數量計算式為證(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經原審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後,鑑定單位認此項確屬追加工作,且鴻匠公司實際施作此項之封板數量為198.46㎡,以單價150元/㎡計價(鑑定報告第6頁 ),應計價金額為2萬9,769元(198.46㎡×150元/㎡=2萬9,769 元)(鑑定報告誤算為3萬3,738元);又現場係單面封板方式施作,矽膠長度為1,190.77M,以單價75元/m計價,應計 價金額為8萬9,308元,亦為鑑定單位所是認(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此部分鑑定復無不合理之處,足堪採信。故此項 合理之工程款為11萬9,077元(2萬9,769元+8萬9,308元=11萬9,077元)。 ⑷鴻匠公司固主張上開附表一項次壹、一、15、16、17所示工作之合理工程款應加計搭設施工架之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案之挑高機房輕隔間施工係搭鷹架(施工架)施工乙節,為證人即遠雄公司工地主任楊根賢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而附表一項次壹、一、15、16二項工作之施作高度有達3.6公尺至11.8公尺者(補充鑑定報告第9、10頁),自有搭設施工架之必要。惟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輕隔間施工規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包括完成輕隔間所有一切材料、工具、人工、施工架、機具、運輸、交通、小搬運、管理及其它直接或間接與該項作業有關之費用等。」(原審卷二第132頁),而搭設施工架係屬高處施工所必需辦理之 相關作業,應屬施作高處輕隔間工程附屬施工內容,縱認鴻匠公司確有搭設施工架,該附屬之施工架作業費用已含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單價中,自不得再額外請求搭設費用。再者,系爭契約內高空施工架都是由臺拓公司負責提供及搭設、撤除,鴻匠公司並無承攬此部分工程,這些高空施工架除了鴻匠公司使用外,尚有其他灌漿工程、油漆批土工程、天花板工程的廠商會使用等情,為李福東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236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架原則上並非鴻匠公司所 搭設。雖李福東證稱:因為陳老闆(陳哲世)說施工架已經拆除,剩下一點點,請鴻匠公司自己搭設,並答應追加給鴻匠公司金額,所以由鴻匠公司派人員搭設等語(本院卷三第239頁),惟除李福東之證詞外,別無積極證據可佐證李福 東所述為真;鴻匠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架照片(本院卷三第271至309頁),無施工日期之標示,亦無從以照片內容認定確係鴻匠公司派人搭設;而李福東係鴻匠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務主任,為鴻匠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之大小事,且係鴻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此為李福東所自承(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堪認李福東與鴻匠公司關係密切,故在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佐證李福東所稱由鴻匠公司搭設施工架一事為真之前提下,實難僅以李福東之證詞即認定鴻匠公司確有搭設此3項工項施工架之事實。從而,鴻匠公司主張應再加計搭設 施工架費用云云,尚無足取。 ⒎附表一項次壹、一、13部分: 鴻匠公司主張臺拓公司應給付拆除附表一項次壹、一、15至17工項所使用施工架之費用7萬2,600元云云,並舉李福東所為:此項費用是指拆除施工架之費用,共出工33工之證詞為證(本院卷三第236、239、240)。惟卷內並無任何拆除施 工架之施工照片或派工日誌等資料可佐證李福東所述為真,鴻匠公司所舉之施工架照片(本院卷三第271至309頁)亦非拆除之照片,自難僅以李福東之證詞即認鴻匠公司確有額外派工33出工數拆除附表一項次壹、一、15至17工項所需之施工架。鴻匠公司另以臺拓公司曾於另案自陳鴻匠公司有加班844人次為由,主張臺拓公司應給付此項33工之費用。然鴻 匠公司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就此工項派工33工,亦未說明該33工出工日期為何,自不得因臺拓公司於另案自陳其應給付鴻匠公司於103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18日間派工844人次夜間趕工之加班費,即認臺拓公司亦應給付此項拆除施工架費用。從而,鴻匠公司此項費用之請求,自無理由。 ⒏附表一項次壹、一、18部分: ⑴鴻匠公司主張臺拓公司應給付此項費用60萬0,600元,固提出 原證16點工紀錄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09頁),惟據證人即 臺拓公司工務人員古家銓證稱:原證16點工紀錄單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確認過出工人數才簽名的,施作的範圍及內容就如同原證16點工紀錄單上之記載,他們做什麼伊就簽名,做人數的點算,其他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65至66頁),僅能證明鴻匠公司有於原證16點工紀錄單上所載日期、以其上人數施作其上之施工項目,尚難證明兩造已合意由臺拓公司應依原證16點工紀錄單上所記載點工人數給付點工費用。 ⑵復觀諸原證16之點工紀錄單,其中除6月8日記載「6F廁所立骨料、封板」、6月6日(第2次記載)記載「加班、2F包柱 」、6月12日記載「4F機房下骨料、封板」等內容外,其餘 均屬破壞修補、復原之工作(原審卷一第109頁)。惟鴻匠 公司施作之範圍遍布1至6樓與屋突等樓層,依民法第508條 第1項規定,鴻匠公司本應就其已完成之輕隔間工作負工作 完成前之毀損滅失之危險;復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破壞修復:丙方所施工完成之輕鋼架隔間工程經業主初驗合格後如被其他廠商因故破壞,由丙方提出證明為何家廠商後,乙丙雙方可共同要求甲方派員處理並由破壞之廠商支付修復被破壞之輕鋼架隔間費用予乙方,乙方需以點工或數量計算委由丙方負責施工,否則所有破壞修復工作均由丙方自理。」(原審卷一第15頁),兩造已約定倘鴻匠公司完成施作之工程經業主初驗合格後,經其他廠商破壞時,鴻匠公司應提出證明為何家廠商所破壞,兩造再共同要求遠雄公司處理,臺拓公司須另以點工或數量計算委由鴻匠公司負責施工,否則所有破壞修復工作均由鴻匠公司自理。鴻匠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破壞修補、復原工作非屬於鴻匠公司本身施作之範圍,或屬於初驗合格後其他廠商不當行為所致,其主張臺拓公司應負擔此部分現場破壞、修補之點工費用,自乏所據。又前開6月8日、6月6日(第二次記載)、6月12日部分非屬 現場修補、復原之施工項目,比對原證9加班紀錄單6月6日 「2F包柱、6F封第2面板、4F單面下骨料」、6月8日「6F廁 所立骨料」、6月12日「4F廁所封板」之記載(原審卷一第97頁),施工項目大致相符,則非屬現場修補、復原之點工 部分,既已另列於原證9點工紀錄單上,並經本院計算點工 費用如前,自不得再容許鴻匠公司重複請求。從而,鴻匠公司請求給付此項費用,尚乏所據。 ⒐鴻匠公司另主張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附表一項次壹、一、1至5、7至18之款項云云(本院卷一 第239頁)。惟鴻匠公司施作上開項目之工程,係基於與臺 拓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並非在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之狀況下,出於為臺拓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鴻匠公司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臺拓公司給付附表一項次壹、一、1至5、7至18之款項,自無理 由。 ⒑從而,臺拓公司應給付鴻匠公司之工程款共計979萬7,554元(如附表一項次壹、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逾此部分則乏所據。 ㈡臺拓公司主張鴻匠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項次貳所示款項共計1 ,016萬2,137元,均無理由: ⒈代僱工費用544萬3,750元部分: 臺拓公司主張因鴻匠公司出工人數明顯不足、工程進度落後及品質不佳,伊另行發包鼎丞公司等廠商施作輕隔間工程,由伊直接或間接(由遠雄公司先行支付再向伊扣款)支付代僱工費用共計544萬3,750元(施作廠商、費用均詳如附表六所示),鴻匠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開金額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丙方如有延誤工程進度時,必須立即增加施工人員、人數直至甲方滿意為止,否則乙方可逕行僱用輕隔間工程施工人員,或由乙方另行增加工班協助丙方趕工,則所有費用均自丙方工程款內扣除,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一第15頁)。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臺拓公司主張鴻匠公司應依上開約定、規定給付代僱工費用,自應就臺拓公司確因鴻匠公司延誤工程進度,而僱工施作本屬鴻匠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因而支出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若臺拓公司所僱工施作之範圍,並非鴻匠公司應施作之範圍,自難認可歸責於鴻匠公司而令鴻匠公司負擔該等費用。 ⑵臺拓公司主張其僱用如附表六所示之施工廠商(下稱系爭施工廠商)施作F1G新建工程之輕隔間工程,直接或間接(先 由遠雄公司給付款項,再自應給付予臺拓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費用如附表六所示之費用544萬3,750元等情,有附表六「臺拓公司所舉支出費用證據」、「其他費用支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施工廠商施作輕隔間之範圍,雖遍布1至6樓,亦包含雙面、單面封板,更有不同的輕隔間型式(TYPE)(參附表六之「施作日期、範圍」欄),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特定系爭施工廠商施作之確切位置為何。而鴻匠公司所施作之範圍,與臺拓公司據以向遠雄公司請求輕隔間工程款之施作範圍,並不完全相同,後者面積尚明顯大於前者,如同前述,臺拓公司復未能證明系爭施工廠商所施作之位置係在鴻匠公司請款之範圍內,則臺拓公司主張鴻匠公司據以請款之施作範圍,有部分係系爭施工廠商代為施作,故鴻匠公司應負擔系爭施工廠商之施工費用云云,已難認有理由。 ⑶臺拓公司復主張鴻匠公司應施作F1G新建工程全部之輕隔間工 程,包含原由德沃公司承包之輕隔間工程,且臺拓公司依系爭契約有變更施工位置之權利,鴻匠公司不得異議,故臺拓公司要求鴻匠公司施作全部F1G新建工程之輕隔間工程,均 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縱系爭施工廠商施作位置與鴻匠公司施作之位置不同,其仍得請求差價損失云云。惟査: ①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丙方願意承包遠雄F1G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灌漿牆工程及乾式輕隔間牆工程中之施工平面圖內所有輕隔間工程之輕鋼架組立及雙面封板工程」,第9條 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或變更施工位置之權,丙方不能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乙、丙協議,補充單價,丙方不得私自與甲方客戶辦理變更或增減工程,如因該項行為致使乙方權益受損時,丙方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12、13頁)。可知鴻匠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範圍,原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 施工平面圖內之所有輕隔間工程之輕鋼架組立及雙面封板工程;雖臺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有變更計劃、數量、 施工位置之權限,但仍須臺拓公司確有對鴻匠公司為變更計劃、增減數量、變更施工位置之指示,鴻匠公司始有施作之義務。另若已超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施工內容(如單面 封板),自難認為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所涵蓋,而應視為追 加工程。 ②F1G工程新建工程中之外牆部分內襯單層9mm矽酸鈣板、各層外牆及鋼樑間隙層間倒吊版之輕隔間工程部分,原本係委由德沃公司承作,嗣因德沃公司專業上無法處理上開輕隔間工程,始由遠雄公司收回後轉由臺拓公司承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可認F1G新建工程之輕隔間工程全數均由遠雄 公司轉包予臺拓公司,然鴻匠公司否認臺拓公司另向遠雄公司承包、原屬德沃公司承攬之輕隔間工程,亦全數交由伊承攬乙節,而兩造除未就此部分另行簽立書面契約外,臺拓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由德沃公司承攬之輕隔間工程,已全數由伊指示或追加鴻匠公司施作,故臺拓公司主張F1G新建工 程之全部輕隔間工程(除灌漿、批土外),均應由鴻匠公司施作云云,尚無可採。 ③此外,李福東曾代表鴻匠公司與臺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哲世(臺拓公司自陳,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第51頁)有如下對話:「李福東(下稱李):陳董,我已經跟他都對過了.你6F要叫人來處理哪些…。陳哲世(下稱陳):我了解我了解。李:師父我就沒叫不上去了。陳:6F我會,6F我…。李:我 會叫別組下來先趕我們這些其他的。陳:嗯,對,對,我們剩的,6F我來處理,6F我來處理。…李:好啦,6F就給你處理.樓下我就趕快調人。陳:ㄟㄟ,另外那個廖仔有去嗎?李 :有阿,他有來找我阿,他只有兩個人,我是跟他說阿不然簡單的先給他封,再看點我的工,我再跟他處理就好了,好嗎?陳:好。李:好,我來處理。」(原審卷一第110頁) ,「李:我跟他說我,說我這裡我那時就是承包多少金額,你已經過頭了。陳:對,對。李:後面你如果要來做.就是 照我的金額.不然就抱歉了。陳:對對對,合約在你手上我跟他說很多,我跟他講的很清楚。李:對呀,我跟他董仔都已經多貼了,都做要扣我的錢了.你還要這樣承包,我受不了 。陳:對對對,你現在跟他說,我現在跟他,這方面是你…李:對啊,董事,就推給我,我來處理。陳:好,爲甚麼, 你要知道,我不願得罪,我會打太極拳給你,因爲,他今天,昨天跟今天打好多通電話,問剩的還有哪些工作可以做,你聽懂嗎?我跟他說剩得不是我的事情,6F,6F我來處理,剩的。李:這樣小明他們。陳:剩的是後面合約的問題,我會推去。李:董仔,這樣小明那組會上來做6F嗎?…陳:喔,小明小明會,我會叫他6F來收尾。李:喔,好。陳:你放心,我答應6F我來處理,你聽懂嗎,所有虧損我來處理,但是其他你幫我處理就好…」(原審卷一第111頁),足見鴻匠 公司主張原為伊承攬範圍之6F輕隔間部分,已由臺拓公司表明由其另行處理等語,亦非子虛。且依上開對話內容,關於施作6樓輕隔間工作所生之虧損,陳哲世亦已表示由臺拓公 司負擔,自無從要求鴻匠公司賠償。 ④本件除系爭契約約定之原施工範圍外,原即追加許多包含各種不同型式之輕隔間工作,如附表一項次壹、一、11、14至17所示。從而,系爭施工廠商所施作之輕隔間位置,是否係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施工位置,或係臺拓公司已另行指示、變更之位置?抑或是臺拓公司根本沒有指示鴻匠公司施作,而自行委由系爭施工廠商承作之位置?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之。則臺拓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施工廠商所施作之位置,係鴻匠公司原本應施作之位置,然由其另行僱工施作,其主張鴻匠公司應給付臺拓公司已支付之代僱工費用與原應給付鴻匠公司工程款間之差額云云,亦無可採。況且,若F1G新建 工程之全部輕隔間工程均應由鴻匠公司施作,則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所有因臺拓公司逕行僱用施工人員、協助趕工所因而增加之費用支出,均應由鴻匠公司負擔,則陳哲世豈有仍向李福東表明6樓虧損由臺拓公司負責,或臺拓公司尚 同意給付鴻匠公司加班費用(如上開五、㈠、⒊所述)之可能 ?另遠雄公司106年5月15日陳報狀所檢附103年6月9日至同 年月19日之輕隔間工程每日監工日報表,其上雖記載鴻匠公司因施工人員嚴重不足,由遠雄公司與臺拓公司共同點工協助處理施工,點工費用扣鴻匠公司工程款等內容(原審卷三第28至40頁)。惟上開監工日報表係臺拓公司寄予遠雄公司,具體情況是臺拓公司出工不足,遠雄公司有調度其他工班協助處理,後續點工費用是針對臺拓公司等節,為楊根賢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54頁),則上開監工日報表上記載鴻匠公司出工數不足部分應屬臺拓公司單方面意見,且未經鴻匠公司認可,無從據以為不利於鴻匠公司之認定。 ⑷從而,姑不論鴻匠公司是否有出工數不足、施工進度落後、品質不佳之情形,臺拓公司所主張代僱工費用所對應之輕隔間施作位置,既無法證明係鴻匠公司施作並請款之位置,或係鴻匠公司原應負責施作卻未施作者,鴻匠公司就此部分即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或有何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責任。則臺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鴻匠公司給付代僱工費用,自無理由。 ⒉工程環境清潔費用128萬9,165元部分: 臺拓公司主張鴻匠公司將物料及廢料任意丟棄,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致伊遭遠雄公司扣罰128萬9,165元,應依系爭契約第28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開費用云云,為鴻匠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程施工中或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以每個樓面清理集中堆放。」(原審卷一第14頁);系爭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1項規定:「每日收工時需將每日施工範圍清理整潔,並將垃圾堆置於甲方指定地點。」(原審卷二第132頁),堪認鴻匠公司 於施工後,須將施工所產生廢棄物集中於指定地點堆放。另按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丙方施作輕隔間工程必須符合業主、建築師及甲方現場監工人員之品質要求,如丙方施工品質不良而遭到業主及甲方扣款時,則丙方必須負責賠償乙方所有之損失,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一第15頁),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若鴻匠公司未履行前揭將施工所生廢棄物集中堆放之義務,致臺拓公司遭到遠雄公司之扣款,應賠償臺拓公司所生損害,惟臺拓公司仍應就鴻匠公司有違反前開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 ⑵臺拓公司主張遭遠雄公司扣罰輕隔間物料清理費152萬9,250元、營建廢棄物清運費57萬5,000元,共計210萬4,250元, 除經遠雄公司依臺拓遠雄契約附件四「單價總表」之「補充事項」:「乙方(即臺拓公司)於現場產生之工程廢棄物、 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費需由各廠商分攤,比例訂為總承攬金額之2.2%,該比例金額乙方同意於訂約時自總工程款中扣除。」之規定(原審卷二第97頁),自工程款中先行扣除之清潔費用81萬5,085元外(即臺拓遠雄契約總工程款3,704萬9,335元×2.2%=81萬5,085元),其餘128萬9,265萬元復經遠 雄公司自保留款中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6月23日F1G 代工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74頁)、金額共計128萬9,165 元之同意書、扣繳憑單(原審卷二第40至45頁)、遠雄公司陳報狀(原審卷二第96頁)為證,並經楊根賢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56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⑶臺拓公司主張上開扣款係鴻匠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輕隔間板片及相關廢棄物隨意丟棄未為改善所致云云,固舉遠雄公司105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109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複)驗評鑑表(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三第323頁)等件為證。然遠雄公司105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記載之「輕隔間板片及相關廢棄物隨意丟棄未為改善」係針對臺拓公司,此除據遠雄公司於上開民事陳報狀記載明確外,復經楊根賢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56頁);觀諸卷內之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複)驗評鑑表(本院卷三第323頁)亦係針對臺拓公司所為之評鑑,並未具體指明評鑑 表中記載之「現場物料堆置雜亂無管理」係指鴻匠公司。楊根賢復證稱無從區分於現場遭任意棄置之輕隔間廢棄物是否即為鴻匠公司所為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而實際上於F1G新建工程現場施作輕隔間者,除鴻匠公司,尚有鼎丞公司 等其他廠商,如同前述,臺拓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遠雄公司據以扣款之原因,即係鴻匠公司違約任意棄置廢棄物所致,而與其他輕隔間施作廠商絕無關涉,則本院尚難認定臺拓公司遭遠雄公司為上開扣款,定係可歸責鴻匠公司所致。從而,臺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8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鴻匠公司應賠償128萬9,165元云云,自無可採。 ⒊遠雄公司逾期罰款131萬2,752元部分: 臺拓公司主張鴻匠公司原應於103年5月15日前完工,卻遲於103年6月9日始完工,逾期完工24日,致其遭遠雄公司扣罰 逾期違約金131萬2,752元,鴻匠公司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227第2項規定賠償上開金額云云。經查: ⑴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一、開工期限 依據丙方開始進場 施工即視為開工日期開始,丙方應配合甲方現場實際進度施工,不能有延誤工期之事發生,否則依延誤工期處理。二、完工期限 擬依據乙方與甲方簽認之完工期限經甲方同意乙方所提供之施工計劃書內之施工期限完工。(丙方必須配合現場實際工程進度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乙方所派工程師之同意得免計延誤工期工作天數。三、工程進度 丙方須於簽訂合約之日起切實籌劃,招足施工人員依照乙方之指示配合工程進度如期完工,如乙方被甲方或業主延誤工期罰款時,則丙方必須無償賠償。」(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確定之完工期限,係配合遠雄公司之工程進度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37 頁反面、第138頁)。故鴻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固應配合F1G新建工程及系爭主工程等現場實際之工程進度施工,且應在臺拓公司與遠雄公司間就主工程履約所簽認合意約定之主工程之完工期限前完工,然鴻匠公司仍須清楚知悉所謂工程進度、完工期限為何,始有上開約定適用。又若臺拓公司遭遠雄公司課處逾期罰款,非因鴻匠公司應予施作之工程遲延所致,鴻匠公司自亦無賠償臺拓公司損失之必要。 ⑵臺拓公司固主張李福東曾參與遠雄公司103年1月9日廠商協調 會(下稱103年1月9日會議),明確知悉系爭工程之進度, 臺拓公司並曾前後透過李福東轉交遠雄公司103年3月25日廠商協調會紀錄(下稱103年3月25日會議紀錄)、103年5月11日備忘錄予鴻匠公司,催告鴻匠公司應於103年4月30日前、103年5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云云。惟查,李福東確有參與103年1月9日會議紀錄,固據李福東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37頁),但李福東已證述於該次會議並未提及輕隔間工程應完成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三第237、238頁),觀諸該會議紀錄亦未載明輕隔間工程應完成的日期(原審卷二第143頁) ,會議紀錄中所記載之月進度表究係為何,亦未據臺拓公司舉證說明之,故臺拓公司主張鴻匠公司因參與該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知悉系爭工程完工時間云云,已無可採。又103年1月9日會議為協調系爭工程進度之工務會議之一,固為鴻匠公 司所自陳(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100、149頁),且觀諸103年1月9日會議紀錄可知遠雄公司要求所有輕隔間批 土於103年4月30日完成,應可推知在批工工項前階段之系爭工程亦應至遲在103年4月30日前完成。然遠雄公司嗣以103 年5月11日備忘錄要求臺拓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前完成全數 輕隔間工程,此有上開備忘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71頁),故103年1月9日會議所記載之完工期限業經變更,自不能 以鴻匠公司未能於103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認其應賠償遲延完工而生損害。又李福東證稱收受103年5月11日備忘錄之時間,係103年5月底6月初時(本院卷三第236、237 頁),臺拓公司復未證明鴻匠公司早於上開時點收受103年5月11日備忘錄,則僅能認定鴻匠公司係於其工地主任李福東收受103年5月11日備忘錄時,始知悉遠雄公司要求全數輕隔間工程於103年5月15日完成之事實,自不能以鴻匠公司逾103年5月15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就認定鴻匠公司已施工遲延。 ⑶又遠雄公司雖曾於103年4月1日、103年5月11日、103年6月9日寄發備忘錄予臺拓公司,表明臺拓公司輕隔間工程出工數不足,導致工程延誤等意旨,此有上開備忘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然F1G新建工程之輕隔 間工程多有非鴻匠公司所施作,或無法證明係鴻匠公司應施作者,如同前述。而上開備忘錄均係以臺拓公司為通知對象,無從確認出工數不足的部分是否即指臺拓公司轉包予鴻匠公司之部分等情,業據楊根賢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53頁),故縱臺拓公司經遠雄公司認為有出工數不足,延誤工程情事,是否即係指鴻匠公司承包範圍,而應由鴻匠公司負責,亦非無疑。 ⑷復依楊根賢證稱:臺拓公司出工不足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之事,一開始都有口頭向鴻匠公司的李福東告知,因為臺拓公司開始進場的時候,只有李福東在現場負責工程進度,但後續工程協調會的會議,只剩下臺拓公司的陳哲世董事長與遠雄公司召開等語(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縱可認鴻匠公司於工程施作初期有出工數不足之情形,惟嗣後臺拓公司因另行承包原應由德沃公司承攬之輕隔間部分,並部分委由其他施工廠商施工,F1G新建工程之輕隔間工程確有部分非屬鴻匠 公司承包範圍,如同前述,則縱臺拓公司確有遲延完成F1G 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情事,亦無法排除係其他施工廠商所致,尚難據此即認定係可歸責於鴻匠公司。另鴻匠公司雖有於103年5月底6月間仍在施作F1G新建工程之輕隔間工程,此參鴻匠公司提出之原證9加班紀錄單即明(原審卷一第97頁) ,然該部分工作係鴻匠公司依系爭契約即應在103年5月15日前施作完成?或是臺拓公司另行追加施作?若是追加施作,追加之時間點為何?是否得合理於103年5月15日前完成?該部分工作未在103年5月15日施作完成,是否即屬遲誤工作?均未據臺拓公司舉證說明之。況依鴻匠公司所提出之加班紀錄單及臺拓公司於另案提出之另案明細表,鴻匠公司出工加班施作輕隔間工程至103年6月17日,臺拓公司亦認可直至103年6月17日之加班工數應給付加班費,且遠雄公司已於106 年6月9日取得消防許可函,然鴻匠公司施作之日期已超出遠雄公司以上開日期所主張之逾期末日,可推知實際上鴻匠公司施作之輕隔間工作,並非全部均屬會影響完工認定之工程,是亦難以鴻匠公司於103年6月間仍有零星輕隔間工程之施作,即認臺拓公司遭課處罰款係可歸責於鴻匠公司。 ⑸從而,遠雄公司雖以臺拓公司遲誤工期,課罰臺拓公司自103 年5月16日起算至103年6月9日消防核可函取得之日止之逾期罰款131萬2,752元,此有遠雄公司106年3月31日遠營字第1060080號函、台北南海郵局847號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三第161至163頁反面),然尚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鴻匠公司之工程遲延所致,故臺拓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227 第2項規定請求鴻匠公司賠償131萬2,752元,自無理由。 ⒋逾期違約金211萬6,470元部分: 臺拓公司主張鴻匠公司未於約定之103年5月15日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遲至103年6月9日始完工,逾期天數為24天 ,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07萬0,034元云云,為鴻匠公司所否認。按工程逾期每日罰款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並賠償甲方所有的損失,系爭契約第32條固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16頁)。然本件充其量僅能認鴻匠公司公司遲於103年5月底6月初始得知遠雄公司曾告知輕隔間工程 應於103年5月15日完工之事實,如同前述,則鴻匠公司本不可能於103年5月15日前依臺拓公司之要求完成系爭工程。再者,鴻匠公司雖直至103年6月9日前均仍在施作F1G新建工程之輕隔間工程,惟鴻匠公司就F1G新建工程所施作之輕隔間 ,實際上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而多有依臺拓公司指示追加之部分,且臺拓公司所稱逾期完工之部分,究係鴻匠公司依系爭契約原本即應施作之範圍,抑或是超出系爭契約範圍之其他追加工作?抑或是零星修補、不影響完工認定之工程?臺拓公司並未舉證說明之,無從以鴻匠公司於103年6月間仍在施作輕隔間工作,即認定有可歸責於鴻匠公司之遲延。又遠雄公司雖以103年5月16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為計 算臺拓公司逾期罰款之期間,惟103年6月9日係消防許可函 取得日,臺拓公司以消防許可函取得日認定鴻匠公司有遲延完工,亦難認可採。況臺拓公司曾回覆遠雄公司F1G新建工 程之輕隔間工程已於103年4月30日如期完工,惟遠雄公司表示103年6月10日仍在施行輕隔間灌漿工程(原審卷三第161 頁)。而鴻匠公司僅負責輕隔間工程之輕鋼架組立及雙面封板工程,並不包括灌漿、批土等工項,此業據臺拓公司自陳在卷(本院卷三第473頁),故亦無從以臺拓公司於103年6 月10日仍在進行灌漿工程,即認鴻匠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況且,若鴻匠公司於103年6月間之施作已屬遲延後之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除罰款外,並須賠償臺拓公司之所有損失,豈有臺拓公司反而同意就其上開期間之施作給付加班費之可能?從而,尚難認定鴻匠公司施作F1G新建工程之 輕隔間工程有何逾期情事,臺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鴻匠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11萬6,470元,亦亦無理由。㈢從而,臺拓公司主張鴻匠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項次貳所示之款項共計1,016萬2,137元云云,均無理由,其所為抵銷抗辯均不可採。臺拓公司應給付鴻匠公司之工程款979萬7,554元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497萬9,521元後,臺拓公司尚應給付鴻匠公司481萬8,033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6日送達臺拓公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50 頁),則鴻匠公司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臺拓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 等規定反訴請求鴻匠公司給付597萬5,909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鴻匠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臺拓公司給付481萬8,033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臺拓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鴻匠公司給付597萬5,90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33萬5,644元(481萬8,033元-448萬2,389元=33萬5,644元)本息部分,為鴻匠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鴻匠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本訴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鴻匠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之本、反訴部分,原審為鴻匠公司、臺拓公司敗訴之諭知,並分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臺拓公司之上訴、鴻匠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拓公司就反訴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為追加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鴻匠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拓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