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22號
- 上訴人
- 葳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敬元
- 訴訟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盛詩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潔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依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4 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伊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間交付被上訴人,委由其辦理驗車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遲延驗車且不交還該汽車,經伊多次催促返還均不置理。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於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伊受訴外人范至臻委託,於日本標得後進口至臺灣,上訴人僅出借其名義辦理報關,兩造間未有系爭委任契約。且系爭汽車係伊標購取得所有權,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汽車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進口報關,於海關領回後,先運送至上訴人公司,再運送至被上訴人處,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汽車,為被上訴人以上詞所拒。經查: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得基於系爭汽車所有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汽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及兩造間訂有系爭委任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進口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卷第6 至9 頁),據以證明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然向海關申報進口之報關人,可能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此觀關稅法第6 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進口報單記載上訴人為報關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
⒊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王瑞賢、許富雄。然王瑞賢雖證稱:就伊認知,系爭汽車是上訴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但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應以物權變動之軌跡為斷,非由王瑞賢主觀認知決定。觀諸王瑞賢所證:系爭汽車是上訴人請訴外人范至臻下標,但實際在日本下標為何人,及下標之金額,伊均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知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如何由原車主變動至何人之過程,並未目睹耳聞。則其證言無法釐清該汽車所有權變動之情形,自不能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證人許富雄所證:伊有載過系爭汽車,從台北港載運出來,載到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處,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可見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變動亦無所知。職是,上開證言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可以確定。
⒋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汽車均係伊在日本以自己之名義(LEESHENG-SHIH )下標購得乙節,有商業發票及購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11 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無異詞。據此,該汽車因下標買受所生之物權變動,係在日本發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適用日本法。而日本民法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規定:物權之移轉,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37、239 頁)。是故,被上訴人在日本標得系爭汽車後,經日本賣方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點交該汽車時,即取得該車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將該汽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移轉該汽車所有權之讓與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進口報關及清關後曾占有該汽車、持有該汽車其中一輛之鑰匙,而善意受讓該汽車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謂:范至臻係伊之員工,范至臻係為伊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協助系爭汽車之驗車事宜,係受伊之委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范至臻有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與被上訴人有為委任驗車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存在,且陳稱:伊不瞭解范至臻與上訴人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或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牌名稱/ 車型 │車身號碼 │
├──┼────────┼───────────┤
│ 1 │BENTLEY │SCBLC31EX1CX06606 │
├──┼────────┼───────────┤
│ 2 │Porsche 993 │WP0AA2994SS322503 │
├──┼────────┼───────────┤
│ 3 │AUDI Rs6 │WUAZZZ4B43N902433 │
├──┼────────┼───────────┤
│ 4 │AUDI Rs6 │WUAZZZ4B73N903706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