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上 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就「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樓、雜項及簡易運動場暨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3萬0,960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原 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4萬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而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被上訴人訂定之冷卻水塔規格有誤,不符現場需求,致系爭工程圖書行政大樓之冷卻水塔原採用之「低噪音方型直交流密閉式冷卻水塔,須有濕度感測控制之變頻功能,165RT」(下稱165RT)須辦理變更以175RT施作,第一學 生宿舍大樓之冷卻水塔原採用之「低噪音方型直交流密閉式冷卻水塔,須有濕度感測控制之變頻功能,15RT」(下稱15RT)亦須辦理變更以50RT施作,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RT變更為175RT之差價162萬0,754元,以及15RT變更為50RT之差價78萬6,606元。另系爭工程 空調系統之水冷式多聯變頻空調主機(下稱空調主機)原採用功率20HP主機2台、50HP主機3台及60HP主機4台,其後進 行變更設計,20HP主機新增18台即共計20台、50HP主機由3 台減為1台,且20HP主機、50HP主機均係由10HP主機組合串 連,單價應分別按10HP主機價格之2倍、5倍計算,伊得就上開20HP主機、50HP主機數量增減逾契約原定數量30%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358萬3,703元。上開3項差價即直接工程費合計為599萬1,063元(計 算式:162萬0,754元+78萬6,606元+358萬3,703元=599萬1,0 63元),被上訴人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按上開直接工程費金額計付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工程品質管理1%、廠商利潤管理費5%計算之間接工程費41萬9,375元; 上述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共計641萬0,438元(計算式:599萬1,063元+41萬9,375元=641萬0,438元),加計5%營業 稅後金額為673萬0,960元。為此,爰依前述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3萬 0,960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並於本院補陳:本件經送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後,伊重新計算165RT變更為175RT之差價、15RT變更為50RT之差價分別為152 萬2,604元、63萬2,428元,20HP主機、50HP主機數量增減逾契約原定數量30%之差價則為340萬1,807元,上開直接工程 費合計為555萬6,839元(計算式:152萬2,604元+63萬2,428 元+340萬1,807元=555萬6,839元),加計依前述比例計算之 間接工程費38萬8,978元,請求金額合計為594萬5,817元( 計算式:555萬6,839元+38萬8,978元=594萬5,817元),含 稅則為624萬3,108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萬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圖書行政大樓及第一學生宿舍之冷卻水塔並未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係於履約期間提出擬施作之冷卻水塔資料交由監造單位審查後,認為符合系爭契約而同意採用,非謂兩造已就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且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並以總價決標,上訴人參考伊提出之系爭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等資料後報價投標,即不得於事後藉詞變更設計而請求給付個別工項之差價;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縱以較優者取代契約約定之 採購標的,仍不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又系爭工程之空調主機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兩造已就追加20HP主機數量15台、追減50HP主機2台重新議價並達成合意,伊並已給付第 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翻異,主張應以較高之單價計算;嗣兩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僅就20HP主機追加3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個別項目數 量增減既未達30%以上,自無須調整契約單價。上訴人既不 得請求上開冷卻水塔、空調主機差價,則其進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伊增給間接工程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 年3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8 億5,800 萬元(見原審卷第25至64頁)。 ㈡系爭工程圖書行政大樓之冷卻水塔原於詳細價目表約定使用1 65RT,數量2台,契約單價為33萬8,698元(見原審卷第87頁)。 ㈢系爭工程第一學生宿舍大樓之冷卻水塔原於詳細價目表約定使用15RT,數量2台,契約單價為9萬5,497元(見原審卷第133頁)。 ㈣系爭工程空調系統之空調主機,50HP主機之原契約數量為3台,單價為38萬7,082 元;20HP主機之原契約數量為2 台,單價為36萬2,895 元;60HP主機之原契約數量為4台,單價 為62萬9,010 元(見原審卷第133 至135 頁)。最後實際施作之機型為50HP主機1 台、20HP主機20台。 ㈤兩造曾於102 年10月3 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教學大樓空調主機(水冷式)20HP主機追加15台,每台單價36萬2,895 元;50HP主機追減2 台(見原審卷第387至401頁)。 ㈥圖書行政大樓於第三次變更設計20HP主機追加3 台。 ㈦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20日竣工,結算總價為9 億5,207萬1, 231 元。最後結算情形為:165RT ,結算2 台,67萬7,396元;15RT,結算2 台,19萬0,994 元;20HP主機,結算20台,725 萬7,900 元;50HP主機,結算1 台,38萬7,082 元(間接工程費另計)(見原審卷第173 至191 、40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冷卻水塔、空調主機之差價及間接工程費共計624萬3,108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請求165RT 變更為175RT之差價152萬2,604元、15RT變更為50RT之差價63萬2,428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款約定請求50HP主機及20HP主機追減、追加差價340萬1,807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請求間接工程費(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工程品質管理1%、廠商利潤管理費5%計算),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請求165RT 變更為175RT 之差價152萬2,604元、15RT變更為50RT之差價63萬2,428元 ,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款係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請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約定之 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廠商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見原審卷第60頁),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則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圖書行政大樓及第一學生宿舍大樓冷卻水塔規格均有變更,其中圖書行政大樓由165RT變更為175RT、第一學生宿舍大樓由15RT變更為50RT,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給付差價;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契約規格有變更乙節,先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約定圖書行政大樓之B2F至2F、3F至4F各裝設乙台165RT冷卻水塔,但施工圖說所記載之規範卻為供B2F至2F使用之冷卻水塔為「2112L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8℃、冷凍(卻)噸數165RT」,供3F至4F使用之冷卻水塔為「1632L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8℃、冷凍(卻)噸數130RT」,而有詳細價目表與施工圖說不符情形,被上訴人嗣就上述工項規格進行第一次契約變更,就供該大樓之B2F至2F使用之冷卻水塔施工圖說變更為「2880L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9℃、冷凍(卻)噸數225RT」,3F至4F使用之冷卻水塔施工圖說變更為「2112L 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9℃、冷凍(卻)噸數165RT」,最後就供B2F至2F,及3F至4F使用之冷卻水塔規格均變更規範為「低噪音方型直交流密閉式冷卻水塔(須有濕度感測控制之變頻功能),2112L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7℃、冷凍(卻)噸數165RT」,且採併聯設置,並以相關設備聯通,並提出詳細價目表、施工圖說規範、監造單位即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101年6月12日函暨圖說,以及內政部營建署101年6月22日營授北字第1013181940號函、北區工程處101年11月2日營署北林字第1013183478號函暨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圖說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1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關於圖書行政大樓之冷卻水塔規格,確實存有詳細價目表與施工圖說所載規格表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提出釋疑請求,嗣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並決議兩台冷卻水塔均以165RT之規格施作,亦即已針對系爭契約之上開工程項目詳細價目表與施工圖說規格不一致情形,決議依詳細價目表所載之規格為準,自非屬契約變更,上訴人仍應依詳細價目表所定165RT規格進行施作。至於系爭工程第一學生宿舍大樓之冷卻水塔原約定使用之規格即為15RT,未曾變更,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在上訴人履約過程中曾指示以他種規格替代,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項目有契約變更之情,顯屬無據,上訴人自應依約以15RT之規格施作。 ⑵又就系爭工程之圖書行政大樓、第一學生宿舍冷卻水塔,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上係分別以175RT、50RT規格之產品施作, 其施作之產品規格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65RT、15RT,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前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之約定 ,廠商固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是依上開約定,縱上訴人改以其他較優規格之產品施作,並獲監造單位之審查通過,亦不得請求增給工程款,上訴人既自行決定使用175RT 、50RT施作,自不得再以其使用之產品價格較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契約價金。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因詳細價目表所定廠商即良機公司及日本NIHON SPINDLE公司均無符合被上訴人指定規格之產品, 始以175RT、50RT規格施作,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云云。惟 查,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相關規格、圖說均提供予參與競標者,上訴人既參與競標,自應於競標前自行就履約過程中需使用之相關產品進行查詢及訪價,以確認投標之價格及未來履約之可能。又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關於冷卻水塔工程項目雖列有「良機、NIHON SPINDLE」公司之名稱,但同 時載有「或同等品」等字樣(見原審卷第87、129頁),足 見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僅得以「良機」或「NIHON SPINDLE」公司之產品施作,亦得採用其他公司之同等品;且良 機公司之型錄亦載有「其他未列機型連結亦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可知該公司亦非僅能提供型錄上所定 規格之產品;自不得僅以「良機」或「NIHON SPINDLE」公 司型錄上所列規格品中並無165RT及15RT規格之產品,即推 論良機公司或市場上其他廠商均無法提供上開規格之商品。上訴人既未再尋找其他公司之同等品,或向良機公司訂製,而自行選擇以175RT、50RT之規格產品履約,並經監造單位 同意,自不得以其採用之產品價格較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況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所定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其編列預算時,原係以每台130萬9,000元編列165RT冷卻水塔之預算,上訴人投標時係自行以較低之單價33萬8,698元估算而得標,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足見上訴人參與投標前, 係經訪查市場行情並評估自身履約能力後,認定得以其所列低於預算金額之單價完成施作,始據以投標,自不得再於事後以個別項目實際施作支出之價金高於投標時所列單價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⑷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冷卻水塔165RT、15RT規格不 符現場需求,應予變更改採175RT、50RT,並增加給付云云 。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鑑定單位固認定:以系爭工程竣工圖說所示之空調主機規格、數量觀之,圖書行政大樓原設計冷卻水塔165RT不敷竣工圖安裝之 空調主機使用,所需之冷卻噸數在空調尖峰負載時應至少為230.67RT;第一學生宿舍大樓原設計冷卻水塔15RT不敷竣工圖安裝之空調主機使用,所需冷卻噸數應至少為19.11RT(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至10頁)。然被上訴人抗辯冷卻水塔 係配合空調主機降溫用,因各廠牌之冷卻水塔規格有所差異,採購時無可能配合特定廠牌制訂規格,僅需訂定最低規格,且系爭工程之設計理念為節能減碳,考量使用單位為學校,並不會有全部空間同時使用空調主機之情形,故可使用較低之數值設計以降低初期設備成本及將來所需電費,系爭工程之空調設計並已經過綠建築中心專案空調技師審查而認同設計單位設計方式,冷卻水塔之設計並無不敷現況使用之情形,並提出綠建築標章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5頁);可 知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冷卻水塔,係基於節能減碳考量而未採用較高規格之產品。又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工程原設計使用之165RT、15RT規格產品有不符合現場需求、不能達到設 計功能或條件情事,承攬人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亦僅為按詳細價目表及工程圖說等契約規範施作,無庸就此負擔任何責任;且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已提出冷卻水塔165RT 噸數不足疑義,經設計監造單位計算確認後,仍認原設計之噸數足敷使用,而請上訴人儘速提出設備型錄送審,亦有101年10月22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上訴人自無權於設計監造單位已明確認定原設計 規格足敷使用、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亦未指示變更之情況下,自行決定採用不同規格之產品,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價。況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圖書行政大樓冷卻水塔規格為175RT,亦無法達到鑑定單位鑑定所需之冷卻噸數230.67RT; 至其實際施作之第一學生宿舍大樓冷卻水塔規格則為50RT,遠超過鑑定單位鑑定所需之冷卻噸數19.11RT;益徵上訴人 實際施作之冷卻水塔噸數與契約原定規格不符,實與現場實際需求無涉,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亦難認有理。 ⒊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所定圖書行政大樓及第一學生宿舍大樓冷卻水塔規格既未變更,即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所定要 件不符,上訴人自無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實際施作之產品與契約所定產品間之差價。從而,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圖書行政大樓之冷卻水塔由165RT變更為175RT之差價152萬2,604元、第一學生宿舍大樓之冷卻水塔由15RT變更為50RT之差價63萬2,428元,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款約定請求50HP主機及20H P主機追減、追加差價340萬1,807 元,亦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之第1、2款係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 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兩造勾選)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亦即兩造已約定契約價金係採總額結算,並非實作實算,故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原定數量增減未達5%時,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實作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實作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 ,逾30%部分始得辦理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 約價金。 ⒉又系爭工程空調系統之空調主機,50HP主機之原契約數量為3 台,單價為38萬7,082 元;20HP主機之原契約數量為2 台 ,單價為36萬2,895 元;60HP主機之原契約數量為4台,單 價為62萬9,010 元;最後實際施作之機型為50HP主機1 台、結算金額38萬7,082元,20HP主機20台、結算金額725萬7,900元等情,有詳細價目表及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院 卷第133至135、179至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㈦);堪認上開2工項之實作數量確實較原契約數 量有減2台、增18台情形,自屬變更,而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增、減其結算金額。上訴人雖主張20HP主機、50HP主機均係以10HP主機串連,應以10HP主機每台單價25萬5,336元之2倍、5倍,分別計算20HP主機、50HP主機之單價為51萬0,672元、127萬6,680元,以數量增減逾原定數量30%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應就20HP主機、50HP主機分別增加給付251萬2,209元、88萬9,59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 。惟查: ⑴兩造前曾於102年10月3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價金變更為8億7,857萬0,097元,並經上訴人簽署第一次變更設計 採購契約,該次變更之項目包含:①50HP主機,由原契約數量3台減2台,變更為1台,原契約合價116萬1,246元,變更 為38萬7,082元;②20HP主機增加15台,單價36萬2,895元,變更後之合價為544萬3,425元,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合意而為給付等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含採購契約、第1次 契約變更修正預算彙總表、採購議價紀錄、詳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7至4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關於50HP主機追減2台以及20HP主機追加15 台部分,兩造已在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合意各按上開數量、單價、總金額分別追減及追加,上訴人自無權再於事後片面推翻兩造簽署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而主張20HP主機、50HP主機之單價應分別以51萬0,672元、127萬6,680元計算。 ⑵又兩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係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再追加圖書行政大樓之20HP主機3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雖未另行議價,但其已就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之20HP主機3台,依原契約及第一次變更 設計議定之單價36萬2,895元計價,並全額給付予上訴人等 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合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關於20HP主機之契約數量,已增加15台,而由契約原定之2台變更為17台,業如前述;則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再追加3台,增加之比例為17.65%(3÷17×100%﹦17.65%,小數點第3位4捨5入),未逾30%,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 即應依原契約單價36萬2,895元計付價金,而無需再行調整 契約單價,上訴人主張應以單價51萬0,672元計算,難認可 採。 ⒊另查,系爭契約原先編列之空調主機規格僅有20HP、50HP、6 0HP,而無10HP主機之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而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詳細表,該次變更設計時,除追減50HP主機、追加20HP主機外,並同時追加10HP主機8台,當時兩造議定之單價為25萬5,336元(見原審卷第397頁),該次變更設計時,既於詳細表中將10HP主 機與20HP、50HP主機區分為不同項目分別編列,顯屬不同之工程項目,且10HP、20HP、50HP主機之單價分別為25萬5,336元、36萬2,895元、38萬7,082元,可知20HP及50HP主機之 單價,並非以10HP主機單價之2倍或5倍計價,是上訴人主張20HP主機之合理單價應以10HP主機之單價2倍計算而為51萬0,672元、50HP主機之合理單價應以50HP主機之單價5倍計算 而為127萬6,680元,洵屬無據。況依上訴人之主張,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時,50HP主機係由原約定數量3台減為1台,被上訴人反需依上訴人主張之單價127萬6,680元與契約原定單價38萬7,082元差額增加給付88萬9,598元,顯非合理。又兩造係於100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2年10月3日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達成合意而簽署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389至393頁),當時就20HP主機之單價仍合意援用原契約單價,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增加3台20HP主機 ,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4日編列第三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嗣因兩造議價未成而未簽署第三次變更設計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其後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0日已全部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㈦),可知系爭工程辦理 第三次變更設計之時間,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15台20HP主機之時間極為相近,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短期內市場上20HP主機之價格有何重大波動情事,亦難認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應另行調整20HP主機之單價。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20HP主機追加、50HP主機追減逾原契約數量30%部分,分別增加給付251萬2,209元、88萬9,598元,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無權就圖書行政大樓之冷卻水塔由兩造契約約定之165 RT改以175RT施作,以及第一學生宿舍大樓之冷卻水塔由約 定之15RT改以50RT規格施作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亦無權就20HP主機追加、50HP主機追減逾原契約數量30%部分請求重行議價、增給工程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直接工程款增加,進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依直接工程款金額,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工程品質管理1%、廠商利潤管理費5%之比例計算,另行給付間接工程費38萬8,978元,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第3條第1、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冷卻水塔與空調主機之差價及間接工程費共計624萬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