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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契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傅中樂林玉珮賴淑美
  •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李建賢

  • 上訴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上 訴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雅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郁慧,嗣變更為李建賢,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兩造簽訂勞務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67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起算日均減縮1日,並請求自附表「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7頁 背面)。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 條請求權及部分利息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7萬元,及其中附表編號3、4、6、8、9(其中25萬元)、10所示金額各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其餘金額自107年11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再追加請求權及部分利息,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1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簽訂「迪化污水處理廠(下稱迪化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三期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代操作維護迪化廠之工作,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負責迪化廠之管理及督導查核業務。101年12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全國各地之污泥處理機構因而無10%之增量收受空間,致 與伊簽訂可收受處理污泥之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倫潔公司)、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富公司)、倫鼎股份有限公司及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合法機構(下合稱系爭處理機構),自102年1月初起陸續通知無法繼續收受迪化廠之污泥,伊只得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在不影響水質及系統負荷上限之範圍,盡量減少污泥產出量,未違系爭契約及標準操作程序(SOP),被上訴人竟以清運污泥未達契約 所定數量及任意堆置污泥於處理設施內不排除(下稱堆置污泥不排除)、未通報解釋於102年6月2、8、9、15、16、22 、23、29、30日無法清運污泥(下稱未依限解釋未每日定量清運污泥)、未取得為期1年之污泥處理機構所出具之同意 書(下稱未取得系爭同意書)等為由,擅自伊於102年4月、7月至12月應收履約價金中扣除如附表所示扣罰時間、罰款 內容、罰款金額之違約金。惟伊無法清運污泥,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無違約未取得系爭同意書情事,被上訴人扣罰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違約金,並無理由,縱伊有可歸責 事由,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5,267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2年7月30日起、888萬7,338元自102年10月24日起、996萬715元自102年11月19 日起、1,114萬6,735元自102年12月9日起、846萬212元自103年1月2日起、631萬元自103年1月6日起及765萬5,000元自10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應負責調配足夠車輛將迪化廠當日之污泥廢棄物運出,其於參與投標時即知應具備每日處理至少125噸、每月至少3,875噸污泥之能力,且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修正,僅將10%之容許差值刪除,非一概禁 止清除及處置廢棄物,上訴人竟未經伊書面同意,擅自變更迪化廠原污水處理正常流程,確有未依約定量清運污泥以及將污泥積存於處理設施內而無法改善之情事,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㈠、4 約定,扣罰附表編號1、2、5、7、9、11所示之違約金。另 上訴人就前述未定量清運污泥日未清運污泥部分,未依傑明公司要求期限內解釋說明,伊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㈢、1約定扣罰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再者,上訴人應確保系爭處理機構於1年內均應收受迪化廠每日所產生之 污泥,倘系爭處理機構暫時無法收受污泥,應另覓替代機構,以維持每日清運污泥之工作,上訴人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確有未取得至少為期1年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出具之同意書,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㈢、1約定扣罰附表編號4、6、8、10所示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7萬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附表「遲 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不贅述),另將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27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利息之請求,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7萬元,及其中附表編號3、4、6、8、9(其中25萬元)、10所示金額各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其餘金額自107年11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代操作維護迪化廠污泥處理工作,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總價金7億5,918萬元。 ㈡上訴人102年4月、7月至12月間代操作維護迪化廠工作,業 經被上訴人之履約管理顧問公司傑明公司審查通過符合契約要求,同意予以計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各該月份之履約價金。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堆置污泥不排除、未依限解釋未每日定量清運污泥及未取得系爭同意書等事由,陸續發函通知上訴人違約,並自上訴人於102年4月、7月至12月應收履約價金 中扣除如附表所示扣罰時間、罰款內容、罰款金額。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4頁正、 背面),並有勞務契約書、扣罰通知函、同意計價及履約價金扣罰收據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77頁、原審卷㈡第59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165頁至第170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67頁至第178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履約並無附表所示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自其於102年4月、7月至12月應收履約價金中扣罰如附表所示 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罰之履約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堆置污泥不排除為由,扣罰附表編號1、2、5、7、9、11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記載:「迪化廠為24小時運轉之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為確保迪化廠正常操作,每日均須定量清運污泥,除乙方(即上訴人)提出適當之替代方案,且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發文同意者外。迪化廠污泥每日產量約為120噸左右…;乙方應取得至少為期1年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廠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其每日處理總量需不小於125噸,且每月總量應不小於3875噸…」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另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 、㈠、4約定:「乙方在契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 或相關主管機關發現,每次處以新臺幣25萬元違約金,並應於甲方通知之限期內改善完成。如未能於前述甲方通知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以違約金額每日25萬元按日連續處罰至已改善完成為止,…。⒋乙方未依標準操作程序(SOP ),即任意將廢棄物(污泥、無泥餅…)堆積處理設施內不排除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足見兩造係預估 迪化廠污泥每日產量約為120噸左右,並以此預估產量約定 上訴人每日、每月需處理之污泥總數量,上訴人若未依標準操作程序(SOP),即任意將廢棄物(污泥、無泥餅…)堆 積處理設施內不排除,被上訴人即得對其扣罰每日違約金25萬元甚明。 ⒉上訴人於101年間清運迪化廠污泥數量平均每日約為105噸,嗣於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以堆置污泥不排除為由扣罰違約金之期間,上訴人實際處理污泥量每日約為19.64噸等情,為上 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7頁),且上訴人亦稱:因系爭處理機構自102年1月初起陸續通知無法繼續收受迪化廠之污泥,其只得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在不影響水質及系統負荷上限之範圍,盡量減少污泥產出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92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系爭處理機構無法依約清運污泥,而改變101年間迪化廠標準操作程序(SOP),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減少迪化廠污泥產出量後,清運產出污泥。 ⒊上訴人雖主張改採延長曝氣法,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中關於標準操作程序(SOP)云云,並提出設備操作及維護程序書(SOP/SMP)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29頁至第232頁)。惟 上訴人自承設備操作及維護程序書內容僅係就系統各別單元或設備逐次說明其功能與使用方式,對於各單元或設備間之關聯性(例如污泥流放之整體過程等),並無任何強制規範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20頁),已難認設備操作及維護 程序書為迪化廠標準操作程序(SOP)之規定。又依上訴人 所稱延長曝氣法係將原應由消化單元、脫水、清運流程之污泥,改依污泥回流技術,在消化單元時,即將污泥回流至初沉池及曝氣池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0頁之因應污泥無 法正常清運期間之處理流程示意圖),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上記載流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9頁圖號I- 8.05、第216頁圖號G-0.41),並未允許消化單元之污泥回流至 初沉池及曝氣池;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竣工圖屬於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3頁)。再參以迪化廠之原設計廠 商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6日被上訴人所召開研 討系爭契約履約相關事宜會議中表示:「本廠不適用延長曝氣法,建議於代操四期開始前回復為原操作模式。」等語,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5頁)。是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二、㈠、4約定標準操作程序 (SOP),應指系爭契約附件之竣工圖所載流程,上訴人改 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並不符兩造約定標準操作程序(SOP)等語,自屬可取。 ⒋再依前開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記載及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㈠、4約定,可知上訴人操作維護迪化廠工 作,除上訴人提出適當之替代方案,且經被上訴人發文同意外,上訴人應按原標準操作程序(SOP)處理維護迪化廠工 作,並清運污泥。又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同意上訴人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操作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2頁),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業經被上訴人發文同意,則上訴人擅自改變迪化廠標準操作程序(SOP),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 泥回流技術,自已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記載及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㈠、4關於不得「未依標準操 作程序(SOP),即任意將廢棄物(污泥、無泥餅…)堆積 處理設施內不排除」之約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係因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修正,造成與其簽約之系爭處理機構,自102年1月初起陸續通知無法繼續收受迪化廠之污泥,始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操作維護迪化廠工作,此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乙方(即上訴人)委託分包商執行工作相關規定:「乙方應自行委託專業廠商執行下列分包工作:㈠廢棄物清除處置(含處理)工作、……。」;陸、說明:「乙方應自行覓妥可配合清除及處理(處置)之分包廠商,乙方不得以辦理相關作業不及為由延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處置)工作,於契約服務期限內,若因污水量變化致廢棄物增加或減少,乙方應負責調配足夠合法車輛(即清除許可證許可之車輛)清除迪化污水處理廠每日之污泥、篩渣、沉砂及浮渣等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至第103頁),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自行委託廠商負責清運迪化廠產出之污泥,且有責任妥善規劃清運污泥事項,並掌握各收受污泥處理機構之動態,以確保其履約能力等事宜。 ②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修正理由:因清除、處理機構許可量之核發,係由核發機關根據清除機具或處理設施之最大量能進行評估後,所核發之總量,不應有收受量超出許可量之情形發生,爰刪除現行第2項規定(即刪除機構每月實 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10%之容 許值)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益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之許可總量,即為各機構處理廢棄物能力之極限,原許可總量上限之10%容許差值,已逾機具處理設施最大 量能,本不應存在而經修法刪除,則系爭處理機構自不因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修正而受影響原可收受廢棄物總量,且縱實際有影響,亦屬上訴人未妥善規劃清運污泥事項,造成無法清運迪化廠產出污泥之情形,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依標準操作程序(SOP),即任意將廢棄物堆積處理 設施內不予排除。 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處理機構通知無法繼續清運迪化廠污泥後,已盡力尋找其他清運機構處理或向被上訴人尋求解決方式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7頁、 第160頁至第166頁、第182頁至第196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198頁至第200頁)。查上訴人雖已盡力尋求解決清運迪化廠污泥之方式,但其既有未依標準操作程序(SOP),即 任意將廢棄物堆積處理設施內不排除之違約情事,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即須負相關違反責任,自無從以其已盡力尋求補救方式而解免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屬不可歸責於己或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履約云云,並無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記載及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㈠、4關於不得「未依標準操作 程序(SOP),即任意將廢棄物(污泥、無泥餅…)堆積處 理設施內不排除」之約定,且上訴人不爭執附表編號1、2、5、7、9、11所示扣罰期間、日數之計算方式(其中關於附 表編號9部分,兩造已不爭執該月不用處理污泥日數為5日,見本院卷第202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 拾伍、、㈠、4.約定連續扣罰如附表編號1、2、5、7、9 、11所示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解釋未每日定量清運污泥為由,扣罰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㈢、1約定:「㈢乙方(即 上訴人)在契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發現並通知改善期限後,如未能於前述甲方通知之限期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以違約金額每日5,000元按日連續處罰 至乙方改善完成為止。1、乙方在契約期間有未依契約規定 或未依甲方核定之期限(以書面通知為準)完成工作之情事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㈢、1約定,於發現上訴人有未依 契約規定或未依被上訴人核定期限完成工作之情形時,須先通知上訴人改善,若未改善,始可對之扣罰違約金。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編號3所示未依限解釋未每日 定量清運污泥之情形,並提出被上訴人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44頁)。查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4頁圖5-6「處 理機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圖」為通報,且傑明公司以102年9月9日傑總字第1020005658號函文副本,請上訴人 於102年9月13日前提出相關解釋,但上訴人未提出,認符合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㈢、1約定,而扣罰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惟系爭處理機構無法清運迪化廠污泥一事,並非系爭契約緊急應變計畫書中約定之突發狀況事故(如後所述)。另傑明公司上開函文係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執行102年6月份污泥清運情形,並請被上訴人核備,另僅以副本送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9頁),亦難認被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所委託傑明公司有以該函文並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㈢、1約定,正式通知上訴人期限改善之意 。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㈢、1約定扣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為期1年之系爭同意書為由,扣罰 附表編號4、6、8、10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應取得至少為期1年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 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廠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雖上 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初,即提供清淨公司每月3,000噸、廣倫潔公司每月1,000噸及堡富公司每月500噸等處理 機構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云云,並提出計畫書節本及污泥處理機構清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66頁至第268頁、原審卷㈠第160頁),惟被上訴人辯 稱因迪化廠為24小時運作廠,每日均須清運相當量污泥,上訴人又須委託其他合格污泥處理廠清運污泥,為確保上訴人1年內都有能力清運,故要求提出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參以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長達32個月,被上訴 人既為確保迪化廠能正常運作,而訂定此項約定,自係要求上訴人履約期間,須持續提供為期1年之系爭同意書,當無 同意上訴人僅提出為期1年之系爭同意書為足,是上訴人執 此主張並未違約云云,自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不爭執於附表編號4、6、8、10所示期間未能取得 為期1年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㈢、1約定,扣罰如附表編號4、6、8、10所示之違約金。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未能取得為期1年之系爭同意書,造成污泥 處理量減少,被上訴人已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㈠、4.約定連續扣罰上訴人每日25萬元違約金,自不得再依此項約定計罰云云。惟此與堆置污泥不排除之約定,前者要求上訴人提出清運污泥之能力,後者係要求上訴人履行清運行為,兩者顯非同一行為態樣,且於系爭契約內亦分別臚列約定及計罰違約金,自難認有重複扣罰之情。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發現系爭處理機構無法清運污泥後,除依系爭契約緊急應變計畫約定處置外,即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卻拒絕,顯未盡協力義務,致其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云云。經查: ⒈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叁、一、㈠固約定:「甲方應儘可能在行政上給予乙方所需之協助及與有關機關協調。」(見原審卷㈠第83頁),惟所稱協力義務,係指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始屬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自行委託廠商負責清運迪化廠產出之污泥,如前所述,是此約定應僅係被上訴人以行政機關立場,從旁予以協助或協調,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履約負有協力義務。 ⒉另系爭契約緊急應變計畫書固說明:「如遇突發狀況致使合約規定之處理機構無法清除污泥,應以緊急替代機構處理之,若緊急替代機構因其他因素(含春節假期)無法承接原處理機構之廢棄物,則暫存於污泥貯斗並連絡清運公司派送污泥櫃或密封車作廠內暫存,同時儘速尋找其他替代處理機構或請衛工處協調市轄掩埋場,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可運送該掩埋場」(見原審卷㈡第63頁)。惟所謂「突發狀況」應指不可預料情事,與本件係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自行委託廠商負責清運迪化廠產出污泥時,未善盡妥適規劃清運污泥事項,並掌握各收受污泥處理機構之動態,以致系爭處理機構臨時無法清運污泥,又無替代方案應變,終造成無法履約之情形有異。從而,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其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扣罰之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應否酌減? 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約定:「乙(即上訴人)方履行本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者,除應依本條之規定支付違約金外,另應依相關規定,對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27頁),益見被上訴人所 得扣罰之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本院前審判決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契約約定得扣罰金額1/5,即扣罰1,040萬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前審就酌減違約金比例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云云,惟本院前審認被上訴人扣罰不得逾1,040萬元 違約金,並應給付上訴人4,227萬元履約價金部分(即被上 訴人上訴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自得審酌被上訴人扣罰逾1,040萬元部分,自不受本院前審認定扣罰比例之 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違反迪化廠標準操作程序(SOP),改 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導致機器設備維修次數增加,造成設備使用壽命減少損害云云,並提出校正維修記錄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9頁至第111頁)。惟觀諸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之扣罰違約金期間,其中二沉池維修次數為363次,與101年同期間維修次數為348次,並無明 顯增加。且除上訴人上開違約期間外,設備單月維修次數,多則91次,少則13次,差距甚大,及機器設備維修原因多端,亦非必然與上訴人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有關,自難認迪化廠設備因上訴人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而受有損害。 ⒊被上訴人抗辯因污泥囤積於機器設備內,致使進入厭氧消化槽實際可供利用之有機物質較低,造成厭氧消化槽系統不穩云云,並提出102年度操作維護報告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110頁)。查依操作維護報告記載:101年年總產氣平均值為298,266、厭氧系統消耗VSS量359,815;102年年總產氣平均值為336,731、厭氧系統消耗VSS量270,290等語,雖前後2年數據有差異,惟該操作維護報告表6-10B註4.記載係因102年間厭氧消化槽A、C產氣流量計槽異常,數值未列入統計,故使產氣流量、厭氣系統消耗VSS量偏低等情(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111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厭氧消化槽系統不 穩與上訴人將污泥堆置於處理設施不排除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造成其損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因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將污泥堆置於機器設備中,增加處理系統負荷,相對增加鼓風機之輸出效能,導致102年用電量較101年高出近300萬元 ,並提出用電量比較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39頁), 且上訴人不否認加開鼓風機確實會增加用電,但因迪化廠於102年1月至5月間進行測試作業以及週邊興建工程,亦是造 成用電量升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迪化廠操作維護月報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3頁至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增加之電費近300萬元,確有部分 係因上訴人改採延長曝氣法,將污泥回流於機器設備中所致。 ⒌再依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12月間止陸續出現如附表 所示之違約情事,約占履約期間3/10(9/32≒3/10),且除附表編號3、4、6、8、10部分外,均屬違反系爭契約各項罰則約定之最高額即每日25萬元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30頁)。雖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公共污水處理廠評鑑作業要點,內部評鑑成績平均得分88.40, 評等為優,惟觀諸卷附評鑑會議記錄及評分評鑑表所示(見原審卷㈢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14頁),並無 提及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確有堆置污泥不排除及未取得為期1年系爭同意書之情形,且參以被上訴人抗辯評鑑分為管 理、操作、維護、水質檢驗及績效展現等項目,各項目再細分次項目,其中污泥處理占「操作」項目內6項次項目之一 ,實際上占總評分1/30,以及僅為「單位污泥產生量及加藥量」之評分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0頁),顯見本件違 約情事並未列為評分事項,是該評鑑資料尚不足佐為上訴人違約程度之事證。再參酌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12月操作迪化廠污水,除102年5月間污泥含水率月平均不合格及102年9月9日放流水大腸桿菌超標外,其餘水質抽查 結果皆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74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迪化廠水質報告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1頁背面至第265頁),上訴人違約尚未造成水質惡化或環境污染等情,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約得扣罰違約金為5,256萬5,000元,占同期間被上訴人計價應給付上訴人履約價金1億371萬8,647元之50%(計算式:5,256萬5,000元÷1億371萬8,647元≒0.5,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228頁、卷㈢第22頁背面),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自屬過高。綜參上訴人未定量清運污泥之違約期間,雖增加被上訴人之部分用電量,但尚未造成水質惡化及污染等危害公共利益情節,應酌減至系爭契約約定得扣罰違約金金額2/5,始為允當。是被上訴人得扣罰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總額為2,102萬6,000元(計算式:5,256萬5,000元×2/5=2 ,102萬6,000元),扣除本院前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扣罰違 約金1,040萬元確定部分後,僅得再扣罰1,062萬6,000元( 計算式:2,102萬6,000元-1,040萬元=1,062萬6,000元) 。 ㈥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規 定辦理付款:2、分期付款:⑴:「契約分期付款,其各期 之付款條件:乙方應依實際執行情形於每月申請估驗1次, 並檢附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詳作業說明附件六),經甲方(即被告)核可後,由乙方開具以甲方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向甲方請領,但逢年度更迭須辦理預算保留而延後付款時,乙方不得異議。其他規定詳如作業說明。」及第⑵:「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機關核可後在10日內撥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履約價金3,164萬4,000元(計算式:4,227萬元-1,062萬6,000元=3,164萬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開履約價金固屬定有期 限之給付。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 求附表編號1、2、5、7、9(其中360萬元部分)、11所示各項金額自「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本案確定翌日之前之利息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其再為重複請求,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均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其餘附表編號3、4、6、8、9(其中15萬元)、10所示各項金額則依附表「遲延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64萬4,000元本息既有理由,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適用之餘地。另逾上開金額即1,062萬6,000元(計算式:4,227萬元-3,164萬4,000元=1,062萬6,000元)本 息,既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為有理由,亦非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227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履約價金3,164萬4,000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7萬元,及其中附表編號3、4、6、8、9(其中25萬元)、10所示金額各自附 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其餘金額自107年11 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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