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 上訴人
- 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焄
- 訴訟代理人
- 林君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瑄 住新竹縣○○市○○○路00號00樓之0被 上
- 複代理人
- 訴人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思敬
- 訴訟代理人
-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漏載「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屬顯然之錯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