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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張婷妮

上訴人
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焄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瑄 住新竹縣○○市○○○路00號00樓之0被 上
複代理人
訴人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敬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漏載「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屬顯然之錯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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