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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陳麗芬林純如湯千慧

  • 上訴人
    陳俊樑陳彥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陳俊樑(兼賴燕雪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陳彥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芸儀 陳芸皓 陳芸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附表二「分配方法」欄所示分割,並以附表三所示補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有人、原上訴人賴燕雪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惟仍由賴燕雪進行 訴訟,後賴燕雪於106 年8 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前審裁定命上訴人戊○○承受訴訟,故原賴燕雪共有、現登記於己○○名 下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中,由戊○○遂行訴訟實施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各別土地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4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原審判決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共有人間互相之補償方案則按原判決附表三「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 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家族企業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經營使用,若行分割,將致先人苦心白費,故不同意分割。縱應予分割,則請求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88-63 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88-64 地號土地分歸上訴 人戊○○,其餘建物(即系爭房屋,不含該屋頂樓增建物)和 土地(88 、88-6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丁○○、戊○○就分 得土地部分,再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本件繫屬時(103 年4 月16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欄所示。嗣賴燕雪於同年5 月7 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己○○(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期日不 爭執此不爭執事項,但仍否認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應含括於本件兩造共有物分割範圍,詳後述)。 (二)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陳順旺之遺產,嗣陳順旺死亡,兩造於101年8 月3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上,依序建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 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下稱86之1 號房屋)、4 48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即系爭房屋 )、4488(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下稱8 8之2 號房屋)、465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 0 號,下稱92之2 號房屋)建號建物。 (四)86之1 號房屋原為西北公司所有,於100 年10月31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發公司)。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就88-62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設有最高限額1,320 萬元抵押權。88之2 號房屋為丁○○所有。92之 2 號房屋為戊○○所有。 (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約定。 四、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然上訴人不同意分割,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而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不爭執就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約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現供西北公司經營使用,不適宜分割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分別建有86之1 號房屋、系爭房屋、88之2 號房屋、92之2 號房屋,均屬獨立不動產,建物有各自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登記,現登記所有權人不同,有系爭土地、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 至19頁、原審卷第20至30頁、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06 號卷〈下稱重上字卷〉第87至90、141 至154 頁、本院卷一第45 7 至465 頁),四棟建物內部現僅86之1 號、86之2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在1 、2 樓部分連通,屋頂平台連通,其餘建物內部已無其他連通狀況(86之2 號建物、88之2號建物內部於原審時雖有連通,惟現已有隔間牆間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101 頁)。審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為西北公司前經營者即兩造被繼承人陳順旺之遺產,建物始終供西北公司經營使用,縱有建物內部連通狀況,應恐係經營者未經合法申請自行打通,且目前僅系爭房屋及86之1 號房屋之1 、2 樓有連通狀況,亦徵建物內部有無連通,不影響西北公司之經營,亦非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上訴人前開抗辯無可採,共有人間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應認有理。 (二)本件共有物分割標的含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獨立增建物,非兩造共有物,不得納入本件共有物分割範圍云云。然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頂樓與其他三間房屋頂樓連通,目前僅可由系爭房屋與86之1號房屋共用電梯、樓梯出入,該樓梯、電 梯係通往兩房屋各樓層,非僅頂樓獨立連外方式(前另有88之2、92之2號房屋共用樓梯出入口,現已遭封閉)。而四棟房屋結構連通,屋頂上方自亦連通,頂樓平台目前均搭建鐵皮屋頂,係由原頂樓外圍女兒牆,往上搭建鐵皮牆面及鋁窗,四建物間,有以木板隔間及鐵樑為區隔,惟屋頂平台內部並無任何水泥隔間,鐵皮屋頂係以九支垂直鐵柱支撐,鐵柱下方有原建物突出屋頂之水泥樑柱(高約80公分),鐵柱則鎖於原水泥樑柱側方。該平台現供西北公司堆放產品包裝零件,據履勘時在場之西北公司廠長賴正源先生表示,放置之產品包裝零件未有使用分區之區隔,但現場可見木板隔間,可區隔規劃存放物品等節,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上訴人繪製之屋頂平台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並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6 至487 、509 至521 頁、卷二第15、33至35、47至55、69至71、93至107 、133 至143 、177 至183 頁)。審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往上搭建鐵皮增建物,係於原建築主體外,另行增建於原有三層樓房屋屋頂上,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且為一體使用,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係透過系爭房屋出入方式為進出,揆以前開說明,即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需依附系爭房屋使用,並非獨立為物權客體,而鐵皮屋頂僅屬動產,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部分成分者,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該屋頂平台增建物自當屬共有物之一部,應納入本件分割共有物範圍,堪予認定。 (三)系爭不動產應以附表二原物分割方案為當: ⒈法院因共有人之請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第5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共有標的為土地四筆及坐落其中一筆土地上建物一筆,共有人均相同,故被上訴人請求將共有物合併再行分割,合於前開規定,應認可許。 ⒉本院認定分割方案如下: ⑴賴燕雪於訴訟繫屬後,於103 年5 月7 日將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與己○○(見重上字卷第142 、144 、147 、149 、152 頁),己○○雖未承當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判決效力仍及於己○○,賴燕雪死亡後 ,經本院前審於106 年9 月19日裁定命戊○○承受訴訟(見 重上字卷第237 、263 頁),然戊○○僅係遂行訴訟實施權 ,賴燕雪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實體權益仍係歸己○○所 有,故後述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仍以原共有人賴燕雪之名稱之,而不以賴燕雪承受訴訟人戊○○稱之,先予陳明。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原均為陳順旺之遺產,兩造於101 年8月3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88、88-62、88-63 、88-64 地號土地上,依序建有86之1 號房屋、系爭房屋、88之2 號房屋、92之2 號房屋,四間房屋均為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86之1 號房屋原為西北公司所有(彼時賴燕雪任西北公司董事長),於100 年10月31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艾克發公司,系爭房屋原為陳順旺所有,兩造繼承後現為分別共有,88之2 號房屋為丁○○所有,92之2 號房屋為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至㈣),且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86之1號房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至30、45至47、153 至155 、190 至192 頁 、重上字 卷第141 至154 頁、本院卷一第457至465頁)。四間房屋外觀為連通建物,前方築有圍牆區隔外界道路,後方有搭蓋紅色鐵皮,下方為石棉瓦之屋頂,牆垣為水泥之增建物,增建物內有廁所,所有建物共用出入門戶,而一樓後方之增建部分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須與主建物共同使用,二、三樓分別供作西北公司倉庫、辦公室使用,現建物內部僅86之1 號房屋、86之2 號房屋1 、2 樓內部連通,82之2 號、92之2 號房屋共用樓梯(88之2 號房屋部分,目前需由88之2 號房屋與後方巷子出口,穿越該建物內部,方得使用共用樓梯),86之1 號房屋、系爭房屋間有共用樓梯及電梯,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7 至8 、11至12、14至16、18至19頁、原審卷第45至47、190 至192 頁、重上字卷第151 至154 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69至89、103 至125 頁、本院卷二第93至107 頁、125 至143 、177 至183 頁),堪予認定。上開建物各自坐落土地不同,可明確區別,以原物分配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除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外,86之1 、88之2 及92之2 號房屋分別為艾克發公司、丁○○、戊○○所有,若採變賣方式分割,由第 三人買受,將創設、新增土地與各建物之使用關係,日後將恐滋生地租等使用對價、使用期限爭執等糾紛之困難,故為使系爭土地及現有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歸屬一致,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避免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衍生後續爭議,且兼顧原物分配原則,認丁○○、戊 ○○分得其等分別所有88之2 、92之2 號房屋坐落之88-63 、88-64 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3 、4 ),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及坐落88-62 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甲 ○○及丙○○(下合稱乙○○等3 人,即附表二編號2 、5 ), 而86之1號房屋原為西北公司所有,賴燕雪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任內,於100 年10月31日將該屋買賣移轉登記與艾克發公司如前述,西北公司現仍持續使用該屋為經營,經本院勘驗確認,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見賴燕雪與該屋後手艾克發公司溝通良好,得於房屋出售後,順利與後手接洽用益該屋,故將該屋坐落之88地號土地分歸賴燕雪取得(即附表二編號1 )。前開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各分得部分均與道路相鄰,該方案得被上訴人4 人同意,占共有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均達3 分之2 ,已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半數。故綜合系爭不動產現況、共有人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認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為公平合理。 ⑶至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丁○○分得88-63 地號土地、戊○ ○分得88-64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及其餘88 、88-62 地號 土地均變價分割)僅有2 位共有人分得原物,多數(4 位)共有人無法分得原物,且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恐致四筆房地所有權人因變賣而不一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間恐生後續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紛爭,影響共有物之整體利用效益,況丁○○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該方案僅得戊○○、 賴燕雪2 人同意,占共有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僅3 分之1,未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半數,較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爭奪西北公司經營權不成,以各種民刑事訴訟騷擾西北公司,故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實係本於西北公司永續經營考量云云,然而,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使目前西北公司使用將近一半空間(即系爭房屋、88-62、88地號土地)均變賣他人,與附表二之原 物分割方案相較,實更不利於西北公司經營,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將原陳順旺遺產分割留於繼承人間,兩造均為陳順旺至親,與西北公司有相當淵源,可於分割後,再與西北公司洽談如何提供前開不動產與西北公司用益,理較房地賣與西北公司無關之第三人,更能體察或體諒西北公司經營現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四)各共有人間應依附表三方案補償: 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依兩造主張分割方案,囑託鑑定機關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機關)為鑑估,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3日之評估價值如附表二所載,88、88-62 、88-63 、88-64 地號土地評估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81 萬9,290 元、6,153 萬3,038 元、6,304 萬3,420 元、7,998 萬7,353 元;系爭房屋總價為277 萬7,215 元(建物部分226 萬3,254 元、增建部分51萬3,961 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可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依上說明,賴燕雪分得88地號土地,其分得之部分價值與戊○○相較,尚有不如;乙○○等3 人分得88-6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維持其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與其他共有人相較,均有不如;丁○○分得88 -63地號土地,與賴燕雪及戊○○相較,尚有不如,依前揭 說明,賴燕雪、乙○○等3 人及丁○○就其等各自不能按應有 部分比例受分配部分,自得依序請求其他共有人戊○○(賴 燕雪部分)、賴燕雪、丁○○及戊○○(以上為乙○○等3 人部 分)、賴燕雪及戊○○(以上為丁○○部分)以金錢補償。故 丁○○應按附表三「尚應給付/ 受領補償金額」欄位中編號 3-B 所示金額補償乙○○等3 人共計20,803,335元;賴燕雪 應按同欄位編號1-A 、1-C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乙○○等3 人 共計23,191,269元、丁○○795,978元;戊○○應各按同欄位 編號4-A 、4-B 及4-C 所示金額,依序補償賴燕雪2,028,011元、乙○○等3 人共計29,275,302元及丁○○2,823,989元 。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將增建部分納入系爭房屋鑑定,有高估系爭房屋價值部分,然鑑定機關就此部分已於108 年11月22日以神估字第108112206 號函覆澄清若系爭房屋不得使用頂樓增建部分之價值,即不加計增建部分(51萬3,961 元)之該屋評估價格(226 萬3,254 元)(見本院卷一第493 頁),故此部分辯詞無可採,而系爭房屋之總價應含括增建部分之價值,認定如前述及附表二所示,併予陳明。 ⒊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西北公司廠長賴正源,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增建物為西北公司興建所有,且聲請函詢彰化銀行確認系爭房屋目前設定抵押狀況。然查,系爭房屋屋之屋頂平台增建物已添附至系爭房屋,無獨立物權,屬該屋之部分,為房屋所有權人所有等節,已認定如前,不問該增建部分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均不影響增建部分非獨立物之前開認定,故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為不必要。而系爭房屋目前抵押債務狀態,與系爭房屋當前總價額無關,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確認之當前市場交易價值為斷,則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 五、綜上,丁○○、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分別取得坐落系爭 土地中88-62、88-64地號土地上88之2 、92之2 號房屋所有權,賴燕雪前為西北公司董事長,於任內移轉坐落於88地號土地上系爭86之1 號房屋與艾克發公司,系爭不動產目前均供西北公司經營使用,故為維持共有物現況,兼顧原物分割原則,共有人多數意願,及避免房地所有權人不同衍生後續紛爭,及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等,認應以對現況變動幅度最小、如附表二之現物分割方案為當,至共有人間分配面積、價值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者,以附表三之金錢補償方式平衡為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六、查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所定如附表二之原物分配方法雖無不當,然原金錢補償方案既有違誤,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不動產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編號 共有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不動產之面積及權利範圍 兩造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乙○○、甲○○、丙○○、丁○○、賴燕雪及戊○○各6分之1 土地上有艾克發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土地上坐落有系爭房屋(附表一編號5 建物)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土地上坐落丁○○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土地上坐落有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 第一層面積134.68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34.68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134.6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04.0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24.46平方公尺平台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頂樓增建部分為147.91平方公尺 同上 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坐落在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 附表二:(以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不動產價額之數據依系爭鑑價報告為計算依據)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分配方法 備 註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賴燕雪取得全部所有權 土地總價67,819,29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乙○○、甲○○、丙○○3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土地總價61,533,03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丁○○取得全部所有權 土地總價63,043,42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戊○○取得全部所有權 土地總價79,987,353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含增建部分) 由乙○○、甲○○、丙○○3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建物總價2,777,215(建物部分2,263,254元、增建部分513,961元) 附表三(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計算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本院採認之補償方案): 共有人 分得部分 應補償他共 有人金額 應受他共有人補償金額 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 編號1 賴燕雪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全部 11,303,215元(67,819,290÷6=11,303,215) 乙○○等3人部分為10,718,376 元 編號1-A:賴燕雪應給付乙○○等3人共計23,191,269元〔(11,303,215×3)-10,718,376=23,191,269)〕 戊○○部分為13,331,226元 編號1-B:賴燕雪可受領戊○○補償2,028,011元(11,303,215-13,331,226=-2,028,011) 丁○○部分為10,507,237元 編號1-C:賴燕雪應給付丁○○795,978元(11,303,215-10,507,237=795,978) 編號2 乙○○ 、甲○○及丙○○等3人 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全部及編號5之建物全部(含頂樓增建部分 10,718,376 元(61,533,038+2,777,215)÷6=10,718,376〕 賴燕雪部分共為33,909,645元(11,303,215×3 =33,909,645) 編號2-A:乙○○等3 人共應受賴燕雪補償 23,191,269元(10,7 18,376-33,909,645 =-23,191,269) 戊○○部分共為39,993,678元(13,331,226×3=39,993,678) 編號2-B:乙○○等3人共應受戊○○補償29,275,302元(10,718,376-39,993,678=-29,275,302) 丁○○部分共為31,521,711元(10,507,237×3=31,521,711) 編號2-C:乙○○等3 人共應受丁○○補償 20,803,335元(10,7 18,376-31,521,711 =-20,803,335) 編號3 丁○○ 附表二編號3之土地全部 10,507,237元(63,043,420÷6=10,507,237) 賴燕雪部分為11,303,215元 編號3-A:丁○○應受領賴燕雪補償795,978元(10,507,237-11,303,215=-795,978) 乙○○等3人部分為10,718,376 元 編號3-B:丁○○應給付乙○○等3人20,803,335元(10,507,237x3-10,718,376=20,803,335) 戊○○部分為13,331,226元 編號3-C:丁○○應受戊○○補償2,823,989元(10,507,237-13,331,226=-2,823,989) 編號4 戊○○ 附表二編號4土地全部 13,331,226元(79,987,353÷6=13,331,226) 賴燕雪部分為11,303,215元 編號4-A:戊○○應給付賴燕雪2,028,011元(13,331,226-11,303,215=2,028,011) 乙○○等3人 部分為10,718,376 元 編號4-B:戊○○應給付乙○○等3人共計29,275,302元〔(13,331,226×3)-10,718,376=29,275,302)〕 丁○○部分為10,507,237元 編號4-C:戊○○應 給付丁○○計2,823, 989元(13,331,226 -10,507,237=2,823,989) 總結: ⒈丁○○應補償乙○○等3人共計20,803,335元 ⒉賴燕雪應補償乙○○等3人共計23,191,269元、丁○○795,978元。 ⒊戊○○應補償賴燕雪2,028,011元、乙○○等3人共計29,275,302元、丁○○2,823,989元。 附表四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賴燕雪 6 分之1 戊○○ 6 分之1 丁○○ 6 分之1 乙○○ 6 分之1 甲○○ 6 分之1 丙○○  6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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