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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胡宏文陳心婷陳筱蓉

  • 上訴人
    胡睿鈞
  • 被上訴人
    陳福壽陳蘇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福壽 陳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追加之訴部分),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辜喨秋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739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7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000建物,雙方並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期簽約款1739萬元 ,由辜喨秋於當天代理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仲介中鼎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保管,翌日再交付伊為發票人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中鼎公司,並同意最遲於103年1月6日上午12時將1639萬元 存入履保專戶內。伊雖因屆期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解除,惟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第1期款之履行,並 非支付買賣價金,自不得充作違約金,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 字第1682號裁定(下稱1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6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之不 動產,致伊不得已於104年5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1776萬6760元(含本金1639萬元、利息137萬6760元),並非出於任意 給付,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伊支出執行費 用13萬1120元,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89萬7880元,及其中1776萬676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其餘13萬1120元自同年8月1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經伊解除,而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給付第1期價款之支付工具,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伊自得沒收,並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伊依執行名義受領執行法院給付該票款本息及執行費,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之滯納金共2869萬3500元, 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應付之違約金為1739萬元,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支出之仲介費695萬6000元。伊以上訴人前揭應給付之違約金、滯納金、仲介費之損害,併同不能使用價金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9萬7880元,及其中1776萬676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其餘13萬1120元自同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委託辜喨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約定第1期款1739萬元於簽約當日暫以系爭本票交付中鼎 公司保管,翌日再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同意最遲於103 年1月6日中午將1639萬元存入履保專戶。 ㈡上訴人屆期未將1639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未果,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1682號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清償票款本息及執行費共1789萬7880元。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入系爭本票,其性質是否屬於約定違約金而可酌減?若為肯定,應酌減若干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違約金、滯納金、仲介費之損害,併同不能使用價金之損害債權,與經酌減後應返還上訴人之違約金為抵銷?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兩造約定該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000萬元為相當: ⒈按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已付票據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買方(指上訴人,下同)若不依合約…支付價金,經賣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做為違約賠償」等詞,顯然係屬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所謂「已付之票據」並未區分其種類為支票或本票,亦未限制上訴人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⒉系爭協議附件第2條記載:「買方(即上訴人)第一期款(簽 約款)全額於簽約當天暫以☐現金、□支票_萬元整及擔保☑ 全額☐差額1739萬元整本票支付(本票暫保管於☑仲介公司☐ 地政士□賣方)。買方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自匯前述☑全 額☐差額1739萬元至本履約專戶內,待買方兌現前述金額,擔保本票即歸還買方」等文句(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已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定性為「擔保本票」並先交付仲介公司保管;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之承辦代書葉建宏亦證述:買賣是約定匯款至履保專戶,但簽約時上訴人沒有依約付款,因為已經是晚上,沒有辦法提款,所以就約定先開系爭本票擔保,之後再由買方付款到履保專戶,後來開100萬元之 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剩下1639萬元支票預計要存入履保專戶;系爭協議為伊製作,是依雙方交待寫上去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39、140頁),顯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第1期款之支付,如上訴人遵期履約將第1期款存入履保專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負之擔保責任始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 ⒊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開立系爭支票,並同意最遲於103年1月6日上午12時將1639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內,有系爭支票影本及未經發票人用印之面額1639萬元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4、15頁),上訴人屆期仍未將第1期價款差額1639 萬元存入約定之履保專戶,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於同年月2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支付價金屬實,系爭本票既屬於前述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已付之票據」,上訴人仍得沒收作為違約賠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並非支付票據,被上訴人不得沒收云云,固非可採。 ⒋惟: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每逾1日 買方應按買賣總價萬分之3計算滯納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 至完成給付日止),並應於買賣標的物點交時一併繳清」,證人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子公司)法務謝宗興證述:此為公司 制式版本,前段、後段可併行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可知上訴人於違約未給付買賣價金時,被上訴人除得依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違約賠償外,尚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每逾1日 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3計算之滯納金。系爭買賣契約既另有 約定與違約賠償併列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滯納金,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⑵又約定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高達1億7395萬元,經中鼎公司居間仲 介,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仍需支出仲介費695萬元,經中鼎公司另案起訴求償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69至388頁);依兩造簽定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約定:安信公司受管理履約 保證專戶,於給付或返還履約專戶價金時依履約專戶利率計息,依安信公司申設該帳戶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於103年1月間履約專戶利率年息0.62%計算(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7頁),上訴人未依約於103年1月6日將1639萬元第1期 價款匯入履約專戶,至同年月29日解除契約,期間之利息6403元(計算式:16,390,000×0.62%×23/365=6,40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被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因無從收取而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倘上訴人 如期履行給付價金債務,被上訴人可享受依其原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價差利潤(見本院卷第494頁);復因上訴人未依約 支付價金,得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滯納金120萬255元(詳如後述);上訴人業以系爭支票一部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於102年12月30日簽約後,藉詞建 築坪數不足而拒絕履約給付不足第1期價金之違約情節,自103年1月7日起遲延給付不足之第1期價款至103年1月29日解 除契約之違約期間,暨現今社會實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沒收已付100萬元價款及面額高達1739萬元之系爭本票作 為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既於103年1月29日以上訴人未依約匯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其抗辯自原約定價金清償日103年3月4日起至少2年不能使用買賣總價1億7395萬元,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當之利息損害,因認該違 約金約定並無過高云云,即屬無憑。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除已兌付系爭支票外,不可一併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賠償,固不足取,惟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000萬元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沒收已付價款及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上訴人就超過部分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並得以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之滯納金損害賠償為抵銷: ⒈按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為10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兌付系爭支票款1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有9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可資主張。系爭本票經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共受償1789萬7880元,其中1639萬元為本票本金、137萬6760元為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之利息、13萬1120元為執行費等情,有1682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執行筆錄及案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前審卷一第184至188頁),經法院酌減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受償之本票本金1639萬元中逾900萬元即739萬元(計算式:16,390,000-9,000 ,000=7,390,000)部分,即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法院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7萬6760元利息部分,即非有據。至被上訴 人持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繳納執行費,乃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並無不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13萬1120元,為請求法院實現其債權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此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 負擔,是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預納之執行費13萬1120元列入分配,嗣由被上訴人收取受償,核無不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本息,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60條規 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契約在解除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喪失,債權人於解除契約時,仍得併行請求該項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1期價款差額,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 並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除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請求違約金外,尚得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滯納金。據此,上訴人未依約將1639萬元於103年1月6日存入履約專戶,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萬 分之3計算滯納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並應於買賣標的點交時一併繳清,顯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而系爭買賣契約別無關於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之訂定,參諸民法第250條 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得再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價金,上訴人既不負價金給付義務,其後即無給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抗辯應計算至系爭本票經強制執行受償之日止云云,尚無可採。惟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損害,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免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日計算之滯納金,應自103年1月7日計至同年月29日解除契約日止共計23日,按買賣總價即1億7395萬元之萬分之3計算滯納金120萬255元(計算式:173,950,000×3/10000×23=1,200,255),並得與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⑶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因第1期價金給付遲延而違約,並非 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縱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違約受有仍需支付仲介費,及不能使用相當價金之利息損害屬實,兩造既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預定其賠償,以每逾1日應按買賣總價即1億7395萬元之萬分之3計算滯納金 方式約定賠償性違約金,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進而以此為抵銷。 ⑷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應付之違約金,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而消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仍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1739萬元可資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⒋準此,本件經酌減後被上訴人已無保有超過部分系爭本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39萬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 項前段之滯納金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618萬9745元(計算式:7,390,000-1,200,255 =6,189,745)。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始負其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萬97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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